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4號
- 聲請人
- 簡嘉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簡林彩華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0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不服民國113年3月1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主張:伊生活困難,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且所提證據齊全,必有勝訴之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惟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