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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7 日
  • 法官
    潘進柳呂綺珍林俊廷

  • 上訴人
    溫淑珍
  • 被上訴人
    黃春樹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溫淑珍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琳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英豪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春樹 訴訟代理人 林慈發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佳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仟參佰捌拾壹萬伍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柒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仟參佰捌拾壹萬伍仟貳佰玖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381萬5,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利息起算日部分,統一請求自民國112年4月1 日即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31日就上訴人追加金額具狀答辯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6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上訴人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6頁),應予准 許。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被上訴人借款多筆債務未予清償(下稱系爭債務),並引用附表編號1、3所示訴訟(下稱編號1、3訴訟)之判決資料,則其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標明為107年12月23日之錄音光碟譯文(見本院卷一第246至283頁),欲證明 兩造間有系爭債務存在,另主張被上訴人應受編號1、3訴訟之拘束,不得再為爭執等語,僅係就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而已。又按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上訴人於上訴後主張兩造於107 年12月13日簽訂不動產移轉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債務承認契約等語,係表示其法律上之意見,如不許其於二審提出,顯失公平,況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本院應依職權認定者,依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前揭主張不應准許提出云云,尚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無婚姻關係,自74年間起交往同居,生有一女溫家怡由伊撫養,被上訴人積欠伊系爭債務,並認虧欠伊奉獻之青春歲月,兩造遂於107年12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 及債務清償契約書(下稱清償約定),被上訴人願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被上訴人已將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下稱編號1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其 嗣後雖請求伊返還,復變更請求伊給付1,350萬元本息,已 遭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即編號1訴訟)。伊前依系爭契 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下稱編號3不動產)所有權,亦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即編號3 訴訟)。被上訴人迄未依約將現為他人所有之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經伊催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被上訴人仍拒絕履行並表明無法買回,已屬給付不能,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47條準用同法第353條,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損害即系爭不動產之價值3,381萬5,290元,及自112年4月1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7年間因心臟衰竭併急性肺水腫多次 進出醫院,於同年12月1日入住臺北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 偕醫院)治療,隔日即受病危通知,兩造間並無系爭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利用伊身體虛弱之際,脅迫伊在系爭契約及清償約定上簽名,伊不知其內容,未合意成立系爭契約;如認系爭契約已成立,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或隱藏贈與關係,伊得依民法第92條、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上訴人明知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思思,仍自行擬定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屬自始不能而無效,非可歸責於伊,伊免給付義務且不負瑕疵擔保之責。又伊出售系爭不動產價金至多2,150萬元( 須扣除土地增值稅等),縱認可歸責於伊,上訴人亦屬與有過失,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81萬5,290元, 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查:㈠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思思,買賣價金為2,150萬元;㈡系爭 契約係由兩造於107年12月間親自簽名,記載因清償借款事 件合意訂立契約,被上訴人在自由意思下願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移轉所需之一切稅捐、費用全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兩造並無婚姻關係,惟自74年開始同居,並於82年生下一女溫家怡;㈣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契約時,知悉系爭不動產已非被上訴人所有;㈤被上訴人於107年12 月1日,因心臟衰竭併急性肺水腫,入住馬偕醫院住院治療 ,於隔日經該院發出病危通知,嗣於同年12月7日出院;㈥編 號1、3之訴訟均已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等事實,有101年2月29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系爭契約、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溫家怡之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被上訴人107年12月2日病危通知單、108年2月15日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編號1 、3之不動產登記謄本、相關裁判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19、23至29、87、97、197至204、335至349頁;原審卷二第15至17、25至47、143、191至213、359至364、441至469 、491至503頁;原審限閱卷未編頁;本院卷一第284、286、302至342、35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7、8 頁)。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約應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嗣因給付不能,請求賠償系爭不動產之價值3,381萬5,29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拒絕,並以前詞置辯。兩造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見本院卷二第9、123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有效成立: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又債務承認契約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無因契約,我民法雖未明認上述契約,但依契約自由原則,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當事人間自可有效成立,並發生獨立之給付義務。 ⒉經查: ⑴系爭契約係由兩造於107年12月間親自簽名,記載因清償借款 事件合意訂立契約,被上訴人在自由意思下願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事實,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觀之系爭契約日期載明為107年12月13日,並記載「 清償借款事件」、「兩造合意訂立」、「甲方(指被上訴人)在自由意思下願將其所有之前項不動產移轉乙方(指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自願移轉登記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予上訴人,其文義甚為明確。又簽署日期同為107年12月13日 ,並由兩造之女溫家怡擔任見證人之清償約定,亦載明兩造就債務糾葛,同意達成協議乙節,有清償約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9、100頁;本院卷一第390至392頁),核與證 人溫家怡於編號3訴訟中證述:系爭契約為被上訴人本人簽 名,有擔任清償約定之見證人,時間是107年12月13日,知 道被上訴人一直都有向上訴人拿錢,未見被上訴人身體有異狀,兩造很平和,無口角及肢體衝突,小時候印象中被上訴人每次回來都向上訴人拿錢,確切金額不知道,只知道有欠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4至187頁),大致相符。參以兩造雖無婚姻關係,惟自74年起有同居事實,並於82年生下溫家怡乙節,亦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㈢所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積欠系爭債務及未婚生女之虧欠等情而簽立系爭契約之事實,堪予採信。 ⑵上訴人雖未能舉證系爭債務之具體金額如何計算得出,然兩造合意成立清償約定及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承認系爭債務存在,並願以移轉登記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方式為清償,參照前述說明,可認兩造間已合意成立無因之債務承認契約,且上訴人先前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編號3不 動產所有權,提起之編號3訴訟,亦經法院判決確定勝訴在 案,詳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㈥所示,自難認系爭契約未經兩造合意有效成立。 ⒊被上訴人抗辯當時罹患重症,遭上訴人脅迫始簽立系爭契約,不知其內容,且系爭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另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云云,均不足採: ⑴被上訴人係意識正常之成年人,非不識字或意識能力有欠缺之人,對於系爭契約之文字記載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先於107年7月9日將編號1之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以債作價」之買賣,兩造間就該不動產之移轉並非成立贈與關係,被上訴人不得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乙節,業經編號1訴訟判決詳述其理 由而確定在案(見原審卷二第201至213頁;本院卷一第330 至342頁),兩造於系爭契約再次記載此部分而重申清償借 款事件、移轉登記編號1不動產所有權等語,益證系爭契約 係經兩造合意確認後始為簽立,且非屬贈與之意思。 ⑵上訴人基於同一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編號3 不動產所有權,業經法院審理後認定系爭契約、清償約定均經兩造合意有效成立,並無遭上訴人脅迫情形,亦非贈與契約,系爭債務非屬虛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408條 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均無可採等語,判決上訴人勝訴 確定等情,有編號3訴訟之歷審裁判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335至349頁;原審卷二第15至17、441至469頁;本院卷一第302至328頁),經核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上訴人於本件猶執前詞,再為爭執,即無可採。 ⑶兩造間就系爭債務合意成立無因債務承認契約,已如前述,則兩造約定依系爭契約為清償,難認屬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雖援引上訴人提出分別標示為107年12月13日 、同年月23日之錄音光碟譯文(見原審卷一第151至164頁;原審卷二第151至177頁;本院卷一第246至283、393至407頁),主張依兩造間之對話內容,係上訴人擔心被上訴人身體不佳隨時可能去世,恐被上訴人財產遭現任配偶等其他繼承人取得,遂提議假借「欠債」之名以為對抗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2至154頁;本院卷二第36至40、110至112頁),惟綜觀上開錄音光碟譯文內容,僅能知悉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動機,固為被上訴人擔心不久於世,乃承諾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但無從認定兩造提及之系爭債務為虛偽不實,況依標示為107年12月13日之錄音光碟譯文 記載,被上訴人明確表明錢要全部還給上訴人、真得有欠上訴人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1、165頁),此為兩造間之直接對話,被上訴人並無刻意虛偽不實陳述之必要。縱前述標示107年12月13日之錄音光碟內容似有提及被上訴人仍在住 院等語,無法逕認上開錄音光碟之錄音時間確為107年12月13日,然當時被上訴人均能清楚陳述、辨別事理,且被上訴 人於107年12月7日出院後,於同年月13日始簽立系爭契約,自難認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時有因病而陷於意識不清或欠缺意思表示能力之情事。 ㈡本件係以被上訴人買回系爭不動產為清償期,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清償期屆至後仍屬給付不能,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有明文規定。又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債務之清償期,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740號判決先例、87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8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思思,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契約時,已知悉上情,固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㈠、㈣所載,然依前述標示為10 7年12月23日之錄音光碟譯文,被上訴人當時向上訴人表示 :我會拿回○○街(指系爭不動產),現在沒錢…,那個不是 賣掉,我會把你拿回來…(見本院卷一第260、26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初簽訂系爭契約時,我說要將系爭不動產買回是因為當時尚未買到○○街房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8頁),是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均認知系爭不動產雖已移 轉登記在他人名下,但被上訴人承諾買回後將依約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故兩造之真意,乃以被上訴人買回系爭不動產之不確定事實發生為債務之清償期,堪予認定。至被上訴人陳稱:後來已經買了○○街房子,上訴人表示說這樣可以了,故 ○○街房子就是系爭不動產之替代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頁) ,惟所謂○○街房子(指上訴人住所)早於102年6月3日由上 訴人向第三人購得,有相關買賣契約書乙紙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79至84頁),顯與兩造事隔多年後始於107年12月13日簽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承諾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乙節無涉,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自無可採。⒉按出賣人不履行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第347條準用同法第353條,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債務合意成立無因債務承認契約,並約定以移轉登記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為清償,屬於有償契約,自得準用上開規定。又以他人所有之物為出賣之標的物,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出賣人須先取得該物之所有權,然後移轉於買受人;或使該他人逕將物之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如出賣人不履行所有權移轉之義務,依民法第353條之規 定,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所有權屬於他人之物,出賣人固不能將其所有權移轉與買受人,故在出賣人取得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以前,倘無請求該他人將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出賣人之權利;或逕行移轉於買受人之權利存在,則移轉該物所有權於買受人之義務,即屬給付不能。 ⒊經查: ⑴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真意,係以被上訴人買回系爭不動產之不確定事實發生為債務之清償期,且被上訴人就他人之系爭不動產與上訴人合意成立系爭契約,負有買回系爭不動產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既非法所不許,亦無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第2條載明被上 訴人願將其「所有」之不動產移轉予上訴人,系爭不動產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當時並非被上訴人「所有」,此部分依民法第246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自屬無據。 ⑵上訴人於108年2月18日曾催告被上訴人於15日內履行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有郵局存證信函乙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1、103頁),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上訴人履行上開義務(見原審卷一第27頁;本院卷二第43頁),亦生催告同一之效力,被上訴人始終未履行,並抗辯兩造間未有效成立系爭契約,明示拒絕履行之意思,且自承已經移轉至他人名下,除非買回,無法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顯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買回之不確定事實不能發生,清償期已屆至,並參照前述說明,應屬給付不能,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明知系爭不動產早已移轉登記予他人,仍自行草擬系爭契約,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之催告並未要求買回系爭不動產,事實不明確,並已變更為金錢損害賠償請求云云,惟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真意,係由被上訴人買回系爭不動產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基於自由意志簽立系爭契約,事後未能履行,顯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者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則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該義務,縱未具體要求被上訴人買回,亦屬被上訴人所明知,況被上訴人亦可能透過其他方式使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不能以上訴人之催告未要求買回而認催告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於清償期屆至時已確定給付不能,上訴人自得請求金錢之損害賠償,是被上訴人前述辯解,均無可採。 ⑶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後確定因給付不能而債務不履行,自應以起訴時之系爭不動產價值計算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依原審囑託鑑價,系爭不動產以起訴時即108年8月8日(見原審卷 一第11頁)計算,其總價為3,381萬5,290元,有禾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製作之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外放之鑑價報告),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81萬5,290元,應屬可採。被上訴人雖抗辯其出售系爭不動產價金至多2,150萬元 (須扣除土地增值稅等),且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然被上訴人所負之義務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非出售系爭不動產之獲益,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系爭不動產所 需之一切稅捐等,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自無損害賠償金額需扣除土地增值稅之問題,本件給付不能之損害,係完全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非因上訴人之行為而發生或擴大,故被上訴人前揭抗辯,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47條準用同法第353條,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81萬5,290元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 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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