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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官
    陳慧萍潘曉玫陳杰正

  • 當事人
    陳正芳蔡秀虹蔡秀貞葉蔡秀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40號 上 訴 人 陳正芳 訴訟代理人 蔡維哲律師 黃帝穎律師 上 一人 複 代理人 吳允翔律師 被 上訴人 蔡秀虹 蔡秀貞 葉蔡秀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複 代理人 沈鴻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前於民國107年3月間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000號房屋(下單獨稱000號、000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出賣他人,詎承租000號房屋經營理髮店之被上訴人蔡秀虹、蔡秀貞、葉蔡秀珠(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拒絕搬遷,稱其等老母親要自殺與000號房屋共生死,威脅將讓系爭不動產變成凶宅,更假借被上訴人父親之蔡建成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有借名登記關係等情,藉此索要出賣系爭不動產價金4分之1,其為讓被上訴人於期限內順利搬遷以免違約被求償違約金,更為適用自用住宅稅率降低土地增值稅負擔,因遭被上訴人共同脅迫而於107年4月間簽發並交付附表一所示支票(發票人均為上訴人、付款人均為永豐銀行○○簡易型分行)予被上訴人,嗣附表一所示支票發票日屆至,其再簽發並交付附表二所示支票(發票人仍為上訴人、付款人均為永豐銀行○○簡易型分行)予被上訴人以為換票,嗣被上訴人兌現附表二編號1、2、4所示支票合計新臺幣(下同)690萬元,其遭被上訴人脅迫而承認690萬元債務並交付前述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此取得690萬元,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213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撤銷簽發附表二編號1、2、4所示支票及承認對被上訴人有690萬元債務之意思表示,廢止被上訴人之債權並請求回復原狀,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90萬元之不當得利等情(見原審卷二第46至5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併主張蔡建成就系爭不動產既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出賣價金690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該不當得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1、367、368頁),且又主張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2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690萬元,若認其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則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共同返還不當得利69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6頁)。上訴人所為前述主張,均係本於相同請求權基礎而為原因事實之補充及更正,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68年間向訴外人陳向、孫誦湘買受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將000號房屋出租予蔡建成使用,後由被上訴人繼續承租000號房屋作為經營理髮店及住家使用,嗣伊有意出售系爭不動產,先於107年3月5日與仲介公司簽訂委託銷售契約,為使被上訴人同意搬遷,曾支付30萬元搬遷費予蔡秀貞作為被上訴人一家之搬遷費用,而後伊於同年月20日與訴外人黃紅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4,250萬元,伊為使系爭不動產買賣適用自用住宅土地增值稅率,遂與黃紅草約定於108年4月8日辦理移轉登記程序,且為使系爭不動產於移轉登記前一年即107年4月8日變更為自用住宅,被上訴人所承租000號房屋經營理髮店須遷出,不得設立營業登記地址於系爭不動產,詎被上訴人竟拒絕搬遷,於同年3月底以其等老母親將自殺與000號房屋共生死,威脅將讓系爭不動產變成凶宅,並藉口蔡建成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索取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4分之1,伊斯時已收取黃紅草所給付500萬元簽約款,若有違約情事,依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內容,除應返還500萬元簽約款,亦須賠償500萬元違約金及買受人實際損害,且被上訴人所經營理髮店如未遷出,系爭不動產買賣適用一般用地土地增值稅率,需額外負擔約500萬元土地增值稅,又系爭不動產如成為凶宅,將有大幅降低販售價值風險,況伊當時因有金流壓力,有盡快取得系爭不動產出賣價金需求,伊因此被迫於107年4月間簽發並交付附表一所示支票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未搬離000號房屋,所經營理髮店迄至108年3月13日始將營業登記地址自上址遷出,伊因此與黃紅草協商變更移轉登記時程,並與被上訴人協商換票,再簽發並交付附表二所示支票予被上訴人,而後系爭不動產於109年5月完成移轉登記程序,被上訴人則兌現附表二編號1、2、4所示支票取得690萬元票款,附表二編號3所示支票因伊拒絕付款而跳票。伊遭被上訴人共同脅迫而簽發並交付支票,被上訴人係故意侵害伊意思自由,且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213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撤銷簽發附表二編號1、2、4所示支票及承認對被上訴人有690萬元債務之意思表示,廢止被上訴人之債權並請求回復原狀,並據此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690萬元,又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未罹於時效,縱認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伊受損害,伊仍得按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依關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共同返還所受利益690萬元,另蔡建成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出賣價金690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且致伊受有損害,應共同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213條、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690萬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父親蔡建成與上訴人合作投資購買系爭不動產,於68年間將所取得000號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於70年10月17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系爭不動產若有出賣情事,應按系爭協議所載產權比例分配,蔡建成並向上訴人承租000號房屋之「2分之1」而占有使用000號房屋,上訴人則占有使用000號房屋,而後因上訴人以風水忌諱因 素為由,央請伊家人改使用000號房屋,伊家人基於情誼善 意配合,改承租000號房屋之「2分之1」而持續占有使用000號房屋,嗣上訴人於107年3月20日與黃紅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總價4,250萬元出賣系爭不動產與黃紅草,上訴人 因此與蔡秀貞就出賣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協商有關蔡建成應有部分應得金額等事宜,後經議定上訴人所得買賣價金按分配比例應給付940萬元,上訴人即於同年簽發並交付附表一 所示支票予蔡秀貞以為給付,詎附表一所示支票發票日於108年間即將屆至前夕,上訴人以黃紅草尚未支付買賣價金為 由,請求蔡秀貞暫緩提示附表一所示支票,蔡秀貞基於情誼同意暫緩兌現,嗣上訴人於109年5月間方再簽發並交付附表二所示支票予蔡秀貞用以換票,蔡秀貞則將附表二所示支票交付轉讓予蔡秀虹,由蔡秀虹提示兌現附表二編號1、2、4 所示支票取得690萬元票款,伊無上訴人主張脅迫簽發支票 情事,且伊及伊所經營「君帥理髮廳」於107年3月12日即向主管機關申請於同年4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暫停營業,並遷移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之0號」房屋(下稱000之0 房屋)營業,更於108年3月13日向主管機關申請於000之0房屋為復業登記,伊亦無上訴人主張拒不搬遷事實,上訴人主張伊有為脅迫之侵權行為,自未可採,蔡秀貞取得前述支票,蔡秀虹兌現支票取得690萬元票款,均有法律上原因,上 訴人主張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義務或返還不當得利責任,均屬無據,又上訴人主張伊有脅迫事實,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1年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更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2年時效,伊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另縱認蔡建成與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明知無分配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予伊之義務,仍自願交付附表二所示支票,並兌現附表二編號1、2、4所示支票票款690萬元,應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9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690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98至300頁、本院卷二第316 至319頁): ㈠上訴人於68年5月、70年4月登記取得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 3/94、1/94。 ㈡上訴人於68年6月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000號房屋、000 號房屋各有獨立出入口。 ㈢上訴人曾於74年4月1日與蔡建成之子蔡獻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後因系爭買賣契約涉訟,成立本院75年度上字第220號和解筆錄。 ㈣上訴人於107年3月20日與黃紅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出售系爭不動產全部予黃紅草,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現由委託人傑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信託為原因登記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㈤系爭不動產出售予黃紅草完成移轉登記前,000號房屋由上訴 人占有使用,000號房屋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 ㈥上訴人曾於107年4月簽發附表一所示支票並交付蔡秀貞,嗣於109年5月簽發附表二所示支票並交付蔡秀貞,並取回附表一所示支票,附表二編號1、2、4所示支票由蔡秀虹提示兌 現,附表二編號3所示支票於109年6月18日以存款不足為由 退票。 ㈦附表二編號3所示支票經蔡秀虹提示退票,蔡秀虹對上訴人提 起給付票款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9年度北簡字第20825號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87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附表二編號3所示支票票款本息,上訴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 ㈧另案(原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87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囑託鑑定甲類(協議書)、乙類(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店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文書)、丙類(小筆記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文書)、丁類(支票)所示上訴人之筆跡、印文之真正,鑑定結果如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所載。 ㈨臺北市商業處108年3月13日函、商業登記抄本為真正。 ㈩上訴人曾委託律師寄送原證23、27所示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收領在案。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213條、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90萬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共同脅迫而簽發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並兌現附表二編號1、2、4所示690萬元票款,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2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69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否可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共同返還不當得利69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蔡建成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出賣價金690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690萬元本息,是否有據? ㈠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共同脅迫而簽發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並兌現附表二編號1、2、4所示690萬元票款,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2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69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且按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 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查上訴 人主張遭被上訴人共同脅迫而簽發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並兌現附表二編號1、2、4所示690萬元票款之原因事實主張,已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且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2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90萬元 本息,更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前述侵權行為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而上訴人主張於107年3月底在000號房屋遭被上訴人共同脅迫 之情(見本院卷一第372頁),固據上訴人於本院進行當事 人訊問時陳述:伊曾拿30萬元給被上訴人,是要請被上訴人搬家,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母親說就系爭不動產有4分之1權利,要求伊給4分之1買賣價金,被上訴人母親說如果伊不給錢,就要死給伊看,伊後來開支票給被上訴人,金額為900 多萬元,伊擔心不給錢,被上訴人母親死在裡面,系爭不動產變成凶宅沒人要買,伊當時有財務壓力,如果被上訴人不搬家,違約金就要500萬元,加上土地增值稅要多負擔500萬元,將會雪上加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至46頁)。然蔡秀貞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時已陳述:上訴人簽發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係因伊父親蔡建成與上訴人共有系爭不動產,蔡建成就000號房屋有2分之1、系爭土地有4分之1權利,上訴 人因此簽發支票給付伊應得之出賣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伊等沒有上訴人所述脅迫情事,因為上訴人兒子陳耿華說價金還沒給付,附表一所示支票沒有提示兌現,後來在109年間換 票後才去提示,上訴人交付30萬元是出賣系爭不動產之訂金,上訴人原本說要給100萬元,後來先拿30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50至54頁),葉蔡秀珠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時陳述:上訴人簽發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係因伊父親蔡建成與上訴人一起購買系爭不動產,蔡建成就000號房屋有2分之1 、系爭土地有4分之1權利,伊等沒有上訴人所述脅迫情事,上訴人交付30萬元是出賣系爭不動產之訂金,上訴人說要先給100萬元,後來只給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至61頁 ),蔡秀虹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時陳述:伊等沒有上訴人所述脅迫情事,上訴人簽發附表一、二所示支票是伊父親蔡建成與上訴人合買系爭不動產的售屋分配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上訴人前述遭脅迫而簽發支票陳述內容,僅有上訴人之單一指述,核與被上訴人陳述該支票係為給付蔡建成所有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權利之對價情節不符。 ⑶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與其子陳耿華於108年3月22日赴000 之0房屋與蔡秀貞、葉蔡秀珠及葉蔡秀珠之女葉芳君討論系 爭不動產買賣事宜之錄音檔及對話譯文(見本院卷二第123 、125至134頁),上訴人已不否認上訴人、陳耿華曾前往被上訴人住處而有錄音過程情節發生(見本院卷二第160、164頁頁),又上訴人所爭執被上訴人所提錄音譯文部分內容已經本院勘驗修正(見本院卷二第202、203頁),經檢視修正後錄音譯文內容,上訴人陳述:「賣厝、交厝」、「把事情解決」、「我一份,你們也一份」、「賣厝合約你們都有簽名簽在那」、「賣房的契約你都有簽給我」、「賣掉交屋後,我一定給你,你們的厝就照這個分給你」、「你不要賣你還拿這支票和簽名幹嘛」、「這個增值稅轉換成自用你們也有賺到」、「哪有在過一年後了才說不要賣的」、「買賣合約你們兩個都有簽,30萬也簽在這裡面」、「很簡單的事,這個是『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這就是賣給他的4,250萬, 各項都照順序來,蔡秀貞先暫收30萬元,身分字號簽寫在這,大姐字號也簽字在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126、128、130、133頁),陳耿華陳述:「我們都已跟人家簽約了 ,是要怎麼說不賣了」、「大姊,照說你不想賣,那是妳要買嗎」、「大姊…你若說不要賣,那你還拿支票幹嘛,妳都同意賣厝才拿這支票的」、「咱大姊想說是否可以不要賣了,我是覺得有點難度了啦,因為我們已經跟人家簽約了也一年了」、「爸爸有拿合約給大姐看看了好幾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129、134頁),而葉蔡秀珠則陳述:「我就 捨不得,我們就這麼一點點…」、「我阿爸跟你寫的約,若要貸款或做什麼用途,也要先告知我們」、「一個共有持分的狀況…房租和稅金我們也沒拖欠過…你000號你要求要換到0 00號…」、「我要留著根,我不要賣了」、「我的不想要賣」、「他說要拿100萬元,後來沒有啦,啊拿30萬」、「現 在是問,要花多少錢可以不賣變成違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126、127、130、134頁),蔡秀貞則陳述: 「我們就剛好僅僅持有那7坪多的土地而已」、「…我們所僅 存剩的這些地,現在想想很不值,因你看我們從山上下來就剩下這個根而已了…」、「我知道啊,因為你們那時就是說要賣房子了,但就是因為土地增值稅會很高,所以才要我們搬移過來現在這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134頁),對照錄音譯文其他內容,上訴人、陳耿華與蔡秀貞、葉蔡秀珠、葉芳君對話內容核為上訴人、陳耿華勸說葉蔡秀珠、蔡秀貞同意一起出賣系爭不動產,強調已與買受人簽約,且簽約過程為蔡秀貞、葉蔡秀珠所同意,違約會遭求償違約金,買賣完成後將分配價金予葉蔡秀珠、蔡秀貞,而葉蔡秀珠、蔡秀貞則表達惜售之意,並詢問可否中止出售事宜等情,對話內容毫無上訴人所主張以死相逼等脅迫情事。另被上訴人所提出陳耿華與葉芳君於109年5月8日就附表一所示支票換票 為附表二所支票過程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葉芳君傳送訊息:「哈嚕,我先說抱歉一下,因為我們請你父親今日來換票,今日到期。昨天我們沒換成,但我們也以誠信原則,不想去軋這張票。但今天到期日如果你父親真的不換的話,我們也不想這麼不好辦,那我們這邊就不要賣房子了,合約也以過期,這四張票看要怎麼處理,退給你爸爸,那我們就不需要賣房子了,先告知你一聲」、「(傳送發票日為108 年5月10日之支票照片)」、「 5/10到期日,今天最後一天了」、「(傳送附表一所示支票照片)」、「四張票是這日期,阿姨請我告知我們也不要軋了,不要為難你父親,然後房子也不要賣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9至111頁),陳耿華則回覆:「(傳送附表二所示支票照片)」、「這樣對不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1頁),葉芳君傳送訊息:「日 期可開5月1、3、5、7。在今天以前的日期都可以,印鑑也 要蓋清楚就可」、「我看一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2頁 ), 陳耿華再回覆:「妳慢慢看!」,葉芳君再傳送訊息 :「沒關係再請帶印鑑,若不清楚或有塗改的會需要加蓋」、「日期可以了」,陳耿華回覆:「收到」,葉芳君則傳送訊息:「這樣可以換了,左上角再加劃平行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3、114頁),陳耿華續將檔案名稱分別為:「黃紅草本票.pdf」、「履約保證-複製.pdf」、「協議書二.pdf」、「僑馥履約說明.pdf」、「中租迪和核貸通知書.pdf 」、「永信請款單.pdf」等檔案傳送予葉芳君(見原審卷二第114、115頁),相關訊息內容亦與以死相逼等脅迫情事無涉,且葉芳君所傳送訊息:「我們這邊就不要賣房子了」內容,核與被上訴人主張蔡建成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權利情節有所相符,況且,上訴人如真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上訴人已經簽發附表二所示支票完成換票,實無庸再傳送系爭不動產買賣相關履約資訊予被上訴人知悉必要,則依上述證據所示,可認並無上訴人主張受脅迫或可能受脅迫之客觀情狀存在。 ⑷再者,被上訴人陳述被上訴人家人全部之戶籍於107年3月28日遷出000號房屋,被上訴人所經營君帥理髮廳於同年3月12日向主管機關申請於同年4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暫停營業,並遷移至000之0房屋營業,更於同年3月13日向主管機關 申請於000之0房屋為復業登記之情,此均有被上訴人所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81、183、185、187頁)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7年3月13日函(見原審卷二第119、120頁)、臺北市商業處108年3月13日函(見原審卷一第193 至195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8年5月9日函(見原審卷二第125頁)、商業登記抄本(見原審卷一第197頁)可據,而上訴人陳述109年3月13日之後過戶可以主張自用住宅稅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7頁),葉蔡秀珠女兒於上訴 人委請律師於108年4月1日催告儘速搬離後搬走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58頁),陳耿華於109年5月間與被上訴人進行換 票當時,被上訴人家人已未居住000號房屋,君帥理髮廳已 完成營業處所遷移,上訴人已無再遭被上訴人脅迫之虞,則被上訴人為達脅迫取得金額目的,應急於兌現支票取得票款才是,焉有葉芳君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那我們這邊就不要賣房子了,合約也以過期,這四張票看要怎麼處理,退給你爸爸,那我們就不需要賣房子了,先告知你一聲」、「四張票是這日期,阿姨請我告知我們也不要軋了,不要為難你父親,然後房子也不要賣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9、111頁)情事,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脅迫取得支票情節相違;此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5月8日委由陳耿 華交付附表二所示支票予蔡秀貞簽收之收據內容,記載內容為:「以上四張支票為出售房屋價款,必須房屋賣出後價金入帳,方可兌現,並不得轉讓他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頁),上訴人陳述該收據為其所寫(見本院卷二第49、50 頁),上訴人更陳述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支票各940萬元, 如果蔡家有4分之1權利,該款項就是正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交付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支票係為給付系爭不動產出賣分配價金,應屬可採,否則上開收據何必載明支票為出售房屋價款,且剛好為被上訴人主張蔡建成對系爭不動產有4分之1權利所計算金額,更印證無上訴人主張受脅迫或可能受脅迫之客觀情狀存在。 ⑸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共同脅迫而簽發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並兌現附表二編號1 、2、4所示690萬元票款之原因事實,又上訴人所為遭被上 訴人共同為脅迫行為之侵權事實主張僅有上訴人之單一指述,且該單一指述核與前述客觀證據不符,自未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共同脅迫而簽發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並兌現附表二編號1、2、4所示690萬元票款,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2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690萬元本息,自屬依法無據,為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否可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共同返還不當得利69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查上訴人所主張遭被上訴人共同脅迫而簽發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並兌現附表二編號1、2、4所示690萬元票款之原因事實既未可採,被上訴人取得上開支票及兌現690萬元票款金 額非因侵權行為所得,上訴人無從對被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本院即無庸審認被上訴人所抗辯上訴人前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必要,且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共同返還690萬元本息, 亦屬依法無據,而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蔡建成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出賣價金690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690萬元本息,是否有據? ⑴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619 號判決參照)。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該要件事實最終陷於真偽不明,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原告,尚不能因此謂被告應就其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已陳述蔡建成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為給付蔡建成應受分配買賣價金,簽發交付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予蔡秀貞,嗣蔡秀貞將附表二所示支票交付蔡秀虹,由蔡秀虹提示兌現附表二編號1、2、4所示支票取得690萬元票款,蔡秀貞、蔡秀虹、葉蔡秀珠均有分配取得該票款之情,業據蔡秀貞、蔡秀虹、葉蔡秀珠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0至63頁),而蔡建成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情,更據被上訴人迭次陳述在卷,是被上訴人對受領附表編號1、2、4所示票款690萬元事實不爭執,且已就受領上述票款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陳述,而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真正權利人,否認被上訴人所主張蔡建成對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事實,自應就其該反駁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上訴人所受領取得690萬元票款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 ⑵而上訴人主張其於68年間向陳向、孫誦湘買受系爭不動產而為所有人,取得系爭不動產後相關稅捐由其繳納,且其將000號房屋出租予蔡建成,後由被上訴人繼續承租000號房屋作為經營理髮店及住家使用,蔡建成之子蔡獻國曾於74年4月 間向其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 分之1即000號房屋,後因履約糾紛未完成履約之情,係提出房地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35至38頁、本院卷一第65、67頁)、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41至43、45、47、49、51、53至55、99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見原審卷一第59、61、93、95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各項稅捐統一補發稅單(見原審卷一第63、65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65、66、67、68、69、104、106、107、108年地價稅繳納通知書(見原審卷一第67、69、71、73、75、77、79、135、137、141、143、145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見原審卷一第147、151、155、159、161、163頁)、臺北市地政規費收據( 見原審卷一第81、83、85、87頁)、統一發票(見原審卷一第89頁)、代書請款單據(見原審卷一第91頁)、臺北市政府契稅及監證費繳納通知書(見原審卷一第97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101至131頁)、所有權狀(見原審卷一第259、261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165至168頁)、和解筆錄(見原審卷一第169、170頁)為據。然被上訴人主張蔡建成曾與上訴人合作投資購買系爭不動產,蔡建成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及000號房屋應有部 分2分之1,由上訴人擔任出名登記人,約定系爭不動產若有出賣情事,應按系爭協議所載產權比例分配,蔡建成曾於75年5月20日寄送台北三十五支郵局第512號存證信函(下稱第512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催促上訴人配合辦理蔡建成應 有部分之分割、過戶事宜之情,有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協議(見原審卷一第389頁)、不動產買賣契約(見原審卷一第393、395、397頁)、第512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一第399、401、403、405頁)可據,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按年向蔡 建成家人收取蔡建成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所應分擔房屋稅、地價稅稅款4分之1之情,則有收據(見原審卷一第409 、411、413頁)、地價稅繳款書(見原審卷一第415、417、419、421頁)、房屋稅繳款書(見原審卷一第423、425頁)可證,又被上訴人主張蔡建成所有000號房屋應有部分為2分之1,乃另向上訴人承租000號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以便占有使用000號房屋之情,有記載承租000號房屋及土地2分之1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427、429、431頁)可稽 ,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嗣以風水忌諱因素為由央請被上訴人家人改使用000號房屋,租賃契約所記載承租000號房屋範圍仍為2分之1之情,則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443至466頁)、租金收據(見原審卷一第467至470頁)可據,此外,被上訴人以蔡獻國曾於74年4月1日以200萬元向上訴 人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及000號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約定上訴人應於簽約後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 因上訴人違約,蔡獻國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於74年11月27日以74年度訴字第5132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蔡獻國120萬元本息,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成立本院75年度上字第220號和解筆 錄,上訴人同意給付蔡獻國120萬元,而蔡獻國委任訴訟代 理人陳天文律師所提答辯書狀曾載有:「案外人蔡建成(被上訴人之父)與上訴人合買系爭房地,信託登記與上訴人,雙方協議上訴人不得設定抵押權與他人,上訴人於協議書訂立後不久,即背信向銀行設定抵押權借款,置他人之權利於不顧,上訴人無誠信二也,詐欺背信之人無誠信可言」內容,且隨狀檢附系爭協議之情,則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165至168頁)、和解筆錄(見原審卷一第169、170頁)、答辯狀(見原審卷二第137至147頁)可據。檢視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協議、第512號存證信函、收據、房屋租賃契 約書,均呈現紙質泛黃年代久遠狀態,應無事後偽造變造可能,且被上訴人所提地價稅繳款書為73、91、93、94、97、101年度,各該繳款書送達地址均為上訴人所自述住所地即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見本院卷二第49頁),非 寄送至系爭房屋,衡情如被上訴人未負擔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應無取得並留存各該稅捐繳款單之可能,是被上訴人主張蔡建成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及000號房屋 (嗣變更為000號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與上訴人有借名登 記契約關係,上訴人為出名人之情,自有所據,而上訴人既為蔡建成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出名人,且上訴人亦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上訴人持有系爭不動產之相關房地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相關稅捐繳納證明,自屬當然,尚無從據此認定蔡建成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⑶至於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協議、第512號存證信函、房屋租賃契約書、收據、租金收據、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單之真正,主張系爭協議、房屋租賃契約書、收據、租金收據經另案即原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87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已無從認定為真正,且蔡建成雖曾向孫誦湘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4分之47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然蔡建成後因財務狀況不佳致契約解除,乃由上訴人向孫誦湘買受上述房地,又蔡獻國係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2分之1及系爭房屋2分之1(即000號房屋全部),可見蔡建成就系爭不動產無借名登記關係之情,雖據上訴人提出系爭鑑定書、蔡建成與孫誦湘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原本、上訴人與孫誦湘所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原本為據。然上訴人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時已陳述被上訴人所提出72年1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簽名為伊所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而該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一條記載租賃房地範圍為「台北市○○路○段○○○號房屋及土地之貳分之壹」(見原審卷一第429頁),與被上訴人主張蔡建成所有000號房屋應有部分為2分之1,乃另向上訴人承租000號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得以占有使用000號房屋之情相符;又證人蔡獻國證述:伊父親蔡建成與上訴人合買000號、000號房屋,蔡建成取得000號房屋2分之1,後來伊等一家人搬到000號房屋做生意,上訴人於74年間要賣000號房屋,伊向上訴人購買000號房屋2分之1及系爭土地4分之1,如果買賣成立,伊可以取得000號房屋全部,買賣標的約定購買系爭土地2分之1,是因為當時伊父親沒有登記土地權利4分之1,所以買賣契約記載買受系爭土地2分之1,後來上訴人未按約塗銷抵押權登記,伊解除契約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而後成立和解,上訴人返還1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至68頁),已證述買賣契約記載購買系爭土地2分之1而非4分之1緣由,且如蔡獻國證述內容,其向上訴人買受000號房屋2分之1及系爭土地4分之1,是為取得000號房屋全部(包含系爭土地2分之1),且蔡建成既未曾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所有人,蔡獻國為明確取得系爭不動產權利為000號房屋全部及系爭土地2分之1,於買賣契約記載為上述記載,衡情應屬合理;另上訴人提出與孫誦湘所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雖記載「蔡建成先生親臨寒舍,表明本身財務出了問題要解除房屋買賣合約,並當場交還買賣合約正本,願意賠償孫小姐損害」、「現將蔡先生交還之合約正本轉給陳正芳先生,用以證實蔡建成先生和○○路○段000號已(誤載為以)沒有任何權利(誤載為力)和義務:蔡建成」內容,然蔡建成與孫誦湘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係約定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4分之47、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見本院卷一第63頁),而被上訴人主張蔡建成與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借名登記之權利範圍為系爭土地4分之1及000號房屋2分之1,並提出系爭協議(見原審卷一第389頁)為據,蔡建成所為買賣及借名登記之權利範圍不同,蔡建成與孫誦湘所簽訂買賣契約雖未完成履約,然蔡建成事後另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4分之1及000號房屋2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仍屬可能,無從據此排除蔡建成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事實;況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與陳耿華於108年3月22日赴000之0房屋與蔡秀貞、葉蔡秀珠及葉芳君討論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之錄音檔及對話譯文(見本院卷二第123、125至134頁),葉蔡秀珠陳述:「…我阿爸跟你寫的約,若要貸款或做什麼用途,也要先告知我們…」,上訴人回應:「貸款這點我其實也覺得是很歹勢,可是貸款我也是借我自己的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26頁),蔡秀貞陳述:「…我們就剛好僅僅持有那7坪多的土地」,不僅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面積100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主張蔡建成借名登記權利範圍4分之1即25平方公尺約7.5625坪相符,上訴人所為回復:「…交你的時候…」、「…就會給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202頁),不僅未否認蔡秀貞所陳述內容,上訴人更陳述:「賣掉交屋後,我一定給你,你們的厝就照這個分給你」、「你不要賣你還拿這支票和簽名幹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128頁),對話內容顯核與被上訴人主張蔡建成對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權利有關;再者,被上訴人提出陳耿華與葉芳君於109年5月8日就附表一所示支票換票過程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葉芳君傳送訊息:「我們這邊就不要賣房子了」內容,陳耿華未爭執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權利主張,更已完成換票(見原審卷二第109、111頁),更可見蔡建成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4分之1及000號房屋2分之1確曾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此外,72年1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上訴人簽名既為真正(見原審卷一第433頁、本院卷二第43頁),蔡建成向上訴人承租000號房屋範圍確為2分之1,且蔡建成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權利,已有其他證據可稽,縱使系爭鑑定書鑑定結果,以系爭協議所載上訴人筆跡與上訴人與蔡獻國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乙類資料所載上訴人筆跡筆劃特徵不同(見原審卷一第537頁),仍無從排除蔡建成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4分之1及000號房屋2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事實;另外,再審酌上訴人於109年5月8日委由陳耿華交付附表二所示支票予蔡秀貞簽收之收據內容,記載內容為:「以上四張支票為出售房屋價款,必須房屋賣出後價金入帳,方可兌現,並不得轉讓他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頁),核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交付附表二所示支票係為給付系爭不動產出賣分配價金情節相符,否則該收據何必載明支票為出售房屋價款。是上訴人雖提出系爭鑑定書、蔡建成與孫誦湘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原本、上訴人與孫誦湘所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原本為據,仍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⑷從而,被上訴人受領附表編號1、2、4所示票款690萬元,係本於蔡建成對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權利,既為被上訴人為具體之陳述並舉證,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所主張蔡建成對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事實,然未能就其反駁事實提出足夠證據證明,是上訴人主張蔡建成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出賣價金690 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不當得利690萬元本息,亦屬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213條、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69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退票日 支票號碼  1 108年5月10日 250萬元 AI0000000  2 108年5月12日 250萬元 AI0000000  3 108年5月14日 250萬元 AI0000000  4 108年5月16日 190萬元 AI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退票日 支票號碼  1 109年5月1日 250萬元 AI0000000  2 109年5月3日 250萬元 AI0000000  3 109年5月5日 250萬元 109年6月18日 AI0000000  4 109年5月7日 190萬元 AI0000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林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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