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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664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林純如邱蓮華林于人

上訴人
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偉恆
上訴人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勛
被上訴人
沂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上訴不合法而可以補正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定期間先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44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原可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就原法院民國113年6月26日所為109年度重訴字第709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712萬5924元,惟上訴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3年7月22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709號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03萬6116元,該裁定於113年7月29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上訴人雖就本件上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45號裁定(下稱本院34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本院345號裁定亦已於113年10月7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前揭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訴訟救助卷第9頁至第13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答詢表可憑(本院卷第57頁至第63頁),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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