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79號
- 上訴人
- 王國器
- 訴訟代理人
- 鄧為元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孟容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榆婷律師
- 被上訴人
- 明奇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見元
- 訴訟代理人
- 鄭皓軒律師
李臻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盈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為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108年6月30日107年度股東盈餘分派(下稱系爭盈餘分派)決定分配新臺幣(下同)151萬349元盈餘分配款予伊,然迄未給付,爰依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51萬349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108年1月31日股東會議中,各股東達成暫不實際發放盈餘之協議,故上訴人不得請求系爭盈餘分派。況伊已於108年1月31日預先分配股東盈餘200萬元予上訴人。又各股東已於110年12月24日就伊與第三人順德木業有限公司(下稱順德公司)間帳務結算完畢,達成退股協議,伊並支付上訴人1,227萬4,041元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3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組織前為有限公司,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變更組織之前後均為股東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公司基本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4、63至78頁),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盈餘分派,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作成系爭盈餘分派決定,固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8年度未申報核定,及被上訴人108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7、131頁),然查,被上訴人及順德公司全體股東於107年6月30日決定結束合作關係而結算被上訴人及順德公司資產,有意向協議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嗣因公司結算繁雜,被上訴人遂於108年1月31日先撥付各股東200萬元,有協議書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9至151頁)。又關於系爭盈餘分派決定及股東退股協議經過,有證人即股東王見元於本院證稱:因107年間決定要拆夥,所以把之前累積的盈餘作帳沖掉,實際上沒有分派,只是作帳而已。有請會計師計算拆夥金額,期間討論過很多次,協議內容是上訴人委請律師與被上訴人律師擬定的,各股東直於到110年12月24日才達成退股協議,並把全部的帳結清,包含未收款、投資款及系爭盈餘分派。當天上訴人有委請律師陪同出席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62頁);證人即股東王國洲(已於109年死亡)繼承人王宜芬證稱:王國洲生前就開始談退股的事,一直到110年12月24日由其代理其他王國洲繼承人參與退股協議會議。當天上訴人有委請律師陪同出席。會議之前有針對條文細項及報表討論並確認,其在討論時知道系爭盈餘分派會一起結算分配。拆夥金額是會計師計算得出的,有包含系爭盈餘分派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證人即股東留秀女之子王盛毅證稱:107年6月30日上訴人說要自己出去做,所以開始拆夥,股東協議後決定系爭盈餘分派決定是虛的,不會拿到,要統整到最後拆夥協議結算。110年12月24日簽立退股協議時,所有的帳務都已經結清,盈餘也都分配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上開各證人證詞互核大致相符,亦與被上訴人及順德公司股東退股協議書第6條第2項前段約定:「明奇公司及順德公司帳務結算,除本條約定外,各方同意皆已結算完畢。」等語一致(見原審卷第83頁),堪認系爭盈餘分派雖未在108年間實際分配,但已於110年12月24日退股結算時分配完畢甚明。
㈡又查,上訴人於110年8月6日收受前開核定通知書後,向被上訴人會計林珠莉詢問:「收到108年綜合所得稅稅額繳款書未申報核定及違章案罰款書,妳有告訴我,我沒留意,沒繳款,請問109年度如何?沒有扣繳憑單」,林珠莉回覆:「應該直接拿去補繳就可以了」,上訴人復詢問:「109年有我的扣繳憑單嗎?」,林珠莉回覆:「這邊沒有」等語,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3頁),足見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於108年間不會實際分配系爭盈餘分派,才會在收受前開核定通知書時,僅詢問會計林珠莉如何補繳相關稅捐及罰鍰,而非質疑其為何未領得實際系爭盈餘分派卻須繳納稅捐。是被上訴人抗辯各股東同意於108年間未實際分配系爭盈餘分派等語,應屬可採。
㈢至證人即股東留秀女雖證稱:會計師計算拆夥金額時,沒有包含系爭盈餘分派,是王盛毅後來跟其說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63頁),惟證人王盛毅已明確證稱:最終結算時已包含系爭盈餘分派在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參以證人留秀女亦證稱:簽署前揭退股協議書時,已將所有要分派的盈餘包含在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則上訴人僅執證人留秀女上開證詞,主張退股協議結算時未包含系爭盈餘分配云云,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1萬349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