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29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14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李慈惠吳燁山鄭貽馨

上訴人
莊淳皓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吸引力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貳仟貳佰捌拾壹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經本院判決:㈠確認原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43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逾新臺幣(下同)5,081,766元部分不存在。㈡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於超過5,081,766元之部分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㈢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028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5所列被上訴人執行費逾41,704元部分、次序9所列被上訴人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逾5,081,766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查上訴人上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目的同一,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上訴人本於其債務人之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核定本件上訴利益為5,123,470元(5,081,766+41,704),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2,281元,上訴人未據繳納,亦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