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
- 聲請人
- 簡誌重
- 法定代理人
- 李堉臣
- 相對人
- 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羚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定執行費用額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13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專屬為裁定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亦有明文。當事人向最高法院聲請再審是否合法,係屬最高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事項,當事人對最高法院以不合法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不論其主張之再審事由係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規定,均專屬最高法院管轄,無同法第499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132號以聲請再審不合法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前開意旨,自應專屬為裁判之原法院即最高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應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即最高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