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201號
- 上訴人
- 熱蘭環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李孔文
- 上訴人
- 李忠貴
林立韻
蘇進輝
蔡宏懋
張筱芳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分別繳納如附表「應繳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三審裁判費,倘上訴人合併提起上訴,應共同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貳佰貳拾陸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據繳納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而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之金額如附表「上訴聲明請求金額」欄所示,依起訴當日即民國111年3月31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為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28.895元計算(見原審卷一第9頁、本院卷一第41頁),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上訴利益」欄所示,各應徵第三審裁判費如附表「應繳裁判費」欄所示,倘上訴人合併提起上訴,上訴利益合計為新臺幣3,692萬6,108元,應共同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53萬3,226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上訴人 上訴聲明請求金額 (美金) 上訴利益(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繳裁判費(新臺幣) 1 熱蘭環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52萬2,161.74美元 1,508萬7,863元 24萬4,938元 2 李孔文 8萬9,843.92美元 259萬6,040元 4萬7,880元 3 李忠貴 9萬9,750.24美元 288萬2,283元 5萬2,969元 4 林立韻 22萬2,836.24美元 643萬8,853元 11萬5,272元 5 蘇進輝 17萬7,628.28美元 513萬2,569元 9萬2,457元 6 蔡宏懋 4萬340.24美元 116萬5,631元 2萬2,783元 7 張筱芳 12萬5,380.44美元 362萬2,868元 6萬5,956元 合計 127萬7,941.1美元 3,692萬6,1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