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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313號

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陳慧萍陳杰正吳若萍

上訴人
李健光

鍾麗滿

李易融

李易儒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健榮等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捌拾萬伍仟柒佰貳拾捌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優先承購權不存在事件,應以爭買標的物有爭執部分之優先承購權所應給付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此亦為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水木、楊麗憙、吳錦川於民國111年6月7日所簽訂如原證2之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即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其優先承買權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並於本院追加起訴,聲明確認如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13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無效。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判決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第三審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在第二審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載系爭土地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億0,928萬9,600元(見原審卷㈠第63至64頁),則上訴人爭買部分之價額即1億3,952萬6,400元(計算式:2億0,928萬9,600元×200/300=1億3,952萬6,400元)。又被上訴人起訴及追加之訴,聲明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準此,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上訴利益價額應核定為1億3,952萬6,4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82萬2,321元,上訴人於本院繳納262萬8,049元,核屬溢繳,爰依職權裁定返還上訴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80萬5,728元(計算式:262萬8,049元-182萬2,321元=80萬5,728元)。

三、從而,本件第三審之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1億3,952萬6,400元,上訴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80萬5,728元,併由本院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四、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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