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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7 日
  • 法官
    紀文惠賴武志楊珮瑛
  • 法定代理人
    駱正德、江科葆、高益添

  • 上訴人
    正昌容生技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全球創新育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益之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正昌容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 人 朱峻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全球創新育成股份有限公司(即本訴部分益之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江科葆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育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益之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益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益之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之堂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其 利息之債權全部及該標的及其所生之所有權利全部讓與全球創新育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有益之堂公司與全球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所簽訂之「協議(承諾)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全球公司並具狀聲請承當益之堂公司之訴訟(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業據對造即上訴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61、135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惟全球公司依「協議(承諾)書」所受讓之權利,僅及於益之堂公司之本訴請求,至於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反訴之標的為契約解除後之受領價金及附加利息返還請求權,不在前開「協議(承諾)書」之讓與範圍,尚無從由全球公司承當訴訟,且上訴人已當庭表示不同意益之堂公司與全球公司為契約承擔(見本院卷第234頁),是反訴部分之被上訴 人仍為益之堂公司,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全球公司主張:益之堂公司與上訴人於111年4月27日簽訂居家快篩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益之堂公司購買「賽特瑞恩家用型新冠肺炎快篩試劑套組」(下稱系爭快篩劑)10萬組,約定每組單價130元,買賣價金為1,300萬元,上訴人依約給付訂金即部分價金1,000萬元,益之 堂公司則已依約於111年5月15日交付系爭快篩劑8萬9,400組,而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於交貨3個工作天內回報驗收狀況,應視為上訴人已同意驗收。惟益之堂公司於111年5月20日欲交付剩餘之系爭快篩劑予上訴人時,其竟惡意不回應且拒絕受領,並不給付剩餘貨款300萬元予益之堂公 司,益之堂公司遂於111年5月31日寄發交貨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通知上訴人取貨,以代提出給付。而益之堂公司既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卻遭上訴人無故拒絕受領,則上訴人自益之堂公司提出給付時即應負受領遲延責任。伊既已受讓益之堂公司對上訴人關於系爭契約之權利,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餘款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契約 第3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第234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於益之堂公司交付系爭快篩劑1萬600組予上訴人之同時,給付益之堂公司300萬元,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其餘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全球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即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及相關法令規定,益之堂公司有在系爭快篩劑外盒貼中文標籤,盒內附中文說明書之義務,惟其未履行上開義務,而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形,伊察覺益之堂公司未履行契約義務後,即透過第三人江益明反應益之堂公司未履行上開義務,故無逾期回報之情形。嗣伊先後委託律師於111年11月4日寄發臺北古亭郵局存證號碼1179號存證信函(下稱1179號存證信函)、於111年12月1日寄發臺北法院郵局存證號碼471號存證信函(下稱471號存證信函)予益之堂公司,屢經催告限期補正,惟益之堂公司仍未依限補正,而以471號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 爭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給付剩餘之300萬 元貨款。再者,益之堂公司明知交付之系爭快篩劑,最小包裝單位外盒無中文標籤,盒內亦無附中文說明書,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等規定,卻故意不告知伊,有違誠信原則,自不得適用系爭契約第9條後段關於逾期回報之約定。況被上訴 人尚有剩餘快篩劑未交付,則伊並無付款義務,伊得為同時履行抗辯。另縱認系爭契約未經解除,依系爭通知書第3點 決議,全球公司就未取貨之系爭快篩劑僅得請求5成即68萬9,000元之價金,經扣除該金額後,則全球公司僅得請求伊給付231萬1,000元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全球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益之堂公司未履行在系爭快篩劑最小包裝單位外盒貼中文標籤,及盒內附中文說明書之義務,未依債之本旨而為不完全給付,業經伊以471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 ,則被上訴人自應將於111年4月26日受領之價金1,000萬元 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返還之。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 規定,求為命益之堂公司如數給付(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111年4月27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㈡益之堂公司則以:上訴人與伊達成合意由上訴人自行在系爭快篩劑外盒貼中文標籤,並盒內附中文說明書,故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則上訴人於111年12月1日並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況其已自認收受系爭快篩劑8萬9,400組,且未於系爭契約之約定期限內向伊爭執品質,已視為確認驗收,則不得再以品質不符為由而主張解除契約或退款,是伊自無庸返還所受領之價金1,000萬元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 ㈠上訴人與益之堂公司於111年4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約定由上訴人向益之堂公司購買系爭快篩劑10萬組,買賣價金共1,300萬元。 ㈡上訴人已於111年4月27日依約給付部分價金1,000萬元;至11 1年5月15日止,益之堂公司已依約陸續交付系爭快篩劑共計8萬9,400組。 ㈢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購買數量及價格:乙方向甲方購買價 格為壹拾萬劑,每劑單價壹佰參拾元整,總計金額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整,此價格為含稅價,不包含運送費用。」;第5條約定:「品質要求:甲方有責提供品質穩定且符合『因應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申請醫療器材專案核准製造及輸入辦法』及相關法規標準之產品予以乙方,但經雙方同意變更者或有不可抗拒之因素則不在此限。」;第6條約 定:「訂貨及出貨:甲方應將產品送至乙方指定之地點,運輸費用由乙方負責。甲方應於乙方訂貨後七日將貨品送達乙方指定之臺灣本島處所,但經雙方同意或不可抗拒之因素則不在此限,上述之不可抗拒因素包含但不限於各國法規限制、國際或國內疫情昇溫導致製造廠供貨延遲、國際航運或國內運送受阻等因素。」;第9條約定:「合理退換貨標準: 甲方產品品質應符合醫療器材廠規標準,可歸因於甲方之過失而致品質不符標準者,乙方得要求退換產品,因退換產品所衍生費用及損失均由甲方負擔。乙方應於產品交貨3個工 作天內回報產品驗收狀況,逾期則視同確認驗收,除有本合約規定之事由外,乙方不得請求退貨或換貨。」。 ㈣益之堂公司交付上訴人之系爭快篩劑8萬9,400組,最小包裝單位外盒(每盒25劑)並未張貼中文標籤,盒內亦無放置中文說明書,但益之堂公司在交付系爭快篩劑時,有一併交付中文標籤貼紙及中文說明書給上訴人。 ㈤上訴人委託律師於111年11月4日寄發1179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81至84頁)予益之堂公司,表示因益之堂公司交付之系爭快篩劑外盒無中文標籤、盒內亦無中文說明書,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催告益之堂公司於文到5日內取回全部快篩 劑,並於文到10日內重新交貨;益之堂公司於111年11月8日收受該函。 ㈥上訴人委託律師於111年12月1日寄發471號存證信函(見原審 卷第89至90頁)予益之堂公司,表示前開存證信函於益之堂公司收受後,仍未遵期補正,再次函知益之堂公司於文到5 日內取回全部快篩劑,並於文到10日內重新交貨,如逾期未進行補正,即以本函為解除雙方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另通知;益之堂公司於111年12月8日收受該函。 ㈦益之堂公司於111年5月31日寄發系爭通知書(見原審卷第23頁)予上訴人,其上記載:「…111年5月20日全數到貨,正式通知各預購客戶可出貨及後續處理方式。…經公司董事會開會討論後決議如下:…二、凡是願意取貨者,公司願意回饋一定數量快篩(視同折價),其折扣數量如下規範:…三、若不願意取貨者,公司需負擔損失風險,僅退回訂購金額五成貨款。四、願意提貨者,請於111年6月8日前通知收貨 地點(同時收未付尾款)。五、希望退款者填寫退款申請書,並蓋公司大小章後回傳,公司將於一個月後退款。…」。㈧原審卷第203至219頁之LINE對話紀錄,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與江益明於111年5月15至24日之對話。 ㈨益之堂公司於112年8月31日與被上訴人簽署協議(承諾)書,將益之堂公司對上訴人之300萬元買賣價金及其利息之債 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以民事答辯暨聲請承當訴訟狀陳報本院,經本院於112年12月28日送達該書狀繕本予 上訴人。 四、經本院協同兩造爭點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176第 至177頁),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訴部分: 全球公司主張:上訴人向益之堂公司購買系爭快篩劑,當時為求儘速供貨,益之堂公司已與上訴人合意,益之堂公司僅提供中文標籤貼紙及中文說明書,由上訴人自行在系爭快篩劑最小販售包裝外盒貼上中文標籤貼紙,並將中文說明書塞入盒內,益之堂公司依此合意已交付系爭快篩劑8萬9,400組,並於111年5月31日以系爭通知書通知上訴人取貨,已生提出效力,上訴人無故拒絕受領,仍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 給付剩餘價金300萬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益 之堂公司交付之系爭快篩劑之最小販售包裝無中文標籤,亦未附中文說明書,不符合醫療器材管理法規定,致其無法對外販售,乃不合債之本旨之不完全給付,且可歸責於益之堂公司,經上訴人通知益之堂公司限期補正而迄未補正,已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以471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已無依約付款之義務;縱認伊解約不合法,因益之堂公司尚有剩餘快篩劑未交付,伊自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付款;且未取貨之快篩劑貨款,依系爭通知書第3點 決議,應以5成款項即68萬9,000元計算等語。經查: ⒈系爭契約未經上訴人合法解除: ⑴上訴人為向益之堂公司購買系爭快篩劑10萬組,於111年4月2 7日簽訂系爭契約;益之堂公司至111年5月15日止,已依約 陸續交付系爭快篩劑共計8萬9,400組;益之堂公司所交付之系爭快篩劑,最小包裝單位外盒(每盒25劑)並未張貼中文標籤,盒內亦無放置中文說明書,但益之堂公司在交付系爭快篩劑時,有一併交付中文標籤貼紙及中文說明書給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㈣參照),堪認 益之堂公司於簽立系爭契約後陸續交貨予上訴人,其交貨時,原應張貼於系爭快篩劑外盒之中文標籤、應放置於盒內之中文說明書均未張貼及放置,而係將系爭快篩劑、中文標籤貼紙及中文說明書一併交付給上訴人。 ⑵依證人江益明於原審證稱:伊跟益之堂公司有合作快篩劑產品,算是益之堂公司之顧問,當時快篩劑很缺,益之堂公司主動出示系爭契約,告知伊有這筆快篩劑之交易,益之堂公司請伊幫忙處理系爭快篩劑出貨給上訴人事宜,當時系爭快篩劑放在新莊某個倉庫,伊於111年5月15日通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並將系爭快篩劑之截圖照片用即時通訊平臺LI NE傳送給甲○○,並聯絡快遞人員到新莊倉庫取貨送給上訴人 系爭快篩劑1萬200組,上訴人收受系爭快篩劑,伊也把上訴人員工收貨的簽收單拍照截圖給甲○○看,之後甲○○於111年5 月16日上午9時34分以LINE告知伊,表示甲○○於拆箱後處理 中文標籤貼紙及說明書時發現少1盒快篩劑,伊於當日中午12時53分回覆甲○○要補系爭快篩劑1盒給上訴人,後來甲○○還 跟伊說聯考中心要3萬2,000劑快篩劑,並有當面交給伊聯考中心快篩劑配送數量表,嗣益之堂公司又有出貨系爭快篩劑7萬9,200組給上訴人,甲○○還有因為收到益之堂公司交付系 爭快篩劑共8萬9,400組而向伊表達感謝之意,伊與甲○○還因 此合照,伊負責聯絡快遞人員配送系爭快篩劑時,伊有先開箱查看系爭快篩劑外觀,當時系爭快篩劑最小販售包裝外盒上並未貼中文標籤,因為來不及貼,但益之堂公司有把中文標籤貼紙一併給上訴人簽收,讓上訴人自己貼,當時很緊急,大家都缺貨,自己貼比較快,伊跟甲○○聯絡時,有跟甲○○ 確認過中文標籤貼紙要上訴人自己貼,中文說明書也是上訴人自己塞入盒內,這些都是上訴人同意的內容,伊去上訴人處也有看到很多員工正在做這些事情,上訴人也不是只有賣系爭契約所載品牌的快篩劑,伊有在上訴人處看過現場還有另一個廠牌的快篩劑,上訴人未曾向伊反應其僅為醫療器材販售商,不能自己從事外盒貼標及放入中文說明書之工作,也沒說過系爭快篩劑因最小販售包裝外盒未貼上中文標籤並放入中文說明書,造成上訴人無法對外販售的問題,伊只知道上訴人的快篩劑不夠賣,貨一到就銷售出去,上訴人也有售出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快篩劑,甲○○有跟伊說過快篩劑 貨一來就賣出去,也有說上訴人自己貼中文標籤,還說上訴人買的其他廠牌快篩劑也是如此做法,未曾向伊反應有因為貼中文標籤及放置中文說明書的事而賣不出去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87至190頁、第196頁),而證人江益明與兩造 並無特殊親誼關係,就系爭契約亦無直接利害關係,既經具結以偽證罪刑罰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之風險,虛編不實證詞以迴護其中一方之必要,且其證述內容核與其與甲○○間之LINE對話紀錄大致相符(見原審卷 第203至219頁),證人江益明所為前揭證詞,應可採信。而上訴人既以販售快篩劑為業,稱依醫療器材管理法規定用於售販之快篩劑之最小販售包裝外盒應有中文標籤,其內應附中文說明書,其向益之堂公司購買系爭快篩劑之目的又係供對外販售所用,就益之堂公司所交付之系爭快篩劑是否能合法販售乙節,必為上訴人所最為關注之點,上訴人應知悉該法規內容,且要求益之堂公司交付之系爭快篩劑應符合上開內容。而益之堂公司自111年4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至111年5月15日已交付系爭快篩劑共計8萬9,400組,均未於外盒張貼中文標籤、未於盒內放置中文說明書,已如前述,上訴人若認不符系爭契約債之本旨,自應有所反應並要求退貨、更換或另行處理。且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合理退換貨標準: 甲方(即益之堂公司,下同)產品品質應符合醫療器材廠規標準,可歸因於甲方之過失而致品質不符標準者,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得要求退換產品,因退換產品所衍生費用及損失均由甲方負擔。乙方應於產品交貨3個工作天內回報產 品驗收狀況,逾期則視同確認驗收,除有本合約規定之事由外,乙方不得請求退貨或換貨。」(不爭執事項㈢參照),可見系爭契約已約定3天驗收期,足供上訴人驗收系爭快篩 劑,上訴人若認有不符醫療器材廠規標準之產品品質,應即回報益之堂公司。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與江益明於111 年5月16日之LINE對話中卻僅稱:「下貨後拆箱處理中文標 籤貼及說明書時發現少一盒」,並傳送開箱後的系爭快篩劑照片,再陸續語音通話往來及詢問確認聯考中心需要的快篩劑數量,直至111年5月24日結算已交付之系爭快篩劑總數(不爭執事項㈧參照,見原審卷第203至219頁),可見上訴人已開箱清點驗貨,卻未向江益明反應沒貼中文標籤或放置中文說明書,要求益之堂公司退貨、更換或另行處理,反而繼續後續交易及結算交付數量。足認益之堂公司主張為求儘速取得系爭快篩劑以供販售,已與上訴人合意,益之堂公司僅提供中文標籤貼紙及中文說明書,由上訴人自行在系爭快篩劑最小販售包裝外盒貼上中文標籤貼紙,並將中文說明書塞入盒內等情,應屬實情。益之堂公司交付之系爭快篩劑,縱未於外盒張貼中文標籤,盒內放置中文說明書,亦難謂不符債之本旨。 ⑶上訴人另辯稱:伊非醫療器材製造業者,依醫療器材管理法規定,不得從事中文貼標及放置中文說明書之工作云云。然參照衛生福利部112年6月7日衛授食字第1129026469號函說 明五所載,益之堂公司與上訴人均為醫療器材販賣業者,非醫療器材製造業者,有關從事醫療器材之包裝及貼標作業者,即為醫療器材管理法第10條所定之醫療器材製造業者,應符合醫療器材管理法各項醫療器材製造業者之管理規定,始得執行相關業務(見原審卷第253至255頁)。上訴人與益之堂公司間既有上開由上訴人自行貼標及放置中文說明書之約定,縱該約定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規定,亦僅相關行為人間是否負擔相關行政裁罰責任之問題,尚不能遽指益之堂公司依雙方合意所交付之系爭快篩劑有不符債之本旨之不完全給付。 ⑷上訴人與益之堂公司已合意,益之堂公司僅提供中文標籤貼紙及中文說明書,由上訴人自行在系爭快篩劑最小販售包裝外盒貼上中文標籤貼紙,並將中文說明書塞入盒內,如前所述,則益之堂公司所交付之系爭快篩劑外盒未貼中文標籤貼紙,盒內亦無中文說明書,無違契約義務。故益之堂公司另主張:縱認伊交付之系爭快篩劑未張貼中文標籤放置中文說明書不符合債之本旨,然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回 報,應視為產品無瑕疵並同意驗收,上訴人不得再行爭執產品瑕疵並解除系爭契約等語,自無庸再行審究,附此敘明。⑸益之堂公司前所交付之系爭快篩劑8萬9,400組,已依債之本旨向上訴人提出給付,而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則上訴人以471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於法自有未合,不生解除契 約之效力。 ⒉被上訴人以系爭通知書通知上訴人取貨,不生提出給付之效力: ⑴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物之出賣人所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所負對於出賣人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其相互間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428號、79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 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能遽將原告之訴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按依民法第234條規定,債權人對於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 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至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經債務人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者,依同法第235條但書規定,以 該通知代給付之提出,於此場合,債權人充其量僅應負遲延責任而已,債務人所負債務既仍存在,如不履行,並不能當然免責;又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之歸於消滅,故一方當事人於其受領遲延後,他方當事人請求給付者,一方當事人仍非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除他方當事人應為之給付,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免其給付義務者外,法院應命他方當事人為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與益之堂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1,300萬 元之價格,向益之堂公司購買系爭快篩劑10萬組,是系爭契約應屬買賣契約性質,買賣標的物之交付及價金之給付具有對價關係,而益之堂公司僅實際交付系爭快篩劑8萬9400組 ,尚餘系爭快篩劑1萬600組仍未交付,益之堂公司復無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而得免其給付義務之情事,是上訴人以益之堂公司尚未給付系爭契約約定之全數系爭快篩劑為由,拒絕給付價金餘款300萬元 ,其所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自屬有據。 ⑶全球公司雖主張:益之堂公司已以系爭通知書通知上訴人取貨,以代提出給付,即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價金餘款300萬 元,伊受讓益之堂公司此部分債權,自得對上訴人為請求云云。惟觀諸系爭通知書內容(不爭執事項㈦參照,見原審卷第23頁),僅係益之堂公司對包括上訴人在內之買方為可出貨之通知,不得逕認益之堂公司已實際交付系爭快篩劑,且上訴人縱有對益之堂公司預示拒絕受領系爭快篩劑之意思,而益之堂公司以系爭通知書將其準備給付之事實通知上訴人以代提出,然上訴人充其量僅應負受領遲延責任而已,益之堂公司依系爭契約所負交付系爭快篩劑之債務既仍存在,如不履行,並不能當然免責。益之堂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 定,仍得請求剩餘價金300萬元。全球公司受讓益之堂公司 對上訴人之300萬元買賣價金及其利息之債權(不爭執事項㈨ 參照)後,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餘款300萬元固有理由 ,已如前述,惟上訴人既提出全球公司尚未交付其餘系爭快篩劑之同時履行抗辯,本院自當為對待給付之判決,即上訴人於全球公司交付系爭快篩劑1萬600組予上訴人之同時,給付全球公司價金餘款300萬元。 ⒊上訴人無從依系爭通知書第3點決議減少應給付益之堂公司之 價金餘款數額: 系爭通知書記載:「…111年5月20日全數到貨,正式通知各預購客戶可出貨及後續處理方式。…經公司董事會開會討論後決議如下:…二、凡是願意取貨者,公司願意回饋一定數量快篩(視同折價),其折扣數量如下規範:…三、若不願意取貨者,公司需負擔損失風險,僅退回訂購金額五成貨款。四、願意提貨者,請於111年6月8日前通知收貨地點(同 時收未付尾款)。五、希望退款者填寫退款申請書,並蓋公司大小章後回傳,公司將於一個月後退款。…」(不爭執事項㈦參照),觀其內容,僅係通知向益之堂公司購買系爭快篩劑之客戶關於所訂購之快篩劑已全數到貨而可出貨之事實,並經益之堂公司董事會開會討論作成決議,就願意取貨之客戶給與按訂購數量多寡區分不同比例之回饋,就不願意取貨之客戶則同意退回訂購金額之五成貨款,及要求買方就其是否願意取貨以益之堂公司所特定之具體方式表達意願且配合辦理,即願意取貨者應於111年6月8日前通知收貨地點且 同時給付尾款,不願意取貨而要求退款者,則應填寫退款申請書,蓋用公司大小章後回傳予益之堂公司。然上訴人並未填寫退款申請書,而係於5個多月後始於111年11月4日、111年12月1日寄發1179號、471號存證信函,逕自以系爭契約業經解除為由,拒絕收受益之堂公司給付其餘系爭快篩劑,亦不給付價金尾款,更未依系爭通知書第4、5點決議之方式向益之堂公司表達意願,未見與益之堂公司就系爭通知書之約款已達成合意,與系爭通知書所載給與取貨回饋優惠或退回訂購金額五成貨款之要件未合,自不能適用系爭通知書所載決議內容,而以益之堂公司要退回上訴人5成貨款68萬9,000元,作為減少上訴人應給付益之堂公司之價金餘款數額。 ⒋從而,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為不合法,益之堂公司已以系爭通知書為可出貨之通知,上訴人未依系爭通知書第4、5點決議表達意願,而無從減少剩餘價金數額,經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且全球公司受讓益之堂公司對上訴人之300萬元買 賣價金及其利息之債權(不爭執事項㈨參照),則全球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自屬有據。又全球公司此部分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345條、 第367條、第234條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㈡反訴部分: 上訴人主張:益之堂公司未在系爭快篩劑最小包裝單位外盒張貼中文標籤、盒內放置中文說明書,而有未依債之本旨所為不完全給付,伊已以471號存證信函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益之堂公司給 付1000萬元本息等語,為益之堂公司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內容於驗收3天內表示品質不符標準而要求退換產品,不得再主張系爭快篩劑有不完全給付之情等語。經查,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於法未合,不生契約解除之效力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系爭契約既未經解除,其效力仍存,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第1、2款規定,請求益之堂公司給付1,000萬元,及自11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全球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3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分上訴人 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益之堂公司給付1000萬 元及自11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全球公司依系爭契約負有交付剩餘系爭快篩劑之義務,上訴人既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原審就本訴部分為對待給付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於全球公司交付系爭快篩劑1萬0,600組之同時,給付全球公司300萬元,並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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