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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4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石有為曾明玉林晏如

再抗告人
董蓁蓁
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代理人
陳庭芳律師
相對人
國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樹枝
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黃介南律師

鄭元翔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公示送達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3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聲請對再抗告人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以110年度司聲字第1634號裁定准予國內、國外公示送達(下稱系爭公示送達裁定),並於110年12月24日公告。再抗告人對系爭公示送達裁定不服,於111年12月21日先位提起抗告、備位聲請回復原狀並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屬無據,於112年3月6日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主文應為「抗告及聲請均駁回」但誤載為「聲請均駁回」),再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抗字第131號裁定駁回抗告(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略以:兩造於108年9月25日簽訂房地買賣預訂單後,至000年00月間,伊皆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相對人承辦人陳美真聯繫相關事宜,伊並無行方不明之情形,然陳美真從未詢問伊現住地址,相對人逕向伊已搬離之地址送達、再向法院聲請公示送達,與民法第97條規定「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要件不符,系爭公示送達裁定不生送達效力,伊對之提起抗告未逾10日不變期間。倘認系爭公示送達裁定已生送達效力,惟相對人故意不告知系爭公示送達裁定,伊係因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提起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6個月期間應為目的性限縮而不適用於本件相對人惡意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166條規定,備位聲請回復原狀並對系爭公示送達裁定提起抗告。原裁定依非訟事件法42條第2項但書規定認定伊提起抗告不合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原處分及系爭公示送達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公示送達聲請。

二、經查:

㈠按非訟事件法第50條規定,非訟事件,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其他法律關於法院處理相同事件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但書明定,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未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前項期間應自其知悉裁定時起算;但裁定送達於受裁定之人後已逾6個月,或因裁定而生之程序已終結者,不得抗告。此條立法理由明揭:為免法律秩序久懸未定,法律上就提起抗告之期間,向設有一定限制,爰參考公司法第87條第3項前段所定清算人完結清算期間,於第2項增設但書,規定裁定送達於受裁定之人後 (意指裁定發生效力後,依本法第36條第3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8條之結果,裁定雖僅送達於受裁定人中之1人,對法院亦已發生羈束力) 已逾6個月,或因裁定而生之程序已終結時,均不得抗告。準此,依法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之裁定送達於受裁定人中之1人後已逾6個月,未受裁定送達之人即不得提起抗告。查,系爭公示送達裁定於110年12月24日公告,並於111年1月3日送達相對人(見司聲字卷第30頁之公示送達證書、第26頁之相對人送達證書),再抗告人於111年12月21日對系爭公示送達裁定提起抗告(見司聲字卷第44頁之收狀章日期),自該裁定送達相對人之日起,已逾6個月,則依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2項但書規定及前揭說明,再抗告人於逾法定期間後,對於系爭公示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又前開但書規定,乃立法者為免無實質確定力之非訟裁定久懸未定所設之規範,不因該裁定未能送達予其他應受裁定送達之人之原因為何而有所區別。是再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故意不詢問伊現住地址、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公示送達不合法,6個月期間應為「目的性限縮」云云,洵無足採。

㈡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固得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聲請回復原狀。惟所謂不變期間,係指法定期間之冠有「不變」字樣者而言;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方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2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517號裁定意旨參照)。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6個月期間,既未明文為不變期間,且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惡意隱瞞云云,亦非屬天災或其他以通常人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意外事由,自與上開規定得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

三、綜上所述,再抗告人對系爭公示送達裁定提起抗告及聲請回復原狀均屬無據,原裁定維持原處分所為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及回復原狀之聲請,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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