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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7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官
    傅中樂黃欣怡陳彥君
  • 法定代理人
    魏聰文、王智弘

  • 上訴人
    北榮康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766號 上 訴 人 北榮康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聰文 訴訟代理人 陳奕瑋 張少騰律師 馬傲秋律師 黃品瑜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智弘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孟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佰貳拾陸萬捌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佰零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玖佰貳拾陸萬捌仟肆佰捌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蕭勝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王智弘,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臺北市政府民國113年7月19日府授人任字第1130133535號令為證(本院卷第79至82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臺北市政府為發展北投區觀光醫療產業,授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臺北市衛生局)辦理「臺北市北投觀光醫療暨健康保健中心(下稱系爭中心)營運移轉(OT)案」(下稱系爭OT案),臺北市衛生局並作成「可行性評估與先期規劃報告書」,中榮康國際診所依臺北市衛生局於99年9月1日公告系爭OT案申請須知提出「投資計畫書」,經臺北市衛生局於99年11月10日評定為最優申請人,惟因臺北市衛生局要求成立股份有限公司始能簽約,故伊是中榮康診所成立之公司,由伊與臺北市衛生局於100年1月20日簽訂「臺北市北投觀光醫療暨健康保健中心營運移轉(OT)案投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6.5.1條約定,系爭OT案應營運項目為「停車場服務」、「健檢與醫美等醫療服 務」、「旅宿服務」,因醫療法令規定醫療服務限醫療機構方得執行,旅宿服務亦應由觀光旅館業者經營,故伊籌設臺北市北投健康管理醫院(下稱北投健管醫院),另與訴外人老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合資成立老爺榮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老爺榮康公司,與北投健管醫院合稱關聯企業),於臺北市衛生局同意下,將醫療及旅宿服務委託關聯企業經營,伊本身只營運停車場服務。臺北市衛生局於107年11月28 日通知伊已將系爭契約甲方權利義務移交被上訴人。系爭契約第8.2.1條(下稱系爭條款)營運權利金之總收入中關於 伊「營運所有之收入」,應係指伊經營停車場服務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年度財務報表之營業收入,不包含營業外收入;另委託他人經營業務之營業收入,固指關聯企業經營醫療及旅宿服務之營業收入,但應扣除關聯企業已將部分營業收入以租金、特許費用或顧問費等名義支付伊並列入伊營業收入部分(下稱系爭收入),否則顯有重覆加總之錯誤。惟被上訴人將伊自103年至110年期間之總收入,加計伊營運停車場服務以外之營業外收入,且未扣除系爭收入,共向伊溢收新臺幣(下同)943萬4978元營運權利金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943萬497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條款關於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上訴人之年度財務報表營運所有之收入,應解釋包括上訴人經營系爭OT案停車場服務營業收入及營業外收入,加計委託關聯企業經營業務之營業收入,始符合系爭條款文義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2號「收入認列之會計處理準則」關於收入之定義。且系爭契約第6.2.1條約定,系爭OT案營運範圍包括停車場、 醫療及旅宿服務,上訴人將醫療及旅宿服務委託關聯企業經營,系爭條款之營運權利金總收入應包括上訴人自行營運之停車場營業收入及營業外收入,及關聯企業之營業收入。又上訴人103年至110年財務報表之營業收入既已包含系爭收入,自應將系爭收入列入總收入計算。上訴人歷年來依上開約定給付營運權利金,竟多年後翻異其詞,自行限縮解釋系爭條款之總收入定義,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6489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26萬 8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下不贅述)。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條款關於營運權利金之總收入,應限於其經營停車場服務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年度財務報表之營業收入(不含營業外收入),及關聯企業之營業收入,並扣除系爭收入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臺北市衛生局為辦理系爭OT案,於99年間作成委託營運管理技術服務工作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計畫書、招商說明會、申請須知等文件(原審卷㈠第59至157頁),臺北市衛生局於100年1月20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並於107年11 月28日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上訴人自108年1月1日起將系爭OT案及系爭契約甲方權利義務及後續管理及監督作業移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103年至110年間向上訴人收取如附表「被上訴人已收取營運權利金」欄所示合計4761萬8268元營運權利金等情,有系爭契約、臺北市衛生局107年11月28 日北市衛企字第10760097131號函及附表所示資料可稽(原 審卷㈠第185至285頁)。另系爭條款關於「投資執行計畫書所載之比例」,經調整後如附表所示,而「加計委託他人經營業務之他人營業收入」係指如附表「北投健管醫院營業收入」、「老爺榮康公司營業收入」欄所示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144至145、148頁),堪信為真實。 ㈡查系爭條款後段約定:「上開總收入係以乙方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年度財務報表營運所有之收入,加計委託他人經營業務之他人營業收入總和」(原審卷㈠第203至204頁),被上訴人執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指派章世璋會計師出具鑑定報告(下稱會計鑑定報告)及補充意見(下稱會計鑑定補充意見),以及盧志重會計師、魏錫原會計師於104年12月24日系爭OT案營運績效評估委員會104年第2次會議表達系爭條款總收 入定義之意見,抗辯系爭條款關於「營運所有之收入」應包含上訴人營業外收入在內。惟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臺北市衛生局製作系爭OT案招商文件之委託營運管理技術服務工作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計畫書4.3.2營運收入預估係以「 住宿收入」、「餐飲收入」、「健檢收入」、「門診收入」、「醫療美容收入」、「停車場收入」,以系爭中心容客數及消費人數為預估內容(原審卷㈠第66至68頁);招商說明會之簡報內容亦以「觀光醫療(含餐廳、住宿、醫美、健檢)」、「門診部(市民門診服務)」、「停車場」為系爭中心之營運內容(原審卷㈠第101頁);對照上訴人投標文件之 投資計畫書4.1.5營運收入,同樣以住宿及餐飲之消費價格 、健康檢查之各式檢查費用、溫泉水療SPA按次售價、醫療 美容之客戶平均消費、社區健康門診之掛號費及檢查費等估算營運收入,並不包含營運項目以外之收入在內(原審卷㈠第167至168頁)。參諸起草系爭契約之台灣博特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博特公司)負責人吳政勳於本院證稱:伊就系爭條款「營運所有之收入」的理解,就如投資計畫書4.1.5營運 收入分析之內容,伊在草擬系爭條款時,並無參考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企業會計準則公報、證券發行人財務報表編製準則等會計專業對於收入之定義等語(本院卷第302至303頁);負責系爭契約條文審查之臺北市衛生局企劃處處長何叔安於本院證稱:系爭OT案是民間機構提出構想,藉由促參案來取得收入,收入的狀況應該是包括民間參與機構經營所生全部收入,全部收入的定義會去參考標案文件及合約內容,在草擬系爭條款時,臺北市衛生局沒有參考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會計專業對於收入之定義等語(本院卷第344至345頁);時任臺北市衛生局企劃處科員盧彥安於本院證稱:伊為臺北市衛生局與博特公司之窗口,伊在討論系爭條款草約並定義總收入或營運所有之收入時,並無參考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會計專業對於收入之定義等語(本院卷第350頁)。 2.雖系爭會計鑑定報告以:「乙方公司(即上訴人)年度財務報表營運所有之收入,這其中已包含了營業收入及營業外收入,不論是收入或總收入都無法單獨將營業外收入排除在外」(原審卷㈢第107、131頁);系爭鑑定補充意見:系爭條款在同段中使用「營業收入」及「他人營業收入」,顯然兩者有所區別(本院卷第311頁)。惟觀諸系爭會計鑑定報告 所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2號收入認列之會計準則、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10號之收入、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2條第4項第1款、第19條規定、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等規定(原審卷㈢第107至127頁),並無「營運收入」或「營運所有之收入」之定義。且會計鑑定報告也認為:「會計上專業術語鮮少見使用營運收入的名詞,因使用營運收入一詞很可能會讓報表使用者誤會營運收入究指純粹的營業收入還是指包括了營業收入加計營業外收入的總收入?惟從上訴人提供的投資計畫書4.1.5營運收入分析的陳述中可以 判斷計畫書中之營運收入應係指會計上的營業收入,另外從投資計畫書4.1.8的預估財務報表及第5章權利金計畫中也得窺投資計畫書中之營運收入應是指會計上的營業收入」、「從投資實務觀點說明:企業經營的參考績效主要為營業收入,至於營業外收入雖也是收入,但並非企業經營之本業,營業收入是企業的經常性收入,營業外收入是企業的非經常性收入,以營業收入做為計算權利金的基礎自然是比較公允」(原審卷㈢第129至131頁);會計鑑定補充意見亦以:「投資計畫書4.1.5所列之營運收入應屬會計上營業收入之項目 ,而非營業外收入的項目」(本院卷第313頁)。足徵兩造 依循上開招商文件及投資計畫書內容進行系爭條款之商議,從未參酌會計上收入之定義,或請會計師給予意見,則兩造事後對於系爭條款文字之解釋爭議,自應依過去事實及證據資料進行判斷,始符合兩造締約真意。換言之,系爭條款約定上訴人「營運所有之收入」,依兩造招商、投資計畫書等相關歷程,自應解釋為上訴人從事停車場服務之營業收入,不包含營業外收入。章世璋會計師出具系爭會計鑑定報告結論及盧志重、魏錫原會計師在營運績效評估委員會之說明,既係會計師事後本於會計專業角度,將系爭條款之營運收入解讀為會計用語之營業收入及營業外收入,顯未審究兩造在議約營運收入所依憑事實及文件,自不能採為解釋之基礎。則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可取。 ㈢上訴人主張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之營業收入已包含關聯企業之系爭收入,不應於加計關聯企業營業收入時再重複計算,否則與系爭條款「總收入」之本意不符等語,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訴人之營業收入包括其經營停車場服務收入及系爭收入(本院卷第234頁),惟抗辯系爭收入屬上訴人 委託關聯企業經營醫療、旅宿服務而給付上訴人之對價,且非必然屬關聯企業之營業收入,況已列為上訴人財務報表之營業收入,自應計入總收入等語。查上訴人103年至110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中營業收入包含關聯企業支付「醫療服務」及「旅宿服務」之部分營業收入,被上訴人既不爭執上訴人財務報表之真實性,則其事後辯稱關聯企業非以上開營業收入支付上訴人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無可取。再者,吳政勳於本院證稱:系爭條款可能發生乙方(即上訴人)委託他人(即關聯企業)經營,而他人分潤予乙方,導致「乙方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年度財務報表營運所有之收入」中,已包含他人分潤予乙方之部分,形成他人分潤在「乙方總收入」計算1次,在後面「加計委託他人經營業務 之他人營業收入總和」又再重複計算之情形,雖系爭條款沒有特別約定重複計收應予扣除,但伊起草時的本意是乙方與委託他人經營之收入有重複的部分,在計算營運權利金時應予扣除,且依系爭契約第16章爭議處理條款有約定雙方應以誠信解決爭議,以伊起草系爭契約之立場,重複部分應予扣除,扣除之後才符合誠信及公平等語(本院卷第302至304頁),且系爭條款約定之營運權利金,係臺北市衛生局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經營系爭OT案之「停車場服務」,將「健檢與醫美等醫療服務」、「旅宿服務」委託關聯企業經營,以3項營運服務之營業收入作為總收入,既然關聯 企業部分營業收入(即系爭收入)列入上訴人之營業收入,自不應在關聯企業之營業收入再重複計算,而應予扣除,始符合系爭契約真意及事理之平。則上訴人主張不應將系爭收入再計入其營業收入等情,應屬可取。 ㈣雖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歷年已按其營業收入(含系爭收入)及營業外收入,加計關聯企業營業收入,依比例給付營運權利金,竟多年後自行限縮系爭條款之總收入定義,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上訴人於104年間已函請臺北市衛生局釐清營運 權利金金額,係因臺北市衛生局於104年12月24日召開系爭 中心營運績效評估委員會104年第2次會議中未採納上訴人意見,表達仍以上開方式計收營運權利金等情,有系爭中心營運績效評估委員會104年第2次會議紀錄可稽(原審卷㈡第74、78頁),上訴人再以105年6月30日函表示依系爭條款精神應以營業收入計算營運權利金,及以108年6月21日函爭執重複計算系爭收入等情(原審卷㈡第81、153頁),可見上訴人 不斷質疑系爭條款關於總收入之解釋,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依上述方式繳付營運權利金多年後始限縮解釋系爭條款,違反誠信原則云云,自不可取。 ㈤基上,被上訴人依約得收取103年至110年營運權利金應以上開期間之上訴人營業收入(不含營業外收入)及關聯企業營業收入,扣除系爭收入之總收入,乘以每年投資執行計畫書所載比例(加計5%營業稅),合計為3796萬1695元,惟被上 訴人收取營運權利金4761萬8268元,溢收965萬6573元(詳 如附表所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上訴請求被 上訴人再給付其中926萬8489元本息,自屬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 付926萬8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8日(見原審卷㈡第7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陳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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