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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2 日
  • 法官
    傅中樂廖慧如黃欣怡
  • 法定代理人
    周誼芬

  • 上訴人
    林傳傑
  • 被上訴人
    奇業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人、優質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75號 上 訴 人 林傳傑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複 代理 人 鐘煒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奇業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原名優質家宅修有限公司、優質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誼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玖拾捌元自民國111年12月28日起,其餘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捌拾元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不得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 訴主張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解除或終止工程承包契約書及追加工程契約(下分稱原工程契約、追加工程契約,合稱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嗣對造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23日以Line訊息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132、136頁),因被上訴人在原審已提出該則Line訊息(原審卷一第404頁),且為上 訴人所知悉,則其以之補充系爭承攬契約終止時點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承攬上訴人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路00巷 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兩造於110年6月15日簽訂原工程契約,施作110年6月10日估價單(下稱A估價單)所載工項(下稱原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 下同)259萬8000元(未稅),嗣兩造於110年11月29日合意同年8月2日估價單(下稱B估價單)所載總價100萬8200元(未稅)之追加工程(下稱追加工程),並約定實作實支,但未約定完工期限。詎上訴人於111年1月23日以Line向伊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伊已施作完成工項,除經社團法人臺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保會)鑑定共計181萬3520元(未稅)外,尚應加計A估價單水電工項11之全室水電暗管配置(下稱系爭全室水電暗管配置)24萬2000元(未稅),合計215萬8296元(含稅),扣除上訴人已 付207萬8000元後,尚有8萬296元工程款未付等情。爰依系 爭承攬契約,本訴求為命上訴人給付8萬296元本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上訴人於工程期間不斷追加工程,於110年11月29日始同意B估價單所載工項,自屬不可歸責伊之事由致無法於110年10月16日約定完工日前完成全 部工程,又上訴人並無溢付工程款,系爭承攬契約已於111 年1月23日終止,上訴人請求計付至112年8月29日止之懲罰 性違約金不應加計B估價單追加工程總價,其此部分請求為 無理由且過高。另附表編號4係依上訴人指示安裝,並無錯 誤,而附表編號1至4所列瑕疵,於111年1月間已存在且為上訴人所知悉,上訴人遲至113年1月8日始為請求,已罹於民 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時效,故上訴人反訴請求為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12年8月29日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已施作完成工項,經住宅消保會鑑定為181萬3520元(未 稅),扣除伊已預付207萬8000元後,被上訴人應返還溢領26萬4480元。又原工程及追加工程均應依原工程契約第4條約定於110年10月16日完工,被上訴人自110年10月17日起至112年8月29日契約終止,共遲延682日,依原工程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按A、B估價單總工程款360萬6200元之1/1000計罰懲罰性違約金245萬9292元,並以此抵銷被上訴人本訴請求 。再者,伊於112年12月6日補充鑑定完成時,始知悉被上訴人施作工程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瑕疵,伊於113年1月8日請 求,並未罹於時效等語。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溢領工 程款,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附表編號1所示瑕疵修 補費用,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加害給付,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326萬8211元本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本訴全部敗訴,為上訴人反訴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9345元(含懲罰性違約金17萬6906元及附表編號5之33萬2439元),及其中17 萬6906元自111年12月28日起,其餘33萬2439元自113年1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本訴請求及命其給付反訴不利判決部分,均未據其聲明不服,下不贅述)。上訴人就本訴抵銷及反訴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75萬8866元,及其 中137萬7280元(懲罰性違約金)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8日起,其餘138萬1586元自反訴擴張狀送達翌日 即113年1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0年6月15日簽訂原工程契約,約定工期自110年6月16日起至110年10月16日止,工程總價259萬8000元(未稅),上訴人已依約給付第1至3期款共207萬8000 元;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出具追加工程之B估價單,上訴人 於110年11月29日在B估價單註記:「依實際施工項目請款」等文字及簽名後,以Line傳送予被上訴人等情,有原工程契約、A、B估價單及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可稽(原審卷一第51至55、57至58、171、199至200頁,本院卷第181、183頁) ,復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162頁),堪信被上訴人上 開主張為真。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176、177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除於110年6月15日簽立原工程契約外,復於110年11月29日合意B估價單所示追加工程,並約定實作實付,對追加工程未約定完工期限等語,上訴人固不否認被上訴人有施作追加工程,惟辯以兩造就追加工程未積極達成合意,完工期限仍依原工程契約約定之110年10月16日等語( 本院卷第131、203至205頁)。然被上訴人係於110年8月出 具B估價單,上訴人於110年11月29日回復同意上開估價單並按實作實付,已見前述,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0年11 月29日就B估價單之追加工程已達成合意,應屬可採。又原 工程契約第4條約定施工期限至110年10月16日止,係針對A 估價單之原工程部分,而上訴人係原約定完工期限屆至後,始同意B估價單所示追加工程,且追加工程總價達100萬8200元,被上訴人顯無可能於原約定完工期限前全部施作完成,是上訴人徒以B估價單未記載施工期限,兩造亦未修正延長 施工期限,辯以仍應以原約定期限作為追加工程之完工期限云云,並無可採。 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查,被上 訴人於111年1月12日,以Line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52萬元(原審卷一第173頁),復於111年1月22日傳送:「 我的人很簡單,你錢進來我就進行後續工程,其他的我不再跟你嘴舌…所以你要完成後續工程就請你付錢…」等語(原審 卷一第399頁),上訴人於111年1月23日回復:「…不要一直 提錢與後續,前面反應水電的部分還有那麼多缺失,都還沒搞定,後面怎麼繼續。…以上說了那麼多,不覺得很無聊嗎?對事情有幫助嗎?你說你簡單,我也不囉嗦,就照你之前說的另請高明,該算的來算一算。我也不想與你浪費時間,有做的單子列出來,看要線上對,要現場就約時間(要現場點,也順道叫你說的廠商來釐清什地方跳過你)…」等語(原審卷一第401至404頁)。佐以上訴人於111年1月間已取走放在施工現場之鑰匙,致被上訴人小包無法再進入現場施作,業經證人即被上訴人鋁窗工程小包趙品豪在原審證述:伊於110年9、10月起,至現場施作4、5次,最後一次是111年 農曆過年前一個月左右,原本被上訴人的黃老闆(指被上訴人前任法定代理人黃泳碩)有將鑰匙放在大門密碼鎖盒子裡面,伊開鎖取鑰匙進場施工,但最後一次去的時候,鑰匙不在盒子裡,被上訴人請伊聯繫上訴人,上訴人說鑰匙在他身上,因與被上訴人的事情沒有解決,不可能再讓伊進入,後來被上訴人也沒有再通知伊進去施工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204、205頁)。此外,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3日以Line傳送 :「麻煩老闆2/9日到你錦繡路這裡核對我完成部分施工。 下午兩點,再麻煩你赴約」,上訴人於111年2月4日回復: 「…這次時間有確定嗎?…麻煩單子先列出來,以利後續核對 」等語(原審卷一第405頁),足見在上訴人於111年1月23 日通知要另請高明及現場核對後,兩造已經開啟結算已完成工項事宜,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111年1月23日以Line對話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應屬可採。至被上訴人以111年3月11日臺北光華郵局第105號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如給付已完 工部分工程款,可得協商後續履約(原審卷一第71、141頁 ),僅係說明如上訴人願意付款可協商履約,並無解上訴人於111年1月23日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事實。是上訴人辯以其並無以111年1月23日Line訊息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云云(本院卷第202頁),並非可取。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施作完成工項價值,除經住宅消保會鑑定共計181萬3520元(未稅)外,尚應加計系爭全室水電暗管 配置24萬2000元(未稅),合計205萬5520元(未稅)等語 。雖住宅消保會出具112年12月6日補充鑑定意見認定系爭全室水電暗管配置已施作,依一般工程慣例應包含於水電工程及管線打鑿相關之工項內,故不予計價(補充鑑定報告第13頁),惟A估價單係將系爭全室水電暗管配置,列為獨立工 項,且明確約定單價為24萬2000元(原審卷一第53頁),上開補充鑑定意見明顯違反兩造合意,是上訴人執此抗辯已完工之工程款不應加計系爭全室水電暗管配置24萬2000元云云,顯無可取。復觀諸A、B估價單所列各工項單價、總價之報價均不含稅,原工程契約亦未約定工程款須另計付營業稅,被上訴人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時,同未加計營業稅(原審卷一第12、13頁),則被上訴人已完成工項價值,依兩造不爭執住宅消保會鑑定為181萬3520元,再加計系爭全室 水電暗管配置24萬2000元,應為205萬5520元(未稅),扣 除上訴人已給付207萬8000元後,上訴人溢付2萬2480元(計算式:2,078,000-2,055,520=22,480)。是被上訴人本訴請 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8萬296元,為無理由。則上訴人認原審以被上訴人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詳後述)與被上訴人上開本訴請求為抵銷不當,自屬可取。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付工程款2萬2480元,為有理 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依原工程契約第4條約定應於110年10月16日完成原工程及追加工程,依原工程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A、B估價單工程總價之1/1000計罰自110年10月17日起至112年8月29日止之懲罰性違約金245萬9292元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1.原工程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如未經雙方協議,乙方(指被上訴人)違反或遲延本契約任何乙方應履行義務知期限規定者,每逾一日,乙方應支付按契約總價金千分之一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而兩造並未合意B估價單之追加 工程完工期限為110年10月16日,系爭承攬契約亦於111年1 月23日已合法終止,俱如前述。雖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斷追加工程,致其無法如期完工,具有不可歸責事由云云,惟其不爭執追加工程與原工程之工期互不影響(本院卷第162頁 ),則其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2.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 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參照)。查,原工程契約乃被上訴人所擬,此由原工程契約下緣有附記「優質家宅修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合約書」可明,被上訴人當已充分權衡違約金條款之利弊得失,自應受拘束,況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違約金數額有過高情事,空言請求酌減,自無可採。是上訴人依原工程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0年10月17日起至111年1月23日止,共98日,按原 工程契約即A估價單總價259萬8000元之1/100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25萬4604元(計算式:2,598,000÷1,000×98=254,604 ),自屬可取;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可採。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附表編號1至4所示瑕疵之修補費用云云。惟查: 1.再按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第498條第1項、第514條第1項規定,乃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倘定作人已不得依承攬章節規定行使瑕疵修補或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自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又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固不爭執附表編號1所示瑕疵(本院卷第134頁)。然上訴人早於111年5月15日自行委託住宅消保會鑑定被上訴人已施作完成工項之現況價值及有無具體瑕疵之修補費用時,已將附表編號1列入鑑定範圍,有該會於111年12月23日出具鑑定報告第25、29頁可稽,上訴人遲至113年1月10日始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00元(原審卷一第547、551頁),被上訴人抗辯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年期間,自屬可採。 3.被上訴人雖不爭執附表編號2至4所示瑕疵(本院卷第134、161頁),惟依證人趙品豪證述上訴人於111年1月間取走現場鑰匙後,被上訴人已無法進入施作,已見前述,可徵上開瑕疵均係於111年1月間或之前已經存在。然上訴人於111年5月15日自行委託住宅消保會鑑定時,已明知現況電錶配置方式,且將附表編號2至4列入鑑定範圍(見鑑定報告第40、51、53、66、79至97頁)。又附表編號2至4所示瑕疵係屬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所生之瑕疵給付,並非加害給付,應優先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非侵權行為之規定,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所為時效抗辯,自屬有理由。是上訴人於113年1月10日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2至4之瑕疵修補費用共20萬9000元,殊無可採。 ㈥承上,被上訴人已完成工項價值為205萬5520元(未稅),上 訴人已給付207萬8000元,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付2萬2480元;復依原工程契約第9條第2項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5萬4604元,核屬可取。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編號1至4所示瑕疵之修補費用,則無可採。從而,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0萬178元(計算式:22,480+254,604-原審已命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76,906=100,178),及其中7萬7698元(懲罰性違約金) 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8日起(原審卷一 第377頁,本院卷第129頁),其餘2萬2480元(溢付工程款 )自反訴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2日起(原審卷一第547頁,本院卷第12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工程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0萬178元,及其中7 萬7698元(懲罰性違約金)自111年12月28日起,其餘2萬2480元(溢付工程款)自113年1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院命被上訴人所為給付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 後即告確定,此部分自無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附表:上訴人反訴主張瑕疵明細 編號 瑕疵項目 修補費用 ⑴瑕疵內容 ⑵請求權基礎 1 A估價單「五、泥作工程」「3、2樓浴室水泥粉刷+防水+貼磚牆面30*60地面30*30」 (補充鑑定報告第14、45頁) 3000元 ⑴壁磚有2處空心化。 ⑵民法第495條第1項 2 「第二次追加工程」、「樓梯貼磚」 (補充鑑定報告第30、63、64頁) 13萬8000元 ⑴樓梯地磚多處破損、空心化及邊緣懸空。 ⑵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3 「第三次追加工程」「原有開窗更改砌磚水泥粉刷工資及材料」 (補充鑑定報告第31、47頁) 1萬0500元 ⑴牆面封窗但內部未植筋。 ⑵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4 B估價單「三、水電工程」「2、新增電表電箱」「3、台電申請」 (補充鑑定報告第33、67、68頁) 6萬0500元 ⑴現場大門外之電表箱安裝分配錯誤。 ⑵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5 A估價單「三、水電工程」「7、水電打鑿費用」 (補充鑑定報告第13、33至35、69、70頁) 33萬2439元 建物1至3樓之結構主要大樑、主筋及箍筋等均被鋸斷,影響結構安全。(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確定) 總計 54萬4439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卓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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