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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84號

票款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傅中樂黃欣怡陳彥君

再抗告人
松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再抗告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游信義
共同代理人
謝建弘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銘哲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7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至於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另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112年5月25日、到期日及付款地未載、面額新臺幣1200萬元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於112年5月26日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許可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15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原處分)。再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起抗告,經原裁定認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當,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盡釋明付款提示之責,原法院未闡明伊應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負舉證責任,亦有應調查未調查之瑕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予廢棄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時,系爭本票上已填載金額、發票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再抗告人共同於發票人欄簽名、用印,而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相對人主張其於112年5月26日為付款提示惟未獲兌現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處分卷11、21頁),經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要件並無欠缺,且已載明「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雖再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釋明其於112年5月26日為付款之提示云云,惟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再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並非法院闡明或調查之事項,原裁定依卷附資料認再抗告人未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就相對人執有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不當。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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