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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2號

票款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邱育佩朱美璘許炎灶

再抗告人
喜上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興華
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屏華間請求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1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二、經查,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未依限補正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命補正之事項,所為聲請不合法,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為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抗告法院依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為原裁定之判斷,與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要件無違,未見適用法規有何錯誤。再抗告人主張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審酌伊不諳法律、對於法院實務運作不瞭解,轉介訴訟輔導或告知得聲請調卷,使伊補正,具有重大違誤,抗告法院竟仍駁回伊之抗告云云,至多屬對抗告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為指摘,與適用法規錯誤無涉。準此,抗告法院所為原裁定,於法尚無不合。再抗告人執前揭事由,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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