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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573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陳慧萍潘曉玫陳杰正

上訴人
敏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琴
送達代收人
蔡采薇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穎精密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肆佰壹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4年6月23日不服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7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核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4萬元【本訴部分:840萬元+反訴部分:84萬元,就本訴及反訴附帶請求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16萬4,412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16萬4,412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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