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2號
- 抗告人
- 范淑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麗美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8日113年度聲字第2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