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
    李慈惠吳燁山鄭貽馨

  • 當事人
    柯勝吉柯李隆柯建忠朱秀月李東信李長庚李慧如李惠欣李妍佳李春馨李淑惠李芷瑄簡鑾英李欣怡李東翰李東陽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柯勝吉 柯李隆 柯建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國斯律師 上 訴 人 朱秀月 李東信 李長庚 李慧如 李惠欣 李妍佳 李春馨 李淑惠 李芷瑄 簡鑾英 李欣怡 李東翰 李東陽 (上4人均為李榮豐之承受訴訟人) 上1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秀娟律師 視同上訴人 李建忠 李建祥 蔡瓊英 陳淑媛 李毅然 李俊儀 何美麗(即李榮仁之承當訴訟人) 上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視同上訴人 張鈴敏 李銀龍 吳李麗雲 劉芳春 李柏翰 李育燕 李慈敏 李思穎 李榮盛 李沛璇 李情念 李美玲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李權峰 李晏如 李育如 李春美 李月鳳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巫李久美 李品樺(兼李春長之承受訴訟人) 陳義峰 陳彥昌 陳依慧 陳美杏 李春順 張國書 張國榮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張惠敏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張淑惠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4人均兼張碧潭之承受訴訟人) 李誌富(即李銀境之承受訴訟人) 李根葉(兼陳梅之承受訴訟人) 李淑敏(即陳梅及李清水之承受訴訟人) 李峻安 李百蓮 李瑞麟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李姿儀 李吉相 (上5人均兼陳寶珠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李舜姬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 有明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 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分割共有物之訴訟, 須得請求法院裁判分割時,始有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之共有人為繼承登記之保護必要,故二者間有不可分之關係,是原審判決後,上訴人雖僅對原判決主文第2項分割方法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一第35、57-58頁),惟依上開說明,應認 其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李建忠等43人之判決全部,爰併列其等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視同上訴人張鈴敏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民國106年5月26日訴訟繫屬中已移轉登記予全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樂公司),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202頁),全樂公司雖具狀聲明承當訴訟 ,惟未經兩造表示同意,是張鈴敏仍為本件當事人。 三、視同上訴人張鈴敏、李銀龍、吳李麗雲、劉芳春、李柏翰、李育燕、李慈敏、李思穎、李榮盛、李沛璇、李情念、李美玲、李權峰、李晏如、李育如、李春美、李月鳳、巫李久美、李品樺、陳義峰、陳彥昌、陳依慧、陳美杏、張國書、張國榮、張惠敏、張淑惠、李誌富、李根葉、李淑敏、李吉相、李瑞麟、李姿儀、李峻安、李百蓮、李春順(下合稱為李銀龍等36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或共有人間有不可分割協議而不能分割,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又系爭土地共有人陳寶珠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死亡,視同上訴人李吉相、李瑞麟、李姿儀、李峻安、李百蓮(下稱李吉相等5人)迄未就陳 寶珠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併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李吉相等5人辦理繼承登記。 二、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柯勝吉、柯李隆、柯建忠(下分稱姓名,合稱為柯勝吉等3人)及朱秀月、李東信、李長庚、李慧如、李惠欣、李妍佳、簡鑾英、李東陽、李東翰、李欣怡、李春馨、李淑惠、李芷瑄(下稱朱秀月等13人)抗辯:系爭土地上有兩造祖先留存之建物,現由上訴人分別居住使用,即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已有默示分管協議,且兩造原已就分割方法趨近達成共識,以原物分割及依現況部分維持共有之方式進行分配及找補,可避免因變價分割造成拆屋還地爭訟或賤賣系爭土地之不利益,故應依上訴聲明所示方案分割等語。 ㈡視同上訴人何美麗、蔡瓊英、李建忠、李建祥、陳淑媛、李毅然、李俊儀抗辯:伊等已明確表示不願維持共有,其餘視同上訴人亦無明示願意維持共有,自無創設新的共有關係之餘地;另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非經共有人之分管協議而興建,且建築範圍曲折,剩餘土地不易利用,況使用已逾60年,價值甚低,無保留必要,應斟酌系爭土地整體經濟價值,以變價分割為宜,原判決並無不當等語。 ㈢李銀龍等36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㈠李吉相等5人應就共有人陳寶珠之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權利範圍16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 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柯勝吉等3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二項分割方法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准系爭土地予以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下:1.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乙,編號A、B1、F部分土地(面積391.68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何美麗、蔡瓊英、張鈴敏、陳淑媛、李毅然、李俊儀、李建忠、李建祥(下稱何美麗等8人)共9人取得,並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2.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乙,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44.78平方公尺),由柯勝吉、柯李隆等2人取得,並各按2分之1應有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3.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乙,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63平方公尺),由朱秀月等13人及視同上訴人李誌富、李銀龍、吳李麗雲、劉芳春、李柏翰、李育燕、李慈敏、李思穎、李榮盛、李淑敏、李根葉、李吉相、李沛璇、李情念、李美玲、李瑞麟、李姿儀、李權峰、李宴如、李育如、李峻安、張國書、張國榮、張惠敏、張淑惠、李春美、李百蓮(下稱李誌富等27人)取得,繼續維持公同共有。 4.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乙,編號E(東)(西)部分土地(面 積67.54平方公尺),由柯建忠1人取得。 5.依上開原物分割分配超出原應有部分者,就其超出原應有部分,與因分配減少原應有部分者及未受分配原應有部分之視同上訴人李月鳳、巫李久美、李品樺、李春順、陳義峰、陳彥昌、陳依慧、陳美杏等8人,就所減少原應有部 分或未受分配原應有部分,依鑑定價格及各自原應有部分計算增減並找補。 朱秀月等13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 ㈡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式: 1.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乙編號A、B1、F部分土地(面積391.68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何美麗等8人取得 ,並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2.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乙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44.78平方公尺),由柯勝吉取得。 3.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乙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63平方公尺) ,由朱秀月等13人及視同上訴人李誌富等27人取得,繼續維持公同共有。 4.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乙編號E(東)(西)部分土地(面積67.54平方公尺),由柯李隆、柯建忠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㈢被上訴人、柯勝吉等3人及何美麗等8人應依附件四(本院卷二第291至293頁)所示金額各自補償其餘共有人。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 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先例、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被上訴人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固得以其他共有人為被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惟因共有人中陳寶珠業已死亡,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乃訴請陳寶珠之繼承人即李吉相等5 人就被繼承人陳寶珠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2之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依上說明,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經查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復未表示曾就系爭土地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另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並有部分共有人住居所不明,足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從而,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為延平北路六段258巷68號,68號旁 為永平街75巷39號;同巷64、66號建物間,另有無門牌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等情,此經原審至現場勘驗,並有勘驗筆錄、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4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107020373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訴更 卷三第14至19-2頁、第62至63-3頁),依此可見系爭土地上有多筆建物占用之情形。上訴人柯勝吉等3人及朱秀月等13 人固均主張依附圖分割方案乙所示,以系爭土地上占用建物之位置而為分割等語,然依附圖分割方案乙所示,除編號A 外,其餘編號B1、C、D、E(東)、E(西)之土地,分割後面積為72.78至15.76平方公尺不等,所分割之各塊土地細小、分割後土地形狀不完整,甚至分割為E(東)、E(西)之畸零形狀,實不利於土地完整之使用及發展,無法發揮土地經濟效益,已難認適當。 2.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其共有關係為目的,其分割方法,除部分共有人曾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有同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情形外,不得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使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3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柯勝吉等3人及 朱秀月等13人雖主張其各有建物於附圖分割方案乙編號C、D、E(東)、E(西)上(見本院卷二第159-161頁、第174頁),應依該建物坐落之土地位置為分割等語,然上訴人柯勝吉等3人及朱秀月等13人主張附圖分割方案乙編號A、B1、F 之部分,係主張由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何美麗等8人維持 共有,編號D之部分,主張由朱秀月等13人及視同上訴人李 誌富等27人取得,繼續維持公同共有,然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何美麗、蔡瓊英、李毅然、李俊儀、李建忠、李建祥已表達不同意維持共有之意(見本院卷二第295、322頁、卷三第136頁),視同上訴人李誌富等27人亦未表示同意繼續維 持共有之意,則以上訴人柯勝吉等3人、朱秀月等13人主張A、B1、F部分由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何美麗等8人取得,維持共有,編號D部分由朱秀月等13人及視同上訴人李誌富等27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之分割方式,實違反分割共有物 以消滅共有關係之目的,在未得共有人同意之下,不得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自無從認上訴人柯勝吉等3人、朱秀月等13人主張維持共有之分割方式為適當。上訴人朱秀月等13人 主張視同上訴人未到庭表示意見足認對於是否維持公同共有關係無意見云云,尚無足採。此外,系爭土地面積僅567平 方公尺,如採原物分割,依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比例,將系爭土地分割予各共有人,因本件共有人人數眾多,則分割筆數將逾數十筆,且受分配之面積亦過小,將造成系爭土地細分零散,不利使用,再者,兩造均未表明願意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其中一人或數人取得,或分割後均同意繼續維持共有之情,足認本件顯有原物分割困難之情事。 3.系爭土地如採變價分割,並由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價金之分配,如系爭土地確值高價,於公告拍賣之後,應買人自會競相出價,而得以公平且有利於共有人之價格賣出,使系爭土地能整體適當規劃,有效提高系爭土地之效能。倘共有人因於系爭土地上有建物而有意取得系爭土地,亦得在系爭土地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中出價參與標買,如拍定之買受人非共有人,共有人亦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享有以相同條件優先承購之權,對於各共有人之權益,並無不利之情形。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前述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被上訴人主張以變價分割方式變賣系爭土地,再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可兼顧兩造利益及經濟效益,堪認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⑴李吉相、李瑞麟、李姿儀、李峻安、李百蓮應就被繼承人陳寶珠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2之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⑵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分配,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因共有物分割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未 達成協議而涉訟,而共有物分割意在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足認兩造均因系爭土地分割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以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方不致失衡,爰諭知兩造之訴訟費用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郭晋良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1 李建忠 1/32 2 李建祥 1/32 3 柯勝吉 1/32 4 柯李隆 3/64 5 柯建忠 3/64 6 蔡瓊英 2/16 7 李舜姬 13/96 8 陳淑媛 2/72 9 李毅然 2/72 10 李俊儀 2/72 11 李銀龍 公同共有2/16 12 吳李麗雲 13 劉芳春 14 李柏翰 15 李育燕 16 李慈敏 17 李思穎 18 朱秀月 19 李東信 20 李長庚 21 李慧如 22 李惠欣 23 李妍佳 24 李榮盛 25 簡鑾英(即李榮豐之承受訴訟人) 26 李欣怡(即李榮豐之承受訴訟人) 27 李東翰(即李榮豐之承受訴訟人) 28 李東陽(即李榮豐之承受訴訟人) 29 李春馨 30 李淑惠 31 李芷瑄 32 李根葉(兼陳梅之承受訴訟人) 33 李峻安(兼陳寶珠之承受訴訟人) 34 李百蓮(兼陳寶珠之承受訴訟人) 35 李吉相(兼陳寶珠之承受訴訟人) 36 李瑞麟(兼陳寶珠之承受訴訟人) 37 李姿儀(兼陳寶珠之承受訴訟人) 38 李沛璇 39 李情念 40 李美玲 41 李權峰 42 李晏如 43 李育如 44 張國書(兼張碧潭之承受訴訟人) 45 張國榮(兼張碧潭之承受訴訟人) 46 張惠敏(兼張碧潭之承受訴訟人) 47 張淑惠(兼張碧潭之承受訴訟人) 48 李春美 49 李誌富(即李銀境之承受訴訟人) 50 李淑敏(即陳梅及李清水之承受訴訟人) 51 張鈴敏 5/32 52 李月鳳 1/96 53 巫李久美 1/96 54 李品樺(兼李春長之承受訴訟人) 72/9600 84/48000 (已登記予李志富) 28/48000 (已登記予李志佳) 28/48000 (已登記予李冠薇) 55 陳義峰 1/384 56 陳彥昌 1/384 57 陳依慧 1/384 58 陳美杏 1/384 59 何美麗(即李榮仁之承受訴訟人) 2/16 60 李春順 1/96 (已登記予鴻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