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履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08 日
- 法官周祖民、馬傲霜、趙雪瑛
- 法定代理人王維詩、黃尚龍
- 上訴人唯寵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倍騰系統整合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200號 上 訴 人 唯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維詩 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 被上訴人 倍騰系統整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尚龍 訴訟代理人 何孟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9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2月3日簽訂經銷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陪心寵糧全系列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供被上訴人銷售,經銷期間自110年2月3 日起至111年2月2日止,伊依約給付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嗣系爭契約屆期不再續約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履行各項義務完畢後5日內,返還系爭保證金,詎上訴人未按時還 款,遲至112年5月5日始匯還,自應給付111年4月26日起至112年5月4日止之遲延利息102,739元;又依系爭契約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兩造合作期間上訴人允諾如訂購商品達 一定數量,則提供贈品(下稱搭贈品),然上訴人卻未付該等搭贈品,此部分贈品價值為210,120元,總計上訴人應給付312,859元(計算式:102,739元+210,120元=312,859元)。爰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系爭備忘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312,859元,及其中210,120元部分自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㈡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系爭保證金應無息歸還,且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之約定,經上訴人清查損失後,已返還系爭保證金,被上訴人自無請求遲延利息之權利;又被上訴人既仍有2,550箱系爭產品未銷售, 而搭贈品應以實際已銷售之數量計算,且被上訴人未符合每月銷售額達200萬元之約定,無從請求搭贈品折換價值云云 ,資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反訴主張: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產品僅得以實體方式銷售,然其竟於網路上銷售,除違反兩造約定,亦造成上訴人受有營業損失250,141元,又上訴人 因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7萬元,被上訴人亦應賠償,總計被 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320,141元,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 第8款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20,14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㈡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系爭契約簽約前即已合作經銷系爭產品,並在網路上交易,故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同意依照以往合作模式,被上訴人始配合簽定書面契約,且系爭契約期間上訴人亦未曾提出反對,可見上訴人已明示同意進行網路銷售,且上訴人出貨前均先收取貨款,自無營業損失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2,859元, 及其中210,120元部分自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利息;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本院卷第117頁),聲明(本院卷第127頁):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超 過1,399,965元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㈡反訴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320,14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逾 上開本訴及反訴請求部分,未繫屬本院,非本院審理範圍) 。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延返還系爭保證金,應給付102,739 元之遲延利息,又未給付搭贈品,折現為210,120元,合計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2,859元;上訴人則反訴主張被上 訴人違約在網路上銷售系爭產品,造成上訴人受有營業損失250,141元,及因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7萬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0,141元等節。均為對造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分述如下: ㈠102,739元遲延利息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於111年2月2日因屆期終止,其並 無積欠貨款、違約或有其他未履行義務情形,於111年4月25日催告返還系爭保證金,上訴人於112年5月5日始匯還,爰 請求自111年4月26日起至112年5月4日之遲延利息102,739元。經查: 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3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應 於本契約簽訂後第一次出貨前提供下列甲方(即上訴人,下 同)認可之履約擔保,作為履行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義務之 保證,甲方並得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抵乙方應給付甲方之一切債務,且若乙方所提供者為現金擔保,經甲方扣抵前述之違約金或損害賠償後發生不足者,乙方應於訂單成立日起30天內補足貨款,否則即視為違約。提供現金/支票200萬元整」、「本約終止後,甲方應於乙方履畢各項義務5日內無息歸 還保證金」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002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4至5頁、原審卷 一第88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堪以採信。 ⒉本件上訴人雖於112年5月5日以匯款方式返還系爭保證金予被 上訴人,然稱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後段不得於網路行銷及不得出售予電商約定,且兩造間尚有違約賠償事件尚未釐清,乃未返還系爭保證金,被上訴人自無利息得請求云云。惟兩造就本件雖有⓵搭贈品換價之給付、⓶大白罐 未交貨商品價額、⓷報價疏失返還價額、⓸代墊款項價額等爭 執,然上開⓵至⓸債務非屬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履行之義務 ,自非被上訴人之違約或債務不履行。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後段不得於網路行銷及不得出售予電商約定,並不可取(詳後述㈢)。是以,系爭契約已於1 11年2月2日屆期終止時,上訴人自應依約於兩造系爭契約終止後5日內將系爭保證金返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司促卷第8 至9頁),上訴人遲至112年5月5日始以匯款方式返還予被上 訴人,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1年4月26日起至112年5月4日之系爭保證金遲延利息102,739元,即為有據。 ㈡搭贈品價額210,12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依據上訴人負責人王維詩與被上訴人副總黃尚雄於110年6月間電子郵件附件「陪心特約經銷商2021合約備忘錄(附約)」(即系爭備忘錄)表2關於搭贈資源政策標準之 記載,兩造間確有依照被上訴人訂購數量之比例提供搭贈品之約定,而上訴人未交付搭贈品之價額210,120元應返還予 被上訴人等語,並提出上開備忘錄文件為證(原審卷一第119至121頁),而上訴人對於上開備忘錄以及未交付搭贈品等情並無爭執,惟以前詞為辯。查: ⒈兩造搭贈品之約定,有系爭備忘錄可憑,且經證人陳維軒證實在卷(原審卷一第259至260頁),堪信屬實。而依據上訴人提出之110年3月30日統一發票記載(原審卷一第153頁),該 紙統一發票金額即已達2,359,582元(未稅,含稅為2,477,561元),經銷交易明細之金額加總合計為11,447,578元(原審 卷一第165頁),該經銷交易明細上係記載兩造自110年2月26日起至110年6月28日之交易,換算每月經銷額約2,289,516 元,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並未達每月經銷額200萬元,不符特 約經銷商資格云云,即與其提出之上開文件之記載不合。又上訴人另稱系爭備忘錄應自110年7月實施,並不溯及既往云云,惟兩造不爭執系爭備忘錄之真正,考諸兩造往來之Email及該備忘錄之約定暨內容,主要在增進系爭產品之銷路及 市場銷售量,所為相關約定及激勵措施,並斟酌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甲方不定期推出贈品規劃,乙方可以近乎成本價的方式加購…」(原審卷一第89頁),足見系爭備忘錄為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契約所提出贈品規劃之措施,並載明為「陪心特約經銷商2021合約備忘錄(附約)」(原審卷一第115至121頁),該備忘錄應屬系爭契約之一部分,並無不溯及既往之特別約定,自應與系爭契約為一體適用,上訴人切割系爭契約與系爭備忘錄之適用始點,為不足採。 ⒉次查,證人即上訴人前員工吳昱蓁證稱略以「(有經手訂購商 品搭贈條件討論?)因為我印象不深,要以LINE對話紀錄為 準,當時是用這個討論的。(被上訴人是否有人跟你核對搭 贈品?多久核對一次?)是我這裡確認搭贈的方案,至於後 續的搭贈的確認,不是我經手的,應該是黃媛媛處理的。( 原證8備忘錄,卷一第119至121頁,表二的『搭贈資源政策標 準』,是否就是約定搭贈條件?)這個我有經手,這個是搭贈 方案的其中一個版本,會根據不同的情形修正,活動會一直更新。」等語(原審卷一第281至282頁),核與被上訴人員工即證人陳維軒之證詞大致相合(原審卷一第259至260頁),並有系爭備忘錄及該備忘錄上之搭贈資源政策標準存卷為證,而陳維軒據以核計搭贈品並製作搭贈品統計表附卷堪佐(原 審卷一第123、259頁),計價為210,120元。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給付搭贈品,換價為210,120元,上訴人應 如數給付,並非無據。 ⒊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尚有2,550箱貨品尚未出貨而 應退款,即不得以全部訂單均已完成交易而計算搭贈價額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貨,上訴人應給付搭贈品,為前所述,被上訴人已依約預付足額貨款,卻有2,550箱系 爭產品上訴人未出貨,請求該2,550箱貨款134萬6,400元返 還,為原審認定有理由在案,而此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前已敘明,上訴人未依約出貨,非屬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自無減免上訴人搭贈品之契約義務,所辯不足為取。 ㈢關於上訴人反訴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將系爭產品舖貨予蝦皮個人電商,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第8款 約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營業損失250,141元(即蝦皮個人電商之銷售額)暨律師費7萬元,合計320,141元云云,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甲方同意授權乙方為陪心寵糧全系列產品於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含台灣本島、澎湖、金門 、馬祖地區),銷售方式限於實體銷售,不含網路行銷亦不 得售予電商」(原審卷一第88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此約定。 ⒉查,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固約定被上訴人限於實體銷售,不含網路行銷及售予電商,惟系爭契約簽訂後,兩造有就網路銷售部分商議,業經證人吳昱蓁證稱:「(於上訴人任職期 間,曾與唯寵負責人王維詩、倍騰黃尚雄副總、倍騰陳維軒等四人共同開會?幾次?商討何事?)有一起開會,我們四 個人一起開會很多次,我們都是在討論相關線下推廣的事情。(前述會議是否就是與王維詩及被上訴人員討論網路銷售 事宜?)沒有,因為當時被告公司(指被上訴人)主要是做線 下。(反訴被證2,網路獨家是指什麼?)因為之前證人陳維 軒有提到想要跑網路這件事情,當時我們是有說到時可以談。(四人會議談論到跑網路的事情?)我們僅是閒聊,並不是定案的內容,獨家的內容並未談論過」、「(反訴被證2,對話內容倒數第二個你所寫,其他東森線上線下都交給你?) 因為東森寵物雲的體系包括線上的官網以及線下的門市,當時我印象是證人陳維軒去接這個進貨,東森的部分就給他們處理了,是這個意思。(線下指何?)實體通路的門市,東森寵物雲也有做實體門市。(寵物雲是線上網路系統,也包含 實體門市?)是,也包含實體門市。東森寵物雲網路交易及 實體店面都是使用東森網路雲公司的名稱,他們是自己取得貨源之後在線上及實體門市銷售。東森寵物雲並未提供其他業者用業者名稱進行交易,與蝦皮、露天等不同。(除東森 寵物雲線上,是否同意在其他網路平台上銷售?)有曾經討 論過,就是剛才原告律師所提的那些人,但是我們所討論的內容都是實體店面的線下為主,所以原告之後才會提出要做網路獨家等等,但是沒有落實。」、「(LINE所寫『其他東森 線上線下都交給您團隊處理』,這是指何商家?)東森這個體 系都是給他處理,包含線上及實體店面都交給他們,因為我記得簽約的當時,也是原告公司跟東森簽約。(包含之前提 到網路獨家是指什麼?)之前原告是接被告實體店面的總經 銷,這個單純只是線下的部分,原告後來也想要做線上的總經銷,有提出這個需求,但是我們有告訴他們到時候再說,大家也都沒有確實去開會,所以最後不了了之」等語(原審 卷一第282至285、287至288頁、卷二第65頁),以及②證人陳 維軒證稱:「(於110年2月至111年2月間,與唯寵負責人王 維詩、唯寵員工吳昱蓁、倍騰副總黃尚雄等四人共同開會?幾次?何事?)有。我不確定開會的次數,只記得開了很多 次,主要是討論實體通路及線上通路的規劃。(會議是與王 維詩、吳昱蓁討論網路銷售?)是。」、「(根據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你曾與王維詩、吳昱蓁等人討論網路銷售?)是, 經過是在圓山飯店的咖啡廳,王維詩、證人吳昱蓁、黃尚雄還有我,我們四個人有討論有關網路銷售的問題,當時是討論有一家網路電商是御品寵物,這家電商是作網路銷售的,當時王維詩告訴我們希望我們去跟這家電商配合,這個就是被告同意授權我們去做網路銷售,因為王維詩就是希望我們去跟御品寵物的電商部分配合,因為大部分的實體通路都有在做網路。(被告公司負責人王維詩是否有同意去做電商以 及網路行銷的事務?)王維詩有口頭上同意這件事情,不然 我們也不會花時間精力處理這件事情,且現在實體通路也會跟電商結合」等語(原審卷一第255、285至287頁),足見雙 方確曾有為被上訴人得否於網路上行銷事宜開會討論,而系爭產品銷售除實體店鋪外,網路亦是管道,而上揭東森寵物雲及御品寵物等網路電商均屬得以擴展系爭產品銷售之通路,由前揭證人所言,上訴人亦不否認在該等電商銷售之可行性,縱兩造未就被上訴人網路獨家經營有所共識,然兩造多次會商之際,上訴人並未堅持被上訴人非實體銷售不可,亦未明示拒絕被上訴人在網路上行銷,且被上訴人可在上訴人之官網刊登相關訊息(如後述⒊),何況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即積極討論,倘依系爭契約在實體店鋪販售,又何須多次研商如何開拓系爭產品之市場規模,且又何必排除網路現已普及且大眾化之行銷管道,是上開兩造既已會商並論及網路販售及相關電商出售等途徑,且不排除在東森寵物雲及御品寵物銷售,則被上訴人自行在網路銷售,自屬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後積極商議之重點,且既可在電商平台販售,則被上訴人自行在網路上銷售,參酌後述之約定,足認兩造就網路獨家或總經銷部分雖未意思合致,然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網路銷售。 ⒊承上,系爭備忘錄記載「2021七月起實施網路經銷授權機制. ..」,明示網路經銷機制,與上揭證人所述開會研商及論及網路銷售乙情不謀而合,且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7款約定 :「乙方將免費獲得刊登店家資訊於本公司官方網站。」( 原審卷一第90頁)可見兩造有約定網路資訊之刊登,而上訴 人同意被上訴人刊登其系爭產品,被上訴人員工陳維軒在網路上刊登上訴人之商標圖樣及美術著作等情,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為佐(原審卷二第51至52頁),可見被上訴人刊登上訴人關於系爭產品於網路並行銷該產品,並無故意侵害上訴人之智慧財產權,且兩造有多次會議討論如何行銷系爭產品,實無排除網路銷售必要,前已詳述,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亦有論述,復有系爭備忘錄佐參,另斟酌吳昱蓁所發之Line訊息:「除了這個東森寵物雲的電商之外,其他東森線上線下都交給您團隊處理。」等語( 原審卷二第65頁),益證兩造已論及如何在網路上銷售系爭 產品,以增進市場占有率及銷售量,圖雙方獲利而利益均霑。再參上開證人之證詞,應認上訴人亦同意,以修正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關於銷售方式限於實體銷售,擴展至包含網路行銷及得售予電商。 ⒋上訴人另稱證人陳維軒雖證稱兩造曾討論開發網路電商「御品寵物」,然該店家之官網從未介紹或銷售系爭產品,顯見兩造就此並無共識,被上訴人始未出貨於該賣家,亦證上訴人並未同意被上訴人進行網路銷售,故證人陳維軒之證言顯不可採云云。惟證人陳維軒與吳昱蓁及黃尚龍、王維詩多次見面研商,業如前述,討論及於網路銷售部分,而由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及系爭備忘錄所載,應認上訴人有同意被上訴人為網路銷售含售予網路電商,且亦不違背擴展系爭產品之曝光率、銷路及銷售量之宗旨,佐以吳昱蓁有傳送陳維軒關於上訴人之商標圖樣及相關美術著作權,陳維軒未故意侵害上訴人智慧財產權已獲不起訴處分在案,均如前述,是陳維軒所述與不起訴書之認定相符,與相關跡證並無不合之處,所證自屬可信。至於被上訴人與御品寵物間如何約定,並不影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關於網路銷售之約定,上訴人此處所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又,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第7款、第8款「乙方為不利甲方商譽之言論或其他造成甲方損害之行為」、「其他違反本契約(含附件、附表)約定者。」等約定,提出營業損失估算表、律師費用為據(原審卷二第13頁、卷一第239頁), 主張受有320,141元損害,請求如數賠償損害。惟,被上訴 人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後段情事,詳前所述,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20,141元,要非有據;且上開營 業損失250,141元(即蝦皮個人電商之銷售額)與上訴人之損 害有何關係?及因果關係如何?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系爭契約備忘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312,859元,及其中210,120元部分自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第8 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20,141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及反訴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些許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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