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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
    黃雯惠林佑珊宋泓璟

  • 當事人
    雷天溫斯頓電池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雷天溫斯頓電池有限公司(Thunder Sky WinstonBattery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鐘旭航 送達代收人 謝天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德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8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參佰陸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 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或 第三審法院上訴,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聲明定之。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因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範圍不同而有異。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或金額,核定上訴利益之數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113年9月18日對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8號 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未依首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又上訴人係就本院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70萬元之自101年4月25日起至109年1月1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提起上訴,揆諸首揭說明,雖本件為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 前已繫屬之案件,然上訴人既僅就利息部分提起上訴,即仍應依其請求之利息金額核定上訴利益之數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人上訴利益應為美金26萬9,959.02元【計算式:70萬元×5%×(7+261/366)=26萬9,959.02元,0.01元即1 美分以下四捨五入】,依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時即111年2月18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以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下 同)28.135元,折算為759萬5,297元(計算式:269,959.02×28.135=7,595,297),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1萬4,360元。茲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限 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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