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抗字第5號
- 聲請人
- 游美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邱正桂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7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1日對同年4月3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7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99號判決(下稱2499號判決)之起訴顯不合法規,兩造間租賃合約係8年合約即108年至116年,縱有爭議亦應依不定期租賃契約處理,2499號判決程序違法係違法判決,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有違反律師懲戒法、律師倫理規範第26條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聲請人書狀誤載為第46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8款規定,聲請本件再審云云。經核實為指摘2499號判決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原確定裁定並未敘明究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