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16號
- 上訴人
- 豐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禎樺
- 訴訟代理人
- 吳仲立律師
- 被上訴人
- 大漢新台北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謝秀姍
- 訴訟代理人
- 曾翊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謝秀姍,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1、93頁),應予准許。
二、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判命豐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達公司)應於新臺幣(下同)152萬0,512元本息之範圍內,與原審被告李宥芯負連帶給付之責。豐達公司就原判決(除被上訴人減縮9萬2,000元本息外)關於命其與李宥芯連帶給付127萬2,000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08頁),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詳後述)而駁回其上訴,則其上訴之效力尚不及於李宥芯,毋庸將之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與上訴人簽立公寓大廈委任管理維護合約(下稱系爭管理合約),約定服務期間至民國109年12月31日止,並經上訴人指派李宥芯至大漢新台北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社區各項財務收支管理等職務。詎李宥芯以系爭社區需款孔急於109年9月26日至玉山商業銀行將伊於該銀行帳號000000000****(完整帳號詳卷)之160萬之定期存款(下稱系爭定存)辦理解約,並於同年月28日將其中之159萬匯入李宥芯之聯邦銀行健行分行帳號第00000000****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伊,李宥芯故意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上訴人應與其受僱人李宥芯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於127萬2,000之本息之範圍內,與李宥芯連帶給付責任之判決(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審判准逾上開部分〈即命上訴人賠償管理費24萬8,512元:因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請求9萬2,000元,及上訴人其餘部分撤回上訴〉,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伊依系爭管理合約第2條第1項第2款約定,僅負責社區各項財務收支管理,並不包括解除定期存款,被上訴人指示李宥芯解除系爭定存,非屬其職務行為。被上訴人之財務人員未妥善保管印鑑而直接交付李宥芯使用,為伊無法預測及管理之範圍,非可歸責於伊。縱認伊有過失,被上訴人應負9成與有過失之責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127萬2,000之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受僱人李宥芯,於派駐擔任系爭社區總幹事期間侵占系爭社區之定期存款159萬元,上訴人應於127萬2,000元之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為上訴人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08年12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管理合約,並指派李宥芯至系爭社區擔任總幹事,執行系爭管理合約第2條之管理維護服務事項。而李宥芯於109年9月26日下午2時17分許,取得訴外人即社區主任委員許萬壹、財務委員游俊峯、監察委員劉祥吉及被上訴人之印鑑章後,至玉山銀行辦理解除系爭定存,嗣於同年月28日某時許,將其中159萬元匯入聯邦銀行帳戶內而侵占入己,為兩造及李宥芯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343、344頁;本院卷第184頁),且李宥芯之上開犯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原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48號、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28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刑事判決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55-365頁、卷㈡第71-75、77-78頁),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宥芯賠償該部分損害。
㈡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李宥芯經上訴人派駐至系爭社區擔任總幹事期間,係上訴人之受僱人,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㈠第133、135頁),依系爭管理合約第2條第1項第2款約定,上訴人之管理維護服務事項,即有負責社區各項財務收支管理(見原審卷㈠第43頁),足徵兩造約明上訴人負有處理與系爭社區財務收支之服務事項。參諸系爭社區主委許萬壹於刑案偵查中所稱:109年9月16日被上訴人有一筆30萬定存被解除,是當時社區開銷不夠,有請李宥芯解定存,至解除160萬之定存,伊記得李宥芯向伊拿印章,說隔天要趕快去提款,要伊先把印章給他,因伊要上班沒時間處理,有交印章給李宥芯委任她去玉山銀行處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33號卷第204-205頁);及李宥芯所述:伊如果要辦理存款、提款需要原告(即被上訴人)之主委、監委、財委及社區的大章,平時這些章它們各自保管,不在伊手上,伊存款、提款需要他們的核章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05頁、原審卷㈠第397-398頁),可知李宥芯為社區財務支出之目的而為被上訴人辦理定存解約即屬系爭管理合約第2條第1項第2款所載其就社區財務收支管理之職務行為。以故,上訴人抗辯李宥芯解除系爭定存,非屬其職務行為云云,自不足採。李宥芯執行解除系爭定存之職務行為後,未將其中之159萬元用於社區之支出上,故意將之侵占入己,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對李宥芯已善盡監督之責,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僱用人之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而為裁量。又管理服務人之監督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9款定有明文,足見被上訴人對李宥芯(即管理委員會委任而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同條例第3條第11款參照)執行該社區之管理服務事項有監督權。參諸被上訴人受有上開159萬元損害之原因,除上訴人之受僱人李宥芯之故意侵占行為外,被上訴人於李宥芯109年9月26日解除系爭定存後未即時善盡監督該部分款項之義務,而致李宥芯於同年月28日將其中之159萬元侵占入己,亦不無疏忽,堪認被上訴人就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負擔2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爰依其過失比例,減輕上訴人20%之賠償金額(至李宥芯之故意為之,並不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即上訴人應負擔80%之賠償金額。準此,被上訴人就上開損害,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27萬2,000元(計算式:159萬元80%=127萬2,0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5日(見原審卷㈠第9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應負9成與有過失之責云云,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於127萬2,000元及自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與李宥芯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