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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4號

履行承諾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陳麗芬陳筱蓉賴秀蘭

聲請人
張嘉倩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 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承諾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5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定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自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5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5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至6頁)。而聲請人於書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2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指摘該訴訟程序未經斟酌其所提之「新北經綠字第1050927149號(上訴狀上證二)」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確定裁定既未經廢棄,則前訴訟程序自無從再開或續行,本院自無庸審究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之前次裁判即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2號確定判決回溯請求廢棄等節,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賴秀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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