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2 月 03 日
- 法官周美雲、汪曉君、古振暉
- 當事人博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楷嚴之都電子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博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冠志 訴訟代理人 李柏洋律師 被上訴人 深圳市楷嚴之都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曉麗 訴訟代理人 鍾璨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41條第1 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被上訴人在起訴狀陳明兩造間買賣契約之要約、承諾等商談過程及成立均在臺灣地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頁),且兩造同意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見本院卷第161頁)。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 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二、依兩岸條例第46條第2 項規定:「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0條:「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第45條:「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之商事主體,且可從事相關營業活動,有其提出大陸地區深圳市市場監督管理局營業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331頁),依上開規定,應有當事人能力 及訴訟能力,亦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伊於民國110年5月10日訂立以一顆晶片單價人民幣(下同)960元、品名HI3519RFCV1001 、規格RoHS、數量共計2,400顆、總價230萬4,000元貨物 (下稱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並依約履行在香港完成交付系爭貨品之義務。詎上訴人遲不給付價金,屢經催索,均未置理,自應負有依約給付價金之義務。又法院倘不認為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因兩造歷來交易模式均由訴外人羅慈寶、林思吟與周筱筑(下合稱羅 慈寶等3人,分稱其姓名)與伊磋商後順利完成交易,上訴人在本件竟藉詞否認羅慈寶等3人之交易權限,以圖脫免 給付價金之責,致伊受有損害,亦應負有締約過失賠償責任。再者,法院若認定係伊與訴外人博宇電子(香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博宇公司)訂立系爭契約,因香港博宇公司未經我國認許,且係以上訴人名義,透過羅慈寶等3 人與伊成立系爭契約,上訴人依法就系爭契約之履行與香港博宇公司負連帶責任,故應如數給付伊價金。爰先位依民法第367條、233條規定、第一備位依同法第245條 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第二備位依同法總則施行法(下稱 施行法)第15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例)第40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人民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230萬4,000元及自11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貨品係由被上訴人以230萬4,000元出售予香港博宇公司,香港博宇公司再將系爭貨品出售予訴外人即設於香港時時發集團(亞洲)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時時 發公司)後,方由伊向香港時時發公司購買取得,伊並未 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向伊請求給付價金,並無理由。又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之前提為契約不成立,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已然於被上訴人與香港博宇公司間有效成立,自與該規定不合。再施行法第15條、港澳條例第40條之規定均以行為人持外國未經我國認許之法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為要件,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契約之相對人,伊並未以未經我國認許法人名義與被上訴人交易,亦無該等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所屬人員蔡坤達曾於110年5月11日製作由香港博宇公司與被上訴人間達成系爭貨品買賣合意,但僅由被上訴人蓋章之「產品訂單合同」(下稱系爭訂單合同),系爭貨品並於同日交付香港博宇公司完畢。系爭貨品由訴外人昂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昂揚公司)送至香港博宇公司,香港博宇公司以昂揚公司積欠其貨款為由,收受貨品後拒絕給付昂揚公司貨款,有系爭訂單合同、貨品簽收單可資佐據(見原審卷一第149、103頁)。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2頁),堪認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請求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其與上訴人間之合意,上訴人 應依約給付價金230萬4,000元本息乙節,無非以其有與 上訴人間締結系爭契約合意之具體過程,確認價金支付 方式,並有蔡坤達之證詞為據。惟查: 1、被上訴人固就其與上訴人達成合意過程,提出訴外人即 上訴人專案經理羅慈寶(代稱Russell)先於110年5月6 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蔡坤達詢問:「請問HISILICON有這款庫存可以報價嗎?請提供Price、D/C、LIT。謝謝」,經蔡坤達於翌日回函答覆:「Hi3519RFCV101,一包2400顆」、「原廠2282顆,118顆包裝」「20年,深圳交貨」、「單價960人民幣」,與系爭貨品名稱及數量相符,有電子郵件在卷(見原審卷一第75、73頁)。惟羅慈寶證稱 :蔡坤達為其上游供應商,在其進入上訴人公司擔任業 務人員前就認識蔡坤達,其會詢問他上游廠商貨源、價 錢,如果價錢合理就會轉給上訴人公司之採購人員,但 不清楚採購人員會將訂單下給誰。蔡坤達並不會告訴其 貨源在哪裡,其僅為業務,問出貨源就轉給採購人員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85至87頁),核與蔡坤達證述:其與 羅慈寶合作的模式是羅慈寶先提出需求、型號、數量, 其再去找貨源、報價、交期、產品出廠年月份,倘羅慈 寶可以接受,就會回覆其需求、仲介數量、交貨時間點 ,羅慈寶再行交代採購部主要是周筱筑,周筱筑復問其 需求型號、數量、報價,其再正式回覆,確認完後,對 方內部若決定要向其下單,周筱筑會以郵件通知其正確 數量、單價、希望交期在何時,要付30%的訂金,羅慈寶是業務性質,採購是真正負責下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0頁),有關羅慈寶僅是探詢有無貨源,並無代上訴人 達成買賣契約之意思及職權情節一致。被上訴人僅以羅 慈寶曾探詢系爭貨品之貨源,並得到蔡坤達之答覆,即 聲稱有與上訴人達成合意云云,尚有誤會。雖被上訴人 又提出周筱筑於同年5月10日以通訊軟體QQ發文「HISILICON H3519RFCV1012,400 CNY96020十SZ交貨Russell(即羅慈寶)有交代我先通知同事打50%訂金(應為『定金』之 誤繕)過去請問要打到哪一個銀行帳號呢?」之對話紀 錄(見原審卷一第83頁),資為推定與上訴人間曾締結 系爭契約之憑據。然蔡坤達證陳:原本正常來說要給50%的訂金,但這批貨之總價較高,上訴人急著要交貨,所 以內部走上訴人的付款流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1頁),因此上訴人實際並無事先交付被上訴人定金情事。自 無民法第248條規定:「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之適用,以推定在兩造間成 立系爭契約之可能。被上訴人復以周筱筑尚通知蔡坤達 ,上訴人之貨款支付方式為於110年5月11日支付,其中200萬元部分,分別轉匯入訴外人楊曉麗於大陸地區平安 銀行開立之帳戶60萬元、楊曉麗大陸地區招商銀行開立 帳戶50萬元;匯入訴外人張再紅在同銀行所設帳戶90萬 元,雙方並約定每筆匯款不得超過20萬元。另剩餘的30 萬4,000元拆成2筆,每筆15萬2,000元分別轉匯入楊曉麗於平安銀行帳戶及張再紅在招商銀行帳戶,而且款項要 匯給張再紅抑或楊曉麗,皆由周筱筑所主動提出。可見 上訴人握有操作款項匯入何帳戶之決定權限云云,且提 出周筱筑與蔡坤達之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34、337頁)。然被上訴人自承於上開期日係因香港博宇公司拒絕付款與昂揚公司始生糾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頁 ),周筱筑與蔡坤達間關於系爭貨品款項支付方法之對 話並非最終決定,被上訴人徒以周筱筑曾通知支付方式 ,即謂上訴人有匯款方式權限,並以此推知兩造間成立 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云云,自非可取。另被上訴人以其 歷來已數次與上訴人交易,均由蔡坤達與羅慈寶、採購 林小姐(應為林思吟)、周曉筑接洽,雙方就買賣重要 之點達成合意後,上訴人礙於節稅考量,會委由香港博 宇公司或設於大陸地區深圳市之嘉偉億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嘉偉億公司)代為付款及收貨,最後由上開公司送 至上訴人,買賣契約實存於兩造之間等情,聲請蔡坤達 為證稱:系爭貨品真正買受人為上訴人,是周曉筑要其 製作系爭訂單合同,係上訴人因做帳需求,所以要求被 上訴人接洽之單位要改成香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2頁;本院卷第195頁),資為系爭契約成立於兩造間之憑據。惟蔡坤達就為何系爭貨品要送交香港博宇公司,在原 審時證稱:「這批貨剛好貨在香港,所以我告訴臺灣博 宇,他們給我香港博宇聯絡地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1頁)。在本審則敘述:「我在電子郵件中寫深圳交貨 的意思就是對方要來深圳拿貨,那批貨本來要進深圳, 但台灣博宇公司比較急,所以才會在香港交貨」等語( 見本院卷第195頁),前後陳述已然不一。再者,就本次交易之合意當事人,羅慈寶僅是探詢有無貨源,並無代 上訴人與蔡坤達完成買賣契約合意可能,已如上述。周 筱筑就系爭訂單合同為何是香港博宇公司而非上訴人, 證述:這是上面的人決定,系爭訂單合同是對方提供, 但其不知是何人製作系爭訂單合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證人即上訴人採購人員林思吟證陳:對於與蔡坤 達的交易模式是蔡坤達會透過羅慈寶提供報價,上訴人 其他採購端也會開始找尋其他廠商價格,做了資料搜尋 後,看到比較有機會的廠商會把資料給訴外人彭映發, 由彭映發幫上訴人做最後的確認後下單,即由上訴人將 蒐集的廠商名字、料號、數量、價格告訴彭映發,讓彭 映發去確認。其所做的事情就是衡量價錢是可以做的, 就把資料給嘉偉億公司去幫上訴人再確認一次供應商是 否確實,彭映發會再去和廠商去溝通和確認。總之,就 是業務們把各項來源公司的資訊提供給其,其決定下單 的數量及價格後,若來源公司是大陸地區公司,其會將 該資訊給彭映發為其確認及完成最後協調工作,至於彭 映發怎麼下單其就不清楚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216頁)。復參以被上訴人自行提出其與彭映發間自110年2月 間以來確有多次下單等對話紀錄附卷(見原審卷一第265至293頁)。以及被上訴人在起訴時亦未以蔡坤達所述為據,確信上訴人為系爭貨品交易相對人,亦將香港博宇 公司列為被告。相較於蔡坤達僅憑其曾與上訴人所屬人 員羅慈寶、周筱筑間有關系爭貨品買賣之接洽,即臆測 上訴人為交易相對人。周筱筑、林思吟有關由公司主管 人員確認交易對象之可靠性後,始由上訴人主管人員決 定下單方式之證詞,應較合於交易常情而可憑。 2、至上訴人辯以系爭貨品為香港博宇公司向被上訴人買受 ,有系爭訂單合同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9頁)。其上已載明系爭貨品之品名、數量及價格,合於民法第345條第2 項:「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之規定。又上訴人則係香港博宇公司買受 系爭貨品後,再將系爭貨品出售予香港時時發公司,方 由香港時時發公司購買系爭貨品,有進口稅單、收帳單 、海關進口報單,於110年6月29日匯款交易憑證及匯入 匯款買匯水單等件足按(見原審卷一第181、183、185、187、189頁)。證人即香港博宇公司負責人李偉健復證 稱:本件交易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先接洽,上訴人將業 務介紹給香港博宇公司,由香港博宇公司與被上訴人達 成合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6頁)。是上訴人所辯並非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貨品,尚非完全無據。雖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訂單合同未經香港博宇公司簽署或蓋印云云 。惟按買賣契約之成立,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李偉健既以其為香港博宇公司負責人身分陳述其公司與被上訴人間 有系爭貨品買賣合意存在,被上訴人復未就其證詞提反 證證明為不實,僅憑系爭訂單合同未有香港博宇公司之 署名,即謂並無買賣契約不存在云云,尚不足採。被上 訴人又以李偉健之證詞先就系爭訂單合同欠缺香港博宇 公司蓋印部分,證稱將在「後期輔印」,其後又謂「不 會看到那麼細節」,對於系爭訂單合同是否有經過香港 博宇公司用印後,再傳送予被上訴人,亦僅答稱「這要 看廠商需要,本件有無傳送我不清楚」,因系爭貨品價 額甚高,李偉健竟對上開事項不清楚,故否認李偉健證 詞為真正云云。惟按證人既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縱 令其與當事人間有其他利害關係,倘證人確係在場見聞 待證事實,其證言又非虛偽,其證言並非不可採(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李偉健主 要係就見聞其與被上訴人間成立系爭契約為證,雖就系 爭訂單合同用印與否之事實,無法清楚陳明,惟被上訴 人既未舉證動搖李偉健有關知悉系爭契約在何人間成立 之證詞,李偉健之證詞仍應可採。被上訴人復以系爭契 約當事人應為香港博宇公司隱名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達成合意云云,執為主張。惟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 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 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 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香港博宇公司並無意為上訴人之代理人,此由香港博宇公司於111年12月13日陳稱:「貴院(即原審)審理的深圳市楷嚴之都電子有限 公司訴博宇電子(香港)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事件(被上訴人對香港博宇公司起訴部分為被上訴 人撤回),我司如實向貴院說明情况:該新涉契約是我 司即博宇電子(香港)股份有限公司與深圳市楷嚴之電 子有限公司訂立,我司與深圳市楷嚴都電子有限公司在 履行該契約的過程中發生了爭議」等語,有該公司覆函 足參(見原審卷一第499頁),且被上訴人對其如何知悉香港博宇公司為上訴人之隱名代理人,亦未為任何具體 陳述。是項主張,依上開說明,自未足取。 (二)備位請求部分 1、第一備位請求 被上訴人主張如認系爭契約因羅慈寶等人就系爭貨品無交易決定權限而未成立,其係本於善意信賴羅慈寶等3 人有交易決定權限而交付香港博宇公司系爭貨品,卻遭上訴人否認與伊有系爭契約之合意,應屬以違反誠信原則之方法,致其受有損害,而應負擔賠償其未能收取230萬4,000 元貨款之締約上過失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所謂信賴利益或信任利益之損害,係指信賴「無效」之法律行為,誤以為有效所受之損害,此與法律行為原屬有效,於債務人履行該法律行為後,債權人可得受之利益,而因債務不履行致受損害,債務人應賠償債權人所受該「履行利益」之損害,顯屬有間(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之第一備位主張,係以其先位請求被認為無理由為前提,則被上訴人與香港博宇公司間因已達成合意而成立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即使香港博宇公司未給付價金,亦係履行利益尚未實現,並不發生誤信之問題。此與被上訴人因誤信上訴人有與之同意交易行為,然因系爭契約無效,致受信賴利益之損失情形不同,此部分主張,依上開說明,顯有誤會。 2、第二備位請求 被上訴人主張如系爭契約存在於其與香港博宇公司,系爭訂單合同既為周筱筑要求蔡坤達提出,後由蔡坤達繕打該合同後,再傳送回周筱筑。因香港博宇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之法人,上訴人又顯係以香港博宇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上訴人仍應依施行法第15條、港澳條例第40條規定,與香港博宇公司就應給其價金,負連帶給付之責,故其得在本件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香港博宇公司尚未交付之價金云云。惟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或未經許可之香港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香港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固為施行法第15條、港澳條例第40條所規定。但所謂行為人係指以該外國法人、香港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而言。周筱筑已就其未指示蔡坤達製作系爭訂單合同為證如上述,系爭訂單合同是否確由上訴人指示蔡坤達製作,並非確定之事實。再者,系爭訂單合同不待蔡坤達與羅慈寶等3 人之接洽,僅憑合同上表明被上訴人與香港博宇公司就標的物及價金意思表示一致,即合於買賣契約成立要件如上述。被上訴人徒以羅慈寶等3 人與蔡坤達間就系爭貨品之買賣曾有接洽,系爭訂單合同相對人係香港博宇公司,即謂上訴人係使用香港博宇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為法律行為云云,而就香港博宇公司同意系爭貨品買賣之意思恝置不論,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367條、233條規定、第 一備位依同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第二備位依施 行法第15條、港澳條例第4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30萬4,000元及自11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附條件 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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