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3 月 12 日
- 法官張松鈞、吳孟竹、楊舒嵐
- 上訴人A01
- 被上訴人A02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巫坤陽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莉雅律師 陳彥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佰肆拾柒萬肆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玖佰肆拾柒萬肆仟貳佰零壹元或等值之有價證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0年8月17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伊於105年2月間發現被上訴人與他人有逾越一般男女分際之行為,於106年8月23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訴請離婚,兩造於同年12月25日調解離婚成立,應以同年8月23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伊婚後財產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無婚後債務,剩餘財產新臺幣(下同)2 萬7,811元。被上訴人婚後有附表二所示財產、桃園市○○段0 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683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街000號6樓房屋(下稱桃園房地) : ⒈附表二編號13所示投資款價值依被上訴人106年度財產所得 資料記載為2,530萬元,或依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哲○公司)106年度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為2,509萬862元。 ⒉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後,於106年5月間就其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11樓之3房屋(下稱臺北房屋)簽訂裝修契約,支付附表二編號17、18所示裝潢工程款424萬元、水電 工程款69萬5,700元,於105年12月9日至106年7月11日自 其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南港分行帳戶提領同附表編號19所示1,487萬6,720元,故意減少伊得分配之剩餘財產,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為其婚後財產;如認不應追加計算附表二編號17、18所示款項,則該等款項及追加工程款合計713萬1,715元應為附表二編號12所示房地之增值。 ⒊桃園房地為兩造共同財產,於基準日價值1,800萬元,扣除 未清償貸款餘額764萬8,851元,實際價值1,035萬1,149元應列入婚後財產。倘認桃園房地為被上訴人婚前財產,該房地於婚後增值265萬元,依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視為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又桃園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係伊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爰以起訴狀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擇一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第1058條 、第474條第1項、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 規定,請求返還伊於99年6月5日支付該房地訂金20萬元、簽約金150萬元,於同年月16日支付代辦費15萬元,於同 年7月6日支付購屋款155萬元,及婚後陸續支付房貸本息349萬4,600元,合計689萬4,600元。 被上訴人以臺北房屋及坐落土地為擔保申辦附表五編號1所 示貸款,及裝潢該屋而負擔附表五編號2、3所示債務,因該房地僅應有部分2分之1為婚後財產,且未將借得現金或購得之物列為婚後財產,屬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不得列計上開債務,至多僅得以2分之1計算。被上訴人無其他債務,倘認其婚後有附表五編號5所示價金債務,亦應將所得股權列入婚 後財產。 ㈡伊依序於99年12月8日、100年7月14日、同年7月20日匯款40萬元、50萬元、50萬元予被上訴人,以投資冠○驗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公司),擇一依民法第1058條、第474條第 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140萬元款項。 ㈢先位主張桃園房地屬被上訴人婚前財產,則被上訴人剩餘財產為4,085萬3,280元,應依民法1030條之1規定給付剩餘財 產差額半數2,041萬2,734元,並就此一部請求1,170萬5,400元,另應給付前述689萬4,600元、140萬元款項;備位主張 桃園房地屬兩造婚後財產,則被上訴人剩餘財產為4,835萬2,546元,應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半數2,416萬2,367元,並就此一部請求1,860萬元,另應給付前述140萬元款項。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0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㈣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2,000萬元,及其中1,0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00萬元自110年10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以現金或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婚後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財產,該附表編號4所示妍 ○服飾店乃上訴人婚後於102年6月27日設立,其投資款屬婚後財產。桃園房地為伊婚前購置之婚前財產。伊婚後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財產,且於100年5月11日即持有附表二 編號16所示股份,屬婚前財產,嗣於基準日前全數移轉於哲○公司,同表編號13所示哲○公司投資款應扣除編號16之股份 價額559萬5,040元,附表二編號19所示款項用以成立哲○公司及支付同表編號17、18所示工程款,非惡意處分。伊婚後財產應扣除附表三編號1、2所示婚前財產36萬2,252元、附 表四所示繼承遺產249萬7,139元,另有附表五所示婚後債務。伊婚後財產扣除附表三至五所示款項後,已無剩餘。如認伊有剩餘財產可供分配,惟伊支應大部分家庭開銷,常負擔家庭勞務,上訴人每年自伊取得大筆金錢為奢侈消費,恣意浪費伊辛勞所得,對於婚姻生活未有貢獻,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酌減或免除其分配額。 ㈡伊交付現金或匯款予上訴人代為繳納桃園房地之簽約款、訂金、代辦費及房貸,並由伊繳納水電費及相關賦稅,兩造間無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未支付任何桃園房地價金及房貸本息,亦未投資冠○公司,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上訴人無從請求伊償還不動產價金及房貸699萬8,180元、投資款140萬元。 ㈢伊委由上訴人保管繼承自母親之金條2條,價值共59萬5,500元,多次催討,上訴人均拒絕返還,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 上開金條價值之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如認桃園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係上訴人借名登記於伊名下,因伊支付該房地全額價金及房貸等費用,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半數費用767萬5,000元。並依 序以上開債權抵銷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代償桃園房地價金及房貸、冠○公司投資款等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㈣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 有價證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100年8月17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上訴人於106年8月23日起訴請求離婚,兩造於同年12月25日調解離婚成立,應以同年8月23日為 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基準日。上訴人於基準日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婚後財產,價值如該表所示,無婚後債務。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有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婚後財產,附表二編號1至12、14、15所示財產價值如該表所示。被上訴人婚後以臺北房屋及坐落土地為擔保,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借款2,100萬元,於基準日時尚餘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2,048萬460元未清償等情,有民事起訴狀、調解程序筆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審卷一第15至22、31至34頁)及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12、14、15、附表五編號1證據欄所示證據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19 、220頁),自堪認定。茲就兩造有爭執之桃園房地、臺北 房屋、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3、16至19、婚前財產、 附表五編號2至5所示部分,依序論述如下。 ㈡關於桃園房地: ⒈桃園房地為被上訴人婚前財產: ⑴查,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6日與廖本鉛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 、與京澄建設有限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買受桃園房地,該房地於兩造結婚前之99年7月16日即登記於被上訴 人名下,有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可憑(原審卷二第200至208頁),自屬被上訴人婚前財產,上訴人主張此屬兩造婚後共同財產,洵無可採。次查,被上訴人於結婚前之99年間以該房地為擔保,向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申辦貸款,於基準日尚餘764萬8,851元本息之債務,有元大銀行函為證(原審卷一第253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本院卷一第219、220頁),該項債務核屬其婚前債務。 ⑵再觀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將夫或妻一方婚前財產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生孳息視為婚後財產而納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意旨,係為保障他方配偶對家庭及其財產整體協力之貢獻(該條立法理由第2項可參)。婚前財產於婚姻存續 期間之價值增減,僅係就該財產本體所表彰價值之計算,非係於財產之原物外另有產出,性質上已與民法第69條所定孳息係指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獲之出產物(即天然孳息),或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即法定孳息)不同;且觀婚前財產之增值與否實繫諸市場需求、政府政策、經濟成長等多種不確定之因素,客觀上亦難認係配偶於婚姻存續期間內協力所生之成果,自亦無需參酌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意旨,將婚 前財產本體於婚姻存續期間內之價值變化,等同婚前財產於該期間內所產出之孳息而視為婚後財產。查,桃園房地既屬被上訴人婚前財產,其價值縱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有所增加,依上開說明,仍屬婚前財產本身之價值變化,非因上訴人協力貢獻另行產出孳息,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視為婚後財產。從而,上訴人主張 桃園房地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增值265萬元應列入婚後財 產云云,即無可採。 ⒉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人)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出名人)名義登記,而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法院為判決時,仍應本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各相關證據之結果以為判斷,且須合於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查,上訴人提出因買受桃園房地而依序支付99年6月5日訂金20萬元、同年月16日簽約金52萬元、98萬元、代辦費15萬元、同年7月6日第三期款185萬元、80萬元等款項之收 據、統一發票、繳款通知及收款憑證(原審卷一第211至225、227、229頁)。觀帳戶交易明細,上訴人於99年7月6日轉提185萬及80萬元支付第三期款前,被上訴人以網路 轉帳存入110萬元,另有現金存入160萬元。依上情節,上訴人雖持有相關繳費單據,惟被上訴人亦確支付部分買賣價金,其餘現金存入及繳付款項部分,雖因時隔久遠而無法查知資金來源,惟參酌被上訴人買受取得桃園房地約為兩造結婚前1年,堪信其基於與上訴人共營家庭之意而購 置該房地,兩造因而各依資力給付部分買賣價金。至上訴人所提其父丙○、母丁○○存摺影本(原審卷二第459至467 頁),僅足證明丙○於99年4月28日、同年6月1日自帳戶取 款20萬元、50萬元,丁○○於同年5月5日自帳戶取款50萬元 ,上開取款日期與桃園房地相關款項之付款日期有相當間隔,且無資金流向可證明該等款項係丙○及丁○○交上訴人 支付桃園房地買賣價金,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款項亦為其就桃園房地之出資,尚難採信。 ⑵次查,兩造婚後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桃園房地,該房地水電費及稅負由被上訴人負擔,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原審卷二第186頁),並提出地價稅繳納證明書為佐(原審 卷二第209至213頁),上訴人對上情未曾爭執,堪信真實。再觀被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見其催請上訴人繳納桃園房地貸款本息,並曾表示「錢夠不夠?不夠我再匯」等語(原審卷二第379至390頁)。兩造於106年3月25日商談離婚事宜時,上訴人提及:「房子能夠給我嗎?桃園的房子……前面你付的,我還給你,剩下的我自己貸款,自己 腳……這9年,我們都有付出」,並稱「房子總價1535萬, 貸款1100萬,頭款435萬,代辦費15萬,目前約繳款金額 為459萬2千左右,從存摺上看你的紀錄,你大概支付了222萬元」,又於105年11月2日稱該房地為「我們一起打拼 來的房子」(原審卷三第79頁)。另上訴人於106年5月14日要求被上訴人支付當月房貸本息時,被上訴人稱「以前就說好是你food,而且我以便宜的低價賣給你」(原審卷二第469至471、474至475頁),復稱「房貸是你應該攪得」等語(原審卷三第175頁)。依元大銀行函及所附客戶 往來交易明細、存入憑條、票據影像資訊等件(原審卷二第221至335頁),及證人乙○○、己○○、戊○○、庚○○之證述 (本院卷二第100至108、264至266頁),足認上訴人曾以其所營服飾店之收入清償部分桃園房地貸款本息。另依被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其時常轉匯款項至上訴人帳戶(原審卷二第137至150、391至423頁)。被上訴人以婚後財產清償桃園房地貸款之婚前債務285萬1,883元,並為兩造不爭執而列為附表二編號15之婚後財產。末查,兩造離婚後,未再共同生活,被上訴人於基準日後之108年6月間出售桃園房地,有土地建物買賣資料可憑(原審卷一第233頁)。 ⑶綜觀上情,被上訴人為與上訴人共營婚姻及家庭生活而購置桃園房地,兩造均給付部分買賣價金,桃園房地為兩造婚後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之處所,兩造乃各依經濟能力支付該房地貸款本息、水電費、稅費等費用,嗣於106年3月間洽談離婚事宜時,因上訴人表明願償還被上訴人支出之金錢以受讓該房地,被上訴人始於106年5月間表示可出售該房地予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支付房貸本息。足見被上訴人實際管理使用收益桃園房地,上訴人無法證明係其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購置該房地,亦無法證明兩造曾約定被上訴人應返還其支付之買賣價金及房貸本息,即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或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且購置桃園房地時,兩造關係匪淺,嗣後並結為夫妻,雙方間金錢往來原因多端,上訴人支付桃園房地款項之法律上原因雖非借名登記或消費借貸契約,亦難逕謂被上訴人無受領該等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又上訴人既已支付該等款項,自非其結婚時存在而於離婚時得取回之財產。兩造於結婚前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彼此以款項支應共同居住之房屋價款,各依經濟能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以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並非民法第1023條第2項所指夫妻一方為他 方清償債務。況被上訴人於婚後清償之桃園房地貸款本息已列為附表二編號15之婚後財產,即已評價上訴人之貢獻及協力而予分配,倘謂此數額亦屬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清償債務而得請求償還,即屬重複計算,殊非合理。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第1058條、第474條第1項、 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689萬4,600元本息,洵屬無據。兩造彼此間亦無該等債權債務關係得列為婚後財產或債務,併此說明。 ㈢附表一編號4妍○服飾店投資款: 查,上訴人於婚後之102年6月27日設立統一編號為00000000之妍○服飾店,於基準日仍營業中,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可憑(原審卷三第369頁),該店出資額20萬元自為其於基準 日時存在之婚後財產。上訴人雖於98年1月9日設立同名之妍○服飾店,惟該店統一編號為00000000,與上開102年6月27日設立之妍○服飾店不同,且業於101年5月18日歇業(見原審卷一第23頁、卷三第425頁、本院卷二第245頁),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該歇業商號與現存妍○服飾店之同一性暨其出資額之金錢流向,其主張附表一編號4為婚前財產,自屬無據 。 ㈣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及價值之認定: ⒈關於臺北房屋: ⑴查,被上訴人與其兄甲○○因繼承共有臺北房屋及坐落土地 ,嗣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5年10月間,被上訴人 買受甲○○之應有部分,於105年11月10日取得該房地全部 所有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憑(原審卷二第103至106頁),是該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即附表二編號12,兩造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9、220頁)。 ⑵附表二編號17、18: 依被上訴人所提工程契約書、壬○○及日作空間設計有限公 司(下稱日作公司)函,被上訴人確於106年5月2日與日 作公司締約,約定由該公司承攬裝修臺北房屋,總工程款530萬元,被上訴人應於工程開工日即106年5月4日給付212萬元,於完成施工進度表之一半工程即106年7月3日再給付212萬元,工程完成後14個工作天內由被上訴人進行驗 收,並於完工驗收後5個工作日內給付106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64至165頁、卷四第147至171頁),另發包由壬○○施 作該屋水電工程(見原審卷四第19至21頁)。且觀兩造對話紀錄,兩造曾於105年10月至106年2月間討論臺北房屋 裝修及家飾(本院卷一第389至402頁),足見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欲裝潢臺北房屋並遷入居住。再觀日作公司就該房地提出之工程報價單,施作空間包括「小孩房A」、「 小孩房B」(本院卷二第249至259頁),亦見被上訴人係 規劃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該屋而為裝修。該屋裝修完畢後由被上訴人使用,並以該處為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時之居住處所,復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217頁) 。從而,被上訴人確有與未成年子女居住使用臺北房地之需求,因而與日作公司、壬○○締結工程契約,受領其給付 之裝修、水電工程等勞務後,依約給付報酬,非為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財產,亦無上訴人所稱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之情事,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附表二編號17、18為其婚後財產,自屬無據。 ⑶附表二編號19其中430萬元: 查,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4日、同年7月11日依序給付218 萬元、212萬元予李靖汶即日作公司代表人,合計430萬元,有匯款回條聯、交易明細、日作公司函為據(原審卷二第107至108、147、149頁、卷四第147頁),參諸前述工 程契約內容,上開款項係給付房屋裝修工程第1期、第2期工程款,自非惡意處分財產,上訴人主張追加計算附表二編號19其中430萬元為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即無可採。 ⑷附表二編號12於基準日之價值: 查,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間以1,450萬元向甲○○買受附表 二編號12所示房地,計算其交易單價為每坪60萬7,527元 ,有土地建物買賣交易實價登錄資料可參(原審卷一第235頁)。兩造於原審及本院113年2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均 不爭執該房地價值以1,470萬元計算(原審卷二第457頁、卷三第24、334、366頁、卷四第60、265頁、本院卷一第219頁),換算其單價為每坪61萬5,836元。上訴人嗣雖主 張應依財政部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13點,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加計裝潢致該房地增值713萬1,715元云云。然查,房地裝潢費用未必等同其增值,鄰近臺北房地且交易條件相類之房地於106年間之交 易單價為每坪61萬6,000元(見原審卷一第149頁交易實價登錄資料),與被上訴人買受臺北房地之價金相去不遠,復甚為接近兩造合意之房地價值,難認該房地經裝修後得增加價值達713萬1,715元,上訴人所舉上開作業要點僅為稅款計算方式,其計算結果尚非等同於房屋價值,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臺北房地裝潢後確有增加價值,無從撤銷其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房地價值之自認。從而,該房地價值應以1,470萬元計算。 ⒉附表二編號13、16及同附表編號19其中1,057萬6,720元: ⑴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未持有冠○公司股票或投資款,且於兩造 結婚前之99年間已持有附表二編號16所示該公司股份24萬2,000股,於結婚日所持股數亦同,有股東名簿及冠○公司 函為憑(原審卷二第123頁、卷四第13至15頁、本院卷一 第229頁),附表二編號16自屬被上訴人婚前財產。 ⑵次查,哲○公司設立登記於105年12月15日,登記資本額為2 ,530萬元,有公司基本資料可參(原審卷一第25頁),被上訴人為哲○公司之唯一股東,有董監事持股資料可佐(原審卷一第2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19 頁)。上訴人於基準日前將所持附表二編號16所示冠○公司股票轉讓於哲○公司,作為對該公司之出資額,有發放股票清單、分類帳可查(本院卷一第381頁、卷二第95頁 )。又哲○公司於基準日持有冠○公司股份109萬140股(見 原審卷四第13至15頁、本院卷一第229頁),其中24萬2,000股為前述被上訴人以婚前財產所移轉。從而,哲○公司1 06年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2,509萬862元(見原審卷一第199頁),應扣除被上訴人設立哲○公司時以附表二編號16所 示冠○公司股份抵繳之629萬2,000元(以每股26元計算,見本院卷二第95頁分類帳),所餘1,879萬8,862元(計算式:25,090,862-6,292,000=18,798,862)始為被上訴人 婚後財產。 ⑶又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9日、同年月19日自其彰化銀行南港分行帳戶依序提領397萬6,720元、660萬元,合計1,057萬6,720元,係轉入哲○公司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有交易明細表、哲○公司存摺可憑(原審卷二第143頁 、卷三第31頁)。佐以哲○公司於105年12月20日認購冠○ 公司現金增資認購股52萬3,860股,其金額為1,047萬7,200元,有發放股票清單、分類帳可憑(本院卷一第381頁、卷二第95頁),其金額與被上訴人轉入之上開款項約略相當,足見該款項為哲○公司之設立及經營所用,且上訴人就哲○公司之出資額已列計為附表二編號13所示婚後財產,自非為減少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額而惡意處分附表二編號19其中1,057萬6,720元,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該款為被上訴人婚後財產,亦為無據。 ⑷綜上,附表二編號16非屬被上訴人婚後財產,附表二編號1 3所示財產於基準日之價值為1,879萬8,862元,且無須追 加計算附表二號19其中1,057萬6,720元為被上訴人婚後財產。 ⒊被上訴人於結婚時之現金存款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合計3 6萬2,252元(本院卷一第220頁),上訴人同意得自被上訴 人婚後財產扣除上開36萬2,252元(本院卷二第346、353頁 ),爰於後述計算其剩餘財產時扣除之。 ⒋關於附表四所示財產: ⑴按夫妻之一方結婚後,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於婚姻關係中所生之孳息,實亦有他方配偶對家庭及其財產整體予以協力之貢獻,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婚後無償取得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亦應類推適用上開第1017條第2項規定,視為婚後財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及甲○○為辛○○○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公同 共有附表四所示帳戶內之存款,嗣分割由被上訴人取得附表四所示存款,有附表四證據欄所列證據為憑。被上訴人雖以郵局提款單、繼承申請書、定期儲金存單(原審卷四第177至190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繼承存款委託書、交易明細及存取款憑證(原審卷四第129至145頁)、東石鄉農會111年12月9日東信字第1110008523號函及交易明細表(原審卷四第117、119頁)等,主張其實際繼承取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存款數額應依序為223萬9,507元、22萬2,756元、3萬4,876元,應自其婚後財產扣除此部分遺產 數額。然被上訴人主張之存款數額實包含辛○○○死亡後所 發生之存款孳息1萬8,515元,依上說明,該等孳息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視為被上訴人婚後財產, 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款項亦為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自不可採。末查,上訴人不爭執得自被上訴人婚後財產扣除附表四所示存款247萬8,624元(見本院卷二第303、346、353頁),爰依兩造不爭執之範圍,於後述計算被上訴人 剩餘財產時,扣除附表四所示存款合計247萬8,624元。 ⒌綜上,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合計4, 249萬7,548元,扣除兩造不爭執之附表三、四所示依序36萬2,252元、247萬8,624元後,其婚後財產為3,965萬6,672元 。 ㈤被上訴人婚後債務及數額之認定: ⒈附表五編號1: 查,被上訴人確向富邦銀行借款2,100萬元,於基準日時尚 餘2,048萬460元本息未清償,有富邦銀行109年2月18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90000690號函檢附存款交易明細、貸款相關資料為證(原審卷一第259、263至278頁),上訴人對此未償 貸款本息數額亦不爭執(原審卷三第386、421頁、本院卷一第220頁),該項債務自為被上訴人之婚後債務,此與被上 訴人以何項財產為借款擔保無涉,亦與其取得款項後之用途無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款項用途不明,不得計入婚後債務,且其以臺北房屋及坐落土地借貸,因該房地僅半數為被上訴人婚後財產,上開債務應僅半數為其婚後債務云云,於法不合,自難憑採。 ⒉附表五編號2: 查,附表五編號2所示債務為被上訴人與日作公司間工程契 約之尾款及變更追加款,依約於日作公司完工並經驗收後,被上訴人始有給付義務,有工程合約書、室內裝修委託工程合約書、裝修工程追加減單可查(原審卷一第165頁、卷四 第153、165頁)。其次,被上訴人與日作公司以工程合約書約定於完工後14工作天內進行驗收,被上訴人應於簽立完工驗收單後5個工作日內給付尾款,如有追加工程,應於該項 工程施工完成驗收完畢時,一次付清除定金外之餘款(原審卷一第165、167頁)。被上訴人於基準日後之106年10月13 日、同年12月26日始給付上開工程尾款及變更追加款,有匯款回條聯、日作公司函可證(原審卷二第109至111頁、卷四第147頁),上開付款日距本件基準日逾1個半月,以雙方約定之驗收及給付尾款期限反推,難認日作公司於基準日已施作臺北房地之裝修工程及追加工程完竣,被上訴人於基準日尚無給付該等工程款之義務,附表五編號2所示債務自非被 上訴人婚後債務。 ⒊附表五編號3: 查,被上訴人向壬○○定作臺北房屋水電工程,有壬○○回覆函 可佐(原審卷四第19至20頁),核其性質屬承攬契約。依雙方所訂工程合約書,被上訴人應按工程進度於雙方同意之時程支付各期工程款,並於全部工程完工後,經壬○○通知後3 日內驗收(原審卷一第177、178頁),是壬○○應於施作完成 後始得請求工程款之尾款。依壬○○所書收據,被上訴人依序 於基準日後之106年9月8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日給付40萬元、3萬元、2萬元(即附表五編號3所示45萬元款項 )予壬○○(原審卷二第113、118至119頁),係於基準日後 始為驗收及付款,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壬○○於基準日已完成全 數水電工程之工作,自難認被上訴人於該日已有給付附表五編號3所示工程款之義務而負有該項債務。 ⒋附表五編號4: 查,被上訴人固與癸○○於106年8月1日簽訂借款合同,約定 癸○○於同年9月31日(應為同年9月30日之誤繕)前貸與被上 訴人人民幣65萬元(原審卷一第195至196頁)。惟癸○○於本 件基準日後之同年9月8日始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有交易詳情、收支明細可證(原審卷一第197頁、本院卷一第385、387頁),斯時消費借貸契約始成立,是附表五編號4所示借款債務於基準日尚不存在,不應計入被上訴人婚後債務。 ⒌附表五編號5: 查,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6日與癸○○、子○○簽訂股權買賣合 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向癸○○及子○○買受上海鑫○商務諮詢 有限公司100%股權,買賣價金為人民幣360萬元,被上訴人 應自簽約時起15年內按月分期給付買賣價金,每月最低給付額為人民幣1萬元,於給付價金過半時,出賣人應移轉登記 上海鑫○商務諮詢有限公司股權50%,買賣價金全數付訖時, 出賣人應移轉該公司剩餘之50%股權(原審卷一第152至156 頁)。依上約定,癸○○及子○○於被上訴人達成付款條件時始 負移轉股權之義務,雙方未約定被上訴人如一期未付款,則全部買賣價金債務均視為到期,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股權買賣合約書之付款條件逐期付款,就基準日尚未屆期之各期款項尚無付款義務,亦未就此部分取得任何債權或股權,自不應計入附表五編號5為其婚後債務;否則其尚未付款部分得列 為婚後債務,卻因未支付款項而無任何債權或股權得列為婚後財產,以此方式計算,顯然不當減少被上訴人剩餘財產,而屬有誤。至被上訴人已依上開股權買賣合約書付款而取得之債權,業經列為附表二編號14所示婚後財產,附此說明。㈥本件並無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酌減或免除上訴人分配額之事由: ⒈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夫妻剩餘財產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該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是法院為前開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⒉查,兩造於100年8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並 共同生活。依上訴人所述,其於105年2月間察覺被上訴人交往情形有異。嗣後雙方嘗試修復感情,於105年間仍彼此討 論家務,互表關懷,有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05至433頁),且兩造於105年10月至106年2月間仍討論臺北房屋 裝潢事宜,已如前述,惟因無法修復婚姻破綻,雙方乃自106年2、3月間起分居(見原審卷一第17頁民事起訴狀、第130頁被上訴人答辯內容、本院卷一第314頁、卷二第110至111 頁證人己○○證述),即雙方婚後共同生活,於基準日前分居 約半年。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養育照顧子女,上訴人收入固豐,被上訴人亦經營服飾生意,以其經濟能力負擔部分桃園房地貸款本息,已如前述,堪認雙方均以收入支應家庭生活費用。被上訴人工作忙碌,頻繁出差,多由上訴人及其友人己○○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兩造分居後,亦 由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並照顧之,經證人己○○證述在卷 (本院卷二第105、110至111頁)。兩造婚後財產多來自於 工作及投資收入,本院前述認定之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已依兩造合意扣除被上訴人婚前存款及無償取得之財產數額,而被上訴人婚後之工作及投資收入,實蘊含上訴人於婚姻存續期間內協力照料家庭所生之成果。從而,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各有工作,亦各為照料家庭經濟、家庭生活及家事勞務付出心力,上訴人收入雖少於被上訴人,惟就照料未成年子女付出較多心力及時間,應認雙方就婚姻及家庭生活付出同等心力,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相等,兩造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未失公平。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金錢來源複雜不明,每年自其取得大筆金錢,且持續未經其同意使用信用卡進行奢侈消費,應減低或免除上訴人之分配額云云。然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上訴人以經營服飾店取得收入,有證人乙○○、己○○、戊 ○○、庚○○證述可憑,上訴人以其收入及被上訴人轉匯之款項 支付桃園房地貸款本息及家庭生活費用,亦經認定如前。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本依經濟能力分擔家庭生活費用,被上訴人縱因收入較高而支付較多費用,亦非上訴人浪費其金錢。上訴人於兩造商談離婚時雖稱「讓你每年都要拿出一大筆錢來給我,讓你沒有存到錢一事,我很抱歉」、「我不是個持家的人」等語(原審卷三第73、78頁),僅屬協議時與被上訴人互相讓步之陳述,無從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於105年7月間,因認被上訴人外遇,心情激憤,而以被上訴人之信用卡為鉅額消費,事後隨即向被上訴人道歉,有對話紀錄可參(原審卷三第76至77、79頁),尚難以此單一偶發事件,即認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均奢侈浪費。被上訴人所提102年11月2日、106年1月間之對話紀錄(原審卷三第75、80至86頁)固見其質疑上訴人使用信用卡之情形,惟係上訴人持被上訴人信用卡消費,雙方彼此溝通理解有誤所生爭執,無從推論被上訴人奢侈浪費。又上訴人父母固因涉犯詐欺罪經判處罪刑在案,惟上訴人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原審卷三第45至46頁),難認其金錢所得與父母之詐欺行為相關,或有被上訴人所指複雜不明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所執各情均難推論上訴人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欠缺貢獻或協力,自不應減低或免除其剩餘財產分配額。 ㈦綜上,上訴人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合計22萬7,811元,無 婚後債務,被上訴人婚後財產為3,965萬6,672元,扣除附表五編號1所示婚後債務2,048萬460元後,其剩餘財產為1,917萬6,212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894萬8,401元(計算式 :19,176,212-227,811=18,948,401),應予平均分配。準 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7萬4,201元(計算式:18,948,401×1/2=9,474,201,元 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㈧上訴人依民法第1058條、第47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140萬元,為無理由: 查,上訴人於兩造結婚前之99年12月8日、100年7月14日、 同年月20日依序匯款40萬元、50萬元、5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交易註記 「投資」,固有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可憑(原審卷二第479至483頁),可認上訴人交付上開合計140萬元款項予被上訴人 。惟上開交易註記為上訴人於匯款時自行填載,依其內容無從認定係何人為何等投資。再者,被上訴人於99年間已持有冠○公司股份24萬2,000股,於同年8月17日結婚時之股數仍相同,業經認定如前,即此段期間被上訴人所持冠○公司股數並未增加,此與上訴人主張交付上開款項予被上訴人投資冠○公司乙情,亦不相符。況且,兩造婚前往來密切,為籌備結婚事宜及共同生活之準備,彼此交付金錢之可能原因甚多,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間就該等款項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或被上訴人受領上開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上開款項已交付被上訴人,非屬上訴人所有,亦無從依民法第1058條規定取回。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8條、第47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40萬元,均屬無據。 ㈨被上訴人抵銷抗辯: ⒈金條2條價值59萬5,500元部分: 查,辛○○○之遺產包括金條6條,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可查(原審卷二第125頁、卷三第414頁),其中3條金條置於上訴人之保險櫃中。兩造協議離婚之過程中, 上訴人曾於106年5月24日、同年7月5日依序對被上訴人稱:「金條我說過了簽離婚當天我會帶著你去保險櫃取出……你媽 的東西,我不會動,那是你的東西」、「金條我會在過戶後辦理離婚登記的當天我們直接到保險櫃拿」(見原審卷一第373頁、本院卷一第435至437頁對話紀錄)。嗣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間簽收上訴人交付之金條1條、金幣1套、銀幣1套,有簽收單可稽(本院卷二第71、73頁)。綜觀上情,上訴人雖曾允諾歸還金條於被上訴人,惟未言明應歸還之金條數量,佐以被上訴人曾於107年1月間簽收上訴人返還之金條1條 ,於簽收單上並未爭執尚有其他金條未返還,則上訴人稱其依辛○○○之意分配金條乙節,尚非全無可信。被上訴人所舉 證據不足證明兩造間就金條2條有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暨上訴人負有返還金條2條之義務,其主張上訴人未依債 之本旨履行寄託契約,受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9萬5,500元並為抵銷云云,即難憑採。 ⒉桃園房地價金及房貸767萬5,000元部分: 查,桃園房地為被上訴人之婚前財產,並非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給付該房地價金及貸款本息,係清償自己之債務,非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上訴人亦未受有任何利益,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及房貸款767萬5,000元並為抵銷云云,殊非有據。 ⒊綜上,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7萬4,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5日(見原審卷一第9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判決第2項命被上 訴人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 、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表一:上訴人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基準日價值(新臺幣) 證據 1 彰化銀行南崁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17,884元 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三第129、131頁)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淡水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3,463元 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三第117、125頁) 3 富邦人壽富利旺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6,464元 富邦人壽保戶資料(原審卷一第241、349頁) 4 妍○服飾店投資款(統一編號00000000) 200,000元 商業登記抄本、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原審卷一第23頁、卷三第369、425頁) 合計 227,811元 附表二:被上訴人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基準日價值(新臺幣) 證據 1 國泰銀行永和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555,178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157頁) 2 彰化銀行南港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2,727,226元 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150頁) 3 富邦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730,705元 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278頁) 4 國泰銀行三民分行美金存款美金14,507.76元(帳號000000000000)(基準日匯率29.935) 434,290元 臺灣銀行牌告匯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39、163頁) 5 招商銀行深圳高新園分行存款人民幣2,993.28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基準日匯率4.519) 13,527元 招商銀行深圳高新圓分行帳戶明細、臺灣銀行牌告匯率(原審卷三第29、375頁) 6 XWO富邦人壽富利旺終身壽險(0000000000-00) 8,972元 富邦人壽保單資料(原審卷一第241頁) 7 XWO富邦人壽富利旺終身壽險(Z000000000-00) 5,809元 8 FWD富邦人壽美利富外幣增額終身壽險美金13,364元(Z000000000-00) 400,051元 9 FWG富邦人壽美利寶外幣增額終身壽險美金6,904元(Z000000000-00) 206,671元 10 FWG富邦人壽美利寶外幣增額終身壽險美金5,178元(Z000000000-00) 155,003元 11 XWO富邦人壽富利旺終身壽險(Z000000000-00) 5,571元 1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3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及坐落土地 14,700,000元 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審卷一第149、235頁、卷二第103至106頁) 13 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款 18,798,862元 14 上海鑫○商務諮詢有限公司投資款人民幣20萬元之債權(基準日匯率4.519) 903,800元 105年1月26日股權買賣合約書、股權買賣價金月入資額簽收表、臺灣銀行年度交易日外匯收盤匯率(原審卷一第151至161頁、卷二第121、122頁、卷三第237、375頁) 15 被上訴人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桃園房地貸款 2,851,883元 元大銀行作業服務部109年2月19日元作服字第1090005126號函(原審卷一第253頁) 16 冠○驗證股份有限公司24萬2,000股投資款 0元 (婚前財產) 17 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日作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之裝潢款4,240,000元 0元 18 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壬○○之水電工程款695,700元 0元 19 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被上訴人105年12月9日起至106年7月11日自其銀行帳戶提領款項14,876,720元 0元 合計 42,497,548元 附表三:兩造不爭執應自被上訴人婚後財產扣除之婚前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證據 1 國泰銀行永和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7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三第371頁) 2 彰化銀行南港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362,245元 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三第373至374頁) 合計 362,252元 附表四:被上訴人繼承自母親辛○○○之遺產 編 號 財產項目 價值 (新臺幣) 證據 1 台北南海郵局存款(活存、定存) 2,225,793.5元 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審卷三第413至414頁) 2 國泰世華南門分行、永和分行存款 217,954.5元 3 東石鄉農會 34,876元 合計 2,478,624元 附表五:被上訴人婚後債務 編號 項目 基準日數額(新臺幣) 1 台北富邦銀行貸款本息 20,480,460元 2 對日作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之裝潢款債務172萬元 無此債務 3 對壬○○之水電工程款債務45萬元 無此債務 4 對癸○○之借款債務人民幣65萬元 無此債務 5 買受上海鑫○商務公司股權之價金債務人民幣340萬元 無此債務 合計 20,480,46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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