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范明達、張嘉芬、葉珊谷
- 上訴人張建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張建發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尉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本院113年度上 字第12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9,121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又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5萬0,372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9,121元,亦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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