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4 日
- 法官劉又菁、吳素勤、林伊倫
- 當事人張至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張至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民國113年7月2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對同月2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卷第3 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前對本院110年度上國易字第12號確定判決(下稱本 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1年度再國易字第2號判決以顯無理由駁回確定,聲請人又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經本院111年度再國易字第4號裁定(下稱4號裁定 )以再審之訴不合法駁回確定,嗣聲請人迭次就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聲請再審,先後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112號(下稱112號裁定)、第130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0、41、57 、82、113號、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下稱12號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2號裁定(下稱22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 人復對22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顯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 三、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裁定未依法調查期貨結算機構對於期貨交易日結盈虧之作業方式,逕認伊係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有消極不適用期貨管理規則第48條規定之違誤,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㈡伊所指本案歷次 裁判及22號裁定漏未斟酌之「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期貨商交易及風險控管機制專案(下稱系爭專案)」,非有關法院事實認定之範圍,原確定裁定卻認伊係就本案確定判決實體事項復提出爭執,有消極不適用期貨管理規則第48條、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47條及期交公司業務規則第84、85 條規定之違誤,亦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 審事由。㈢伊另以發現新證物即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5日臺期結字第09700107210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為由對22號裁定聲請再審,因伊非期貨交易專業人士,不知系爭公告之存在,原確定裁定卻認該公告為公開資訊,非伊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之證據,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發現未經斟酌證物要件不符,其認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論理及經驗法則,構成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㈣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伊於本案確定判 決之訴訟程序所提民事答辯狀附證1即期貨交易所106年4月13日臺期結字第10603002750號函(下稱2750號函),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爰聲請本件再審,聲明求為 廢棄原確定裁定、本案確定判決及歷次再審裁定,命相對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107年2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但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針對上開再審理由三、㈠部分,原確定裁定係依所認定 「聲請人已於22號裁定程序中以同一事由主張為再審理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認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事由於法不合。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未依法調查期貨結算機構對於期貨交易日結盈虧之作業方式,有消極不適用期貨管理規則第48條規定之違誤云云,要與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此部分再審事由之法律判斷無涉。又關於再審理由㈡部分,原確定裁定認22號裁定係以聲請人所提系爭專案是就本案確定判決實體事項復提出爭執,與其欲聲請再審之12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無涉,不能認12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理由,故並無將聲請人之再審理由誤認為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要無聲請人主張不適用同法 第507條及第497條之違背法令(本院卷第11頁原確定裁定事實及理由六、㈢),是原確定裁定此部分係在判斷22號裁定有無將聲請人再審理由錯認法條,並未涉及22號裁定有關「系爭專案是就本案確定判決實體事項復提出爭執」之事實認定。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逕認伊所提系爭專案是就本案確定判決實體事項復提出爭執,未依法調查期貨結算機構對於期貨交易日結盈虧之作業方式,有消極不適用期貨管理規則第48條、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47條及期交公司業務規則第84、85條規定之違誤云云,亦與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此部分再 審事由之理由無涉。依上,聲請人執上開再審理由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均無 可採。 ㈢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規定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公告既為公諸於眾之公開資訊,聲請人於22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程序中均未舉證證明其於先前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原確定裁定認此非聲請人不知或不能使用之證據,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要件不符,於法並無違誤,亦未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原確定裁定不採其對22號裁定此部分之再審理由,要無適用法規之錯誤。 ㈣又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經 查,聲請人前於針對4號裁定聲請再審程序中,已執2750號 函為其再審理由,業經11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本 院卷第53至57頁112號裁定),其於原確定裁定程序及本件 再審程序再執此同一事由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 理由,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於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第497條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確定裁定既未經廢棄,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本院自毋庸就原確定裁定前之歷次確定裁判依序回溯審究是否有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存在,暨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10萬元本息之主張有無理由,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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