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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7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范明達葉珊谷黃珮禎

聲請人
游美環
相對人
劉邱正桂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係指對於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或裁定)所提起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4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伊願供擔保,聲請於本院113年度再抗字第5號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下稱第5號事件)確定前,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97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499號判決(下稱第2499號判決),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第2499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可據(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17、21-27、29頁),然本件聲請人所聲請之再審之訴(即第5號事件)並非對於為執行名義之第2499號判決所提起,而係對於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78號裁定聲請再審,亦有再審狀可據(第5號事件卷第3-9頁),依前揭說明,自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聲請人聲請准許系爭執行事件於第5號事件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自屬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77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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