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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官
    郭顏毓陳容蓉楊雅清
  • 法定代理人
    李凱莉、陳國強、林倩如

  • 上訴人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沅陞開發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展揚企業社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凱莉(KELLY LEE)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熊全迪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謝亞彤律師 訴訟代理人 馮基源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秉貹律師 上 訴 人 沅陞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強 被 上訴人 展揚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林倩如 住同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彭敬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龍巖股份有限公司、沅陞開發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9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龍巖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展揚企業社新臺幣參佰柒拾壹萬柒佰零參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沅陞開發有限公司後開第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展揚企業社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沅陞開發有限公司新臺幣柒佰捌拾伍萬玖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由展揚企業社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龍巖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展揚企業社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龍巖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沅陞開發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龍巖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沅陞開發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佰捌拾伍萬玖仟肆佰陸拾貳元為沅陞開發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展揚企業社、沅陞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沅陞公司,並與展揚 企業社下合稱沅陞公司等2公司)主張:林倩如係展揚企業社之負責人,陳國強(下與林倩如合稱陳國強等2人)則係沅陞 公司之負責人,陳國強等2人均係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登錄之業務員,陳國強並為龍巖公司長如營業處(下稱長如處)之負責人。陳國強等2人各以沅陞公司等2公司名 義於105年1月1日與龍巖公司簽立銷售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陳國強等2人以沅陞公司等2公司名義為 龍巖公司銷售商品,並由沅陞公司等2公司領取陳國強等2人之報酬,長如處之管銷津貼、繁衍獎金(下合稱處佣金)則由沅陞公司受領。嗣林倩如於110年6月30日向龍巖公司撤銷業務人員登錄,並終止展揚企業社與龍巖公司間系爭承攬契約。詎龍巖公司以陳國強身為長如處負責人,並未阻止林倩如參加長如處線上會議,容任林倩如勸誘長如處業務人員轉至與龍巖公司相同或類似業務活動之公司為由,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約定,於110年7月21日終止與沅陞公司間之系爭承 攬契約,並撤銷陳國強之業務員登錄及裁撤長如處。然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㈣項⑷款約定,陳國強等2人於終止系爭承攬 契約前已成交案件,沅陞公司等2公司仍得請求龍巖公司給 付110年7月至112年4月之業務續期佣金(下稱續期佣金),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2萬7788元、371萬703元。又依 龍巖公司業務人員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51、52條約定,沅陞公司得就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前已成交案件向龍巖公司領取處佣金,故長如處雖於110年7月21日裁撤,然自110年7月至112年4月之處佣金785萬9462元,龍巖公司仍應給 付予沅陞公司等情。爰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㈣項第⑷款、 系爭管理辦法第51、第52條約定,請求龍巖公司㈠給付展揚企業社371萬703元,及自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㈡給付沅陞公司898萬7250元(續期佣金112萬7788元+處佣金785萬9462元),及自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沅陞公司等2公司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龍巖公司則以:沅陞公司等2公司雖得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㈣項第⑷款約定請求續期佣金,惟沅陞公司等2公司依系爭 承攬契約第3條約定,應監督其業務人員遵守系爭管理辦法),其等業務員違反系爭管理辦法者,即視同沅陞公司等2公 司違約。陳國強等2人於撤銷業務人員登錄後1年內,另設立訴外人天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譽公司),從事與龍巖公司相同之業務,皆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22條、第135條約 定,故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系爭管理辦法第22條約定, 沅陞公司等2公司之續期佣金即視為懲罰性違約金予以沒收 ,不得請求。又長如處經裁撤後,已無處佣金之債權發生,且給付對象為營業處,故長如處縱有處佣金債權存在,亦非沅陞公司得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揭之訴,判命龍巖公司應給付展揚企業社371萬703元本息、沅陞公司112萬7788元本息,並駁回沅陞公司其餘 之請求。沅陞公司、龍巖公司各就其等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沅陞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沅陞公司後開第㈡項之 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龍巖公司應再給付沅陞公司785萬9462元,及自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沅陞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龍巖公司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龍巖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沅陞 公司等2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沅陞公 司等2公司答辯聲明:龍巖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卷三第20-21頁、第58頁、第62-63頁): ㈠沅陞公司等2公司分別與龍巖公司於105年1月1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沅陞公司等2公司承攬銷售龍巖公司之商品 。陳國強等2人另於105年1月1日簽署業務人員登錄申請書,同意遵守龍巖公司制定之業務管理辦法暨相關業務規定。㈡林倩如為展揚企業社負責人,陳國強為沅陞公司負責人,渠二人均登錄為龍巖公司長如處之業務員,為龍巖公司銷售商品,陳國強並擔任長如處處長。 ㈢龍巖公司於110年3月15日公告,自110年2月1日撤銷登錄之業 務人員,仍可繼續領取續期輔導獎金 ㈣林倩如於110年6月30日撤銷於龍巖公司之業務人員登錄。 ㈤長如處於110年7月14日召開線上會議。 ㈥龍巖公司於110年7月21日以龍(110)總字第0388號函通知林倩 如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22條。龍巖公司另以龍(110)公告字 第0324號公告陳國強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135條為由,終止 系爭承攬契約,並禁止陳國強等2人於龍巖公司各營業處登 錄為業務人員。 ㈦沅陞公司等2公司得請求自110年7月至112年4月之續期佣金, 各為112萬7788元、371萬703元。 ㈧龍巖公司自105年1月1日起,均係將長如處之處佣金直接支付 予沅陞公司。 ㈨沅陞公司等2公司於110年10月1日函催龍巖公司給付續期佣金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為有效,陳國強等2人有遵守之義務 : ⒈按競業禁止約款,乃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項約款倘具必要性,且所限制之範圍未逾越合理程度而非過當,當事人即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龍巖公司於109年3月10日公告施行之系爭管理辦法第2 2條規定:「業務人員於撤銷登錄1年內,在原登錄之縣市不得從事與本公司相同或類似產品之業務活動,或提供他人本公司(即龍巖公司)之營業資料,或勸誘本公司業務人員撤銷登錄或參加與本公司相同或類似之業務活動。如有違反者,其未發之佣金視為懲罰性違約金皆予沒收」(見原審卷一第77頁),而陳國強等2人另於105年1月1日簽署業務人員登錄申請書,同意遵守龍巖公司制定之業務管理辦法暨相關業務規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可認陳國強等2 人於撤銷業務人員登錄後1年內,負有遵守系爭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之義務。 ⒊沅陞公司等2公司雖主張系爭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違反民法 第247條之1第3、4款規定,應為無效云云。惟查,沅陞公司等2公司自承依龍巖公司規定,職階為業務協理以上,可自 行設立公司法人與龍巖公司締結承攬契約,並以公司名義收取佣金,再開立統一發票交予龍巖公司,以此節省稅賦(見 原審卷一第211頁),並為龍巖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06頁);佐以龍巖公司自承各營業處屬加盟概念,龍巖公司 並未經營各營業處,而係由各營業處以公司名義與龍巖公司簽署承攬合約(見本院卷一第491頁),亦為沅陞公司等2人所不為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頁),可明龍巖公司對於陳國強等2人並不具有指揮監督,陳國強等2人對於承攬銷售有自主決 定權,並可決定以公司法人或自然人名義與龍巖公司簽訂契約,其2人並非從屬於龍巖公司。又依系爭管理辦法第67條 至第69條規定(見原審卷一第84頁),可明晉升至業務協理、營業處長,甚且申請設立營業處,需具有相當業績實力始足當之,則陳國強設立長如處並擔任處長,林倩如任副處長,且林倩如多次獲龍巖公司之銷售榜首,其2人更自91年至109年間,拿下13次龍巖公司之全年度業績競賽營業處冠軍,4 次亞軍,長如處更於109年間為龍巖公司貢獻近1/10營收等 情,為沅陞公司等2公司自承在卷,並有卷附陳國強等2人及長如處之得獎紀錄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5頁、第67頁),足見陳國強等2人之業績績效,對於龍巖公司之營收影響甚鉅。 是審酌陳國強等2人業績斐然,已占龍巖公司營收近1/10, 則龍巖公司要求其等在撤銷登錄後1年內,禁止於原登錄之 縣市即臺北市,從事相同或類似產品之業務活動,乃係為達成龍巖公司保護其營業利益或維持競爭優勢之合理目的,並未加重陳國強等2人或沅陞公司等2公司之責任或使其受有重大不利益,且其限制亦屬明確,並未逾越合理程度;衡以陳國強等2人過往業績績效卓著,領有相當報酬,此限制亦不 致影響陳國強等2人之生計,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屬有效。 故沅陞公司等2公司主張業務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違反民 法第247條之1第3、4款規定,應為無效云云,自無可採。㈡龍巖公司抗辯展揚企業社之續期佣金應視為懲罰性違約金予以沒收,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⒈沅陞公司等2公司主張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㈣項第⑷款約定 ,伊等得請求自110年7月至112年4月之續期佣金等語。經查,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㈣項約定本承攬契約終止後,乙方(即沅陞公司等2公司,下同)保證遵守第⑷款約定:「雙方同意前揭終止日前已成交締約之案件業務續期佣金,除雙方另有約定外從其約定或乙方已解散清算或停止營業者另議外,甲方仍以匯款方式按期發放予乙方受領,直至付訖為止,匯款方式之約定如承攬契約第5條所載...」(見原審卷一第72 頁)。而沅陞公司等2公司主張其等依上開約定得請求龍巖公司自110年7月至112年4月之續期佣金,各為112萬7788元、371萬70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則沅陞 公司等2公司請求龍巖公司給付續期佣金各112萬7788元、371萬703元,即屬有據。 ⒉次查,系爭承攬契約書第3條約定:「乙方為銷售行為時,應 遵守並監督管理所屬業務人員遵守甲方所定之商品售價、相關業務管理辦法及一切相關規定...若乙方銷售人員有違紀 銷售行為發生,造成甲方(即龍巖公司,下同)利益或商譽受損害之虞者,乙方與其銷售人員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第9 條第㈠項約定:「...乙方所屬人員如有違反者,視同乙方違 約,概由乙方與該所屬人員對甲方負連帶賠償責任。前述應付之損害賠償,乙方同意甲方得逕自有效業績案件所生之未核發續期佣金內扣抵」(見原審卷一第71-72頁)。揆諸前揭 約定,可明兩造約定沅陞公司等2公司及所屬業務員均應遵 守系爭管理辦法,沅陞公司等2公司所屬業務員若有違約, 視同沅陞公司等2公司違約。準此,陳國強等2人於撤銷登錄後1年內,倘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龍巖公司依系 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9條第㈠項約定,得將沅陞公司等2公司 未發之續期佣金予以沒收。 ⒊龍巖公司抗辯林倩如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9條第㈠項約定,得視為懲罰性違約金予以沒收等語。經查: ⑴龍巖公司抗辯林倩如於110年6月30日自行撤銷業務人員登錄後,即設立天譽公司,並自稱為天譽長如營業處,負責銷售訴外人國寶集團之生前契約、靈骨塔等,從事與龍巖公司相同之業務活動等語,並提出天譽公司登記資料、天譽公司104人力網站之簡介、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新北市政府函、 天譽公司函為據。審諸卷附之天譽公司登記資料及104人力 網站簡介(見原審卷一第263-269頁),可明天譽公司係於110年8月4日設立,並由林倩如擔任董事長,天譽公司之業務內容包括生命產業相關產品之規畫設計與行銷服務、生前契約、墓園、塔位及牌位等。再觀諸卷附臺北市殯葬處函、新北市政府函及天譽公司函(見原審卷一第271-274頁、第317-318頁),亦可明天譽公司為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銷售生前契約,為福座開發有限公司銷售北海福座墓園附設納骨塔骨灰(骸)存放單位及墓基,且林倩如以天譽公司名義,告知原客戶因其與龍巖公司理念不合,故另創設天譽公司銷售與生命產業相關之商品。而天譽公司經營之業務內容,本與展揚企業社為龍巖公司承攬銷售之業務內容相同,此由系爭承攬契約第1條約定即明(見原審卷一第69頁),甚且,國寶集團與 龍巖公司屬競爭關係,有卷附今周刊報導可憑(見原審卷一 第257-259頁),並廣為社會大眾所知,堪認天譽公司確係從事與龍巖公司相同之業務,具有競業關係。則龍巖公司抗辯林倩如於110年6月30日撤銷登錄後1年內,從事與龍巖公司 相同之業務活動等語,足堪採信。職故,龍巖公司抗辯林倩如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 第9條第㈠項約定,將展揚企業社之續期佣金視為懲罰性違約 金予以沒收等語,即屬有據。 ⑵展揚企業社固主張將續期佣金視為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 94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既約明違約金之性質係以強制債務履行 為目的之懲罰性違約金,具有嚇阻他造惡意違約之目的及作用,無論龍巖公司無論有無損害,自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不以其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違約時之一切情狀定之。本院審酌林倩如任職龍巖公司已有20餘年,除擔任長如處副處長外,亦擔任龍巖公司之業務長(見原審卷一第133頁),為龍巖公司重要之幹部及業務員,其明知龍巖公司 之系爭管理辦法第22條明文規定撤銷登錄後1年內,不得在 原登錄縣市即臺北市,銷售與龍巖公司相同之商品,仍於110年8月4日設立天譽公司,販售與龍巖公司處競爭關係之國 寶集團之商品,而林倩如之銷售業績向來斐然,其所為競業行為勢將威脅龍巖公司之營業利益,其違約情節自非可謂輕微,且屬可歸責於林倩如,故認本件違約金之約定尚無過高之情事,而無酌減之必要。 ⒋龍巖公司另抗辯陳國強於110年7月14日長如處線上會議,夥同林倩如勸誘龍巖公司業務員轉至天譽公司任職,陳國強亦任職於天譽公司,從事與龍巖公司競業之活動,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就應没收佣金云云,並提出天譽公司臉書登載之照片、官網資料、天譽公司寄送與客戶信函為憑( 見原審卷一第318頁、本院卷一第253-261頁)。惟查: ⑴證人即長如處業務員林海龍證稱:伊記得陳國強表示請林倩如對大家談話,林倩如稱其預計設立天譽公司,會跟國寶集團合作,銷售該集團塔位,並稱龍巖公司給業務之利潤不高,若同仁願意與天譽公司合作,可以同時銷售天譽公司與龍巖公司之商品,惟若因此觸犯龍巖公司之業務規範,影響同仁之佣金時,會請律師幫忙追討佣金,陳國強並沒有表示任何意見(見本院卷一第429-430頁);另證人即長如處業務員 孫立鑫復證稱:伊記得陳國強於110年7月14日召開長如處線上會議,林倩如中途加入會議,表明其已經離職,要成立1 家新公司,可能會跟殯葬業有關,林倩如主要目的係為表達即將開立新公司,伊係會議結束後,與其他同仁聊天始知悉新公司為天譽公司,且經營與龍巖公司相同業務(見本院卷 一第433頁);及證人即長如處行政經理李宇椒證稱:林倩如於110年7月14日長如處線上會議係告知為何離開龍巖公司,並表示想要成立生命產業之信義房屋,林倩如僅稱想要開立新公司,並未提及可能業務內容,但陳國強表示會一直在長如處陪伴大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6-437頁)。綜合上開證 人證詞可明,陳國強於會議中並無勸誘其他同仁轉至天譽公司任職之情事,縱林倩如於線上會議告知將成立天譽公司與國寶集團合作,陳國強亦未有任何鼓勵其他業務員為競業之言語或行為,反而強調長如處會繼續營運,繼續販售龍巖公司商品。足見陳國強並無勸誘龍巖公司業務人員撤銷登錄,或進行與龍巖公司相同或類似之業務活動。故龍巖公司抗辯陳國強夥同林倩如勸誘龍巖公司業務員轉至天譽公司任職云云,並非可採。 ⑵再者,觀諸天譽公司官網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55-261頁),僅 在介紹天譽公司販售之商品內容,尚與陳國強無涉。另審諸天譽公司臉書登載之照片及天譽公司寄送予客戶信函,雖陳國強有入鏡與天譽公司人員合照(見本院卷ㄧ第253頁),且林 倩如以天譽公司名義寄送予客戶之信函中,表示可連絡其夫陳國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8頁),然仍無得具體證明陳國 強任職於天譽公司。況陳國強係成立匯信開發有限公司,另與天譽公司簽訂行銷顧問合約,有卷附合約書可憑(見本院 卷三第107頁),並無證據證明其直接從事與龍巖公司相同或類似之業務活動,核與系爭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不符。故龍巖公司抗辯陳國強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得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9條第㈠項約定,將沅陞公司之續期佣金視為懲罰性違約金予以沒收云云,即屬無據。 ⒌準此,展揚企業社之續期佣金既因陳倩如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經龍巖公司視為懲罰性違約金予以沒收,且不得酌減,其請求龍巖公司給付續期佣金371萬703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於沅陞公司之續期佣金,陳國強既無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之情事,龍巖公司即無得視為懲罰性違約金予以沒收,沅陞公司請求龍巖公司給付續期佣金112 萬7788元,應屬有據。 ㈢沅陞公司請求龍巖公司給付處佣金785萬9462元為有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至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探求當事人 締約真意所應力求者,乃係斟酌當時客觀所存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契約之經濟效果目的為基準,依通常交易觀念,及一般交易所得合理預期給付利益之契約本質角度,為符合公平誠信原則之解釋。 ⒉經查,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㈢項約定:「契約期間內,如乙 方未達甲方,所頒佈『業務人員管理辦法』(即系爭管理辦法) 之考核標準,甲方有權終止本契約關係且裁撤乙方設立之營業處所。惟本契約終止後,不影響原已成交案件應發而未發續期佣金」;第7條約定:「本契約之內容甲方得修正並已 公告頒佈,均為本契約之一部分,乙方同意遵守辦理」;第5條約定:「乙方之佣金,甲方應按月計算並依乙方所指定 帳戶,以匯款方式付予乙方...」(見原審卷一第71-72頁)。依上開約定可知,龍巖公司頒布之系爭管理辦法核屬系爭承攬契約之一部,倘沅陞公司若未達系爭管理辦法所定之營業處考核標準,龍巖公司即得裁撤長如處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再參以龍巖公司自承各營業處屬加盟概念,龍巖公司並未經營各營業處,而係由各營業處以公司名義與龍巖公司簽署承攬合約,並以公司名義向龍巖公司收取佣金,再開立統一發票交予龍巖公司,以此節省稅賦,且兩造簽署系爭承攬契約後,長如處之處佣金向來即係由沅陞公司領取(見本院卷 一第491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㈧),足認沅陞公司係為履行系爭承攬契約,而設立長如處銷售龍巖公司商品,沅陞公司並依據長如處之業績向龍巖公司領取佣金,龍巖公司則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㈢項約定,依據長如處之業績對沅陞公司進 行業績考核,如業績未達考核標準,龍巖公司得裁撤長如處,但不影響已成交案件應發而未發之續期佣金。故龍巖公司抗辯處佣金給付之對象為長如處,長如處既經裁撤,沅陞公司即不得請求佣金云云,並無可採。 ⒊次查,系爭管理辦法第51條規定:「營業處可支領之各項報酬如下:繁衍獎金(包含回饋獎金、提升獎金、差額獎金)」;第52條規定:「管銷津貼:當月營業處業績達下列佣金室數即可依達成室數發給管銷津貼」、第53條規定:「回饋獎金:營業處如繁衍成立新營業處(即繁衍處、子處),原營業處(即母處)可領取回饋獎金,回饋獎金由子處付」;第54條規定:「提升獎金:母處佣金室數與子處佣金室數合併計算後之位階佣金,與母處所領位階佣金之差額,乘以母處當月佣金室數後之金額」、「差額獎金:母處佣金室數與子處佣金室數合併計算後之位階佣金,與子處原所領位階佣金之差額,乘以子處當月佣金室數後之金額」(見原審卷一第81-82頁),足見繁衍獎金(含回饋獎金、提升獎金、差額獎金)雖 名目稱為獎金,但繁衍獎金、管銷津貼(即處佣金)之計算基礎,均依據營業處母處之佣金及子處之佣金計算金額,核屬營業處達成業績之對價,其中回饋獎金更係由所繁衍之子處支付,並非龍巖公司給付,既與行銷管理、客戶維繫無涉,亦非恩惠性給付,性質上應屬營業處之報酬(即佣金),此參諸系爭管理辦法第51條已明定繁衍獎金係營業處可領取之報酬亦明。故龍巖公司抗辯處佣金係為補貼營業處管理與維繫客戶費用云云,即無可採。 ⒋又龍巖公司另抗辯依系爭管理辦法第55條第2項規定,營業處 母處經裁撤,且母處處長撤銷登錄者,即不得領取繁衍獎金云云(見原審卷一第82頁)。惟查,龍巖公司係以陳國強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為由,逕自裁撤長如處,並撤銷陳國強之業務人員登錄(見原審卷一第131頁);但陳國強並未 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業如前述,則龍巖公司撤銷陳國強之登錄即失所據。足見龍巖公司以陳國強有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之情事,撤銷陳國強之登錄及裁撤長如處,並非適法,龍巖公司自不得以陳國強遭撤銷登錄,長如處經裁撤為由,依系爭管理辦法第55條第2項規定,拒絕給 付繁衍獎金。 ⒌準此,長如處之處佣金,性質上既為營業處之報酬,屬於沅陞公司得請求之佣金,且龍巖公司對沅陞公司自110年7月至112年4月之處佣金為785萬9462元不為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8頁),則沅陞公司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㈣項第⑷款約定,請 求龍巖公司如數給付處佣金785萬9462元,即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沅陞公司請求龍巖公司給付遲 延利息,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沅陞公司於110年10月1日函催龍巖公司應於5日內給付續期 佣金(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㈨),並經龍巖公司於同年月4日收受 ,有卷附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回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39-143頁),則沅陞公司主張應自110年10月9日起,計付法 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沅陞公司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㈣項第⑷款、系 爭管理辦法第51、52條約定,請求龍巖公司給付沅陞公司續期佣金112萬7788元、處佣金785萬9462元,及自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即沅陞公司請求處佣金)部分,駁回沅陞公司之請求,及就不應准許部分,命龍巖公司應給付展揚企業社371萬703元本息,均有未合,沅陞公司、龍巖公司之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2、3項。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即沅陞公司請求續期佣金)部分,為龍巖公司敗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沅陞公司、龍巖公司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於法核無違誤,龍巖公司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沅陞公司、龍巖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沅陞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龍巖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展揚企業社、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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