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非抗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7 日
- 法官賴劍毅、洪純莉、陳君鳳
- 上訴人黃亞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5號 再 抗告人 黃亞麗 代 理 人 黃璧川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抗字第38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再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邱康寧(下逕稱其名)偽造文書,召開臨時股東會和董事會,改選董事長,更改公司名稱為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采公司),並遷移公司地址,嗣經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邱康寧掌權新采公司期間所作之不實文件和會議記錄,亦經訴外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訴請確認該股東會決議無效和聲請假處分。詎邱康寧於民國104年以訴 外人廖璋文、林清順、林溪章及游世翔(下合稱廖璋文等4人) ,對伊、周再發、楊美萍、陳錦萱提起確認委任關係存在與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嗣經原法院以104年度 全字第4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廖璋文等4人供擔保後,禁 止伊、周再發、楊美萍、陳錦萱行使監察人、董事長及董事職權,並選任方鳴濤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然方鳴濤律師行為有所未當,於明知李逸文律師擔任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廖璋文等4人或捷克米亞有限公司對相對人訴訟之訴訟代理 人情況下,仍委任李逸文律師擔任伊對相對人訴訟之訴訟代理人,產生律師角色混雜及角色行為對立之情形,無視律師對位關係,使李逸文律師先後出任雙方代理人,則方鳴濤律師上開不適當之行為,伊自得以其為相對人股東及監察人身分,聲請解任方鳴濤律師臨時管理人職務。原裁定依本院106年度上字 第18號確定判決及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82號確定判決,認定 伊非相對人之股東身分,適用公司法第164條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137號解釋顯然錯誤,爰提起本件再抗告,求為廢 棄原裁定,並聲請准予解任方鳴濤律師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職務等語。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 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乃以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故而增訂本條。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因公司業務停頓而受影響之人,例如公司股東、員工或債權人等是。 經查: ㈠再抗告人主張伊為相對人之股東,得聲請解任方鳴濤律師之臨時管理人職務云云,惟查,再抗告人訴請確認其對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權存在等事件,經原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713 號判決再抗告人敗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6年度上字第18號駁回上訴確定,再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 ,經本院以106年度再易字第82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在案, 有上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司字卷第55至74頁),堪認再抗告人並非相對人之股東甚明。再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適用公司法第164條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137號解釋顯有錯誤云云,然查,再抗告人既非相對人之股東,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 第1項規定,兩造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為 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原裁定據此認定再抗告人不具相對人股東身分,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適用上揭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非可採。㈡再抗告人另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監察人云云,惟系爭裁定命廖璋文等4人供擔保後,禁止再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終結前 行使監察人職權,而本案訴訟尚由本院以111年度上更一字 第155號案件審理中,有系爭裁定、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 、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司字卷第75至87頁、原審卷第29至30、53頁),原裁定因而認定再抗告人非屬公司 法第208條之1之利害關係人,亦無違誤。 ㈢至再抗告人主張:方鳴濤律師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期間,逾越選任意旨,行為有所不當云云,僅係對原裁定認定之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並非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仍執前詞而為再抗告,自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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