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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7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
    林翠華饒金鳳藍家偉
  • 法定代理人
    鄭詩雋、鍾淳名

  • 當事人
    亞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鄭詩慧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701號 上 訴 人 亞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詩雋 上 訴 人 鄭詩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律師 康賢綜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淳名 訴訟代理人 陳祐良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倩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亞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鋒公司)及鄭詩慧(合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被上訴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假處分,經該法院以110年度全字第224號、111年度全字第21號裁定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第一次假 處分、第二次假處分,合稱系爭假處分),致其受有損害,依附表二所示原審請求權基礎,求為命如同表聲明欄所示之判決。嗣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追加如附表二所示備位請求權基礎;亞鋒公司另追加如同表所示再備位原因事實及其請求權基礎,求為如同表所示追加備位之訴聲明之判決。核屬均本於系爭假處分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本院卷三第89至94頁),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如附表三編號1至10之事實,分別 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111年1月28日,以上訴人、華泰銀 行急於處分同表所示之系爭應有部分,為避免被迫遷移廠房而受巨大損失,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聲請假處分,經桃園地院裁定准許如系爭假處分,上訴人及華泰銀行提起抗告,本院認定其抗告有理由,而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聲請,嗣經最高法院駁回被上訴人再抗告確定(詳如附表一所示,下各以案號簡稱)。則系爭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且被上訴人明知訴外人陳昭州於臉書張貼出賣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系爭土地之廣告(下稱系 爭臉書貼文),並非上訴人所為,並無必須聲請假處分之事實,復於聲請前未盡查證之責,致生如附表五所示損害共新臺幣(下同)1億625萬3,665元,依鄭詩慧及亞鋒公司就系 爭應有部分各1/500、499/500之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鄭詩慧21萬2,507元、亞鋒公司1億604萬1,158元。爰依附表二所示原審請求權基礎,擇一求為命如同表聲明欄所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如前所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如附表 二聲明欄所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追加備位之訴聲明:㈠如附表二追加備位之訴聲明欄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假處分乃抗告法院本於職權衡量而為廢棄,與聲請假處分自始不當有別。又伊係考量系爭土地所有權更迭複雜恐遭變賣,致伊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47號訴訟之請求有無法強制執行之虞,始聲請假處分,並無濫用保全程序。再者,附表五所示損失,與系爭假處分無關,上訴人復未證明為其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抑或造成其信用或商譽損失等語置辨。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如附表三所示事實,及被上訴人以同表編號7所示系爭B契約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華泰銀行、上訴人於近期有處分系爭應有部分之虞,造成被上訴人被迫遷廠致生巨額損害,為保全被上訴人依同表編號1所示系爭A契約請求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分別於110年12月28日、111年1月28日,對華泰銀行及上訴人聲請假處分,經桃園地院裁准如系爭假處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聲請假處分執行,就系爭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經假處分者,分別於111年1月28日、3月22日完成查封登記,迄系爭假處分嗣經同表所 示本院及最高法院裁定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聲請確定後,於112年5月12日塗銷查封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90至493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 1、按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規定自明。此所謂自始不當,為不確定法律概念,應由 受理該損害賠償事件之法院,本於上開規定之避免債權人濫用保全制度及合理分配風險等規範目的,依個案具體事實判斷之。債權人以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嗣該裁定經抗告法院以債權人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為由廢棄確定時,債務人得否依上開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其所受損害,自應根據上開原則進行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371號民事判決經徵詢程序統一之法律見解可參。經查: ⑴、372號、589號裁定固以被上訴人未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廢棄系爭假處分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聲請(原審卷一第155 至156、163至165頁)。然而: ①、觀諸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處分時,已表明係為保全其得依系爭A契約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原審卷一第79、97、109至111頁)。佐參被上訴人與曾廣仙簽立系爭A契約(本院卷一第341至343頁)購買系爭土地,並於76年12月15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惟囿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76年假處分,致曾廣仙未能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予被上訴人,雙方因此另行簽立如該附表編號4及5所示系爭協議書及土地租賃契約書(原審卷一第247至251頁)等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其需保全之權利實現係其向曾廣仙(含其繼承人)請求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乙事,乃有所憑據。 ②、至於372號及589號裁定雖認定被上訴人未釋明其對華泰銀行及上訴人之本案請求,惟細閱被上訴人之假處分聲請狀,已提及曾廣仙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胡之玉等3人應當然繼受系爭A契約,而尚未履行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義務, 且亞鋒公司明知上情,其等卻於109年間以上開繼承人已將 系爭應有部分出賣亞鋒公司為由,通知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且未檢附簽署完整之買賣契約,價金復高達數億元,恐係欲製造買賣假象,以迫使被上訴人以高價再次購買系爭應有部分、朋分價金,故系爭B契約之真實性有疑;且曾廣 仙之繼承人嗣以買賣為由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亞鋒公司後,該公司旋設定高額抵押權予華泰銀行,繼而信託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華泰銀行,而後又解除部分應有部分之信託登記,另以贈與為由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鄭詩慧,致使系爭土地之產權登記更形複雜(原審卷一第67至83、97至115頁)。可知被 上訴人斯時已說明系爭B契約及後續產權登記效力有疑之事 實(即本案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僅未表明其擬起訴為請求之具體規定(即本案訴訟標的之請求權基礎)而已,衡情,尚難認被上訴人係毫無權利之基礎而濫行聲請假處分。 ③、另372號及589號裁定認定被上訴人未釋明假處分原因即上訴人或華泰銀行有出賣系爭應有部分之意圖,難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審卷一第156、165頁),與附表三編號8至10所示系爭應有部分權利變動,分屬二事,惟 承前所述,以被上訴人之觀點,系爭應有部分的確自原賣方即曾廣仙及其繼承人胡之玉等3人,移轉與上訴人及華泰銀 行,並增加抵押權等物上負擔,如上開行為確如其主張係為規避系爭A契約之履行,迫使被上訴人另以高價再次購買系 爭應有部分所為,則被上訴人認該請求標的之現狀已有變更,恐其再為其他權利變動或處分,衡情,不能認為被上訴人係毫無原因而恣意聲請假處分。 ④、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6日即以系爭B契約之系爭應有部分買賣關係不存在,為保全系爭A契約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之 權利,代位胡之玉等3人起訴請求撤銷亞鋒公司與華泰銀行 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亞鋒公司塗銷與鄭詩慧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胡之玉等3人所有,並請求胡之玉等3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予登記予被上訴人,案列47號事件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可考(原審卷一第37至63頁),並經本院調取該事件電子卷證核閱明確。則被上訴人前開於假處分聲請時所為之主張,與其於本案訴訟即47號事件之請求,兩者原因事實即具同一性,益徵被上訴人確係為保全依系爭A契約取 得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而聲請假處分,並非為損害上訴人而濫行聲請。 ⑵、依附表三編號4及5所示事實,被上訴人與曾廣仙分別簽立系爭協議書及土地租賃契約,可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取得系爭應有部分前,已實際占有系爭土地並建有廠房使用中。又上訴人自承於亞鋒公司向胡之玉等3人購入系爭應有部分時, 已知有一物二賣之情形(本院卷三第99頁)。佐以亞鋒公司與胡之玉等3人分別簽立之土地買賣合約書均約定亞鋒公司 應自行負責排除解決被上訴人與曾廣仙間因系爭A契約所生 一切糾紛(原審卷一第261、269頁)。足徵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時,已預見金蘭公司會本於系爭A契約就系爭應 有部分為相關訴訟上請求,並非其取得時不可預測的風險。⑶、證人蔡毅憬即被上訴人法人股東兼董事柯林有限公司指派之代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10年12月22日,鄭詩雋(即亞鋒公司法定代理人及鄭詩慧之弟)將系爭臉書貼文傳予伊,伊收到後即轉傳被上訴人的財務長和廠長以回報董事長及特助;同年12月24日至27日間,伊向董事長及其弟即副總經理報告鄭詩雋邀約討論系爭臉書貼文事宜,並詢問是否與亞鋒公司共同主張權利,當場伊與董事長弟弟曾撥打系爭臉書貼文中之仲介電話,對方表示受地主委託但未揭露身份;伊知悉須聲請假處分係為增加談判籌碼,因當年頻遭檢舉,董事長曾詢問可採取的法律行動,包括假處分、假扣押及訴訟等語(本院卷一第416至418、420至423頁)。而110年12月22日會勘錄音譯文雖顯示鄭詩雋曾向蔡毅憬否認委託出售系爭土地、轉傳系爭臉書貼文,並要求被上訴人共同行使權利等情(原審卷一第173、177頁)。然系爭臉書貼文確實顯示有仲介貼文「桃園市○○區○○段。地號000,000,000,000,000,000,000等7筆地號。每坪開價26萬。乙種工業用地。總面積11866坪。金蘭醬油旁工業用地。」(原審卷一第91、129頁);對照兩造不爭執亞鋒公司於110年7月28日以存證信函向金蘭公司要求終止租約及土地分割,鄭詩雋於同年月30日向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檢舉違章建築,亞鋒公司於同年8月17日向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陳情消防設備安全,亞鋒公司以鄭詩雋為聯絡人於同年10月7日向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檢舉水權使用等情屬實(本院卷一第494頁)。復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處分時,主張上訴人及華泰銀行急於近期處分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系爭臉書貼文為證(224號卷第12、187頁,21號卷第14、203頁,同原審卷一第83、91、115、129頁)。可見於110年12月22日會勘前,被上訴人因認系爭應有部分產權遭不斷移轉,且亞鋒公司又頻繁檢舉,即計畫聲請系爭假處分。嗣經蔡毅憬報告事情始末、當場致電該仲介未查得為何人委託出售系爭土地時,縱然鄭詩雋一再強調上訴人並無處分之意,被上訴人仍懷疑係上訴人所為,因此於聲請系爭假處分時,主張系爭應有部分有再為處分之虞,衡以系爭應有部分再經處分予善意第三人,被上訴人縱使於47號事件取得勝訴判決,亦無法取得系爭應有部分而蒙受重大損害,實為保全被上訴人權益所採取之防禦性作為,難認被上訴人為全無根據濫行聲請假處分。況細觀第一、二次假處分裁定亦未採認系爭臉書貼文(原審卷一第137頁、本院卷二第24頁),縱被上訴人本於系爭臉書貼文有所主張,亦難認因此導致法院准許系爭假處分,而不具因果關係。 ⑷、綜合以觀,尚難認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處分係不當濫用保全制度,且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時,已經知悉或可得認知與被上訴人間就此可能產生相關訴訟風險,是系爭假處分裁定本於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規範目的,依其具體事實而為判斷,尚難認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據此為請求,即無可採。 ㈡、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為請求: 按依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權益,始能成立。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按法律規定之程序,行使法律所賦予之訴訟權利,通常欠缺不法性,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訴訟權行使之旨意。經查: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處分,尚難認為自始不當,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而為聲請,並經法院准許為系爭 假處分之裁定,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具不法性,即屬於被上訴人依法賦予之訴訟權利所為正當行使,不能認為屬於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與侵權行為有間。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為請求,均無可取。 ㈢、上訴人亦未證明因系爭假處分而有其主張之損害存在:1、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533條規定請求部分: 按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經撤銷,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惟必債務人確因假處分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處分之間具有因果關係者,始得請求賠償。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所謂所 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消極損害,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僅指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而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債權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 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係規定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 押所受之損害,未有債務人得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之規定。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精神慰 撫金,難謂正當。經查: ⑴、附表五編號1租金損失: ①、上訴人主張受有上開租金損失云云,提出一路鴻土地開發公司(下稱一路鴻公司)買賣進度會議紀錄為證(本院卷二第149至150頁)。惟證人姜睿綺證稱伊從事土地開發仲介,曾任職一路鴻公司,於106年起與亞鋒公司有業務往來,主要 是買方即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公司)委託伊取得系爭土地作為物流倉使用,迄今尚未結案,係因中間卡著分割訴訟,產權無法移轉;全家公司有開出買賣條件及希望進場時程,但亞鋒公司未給一個確切時間表,卡最久是亞鋒公司與被上訴人的分割問題,還有假處分;全家公司通知伊亞鋒公司取得產權,但謄本上有假處分登記而無法移轉,請伊瞭解後,好像跟被上訴人迄今有分割問題未解決,全家公司希望要分割,看亞鋒公司及被上訴人如何處理;全家公司沒有要停止買賣系爭土地,要等亞鋒公司的進場時程、價金及分割結果;全家公司急著擴充物流倉有討論可以利用租賃方式先進行整地興建,但因卡著分割結果沒有出來,沒辦法鑑界,無法確認可使用範圍(本院卷二第366至368、373至377頁)。可見全家公司委託仲介向上訴人表達欲購買或租用系爭土地作為物流倉,雖曾因慮及系爭假處分查封登記產權無法移轉,但全家公司與上訴人間未能達成買賣或租賃系爭土地合意的真正原因,實為亞鋒公司未能與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土地的分割,致全家公司無論是以買賣或租賃方式,均無從確定得使用系爭土地之具體範圍,此由系爭假處分查封登記撤銷後,前述買賣或租賃仍未能成立,亦可證之。準此,全家公司未向上訴人承租或購買系爭應有部分,實與系爭假處分無關。 ②、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土地自77年5月4日起即有簽訂租約,系爭假處分致伊不能利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云云(本院卷二第122頁、原審卷二第123頁)。惟77年5月4日土地租賃契約書乃被上訴人與曾廣仙所簽訂如附表三編號5所 示(原審卷一第249至250頁),與上訴人無關,且上訴人僅為部分共有人,未經分割或分管取得特定位置之土地,亦難認上訴人客觀上得依已定之計劃為出租,自不能認為造成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 ③、從而,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假處分致有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租金 損失云云,未能證明有該項損失存在或具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可取。 ⑵、附表五編號2貸款利息、信託相關費用與地價稅: 上訴人主張因伊自110年4月23日即以系爭應有部分向華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作為融資,因系爭假處分致系爭土地未能活化利用,致伊持續負擔附表五編號2所示稅費云云(本 院卷二第126至127頁),並提出土地異動索引及繳款紀錄明細表為證(原審卷一第369至408、191至208頁)。惟如前述,系爭土地未能出租或出售,實因兩造未能就系爭土地完成分割或分管協議所致,並非系爭假處分所致。是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稅費,難認為系爭假處分所致。 ⑶、附表五編號3股東往來損失: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假處分致無法活化利用系爭土地,公司面臨重大虧損,受有本項損失云云,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原審卷一第213至214頁)。惟如前述,系爭土地未能出租或出售,與系爭假處分無關。且上訴人復未舉證系爭假處分如何造成股東往來損失,抑或因此需要支付股東利息(本院卷二第113、321頁)。是本項損害難認與系爭假處分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⑷、附表五編號4非財產上損失: 依前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533條所稱損害不含此項在內,故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非屬有據。 ⑸、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53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五所示損害,均不可採。 2、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部分: 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查:如前所述,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財產上損害,均無從證明為系爭假處分所致,且同表編號1部分亦不能證明上訴 人依已定之計劃,客觀上可得確定將出租系爭應有部分。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財產上損害,均失所據。 3、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 ⑴、亞鋒公司部分: 按法人之名譽或信用,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遭侵害,致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得僅因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即一概否准其請求。至法人如另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雖非不得請求金錢賠償,但仍應就該損害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被害人為自然人時,當然伴隨精神上痛苦,無待舉證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544號民事裁定可參。次按所謂商譽,為企業經營者以經濟上活動的可信賴性為內容的權利,攸關市場競爭秩序及消費者權益,商譽權是否受侵害,應審視他人對於企業經營者經濟上活動的可信賴性有無減損為斷,除包括對企業體支付能力、履約意願之評價外,尤須將消費者對於企業商品或服務之信賴包括在內。經查: ①、亞鋒公司主張系爭假處分於客觀上使被查封人被指為債信不良,信譽因此低落,並使銀行要求加速還款、提高利息云云(本院卷二第131至132頁)。惟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 假處分係以保全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而系爭假處分裁定如附表一所示,僅就特定之各該假處分標的禁止處分或出租,並未限制上訴人整體資產使用或流通,重點在於「標的物本身」有無遭處分、變動之危險,而非債務人的信用問題。與假扣押是為了保障金錢債權的將來執行,防止債務人因資產移轉、隱匿而致使債權落空,如遭假扣押,往往代表外界對其信用產生質疑,可能造成融資困難、商業信譽受損,這種影響有時難以完全以金錢量化,甚至會動搖公司經營目的等情況不同。則不能因系爭假處分即逕認上訴人名譽或信用受有重大影響。 ②、上訴人自承華泰銀行未因系爭假處分而通知貸款視為全部到期,復未能舉證華泰銀行因此調整利率(本院卷二第321、364頁),即未能證明因系爭假處分致其信用或商譽受有影響。 ③、證人姜睿綺證稱全家沒有因為系爭土地被查封,就要停止買賣,要等進場的時程、價金及分割的結果,希望要有分割,看亞鋒公司與被上訴人如何處理(本院卷二第375頁)。可 見縱有系爭假處分,市場上仍有買家願意與交易該土地,顯示外界並未因此質疑公司之履約能力或支付能力,亦未喪失對公司交易之信賴,難認對亞鋒公司設立目的造成無法金錢量化之重大影響。 ④、從而,亞鋒公司未證明系爭假處分對其商譽或信用已造成對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失所據。又亞鋒公司既未證明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賠償數額,併予敘明。 ⑵、鄭詩慧部分 同前所述理由,縱有系爭假處分,市場上仍有買家願意與交易該土地,顯示外界並未因此質疑鄭詩慧之履約能力或支付能力,亦未喪失對交易之信賴,難認對鄭詩慧名譽或信用產生之重大影響。其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失所據。又鄭詩慧既未證明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同前所敘,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賠償數額。4、受讓華泰銀行債權為請求部分: 上訴人主張華泰銀行因系爭假處分而受有如附表五所示損害云云(本院卷一第316至318頁)。惟查: ⑴、如前述,系爭假處分並未致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損失,自難認華泰銀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第533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有何債權,則上訴 人自無從主張受讓上開債權而對被上訴人為請求。 ⑵、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可參。華泰銀行既未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抑或被上訴人已依契約承諾賠償,自不能讓與上訴人。另同前述,系爭假處分並未造成土地所有人有何商譽或信用損失,亦難認華泰銀行有何對於被上訴人依該規定請求之債權。 ⑶、因此,亞鋒公司主張依附表二所示追加再備位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為請求部分,均不可採。 五、綜上,上訴人依附表二所示原審請求權基礎,請求如同表聲明欄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依附表二所示之請求,亦無所據,不應准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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