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40號
- 上訴人
- 北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順銘
- 訴訟代理人
- 高亘瑩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岳明律師
- 被上訴人
- 張智能
- 訴訟代理人
- 周嬿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法定代理人之姪子,自民國98年10月27日至109年6月2日任職伊之經理職務期間,陸續向伊借款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1460萬4400元。被上訴人自109年7月31日起稱病請假,於同年11月27日向伊表示已離職,伊於110年2月20日通知被上訴人辦理交接及清償借款未果,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被上訴人還款等情。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460萬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借款所提出記載日期、「借」字樣及金額之簿冊(下稱系爭簿冊)實為上訴人發放業績奬金,要求伊在其上簽收作為會計記帳發放款項之用,並非借款,系爭簿冊亦未記載利息及清償日,自非借據,伊未曾向上訴人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60萬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1460萬4400元未還,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還款等情,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有取得上開款項(原審卷第80頁),惟否認為借款,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以系爭簿冊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借」、金額、票期或現金及被上訴人之簽名等內容(原審卷第119至131頁),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1460萬4400元借款事實。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為發放業績獎金,要求其在系爭簿冊簽收作為會計記帳之用,並非借款等語。查上訴人之承包商及嗣轉為員工之蕭義達於原審證稱:伊為上訴人小包,領取承攬報酬時,上訴人要求伊在與系爭簿冊相同方式記載之帳本簽名,才發放報酬予伊,上訴人之另一位小包江俊成也要在帳本上寫「借」才能領承攬報酬,伊知道被上訴人也需要在系爭簿冊寫「借」之處簽名,才能領業績獎金等語(原審卷第160至161頁);另上訴人公司負責審圖及經手部分財會計工作之姚琬婷於原審證稱:伊有看過系爭簿冊,第5頁記載「104 7/1 發票$67889 稅金$3414」及「104 15/7 發票$28522 稅金$1432」是伊寫的,旁邊蓋有伊的印文,第1頁「98 27/10 8萬元 借新臺幣捌萬元整」是上訴人給被上訴人業績獎金,其他有承接業務之員工或承包之工程師傅也都要在與系爭簿冊相同記載之帳本簽名,才能領業績獎金或承攬報酬。老闆在開會都會講,他說公司的業績獎金會記在上面,如果呆帳收不回來,也會算在帳上等語(原審卷第163至166頁);上訴人前員工陳建良於本院證稱:伊自94年10月17日至110年4月6日任職期間,如客戶經營療養院或大樓消防設備有缺失須派員維修,伊就去現場估算維修報價給客戶,伊從報修客戶給付報酬抽10%為業績獎金,另外有固定底薪,上訴人有記錄伊業績的帳本,老闆會按照業績通知伊領獎金,貼伊名字之帳本裡面記載年月日、借、金額,伊就在旁邊簽名領獎金。公司助理王菘君領業績獎金時也是在記載年月日、借、金額之本子旁邊簽名,公司的小包及後來轉作員工之蕭義達在領承攬報酬或業績獎金也要在類似帳本上簽名,伊知道被上訴人也有1本這樣的帳本,記載方式與伊所領取業績獎金之方式一樣,伊自己之帳本還會記載公司要求伊分擔之費用,領業績獎金時要先扣除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40至144頁),復提出經其簽名領業績獎金之帳本影本佐證(本院卷第155至159頁)。經核上開3名證人證述,上訴人慣以記載日期、「借」、金額之帳本交由員工簽名領取業績獎金,則上訴人執系爭簿冊上記載「借」字,主張為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之證據云云,自不可取。
㈢再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順銘與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間對話錄音譯文:「張順銘:這借的是你比較輸面,這裡開始你每條寫借,票期這都有支票都有簽名」、「被上訴人:不過這都是獎金,你叫我去寫借,寫借也不對啊!」、「張順銘:不對也要把你當作借的,你已經有不法行為你當作借的啦!你有不法行為,怎麼還可以算獎金?講不過去呀」等語(原審卷第75至76頁),益徵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簿冊上記載「借」為會計記帳其簽收領取業績獎金之紀錄,非向上訴人借款所簽寫之借據等語,自屬可取。
㈣雖上訴人以法定代理人司機任正耀之證述,證明被上訴人向其借貸如系爭簿冊103年11月12日、103年11月17日、103年12月10日各100萬元共300萬元云云。雖任正耀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於103年間要買汐止房子向上訴人借款,由張順銘分3次提領各100萬元交予被上訴人之3筆借款(本院卷第137頁)。惟任正耀另證以:被上訴人在公司向張順銘講到借錢的事情,但是借款總金額、利息、還款這些細節伊不清楚,具體發生時間不記得,伊是在載張順銘去永吉路彰化銀行領款時,有聽張順銘說領3次的錢是借給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38至139頁),可見任正耀僅聽聞張順銘片面陳述,無從據此認定兩造有300萬元借貸合意。更何況任正耀先證陳沒有看過系爭簿冊(本院卷第138頁),旋又改稱系爭簿冊記載「102 12/10任」、「102 30/11任」、「102 30/11任」為其字跡云云(本院卷第139頁),顯就系爭簿冊上開借貸紀錄有前後證述不一而難以採信之處,則上訴人執任正耀證詞,主張系爭簿冊為被上訴人借款簽名之借據云云,洵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60萬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