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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3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周美雲游悅晨古振暉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馳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郁珊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複代理人
丁錦晧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顏哲奕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李天龍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被上訴人
李振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原判決關於命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被上訴人李振育連帶付逾新臺幣伍佰零捌萬肆仟捌佰肆拾元,及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被上訴人李振育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命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被上訴人李振育連帶給付逾新臺幣伍佰零捌萬肆仟捌佰肆拾元,及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被上訴人李振育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主文第一項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古振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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