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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11號

撤銷仲裁判斷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周祖民趙雪瑛何若薇

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複代理人
陳楨律師
訴訟代理人
鍾薰嫺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訴訟代理人
白友桂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靖慈律師
被上訴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洪國勛律師

陳宣宏律師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劉庭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仲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原因,在法律上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屬不同之訴訟標的,而在判斷訴訟標的時,則須結合原因事實加以觀察。如原告對於同一仲裁判斷,主張有數項原因事實分別該當於該條所列數款法定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或有數項均可獨立據為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事實該當於同一款事由,或一原因事實同時該當於數款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乃數個形成權之競合,而為數個訴訟標的之客觀的訴之合併,並非僅為數種獨立之攻擊方法;倘於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後,始為追加各該原因事實,其所追加者既可據以獨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即應受首揭30日不變期間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22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就兩造之履約爭議作成111年度仲聲仁字第11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其進行之程序則稱系爭仲裁程序),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1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見原審卷三第245至246頁)後,遲至原審113年4月30日112年度仲訴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審駁回追加裁定)附表「提出時間」欄所示日期,始就原審駁回追加裁定附表編號1至7「原因事實」、「違反規定」及「訴請撤銷之依據」等欄所載內容為主張,經原審駁回追加裁定予以駁回,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688號裁定駁回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18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嗣上訴人上訴後,續於本院主張附表乙所示「原因事實」、「違反規定」及「訴請撤銷依據」等欄所載內容為原訴之補充,惟此係數個訴訟標的之客觀的訴之合併,是上訴人於本院所為前述主張,核屬訴之追加,已逾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並非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及訴外人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洋公司)、崇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光公司)成立策略聯盟,共同合作發行太平洋SOGO百貨聯名卡(下稱SOGO聯名卡),先後簽訂如附表甲編號一至四契約。嗣兩造因前揭契約爭議涉訟,為終局解決紛爭,另簽訂如附表甲編號五至六契約(附表甲編號一至六合稱系爭契約,分別則以編號契約稱之)。詎被上訴人未遵守系爭契約,未經協商即逕向仲裁協會提起仲裁,經仲裁協會於112年1月30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

㈡惟編號一至四契約未有仲裁協議約定,編號五、六契約僅約定於編號一、二、五、六契約之未盡事宜及如何依中華民國相關法令解決發生爭議時適用仲裁協議,系爭仲裁判斷竟將系爭契約均列入判斷,而認定被上訴人具有任意終止權,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㈢又系爭契約如經終止,伊除需通知SOGO聯名卡持卡人重新換卡外,尚須承擔消費糾紛,持卡人剪卡恐導致伊未來營業損失,故應給予事前合理準備時間。系爭仲裁判斷未就終止契約之事前合理準備時間、先期通知期間應有12個月及終止系爭契約對伊造成之損害,進行必要之調查,逕認6個月之期間即足,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㈣系爭仲裁判斷未類推適用任何民法規定,逕為不定期繼續性契約創設任意終止權,顯與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有違,並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3款,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前身即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與伊及當時伊所屬太平洋建設集團中之豐洋公司、崇光公司(下與被上訴人合稱太設集團)為共同發行SOGO聯名卡,而簽訂編號一契約。嗣為補充確認匯通銀行付款對象之比例及帳戶,匯通銀行與太設集團另簽訂編號二契約。後因匯通銀行經更名及合併為上訴人,遂再與太設集團簽訂編號三契約,以澄清、新增及修訂編號一、二契約相關條文。上訴人及太設集團簽訂編號四契約則是作為編號一契約第6條約定之補充約款。惟自93年起兩造因契約履行及約款解釋發生紛爭,乃簽訂編號五契約確認先前契約之效力並補充相關約款,編號一至五契約即構成兩造完整合意之內容。嗣因定期檢討協商合作計畫而簽訂編號六契約,自係延續及修訂編號五契約。系爭契約整體不可分,編號五、六契約約定之仲裁協議範圍,包含系爭契約所生一切法律關係爭議,系爭仲裁判斷未逾仲裁協議之範圍。再者,編號五契約第15條及編號六契約第4條其中所謂「未盡事宜」,係搭配後續「雙方同意依中華民國相關法令辦理」,旨在確認系爭契約準據法。兩造既對於伊就系爭契約有無任意終止權或系爭契約是否已排除任意終止權存有爭執,自屬前述「未盡事宜」,而屬仲裁協議範圍。系爭仲裁判斷並無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1款規定。

㈡當事人行使任意終止權前之先期通知期間若干為適當,屬仲裁庭就個案所為法律適用及實體認定之權限。仲裁庭於第2次詢問會即就「先期通知之合理期間」爭點,請上訴人表示意見,兩造嗣後就該爭點多次以書狀、言詞攻防。又關於上訴人主張終止契約所生損害部分,系爭仲裁程序業已調查,並於系爭仲裁判斷敘明不採上訴人主張之理由。上訴人於系爭仲裁程序並未請求就「先期通知之合理期間」及「終止契約將對上訴人造成之損害」等為證據調查,仲裁庭係於上訴人答覆已充分陳述後宣告詢問終結,系爭仲裁程序並無違法。

㈢實務及學說通說均肯認不定期繼續契約之當事人應有任意終止權,系爭仲裁判斷係「確認」伊就系爭契約之任意終止權,非憑空賦予伊該權利,亦非「命」伊終止系爭契約,系爭仲裁判斷自無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之情事。另仲裁判斷所持法律見解是否妥適、實體內容是否合法適當,乃仲裁人之仲裁權限,非法院所得審查。系爭仲裁判斷無違仲裁法第38條第3款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第263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調整文句用語):

㈠兩造間基於不定期繼續性商業合作關係,陸續簽有附表甲所示契約:

⒈編號一、二契約係由匯通銀行與被上訴人、豐洋公司及崇光公司所簽立。

⒉編號三、四契約係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豐洋公司及崇光公司所簽立。

⒊編號五、六契約係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立。

㈡被上訴人前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經該協會作成系爭仲裁判斷。

㈢上訴人於112年2月1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於112年2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仲裁判斷未逾越仲裁協議範圍: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致失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編號一契約係關於太設集團與匯通銀行共同發行SOGO聯名卡及締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見原審卷一第133至135頁);編號二契約係補充編號一契約,此觀編號二契約記載「今為補充該合約書內容,共同議定下列補充條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7頁)、編號二契約第1條係定義編號一契約所稱SOGO聯名卡、編號二契約第2、3條則確認匯通銀行依編號一契約第2條第4款應給付太設集團轉換費用之各公司分配比例及收款帳戶等節(見原審卷一第137頁)自明;編號三契約係為提升SOGO聯名卡效益而修改編號一、二契約,編號三契約僅有7條款,並明訂:「除本協議書之約定外,『策略聯盟合約書』暨『策略聯盟合約書補充協議條款』(即編號一、二契約)之其他條款,繼續有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9至141頁);編號四契約僅有1約款,係為補充編號一契約第6條違約罰則之約定(見原審卷一第143頁);編號五契約前言載明:「…雙方同意『澄清、新增及修訂』條款如下」(見原審卷一第145頁)、第1、2條載明:「『策略聯盟合約增修協議書』(即編號三契約)有效。」(見原審卷一第145頁)、「『補充協議書』(即編號四契約)有效」(見原審卷一第145頁),第12條第2項:「『策略聯盟合約書』(即編號一契約)與『策略聯盟合約書補充協議條款』(即編號二契約)之約定,除與本協議書抵觸部分以本協議書為準外,其他條款仍繼續有效。」(見原審卷一第150頁);編號六契約前言指明:「今為繼續推廣SOGO聯名卡,雙方爰依『業務協議書』(即編號五契約)第11條約定同意簽定本『業務補充協議書』(即編號六契約),新增及修訂條款如下…」(見原審卷一第163頁)。

⒊由前述系爭契約個別條款內容,可知編號二契約附隨編號一契約而具補充編號一契約之效力。編號三契約係基於推展SOGO聯名卡之同一目的而增訂,更延續編號一、二契約而為部分內容之增刪、調整及釋明,構成編號一、二契約之一部,並無獨立存在之實益。編號四契約則補充編號一契約第6條,而為編號一契約一部。編號五契約係基於增修、補充之目的,使兩造關於SOGO聯名卡之合作關係更加完備,並無解消過往舊約效力之意。編號六契約係基於編號五契約第11條雙方定期檢討合作計劃之要求而簽訂,為附隨於編號五契約而生之補充、延續。是由系爭契約期間橫跨十餘年,每一後契約之前言,均明確提及各前約,載明兩造為推廣SOGO聯名卡之同一目的,以後契約對前契約進行「補充」、「增修」或「澄清」,並敘及後約無解消前約之效果,應認兩造簽署編號一契約後,為因應情事變更或兩造爭議,始陸續簽訂編號二至六契約以為調整增補,雙方關係於各次新約即融合之前各該次契約約款而發生整體效果,無從單獨以某次契約條文界定雙方之權利義務,倘缺少系爭契約之某一部份,即難完整表彰兩造之締約真意,系爭契約應視為整體法律關係,編號五、六契約之仲裁協議範圍自包涵系爭契約,上訴人主張編號一至四契約未在仲裁協議範圍云云,尚不可取。

⒋次查,編號五契約第15條:「準據法與仲裁條款:一、本協議書自簽定之日起即生效力,有關『策略聯盟合約書』、『策略聯盟合約書補充協議條款』與本協議書,如有未盡事宜,雙方同意依中華民國相關法令辦理之。二、雙方如因前揭事項而生爭議,應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見原審卷一第151頁)、編號六契約第4條:「準據法與仲裁條款:一、本協議書自簽定之日起生效,有關『策略聯盟合約書』、『策略聯盟合約書補充協議條款』、『業務協議書』與本協議書,如有未盡事宜,雙方同意依中華民國相關法令辦理之。二、雙方如因前揭事項而生爭議,應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見原審卷一第163至164頁)。所謂「未盡事宜」,係搭配後續「雙方同意依中華民國相關法令辦理」而來,即系爭契約若無特別約定者,應遵循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約款,而非限制同條第2項仲裁協議適用範圍。

⒌仲裁與訴訟雖皆為紛爭解決方式,但整體利弊、進行模式及法理、耗費成本等,大相逕庭。當事人間約定有仲裁條款者,目的無非在統一及確認糾紛之解決機制,依一般理性當事人之締約真意,殊難想像刻意割裂適用紛爭解決途徑,將其中「約定未盡事宜」及「如何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此二部分之爭議,約定提付仲裁;就契約約定「已盡事宜」,另希望以訴訟加以解決之可能。又何謂「未盡事宜」、何謂「已盡事宜」,非具體明確概念,以商業資本雄厚並有龐大法律資源為後盾之兩造而言,焉有徒增紛爭來源,區別兩者適用不同紛爭解決制度之實益?況系爭契約通篇俱無「訴訟管轄法院」之合意管轄約款,反而就仲裁機構、仲裁準據法、仲裁地等,詳細逐一約明,以系爭契約之結構縝密及完整度而言,實難想像兩造疏而漏未就訴訟管轄法院予以約定,益徵兩造真意係以仲裁程序處理系爭契約之爭議。是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糾紛,合意統一以仲裁方式為解決,系爭仲裁判斷並未逾越仲裁協議。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撤銷,尚不可取。

⒍上訴人雖聲請通知時任上訴人法務部門協理即現任國泰金控副總李玉梅為證人,欲證明雙方僅同意就「未盡事宜及如何依中華民國相關法令解決」適用仲裁程序,及仲裁協議僅列明編號一、二、五、六契約之緣由(見本院卷二第58至61頁),惟李玉梅當時雖任法務部門最高主管,但系爭契約曾由兩造當時負責人討論修改後簽立,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3頁),是縱契約係由李玉梅起草或與曾就契約內容與上訴人當時委任律師進行溝通,均不得以個人意志為上訴人意思,況兩造爭議為契約約款之解釋,應綜觀當時情形及相關證據資料,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判斷,本院就前開待證事實業已認定於前,難以李玉梅之證言逕斷兩造真意,自無調查之必要。

㈡系爭仲裁程序無違仲裁法第23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⒈按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仲裁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之調查」,乃屬仲裁庭裁量事項,如非恣意不為任何調查,即不得謂未為必要之調查。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但書之解釋,應認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如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時,仲裁庭即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固著有規定。惟該款係為程序上有瑕疵之仲裁判斷所設之救濟方法,其所謂仲裁程序係指仲裁庭組成以外之其他仲裁程序行為,不包括仲裁判斷本身的瑕疵;其所違反之法律規定應限於強行或禁止規定,不包含為訓示規定。是仲裁判斷實體之內容是否合法、妥適,自不在該條款規範之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程序未就⑴先期通知期間應有12個月、⑵終止契約之合理事前準備時間、⑶終止契約將對上訴人造成之損害等為必要調查,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等語。首先,關於先期通知期間為6個月(即不認為先期通知期間應有12個月),乃仲裁庭就個案所為實體內容之認定,認定結果是否妥適,非屬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範之列。而仲裁庭於111年9月14日第二次詢問會、111年10月26日第三次詢問會、111年12月7日第四次詢問會,均有就終止契約之合理期前通知期間及上訴人可能發生之損害等爭點命雙方辯論(內容詳見原審卷一第446頁、原審卷一第414至416頁及第419頁、原審卷一第367至368頁及第372頁),並於第四次詢問會由兩造確認均已充分陳述並同意當日終結後,宣告詢問終結(見原審卷一第386至387頁),是綜合系爭仲裁程序之歷次詢問過程,堪知仲裁庭確有針對上訴人主張先期通知期間應有12個月、終止契約之合理事前準備時間、終止契約將對上訴人造成之損害等,命兩造為充分之攻擊防禦,並參考其他市面上換卡之商業交易案例而為先期通知期間之必要調查。又上訴人就先期通知期間並未於系爭仲裁程序請求為證據調查,是仲裁庭審酌原仲裁卷證資料及兩造仲裁全部辯論意旨後,為6個月先期通知期間之判斷,並無違仲裁法第23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不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庭之仲裁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撤銷事由。

㈢系爭仲裁判斷未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未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3款規定:

⒈按仲裁法第38條第3款規定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係指仲裁判斷主文所命之給付行為或其他行為,有違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而言;至於當事人於實體法上有無請求權,仲裁人所命給付是否有誤,並非所問。仲裁人縱因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有誤,而命無給付義務之一方為給付,亦非該款所稱之「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1項為「關於聲請人(即被上訴人)第一項聲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90年5月15日簽訂之『策略聯盟合約書』、90年6月13日簽訂之『策略聯盟合約書補充協議條款』、93年12月31日簽訂之『策略聯盟合約增修協議書』、94年1月4日簽訂之『補充協議書』、100年1月14日簽訂之『業務協議書』及104年2月5日簽訂之『業務補充協議書』,聲請人有終止權,但應於六個月前通知相對人。」等語,有系爭仲裁判斷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頁),則系爭仲裁判斷並非「命」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具給付判斷之性質,更未命上訴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云云,亦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未逾越兩造仲裁協議範圍,亦無對當事人主張未盡必要調查之程序瑕疵,實體上更未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何若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甲:
編號 時間(民國) 契約名稱  一 90年5月15日 策略聯盟合約書(原證1)  二 90年6月13日 策略聯盟合約書補充協議條款(原證2)  三 93年12月31日 策略聯盟合約增修協議書(原證3)  四 94年1月4日 補充協議書(原證4)  五 100年1月14日 業務協議書(原證5)  六 104年2月5日 業務補充協議書(原證6) 
附表乙:
編號 原因事實 違反規定 訴請撤銷依據 上訴人書狀出處 本院卷宗頁數 備註  一 編號五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同意就簽署編號五契約前任何可能之履約爭議均不再爭執、請求或主張權利,系爭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  仲裁法第38條第1款 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 113年5月22日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一狀第參、二、(三)點 本院卷一第45至46頁 原審駁回追加裁定附表編號1            113年11月1日民事上訴理由二狀第壹、三、(二)點 本院卷一第216至220頁      113年12月13日民事陳報狀附表原因事實欄第7行 本院卷一第283頁      113年12月13日民事陳報狀第三、(一)點 本院卷一第287至288頁      114年1月9日民事上訴理由三狀第參點 本院卷一第343至345頁      114年4月2日民事上訴理由六狀第二、(二)點 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      114年4月2日民事上訴理由六狀第三點 本院卷二第52至53頁   二 系爭仲裁判斷有關「被上訴人就繼續性契約具任意終止權」之論理過程,以法理及一般法律原則為基礎,非引據中華民國法律,系爭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 仲裁法第38條第1款 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 114年4月2日民事上訴理由六狀第二、(三)點 本院卷二第52頁 原審駁回追加裁定附表編號2       114年4月2日民事上訴理由六狀第三點 本院卷二第53頁   三 系爭仲裁判斷「未職權調查並判斷確認利益有無」。  仲裁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仲裁法40條第1項第4款 113年12月13日民事陳報狀附表原因事實欄第5行 本院卷一第284頁 原審駁回追加裁定附表編號3   四 系爭仲裁判斷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仲裁有無確認利益之爭點,未於理由中說明判斷基礎。 仲裁法第38條第2款 仲裁法40條第1項第1款 113年12月13日民事陳報狀附表原因事實欄倒數第4行 本院卷一第283頁  原審駁回追加裁定附表編號4  五 系爭仲裁判斷就先期通知期限為6個月,未於理由中說明判斷基礎。  仲裁法第38條第2款 仲裁法40條第1項第1款 113年5月22日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一狀第參、二、(五)點 本院卷一第48至50頁 原審駁回追加裁定附表編號5            113年5月22日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一狀第肆、三點 本院卷一第50至51頁      113年12月13日民事陳報狀附表原因事實欄倒數第2行 本院卷一第283頁       113年12月13日民事陳報狀第三、(二)點 本院卷一第288至289頁      114年2月14日民事上訴理由四狀第一點 本院卷一第432至436頁      114年2月14日民事上訴理由四狀第二點 本院卷一第436至438頁      114年3月20日民事上訴理由五狀程序部分第壹點 本院卷二第16至19頁   六 系爭仲裁判斷就先期通知期限為6個月,未於理由中說明判斷基礎。  仲裁法第38條第2款 仲裁法40條第1項第4款 113年5月22日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一狀第參、二、(五)點 本院卷一第48至50頁 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            113年5月22日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一狀第肆、三點 本院卷一第50至51頁      113年12月13日民事陳報狀附表原因事實欄倒數第7行 本院卷一第284頁      113年12月13日民事陳報狀第三、(二)點 本院卷一第288至289頁      114年2月14日民事上訴理由四狀第一點 本院卷一第432至436頁      114年2月14日民事上訴理由四狀第二點 本院卷一第432至438頁      114年3月20日民事上訴理由五狀程序部分第壹點 本院卷二第16至19頁   七 未經兩造同意逕行適用衡平原則,為先期通知期限為6個月之判斷。  仲裁法第31條 仲裁法40條第1項第4款 113年12月13日民事陳報狀附表原因事實欄倒數第4行 本院卷一第284頁 原審駁回追加裁定附表編號6   八 未經兩造同意逕行適用衡平原則,為被上訴人得享任意終止權之判斷。 仲裁法第31條 仲裁法40條第1項第4款 113年12月13日民事陳報狀附表原因事實欄倒數第2行 本院卷一第284頁 原審駁回追加裁定附表編號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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