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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賴劍毅洪純莉陳君鳳

上訴人
陳之漢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複代理人
巫馥均律師
被上訴人
吳欣岱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複代理人
唐玉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兩造皆為具有相當聲量及影響力之公眾人物,各分別經營Facebook(下稱臉書)粉絲專頁,伊設有「飆捍」粉絲專頁,追蹤人數達140萬餘人,並經營連鎖成吉思汗健身房倶樂部;被上訴人則經營「吳欣岱@台灣基進」粉絲專頁(下稱系爭專頁),有7萬9,000人數追蹤,並經臺灣基進黨提名為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排名第3位,參選民國109年立法委員選舉,復再次經臺灣基進黨提名參加111年臺北市第4選區(内湖、南港區)市議員選舉。被上訴人因不滿伊在網路上批評執政黨之行為,竟於111年12月4日在系爭專頁上發表「黑道的定義是什麼啊?成群結隊的有前科的人?那成吉思汗不就是一個幫派…自己成吉思汗裡面一堆有前科的不說。」等內容(下稱系爭①言論),及於111年12月13日在系爭專頁上發表「還是你(指上訴人)捐幾百萬之後,就可以跟大徒弟開直播恐嚇別人『小心一點,不然就直接包一包起來?』幾百萬就能耍流氓,難怪很多黑道都轉型開直播賣東西。」等內容(下稱系爭②言論)。系爭①、②言論,以「黑道、有前科的、幫派、耍流氓」等偏激不堪之言詞形容伊,以及不實指摘伊利用開直播之方式恐嚇他人,同時,被上訴人未善盡其查證義務,即任意影射伊所經營之成吉思汗健身房,包含伊在內之員工,皆係有前科的幫派分子,塑造伊具有專制、獨裁國家、媒體之負面觀感,破壞伊正面之形象。且因系爭①、②言論業經數十人轉貼分享,並經新聞媒體大肆報導,侵害伊名譽權情節重大,且迄今為止任何不特定人皆可透過網路連結瀏覽系爭①、②言論,有命被上訴人移除系爭①、②言論,並刊登本案判決,方足以回復伊受侵害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114頁),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將系爭專頁上系爭①、②言論移除,同時刊登如附表所示之勝訴啟事(下稱系爭啟事)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移除系爭①、②言論。㈣被上訴人應於系爭專頁,以14字號,刊登系爭啟事,設為公開並置頂連續3日。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①、②言論皆係伊主觀意見表達,且均涉公益,並經合理查證,而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況系爭①言論中,伊所述之「成吉思汗」亦非指上訴人本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4日在系爭專頁上發表系爭①言論,及於111年12月13日在系爭專頁上發表系爭②言論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①、②言論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至24頁),自堪認為真正。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發表系爭①、②言論,侵害伊名譽,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此外,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需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上訴人主張其名譽權遭被上訴人所為系爭①、②言論侵害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名譽權遭侵害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①、②言論,以「黑道」、「幫派」形容伊,以及不實指摘伊開直播恐嚇他人,並未經查證即稱伊所經營之成吉思汗健身房之員均為有前科的幫派分子,塑造伊具有專制、獨裁國家、媒體之負面觀感,破壞伊正面形象,侵害伊名譽權云云,然查:

⒈上訴人在臉書發表反黑金、反黑槍、反黑道,要求政府嚴懲組織犯罪成員,並表示要參與「黑道政府,蔡英文下台」遊行後,被上訴人遂於系爭專頁發表系爭①、②言論,依其前後文義,應係對於要參與「黑道政府,蔡英文下台」遊行之上訴人為意見表達。又因政府是否應積極肅清黑道之議題屬公共話題,具有相當之公益性,而上訴人既自承在網路上有高知名度,則其言行對社會大眾應具有相當影響力。參以,上訴人主動表示要反黑金、要求嚴懲犯罪組織成員,並參與遊行,則其行為即應屬可受公評事實,而在得以適當評論之範圍。

⒉細繹被上訴人在系爭①言論中指稱「館長(即上訴人)酸人黑道,自己成吉思汗裡面一堆有前科的不說」,指摘上訴人及其所經營的成吉思汗健身館員工中多人為有前科紀錄之人,被上訴人雖不能證明該言論內容為真實,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三立新聞台節目錄影截圖、鏡周刊110年1月23日報導(見原審卷第128、134頁),上訴人於接受三立新聞台訪問,表示自己曾一度加入竹聯幫組織,節目畫面上並顯示「陳之漢十年黑道」、「穿西裝端酒討債行歹路」等字;上訴人另接受鏡週刊訪問時,亦表示其坦然面對27到35歲那段「黑」歷史等節;再者,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指揮檢察官事務官勘驗直播錄影光碟,勘驗報告(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中記載上訴人在直播中陳稱成吉思汗總監吳明鑒以前是混黑道,有妨害自由、非法持槍、連續傷害等前科,堪認被上訴人有相當理由確信上開言論為真實。而上訴人參與公眾事務,屬可受公評之事,系爭①言論稱「黑道的定義是什麼啊?成群結隊的有前科的人?那成吉思汗不就是一個幫派」,於事實陳述中夾雜之意見評論,亦難非謂適當,自難遽謂系爭①言論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⒊審諸系爭②言論上下文脈絡,被上訴人所為「還是你(指上訴人)捐幾百萬之後,就可以跟大徒弟開直播恐嚇別人『小心一點,不然就直接包一包起來?』。幾百萬就能耍流氓,難怪很多黑道都轉型開直播賣東西。」等語,係以反問上訴人之語氣,表達「捐款給政府」並不能取得「開直播恐嚇別人」特權之意見,並對上訴人先前所稱「捐那麼多錢不能批評政府?」之意見提出質疑,上開內容均屬可受公評之事,且被上訴人評論亦難謂非適當。又依士檢檢察官勘驗上訴人直播錄影光碟,上訴人亦於直播中曾稱:「慶元不是在混的嗎?你認識他的時候,慶元有在吃菜嗎(台語)?他去找你會發生什麼事情,我會不知道嗎?你很能打嗎?不會出事嗎?接下來後面的動作我都知道了啦,你絕對會包一包起來的啦。」等語,有勘驗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5至209頁),可知被上訴人在系爭②言論中「直接包一包起來」等語,係模仿上訴人前開口氣所為之意見表達,亦難認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②言論具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不法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可採。

⒋再者,上訴人與訴外人惡名昭彰股份有限公司以被上訴人所為系爭①、②言論,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為由,提起刑事告訴後,經士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益徵系爭①、②言論欠缺不法性,自無從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責任。  綜上所述,上訴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移除系爭①、②言論,且於系爭專頁,以14字號,刊登系爭啟事,設為公開並置頂連續3日,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勝訴啟事: 本人吳欣岱於民國111年12月4日及同年月13日,在Facebook「吳欣岱@台灣基進」上發佈「幫派」、「有前科的」、「黑道」、「耍流氓」等具體偏激不堪之言詞形容陳之漢,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16號第二審民事庭審理後,認定上述内容與事實不符,本人上開言論侵害陳之漢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茲為回復陳之漢之名譽,特此刊載勝訴啟事。 (判決全文請至司法院法學資訊檢索系統搜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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