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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4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邱琦高明德張文毓

聲請人
楊志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廖昭量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12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二、查聲請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7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而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9、21頁),聲請人名下固無財產,但聲請人112年度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5萬5,981元,實難憑此即謂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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