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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官
    郭顏毓陳容蓉楊雅清
  • 法定代理人
    田中一彥、趙家賦

  • 原告
    台灣松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濟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台灣松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中一彥 代 理 人 賴彥夫律師 蔡雨辰律師 相 對 人 濟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家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司聲字第36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四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日商三井住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保證書(保證金額為新臺幣玖仟陸佰萬元,保證書編號0000000-0000000000),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伊前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3號裁定、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46號裁定,提供第三人日商三井住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之保證書(保證金額為新臺幣9,600萬元,保證書編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證書) 為假扣押之擔保,並以桃園地院112年度存字第489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伊取回系爭保證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 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依桃園地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3號、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46號裁定,向桃園地院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系爭保證書,為假扣押執行之擔保等節,有桃園地院112 年度全事聲字第3號裁定、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46號裁定、 國庫存款收款書、擔保聲請書、系爭保證書、取回提存物聲請書等影本(見原法院卷第8-15頁、26頁、本院卷第29-31 頁、第35頁)。而系爭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亦 已出具書面同意聲請人領回系爭保證書一情,亦有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正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7頁),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保 證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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