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5 日
- 法官劉又菁、林伊倫、徐淑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9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許建福 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 附 帶 被 上訴人 許美瑞 訴訟代理人 許建福 附 帶 被 上訴人 許美雲 許秋蓮 許明玉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明惠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許佑任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被繼承人許水源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兩造被繼承人許黃桂英所遺如附表二「遺產項目」欄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許佑任(下稱其名)於原審起訴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許水源、許黃桂英之遺產,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許水源、許黃桂英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許建福(下稱其名)合法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許美瑞、許美雲、許明惠、許明玉、許秋蓮(下各稱其名),其5人因而視同上訴,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許佑任主張: ㈠兩造之父許水源於民國105年6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之母許黃桂英於107年5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兩造為許水源、許黃桂英之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比例各為7分之1。許水源於103年間以口頭就附表 一編號1、17 (下稱○○路房地)及編號5、6、7、18 (下稱○○ 路房地)之遺產與伊成立死因贈與,應單獨分配予伊。倘死因贈與不成立,兩造就○○路房地達成協議分配予伊,應分配 由伊單獨取得。許建福自105年7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管理許建福遺產之收支結餘款(附表一編號44,下稱系爭結餘款)中關於○○路房地、○○路房地之租金659萬1,449元,應 分配由伊取得。 ㈡附表一編號9至12土地即新北市○○區○○○段○○巷○段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38地號等土地)係許水源之遺產, 非兩造祖父許兩成贈送予許建福之長孫田,長孫田早於96年8月7日、97年5月7日由許黃桂英移轉過戶予許建福。縱認38地號等土地為長孫田,許建福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系爭結餘款關於38地號等土地,依其上房屋使用土地之價值比例計算,扣除地價稅及仲介費為530萬1,718元,應列入遺產分配,不應由許建福單獨取得。 ㈢許水源、許黃桂英生前分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承租附表一編號45土地及附表二編號5土地之承租權,應分別 列入許水源、許黃桂英之遺產範圍,由兩造繼承並按附表三所示「協議之分配比例」(下稱協議比例)分配。許黃桂英所遺附表二編號1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父母生前所住並設 有祖先牌位,應由兩造繼承並按協議比例分配。 ㈣坐落新北市○○區○○○段○○巷○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均 簡稱地號)上之附表一編號46新北市○○區○○巷0○0號未辦保 存登記房屋(下稱6之6號房屋);坐落38、38之1、82之4地號土地上之新北市○○區○○巷0號之7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 6號之7房屋);坐落附表一編號45國有土地上之新北市○○區 ○○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9號房屋),及9號房屋105 年至111年租金收入43萬元,均為許水源遺產,應由兩造按 協議比例分配。因兩造無法就許水源、許黃桂英所遺如上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㈤原審判決兩造就許水源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原判決分割方法」欄所示;就許黃桂英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二「原判決分割方法」欄所示。許建福不服,提起上訴,許佑任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許佑任不服,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許水源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許佑任 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許黃桂英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二「許佑任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許建福則以: ㈠許兩成於58年6月24日以父立分書贈與新北市○○區○○○段○○巷○ 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38地號等土地予伊,因許黃桂英有 自耕農身分,先登記在許黃桂英名下,許黃桂英分別於96年8月7日過戶22、23地號土地予伊,其餘土地過戶予許水源,嗣許水源於103年3月21日將41之1地號土地過戶予訴外人即 伊子許程淵、許証揚,餘38地號等土地應由伊單獨取得。系爭結餘款關於38地號等土地之租金,依6之6號房屋、6號之7房屋使用38地號等土地,與使用許証揚、許程淵所有41之1 地號土地之面積比例計算為474萬3,600元,扣除地價稅、房屋稅、仲介費、修繕費等費用支出11萬9,359元,再扣除許 証揚所有6號之7房屋租金54萬元,為408萬4,241元,屬於長孫田之租金收益,由伊單獨取得。 ㈡否認許水源與許佑任就○○路房地、○○路房地成立死因贈與。 許水源曾於105年6月7日口述要旨由許美雲代筆寫下交代事 項,再自行按捺指紋與蓋印,囑附不動產全部由伊繼承,兩造亦曾於105年9月10日協調會議同意不動產全部交由伊繼承,故○○路房地、○○路房地應由兩造依協議比例分配為分別共 有。系爭結餘款關於○○路房地、○○路房地之租金,應由兩造 依協議比例分配。 ㈢附表一編號45土地及附表二編號5土地之承租權,及附表二編 號1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均為許美瑞管理利用,且許美瑞曾 放棄分配附表二編號2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故應分配予許美 瑞。 ㈣6之6號房屋為許水源遺產,依兩造協議比例分配分割為分別共有。6號之7房屋為許建福向訴外人即土地承租人陳將賢購買後贈與許証揚,非許水源之遺產,不列入分配。9號房屋 經許水源出售予訴外人黃興後,再由許美雲向黃興買回,屬許美雲所有,及其租金收入,均非許水源遺產,不應列入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㈤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許水源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許建福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對許佑任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許美瑞、許美雲抗辯:同意許建福所述及分割方法。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許明惠、許明玉、許秋蓮辯以:同意許佑任之主張及分割方法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許水源於105年6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許黃桂英於107年5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兩造為許水源、許黃桂英之繼承人,每人應繼分比例各為7分之1。六、本院之判斷: ㈠○○路房地、○○路房地無死因贈與,亦未協議分配予許佑任: ⒈按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主張 與被繼承人成立死因贈與契約者,需就其與被繼承人間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許佑任主張與許水源於103年間就○○路房地、○○路房地成立 死因贈與契約乙節,並舉證人許太平、王盈堯之證言,及許明惠、許明玉、許秋蓮之陳述為據。然查,證人即許水源之弟許太平證稱:許水源在93年間說○○路房地要給許佑 任,但到95年時,許水源說的版本又不一樣,他說該○○路 房地、○○路房地要自己處理,之後許水源就未再向伊提這 兩筆房地的處理方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4至345頁),無從認定許水源有於死後將○○路房地、○○路房地贈與許佑 任之意。又證人即看護吳鳳珠證稱:伊從94年4月23日至105年6月4日擔任看護,在95年間看到許佑任跪在許水源前面要許水源救他,許水源罵許佑任屢將許水源的房子拿去貸款,許水源把房屋權狀丟給許佑任,說父子情分到此為止,後來許佑任就很少回家探望許水源,伊沒有聽許水源說過要把○○路房地、○○路房地給許佑任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524至526頁),可知許水源早於95年間與許佑任就財務問題發生爭執,許佑任嗣後較少返家,亦無從證明許水源有與許佑任成立死因贈與。雖證人即許明玉之夫王盈堯證稱:伊岳父許水源很早之前就決定要將○○路的房子、○○路 的房子過戶給許佑任,伊在許水源往生前1年多前問○○路 房地、○○路的房地有無過戶給許佑任,許水源稱因為稅務 問題,所以暫時未過戶,等他過世後,在遺產中要把該兩筆房子過戶給許佑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2至523頁);許明惠、許明玉均稱:許水源親口對伊等說想把○○路房地 、○○路房地過戶給許佑任,待其往生後用遺產的方式分配 給許佑任,會比贈與或買賣的方式較為節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4頁)。然其等所述縱使為真,亦難認許水源與 許佑任已就○○路房地、○○路房地成立死因贈與之意思合致 。許佑任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為憑,其主張上開房地有死因贈與關係存在,委無可採。 ⒊許佑任又主張:如認未成立死因贈與,兩造於105年9月10日協調會議同意將○○路房地、○○路房地分配予伊等語,並 以105年9月10日協調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為佐。經查,上開協調會只有許建福、許佑任、許美瑞、許美雲、許明惠出席,系爭會議紀錄⒌記載:「叔叔(即許太 平)部分(許水源交待清償許佑任欠款)…結論:同意○○ 路房子由叔叔繼承,其餘由許建福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1頁),僅足認許建福、許佑任、許美瑞、許美 雲、許明惠同意以○○路房地償還許佑任對許太平之欠款, 並非同意將○○路房地、○○路房地分配予許佑任,況許明玉 、許秋蓮未出席此次協調會,自難認全體繼承人已達成協議,而發生拘束兩造之效力。 ⒋基上,許佑任無法證明與許水源於103年間就○○路房地、○○ 路房地成立死因贈與,兩造亦未於105年9月10日協調會議達成協議將○○路房地、○○路房地分配予許佑任,許佑任主 張○○路房地、○○路房地應單獨分配予伊,洵無足採。㈡38地號等土地非長孫田: ⒈許兩成於58年6月24日書立「父立分書」,第壹點記載:「 許水源應得經營部分:○○○厝後私有林地及租地造林約五 甲…。」、第肆點記載:「○○○門口面積約三分地給與許建 福長孫所有。」許兩成就父立分書所涉土地,除38之2地 號土地為道路地未移轉外,於73年12月18日將其應給予許水源及許建福之土地過戶予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許黃桂英。嗣89年1月26日公布土地法第30條,刪除私有農地之移轉 ,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限制後,許黃桂英於96年8 月7日將22、23地號土地過戶予許建福,97年5月7日將82 、82之3地號土地過戶予許建福,將38、38之1、41之1、41之5、82之4、82之6、82之7、82之9地號土地過戶予許水源,許水源再於103年3月21日將41之1地號土地贈與許程 淵、許証揚,應有部分各2分之1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7至158頁)。 ⒉查父立分書第肆點雖載有○○○門口面積約3分地給與許建福 所有之意旨,然僅記載分配予許建福之土地大致範圍為○○ ○門口及面積約3分,未具體敘明土地之地號及確切位置, 則38地號等土地是否屬於父立分書贈與許建福之土地,尚有不明。審諸22、23、41之1及38地號等土地112年地籍圖謄本、112年空照圖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三第381至387 頁),固可知悉許水源、許黃桂英之故居(即6之1號房屋)與上開土地相對位置。然38、38之1、82之4地號土地 (即附表一編號9、10、12) 及41之1地號土地位於6之1號房屋右側道路之西側及西南側,另41之5地號土地(即附表 一編號11)位於6之1號房屋門口道路之前方約80公尺處,難認38地號等土地均位於6之1號房屋門前。況依許建福主張伊自許黃桂英處取得之22、23地號土地亦屬長孫田範疇,然22、23地號土地位於6之1號房屋道路西北側約200公 尺處(見原審卷三第381頁),明顯可見非位於6之1號房 屋門口,自不足為有利於許建福之認定。 ⒊又查,許水源之弟許丙丁於91年6月18日因土地糾紛向新北 市○○區公提出調解聲請,聲請調解書載有:「…三、前址 舊屋門前出租○○營造約3分地,原為許兩成(祖父)所有 ,未經雙方同意,遭移轉許黃桂英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頁);與許黃桂英於91年8月21日收受○○公司租 金開立之簽收證明,並載有:「本人許黃桂英茲收到○○營 造有限公司開立之下列地號土地租金。(地址:台北縣○○ 鄉○○○段○○○小段第0000-000、0038、0000-0000、0000-00 00等地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頁)。僅足認定許黃桂英有收取○○公司給付38、38之1、82之4、41之1地號土地 租金,及許丙丁因祖厝門前土地糾紛聲請調解之事,並不能證明38地號等土地係長孫田。 ⒋再者,91年2月25日地籍圖謄本有許明惠手寫:「父立分書 許建福分得部份22、23、38、38-1、41-1、41-5…」文字(見本院卷一第251頁);同年11月28日地籍圖謄本經許 明惠手寫:「許水源分得部份(父立分書)原一筆82後因道路徵收分割為…82-4…。」文字(見本院卷一第253頁) ;同年12月4日地籍圖謄本許明惠有手寫:「父立分書113年12月18日登記於許黃桂英名下許水源所屬…82-4…許建福 所屬22、23、38、38-1、41-1、41-5共六筆…。」文字(見本院卷一第255頁,同原審卷二第279頁、卷三第327頁 ),均記載82之4地號土地為父立分書歸屬許水源所有者 ,與許建福主張為其所有,已有扞格。又許明惠自承:91年6月27日地籍圖右手邊黃色螢光筆手寫之文字是伊所寫 ,那時候係伊推估,太久遠以前的事情,伊不記得那時候為什麼做這樣的推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38頁),可見許明惠在地籍圖上手寫文字,僅係其個人之推估。且許建福自承:許明惠繪製之成果圖,係因許丙丁與許水源間有土地糾紛,向○○鄉公所聲請調解,供許水源調解使用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325頁),堪認許明惠製作地籍圖之目的非 在釐清父立分書長孫田之範圍。復參許建福於91年2月25 日、同年12月4日地籍圖均加註「錯誤更正」其應分得部 分少寫82之4土地云云,益徵許建福自身亦未全然認同許 明惠手寫內容。上開地籍圖自不足為許建福分得長孫田之認定。 ⒌許建福另以105年9月10日「協調會」報告資料,記載「孫仔田租金收入許建福部分」、「孫仔田歸許建福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1、163頁),及影音檔、會議記錄簽名同意,暨106年3月29日「協調會」開會結論:「遺產總額表」第2、3、4、7項(原許建福孫仔田由許建福繼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9、177頁)為憑。然許明玉、許秋蓮未出席105年9月10日協調會(見原審卷二第159頁), 許明惠未出席106年3月29日協調會(見原審卷二第169頁 ),上開協調會之結論不生拘束全體繼承人之效力。況105年9月10日會議記錄未明確記載「孫仔田」之地號,而106年3月29日會議記錄雖附有遺產總額表而得以知悉「孫仔田」為38、38-1、82-4、41-5地號土地,惟據許建福所主張父立分書上所載之三分地長孫田,除38地號等土地外尚有22、23、41之1地號土地,然該次會議紀錄卻未附有地 籍圖或其他資料以供核對遺產總額表第2、3、4、7項所載之地號是否係父分立書中所分配予許建福之土地,自難由上開兩次協調會議紀錄逕認兩造間對於長孫田的範圍已達一致之認定。 ⒍基上,許建福主張38地號等土地屬父分立書所指長孫田範圍內之土地,應由伊單獨取得云云,尚難憑採。 ㈢6號之7房屋非許水源之遺產: 陳將賢承租38、38之1、82之4地號部分土地及41之5地號全 部土地後重建工寮,嗣編為6號之7房屋。許建福於108年出 資100萬元向陳將賢買受6號之7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273至274頁),並有終止土地租賃契約書第3條及付款證明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43、445頁),堪認許 建福以100萬元向陳將賢購買6號之7房屋取得所有權,並贈 與許証揚,即非許水源之遺產。 ㈣系爭結餘款關於38地號等土地部分為468萬9,588元: ⒈兩造就系爭結餘款關於6之6號房屋租金收入金額為326萬4, 000元,6號之7房屋坐落38地號等土地之面積約323坪,坐落41之1土地面積約277坪,合計約600坪,實收租金數額 為274萬元,及許建福支出地價稅3萬603元、房屋稅8,756元、仲介費3萬5,000元、修繕費4萬5,000元,地價稅為費用支出應予扣除等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1、159頁)。則依38地號等土地與41之1地號土地面積比例計算,38 地號等土地租金收入為147萬5,033元(計算式:2,740,000×323÷600=1,475,0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許佑任雖主張:6號之7房屋使用38地號等土地之租金,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應依38地號等土地面積與公告 現值相乘計算土地價值之比例計算租金收入等語。惟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房屋租金之規定,與本件土地租金之計算無關。又許水源生前就38地號等土地係以「坪數」即出租土地面積計算租金,非以不同地號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租金,有土地租賃契約為憑(見原審卷二第429至433頁)。許佑任此部分主張,為無可採。 ⒊許建福雖抗辯:38地號等土地之租金收入,應扣除給付許証揚之房屋租金54萬元等語。然查,系爭結餘款係出租土地之收入,又關於38地號等土地之租金收入,已扣除6號 之7房屋使用許証揚、許程淵共有41之1地號土地部分,如前⒈所述,即無扣除房屋租金之必要。許建福又辯以:6之 6號、6號之7房屋自105年7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 房屋稅8,756元、修繕費4萬5,000元應予扣除等語。惟房 屋之稅捐及修繕費用,與管理38地號等土地無關,不應扣除。許建福上開抗辯,要非可採。 ⒋又38地號土地仲介費用3萬5,000元,應比照租金收入以房屋使用土地面積比例計算,扣除1萬8,842元(計算式:35,000×323÷600=18,842),許佑任主張應按使用土地價值計算扣除額,尚非可採。 ⒌基上,系爭結餘款關於38地號等土地金額為468萬9,588元(計算式:3,264,000元+1,475,033元-30,603元-18,842 元=4,689,588元)。 ㈤9號房屋及其105至111年租金收入43萬元非許水源之遺產: 坐落附表一編號45土地上之9號房屋(總層數1樓)係許水源興建,於61年4月1日以5,000元出售予黃興,許美雲於103年間出資3萬元向黃興買回後交予許水源使用;許建福於105至111年間出租9號房屋之租金收入為43萬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8至159頁),並有房屋杜賣合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1頁)。9號房屋雖由許水源建造,然已出 售予黃興,非許水源所有,許美雲再向黃興買回,該屋及租金收入自非許水源之遺產。 ㈥許水源、許黃桂英之遺產分割: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所有權共有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31條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 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法院得因任一繼承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 命為適當之分配。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⒉許水源之遺產: ⑴附表一編號44租金結餘款部分: ①○○路房地、○○路房地部分: 許建福自105年7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管理許水源之遺產○○路房地、○○路房地結餘款659萬1,449元, 既經本院認定許佑任與許水源間未就○○路房地、○○路 房地成立死因贈與如前㈠述,此部分結餘款應由兩造按協議比例分配。 ②38地號等土地部分: 許建福自105年7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管理許水源之遺產38地號等土地租金結餘款468萬9,588元,既經本院認定非許建福之長孫田範圍,如前㈡所述,此部分結餘款應由兩造按協議比例分配。 ⑵附表一編號45國有土地承租權部分: 坐落80之3地號國有土地(附表一編號45)上9號房屋為許美雲所有,如前㈤所述。依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特約 事項⒈約定:「本租約80-3地號土地上搭棚自82年7月21 日前即併同其毗鄰○○○9號門牌主體建物使用…」(見原審 卷三第181頁),為使建物所有人與坐落土地承租權人一致,認80之3地號國有土地承租權分配由許美雲取得為 適當。 ⑶6之6號房屋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許水源所有,價值2 0萬元,兩造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割為分別共有( 見本院卷二第271頁)。是認6之6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應予原物分割,由兩造按協議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⑷許美瑞、許美雲於原審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將其等對於許水源、許黃桂英之應繼分各7分之1,分配由許建福取得,兩造無意見(見原審卷三第439頁 )。又附表一「 遺產項目」欄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 規定,兩造復未約定不分割,則許佑任請求分割,即屬有據。爰參酌兩造於本院對附表一編號2至4、8、13至16、19至43、46分割方法之意見不爭執或就原判決分割 方法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35至352頁)、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原則,並考量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等情,爰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⒊許黃桂英之遺產: ⑴6之1號房屋(附表二編號1),坐落82之6地號土地(附表一編號13),於78、79年間由許水源興建完成後,兩造父母即居住其內直至去世,祖先牌位供奉在此建物2 樓。許黃桂英承租之39、40地號國有土地(附表二編號5),為6之1號建物之庭院遮雨棚,種植柳丁、芭樂、 龍眼、桂花、咖啡樹等(坐落同段39地號土地),及房屋前庭院、擋土牆、排水溝等設施(坐落同段40地號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8頁)。 考量6之1號房屋係兩造共同成長及父母生活故居,祖先牌位亦供奉在此,由子孫祭拜,足認6之1號房屋對兩造均具有紀念性,又6之1號房屋坐落於82之6地號土地( 附表一編號13),兩造既不爭執82之6地號土地按協議 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則其上6之1號房屋應為相同分配為適當。準此,附表二編號1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與附 表二編號5國有土地承租權應由兩造依協議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⑵兩造同意附表二編號2之遺產,由許明玉取得6之4號2樓房屋,許明惠取得6之4號3樓房屋(見本院卷二第159頁)。又附表二「 遺產項目」欄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 規定,兩造復未約定不分割,則許佑任請求分割,即屬有據。爰參酌兩造於本院對附表二編號2至4分割方法就原判決分割方法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35至352頁)、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原則,並考量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等情,爰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七、綜上所述,許佑任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許水源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及許黃桂英所遺如附表二「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分割如附表一、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審就分割遺產部分所認定之遺產範圍及所為之分割方法既與本院不同,原判決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認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已由法院准許並為全體共有人定分割方法,兼及兩造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馮得弟 附表一:被繼承人許水源遺產項目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價額) 原判決分割方法 許建福主張分割分法 許佑任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258 由兩造按協議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由兩造按協議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由許佑任取得 由兩造按協議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分之1 同上 不爭執原判決分割方法 不爭執原判決分割方法 同上 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分之1 同上 不爭執原判決分割方法 不爭執原判決分割方法 同上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分之1 同上 不爭執原判決分割方法 不爭執原判決分割方法 同上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不爭執原判決分割方法 由許佑任取得 同上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不爭執原判決分割方法 由許佑任取得 同上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不爭執原判決分割方法 由許佑任取得 同上 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分之1 同上 不爭執原判決分割方法 不爭執原判決分割方法 同上 9 新北市○○區○○○段○○巷○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由許建福取得 不爭執原判決分割方法 同上 10 新北市○○區○○○段○○巷○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由許建福取得 不爭執原判決分割方法 同上 11 新北市○○區○○○段○○巷○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由許建福取得 不爭執原判決分割方法 同上 12 新北市○○區○○○段○○巷○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由許建福取得 不爭執原判決分割方法 同上 13 新北市○○區○○○段○○巷○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不爭執原判決分割方法 不爭執原判決分割方法 同上 14 新北市○○區○○○段○○巷○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不爭執原判決分割方法 不爭執原判決分割方法 同上 15 新北市○○區○○○段○○巷○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不爭執原判決分割方法 不爭執原判決分割方法 同上 16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按協議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不爭執原判決分割方法 不爭執原判決分割方法 同上 17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不爭執原判決分割方法 由許佑任取得 同上 18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層樓附屬建物之頂樓加建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不爭執原判決分割方法 由許佑任取得 同上 19 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於110年12月15日債權餘額 60萬5,244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協議比例分配。 不爭執原判決分割方法 不爭執原判決分割方法 同上 2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於110年12月14日債權餘額 135萬7,873元及其孳息 同上 不爭執原判決分割方法 不爭執原判決分割方法 同上 21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於110年10月27日債權餘額 239萬2,876元及其孳息 同上 不爭執原判決分割方法 不爭執原判決分割方法 同上 22 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於110年6月21日債權餘額 11萬5,573元及其孳息 同上 不爭執原判決分割方法 不爭執原判決分割方法 同上 23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2月15日投資餘額 9,600股及其孳息 同上 不爭執原判決分割方法 不爭執原判決分割方法 同上 24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於110年12月15日餘額 5萬4,852股及其孳息 同上 不爭執原判決分割方法 不爭執原判決分割方法 同上 25 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於110年12月15日餘額 2萬5,000股及其孳息 同上 不爭執原判決分割方法 不爭執原判決分割方法 同上 26 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於110年12月15日餘額 2萬7,000股及其孳息 同上 不爭執原判決分割方法 不爭執原判決分割方法 同上 27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於110年12月15日餘額 1,000股及其孳息 同上 不爭執原判決分割方法 不爭執原判決分割方法 同上 28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於110年12月15日餘額 10萬股及其孳息 同上 不爭執原判決分割方法 不爭執原判決分割方法 同上 29 鴻準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於110年12月15日餘額 5萬177股及其孳息 同上 不爭執原判決分割方法 不爭執原判決分割方法 同上 30 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於110年12月15日餘額 3,000股及其孳息 同上 不爭執原判決分割方法 不爭執原判決分割方法 同上 31 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於110年12月15日餘額 2萬3,000股及其孳息 同上 不爭執原判決分割方法 不爭執原判決分割方法 同上 32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於110年12月15日餘額 10萬500股及其孳息 同上 不爭執原判決分割方法 不爭執原判決分割方法 同上 33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於110年12月15日餘額 10萬8,000股及其孳息 同上 不爭執原判決分割方法 不爭執原判決分割方法 同上 34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於110年12月15日餘額 300股及其孳息 同上 不爭執原判決分割方法 不爭執原判決分割方法 同上 35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於110年12月15日餘額 22萬股及其孳息 同上 不爭執原判決分割方法 不爭執原判決分割方法 同上 36 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於110年12月15日餘額 1萬8,622股及其孳息 同上 不爭執原判決分割方法 不爭執原判決分割方法 同上 37 健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於110年12月15日餘額 1萬股及其孳息 同上 不爭執原判決分割方法 不爭執原判決分割方法 同上 38 祥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於110年12月15日餘額 1萬5,000股及其孳息 同上 不爭執原判決分割方法 不爭執原判決分割方法 同上 39 揚明光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於110年12月15日餘額 2萬股及其孳息 同上 不爭執原判決分割方法 不爭執原判決分割方法 同上 40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於110年12月15日餘額 30萬股及其孳息 同上 不爭執原判決分割方法 不爭執原判決分割方法 同上 41 車牌號碼0000-00日產自用小客車1輛 變價分割後,價金由兩造按協議比例分配 不爭執原判決分割方法 不爭執原判決分割方法 變價分割後,價金由兩造按協議比例分配 42 許建福保管喪葬費結餘款債權 46萬1,984元 由兩造按協議比例分配 不爭執原判決分割方法 不爭執原判決分割方法 由兩造按協議比例分配 43 許建福於105年6月30日前保管租金收益之結餘款債權 62萬3,217元 同上 不爭執原判決分割方法 不爭執原判決分割方法 同上 44 許建福自105年7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管理租金收支結餘款債權 1,406萬2,309元(參原判決附表四「本院認定結餘款」欄) 同上 ⒈38地號等土地租金收入為462萬4,241元由許建福取得 ⒉其餘租金收入876萬591元由兩造按協議比例分配 ⒈○○路房地、○○路房地租金659萬1,449元由許佑任取得 ⒉其餘租金收入747萬860元由兩造按協議比例分配 1,345萬179元(計算式:6,591,449+2,169,142+4,689,588=13,450,179) 由兩造按協議比例分配 45 新北市○○區○○○段○○巷○段00○0地號國有土地承租權 面積68平方公尺 由許美雲取得 不爭執原判決分割方法 由兩造按協議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由許美雲取得 46 新北市○○區○○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20萬元 本院新增 由兩造按協議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由兩造按協議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由兩造按協議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被繼承人許黃桂英遺產項目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金額 (新臺幣) 原判決分割方法 許建福主張分割分法 許佑任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里○○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2層建物(面積:18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26萬600元 由許美瑞取得 不爭執原判決分割方法 按協議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按協議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里○○巷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3層建物(面積:80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141萬6,600元 6之4號1樓由許秋蓮取得 6之4號2樓由許明惠取得 6之4號3樓由許明玉取得 6之5號1樓由許美雲取得 6之5號2樓由許建福取得 6之5號3樓由許佑任取得 6之4號2樓由許明玉取得 6之4號3樓由許明惠取得 6之4號2樓由許明玉取得 6之4號3樓由許明惠取得 6之4號1樓由許秋蓮取得 6之4號2樓由許明玉取得 6之4號3樓由許明惠取得 6之5號1樓由許美雲取得 6之5號2樓由許建福取得 6之5號3樓由許佑任取得 3 新北市○○區○○帳號00000000000000於110年12月15日餘額及其孳息 5萬3,430元 由兩造按協議比例分配 不爭執原判決分割方法 不爭執原判決分割方法 由兩造按協議比例分配 4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於107年5月12日餘額及其孳息 6,355元 同上 不爭執原判決分割方法 不爭執原判決分割方法 同上 5 新北市○○區○○○段○○巷○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之承租權 由許美瑞取得 不爭執原判決分割方法 應按協議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按協議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三:各繼承人應繼分及協議分配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協議之分配比例 許佑任 7分之1 7分之1 許美瑞 7分之1 0 許美雲 7分之1 0 許建福 7分之1 7分之3 許明惠 7分之1 7分之1 許明玉 7分之1 7分之1 許秋蓮 7分之1 7分之1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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