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號
- 聲請人
- 英屬維京群島商凍原灣石油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即Tundra Gulf Oil Services Ltd.)
- 法定代理人
- 林哲榆
- 代理人
- 侯玫朱
- 相對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相對人
- 陳威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0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肆萬壹仟柒佰玖拾陸元(含孳息),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準此,在訴訟費用擔保之情行,倘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且訴訟費用均由原告繳納完畢,被告未曾支出訴訟費用時,即足認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5年9月7日依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裁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相對人陳威清、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各稱陳威清、玉山銀行,合稱為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4萬1,796元(下稱系爭擔保金;提存案號:105年度存字第1027號)。嗣系爭本案經本院於106年3月21日判決伊對陳威清部分勝訴、對玉山銀行部分敗訴,並於同年5月3日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請求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第三人Srinivasan Ravi Shankar(下稱Ravi)對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聲請人依系爭本案裁定為相對人提供系爭擔保金作為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就系爭本案判決Ravi敗訴,聲請人對陳威清部分勝訴、對玉山銀行部分敗訴,嗣因兩造、Ravi均未上訴,系爭本案於106年5月3日確定,而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Ravi繳納,相對人於訴訟中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等情,有系爭本案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系爭本案判決、確定證明書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33頁)。衡諸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應依被告之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其立法意旨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避免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始設此規定。系爭本案訴訟中相對人既未曾支付任何訴訟費用,足認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本院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