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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5 日
  • 法官
    陳蒨儀羅惠雯廖珮伶
  • 法定代理人
    李青松、林莉婷

  • 上訴人
    大松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忠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218號 上 訴 人 大松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青松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 被上 訴 人 忠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莉婷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複代 理 人 吳秉霖律師 張峪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2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訴外人東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詠公司)、竹間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竹間事務所,與兩造、東詠公司合稱共同承攬廠商)為共同承攬新北市政府體育處(下稱體育處)興建新莊運動休閒中心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0年3月10日訂立共同承攬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由被上訴人為代表廠商,負責與機關聯繫。嗣由被上訴人代表共同承攬廠商與體育處訂立系爭工程之統包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伊為系爭工程之機電施工廠商,負責綜理機電及給排水工程事宜。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發現用電需求量超額,體育處採取水上區用電變更為高壓設備之方案(下稱水上區用電變更),伊並依被上訴人指示先行將水上區用電變更施作完成,因此支出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63萬7,033元(下稱系爭工程款)。惟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向體育處表示同意吸收水上區用電變更衍生工程款,以此獲取體育處同意延展工期而免遭扣罰違約金之利益。兩造共同投標承攬系爭工程,內部存在類似合夥之關係,被上訴人為代表人,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之同一注意義務或逾越權限,而為上述同意吸收費用之表示,致伊受有無從請領系爭工程款或墊付費用之損害;又體育處核定有關水上區用電變更之工期展延為63天,被上訴人受有免予扣罰違約金之利益6,051萬6,202元,致伊受有支出系爭工程款之損害;爰依民法第544條、第680條準用第544條、第678條、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63萬7,033元, 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3萬7,03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從未向體育處、負責系爭工程監造之訴外人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承諾自行吸收水上區用電變更衍生費用,伊曾一再發函請求體育處給付該項工程款,並於102年8月間邀同上訴人對體育處起訴求償,但遭上訴人拒絕,伊並未違反受任義務,上訴人怠於維護自身權益,縱受有損害亦不可歸責於伊。又共同承攬廠商之內部關係應為無償委任,並非合夥,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與伊免遭扣罰違約金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委任、合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東詠公司、竹間事務所於100年3月1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並於第1條約定由被上訴人為 代表廠商,負責與體育處意見聯繫,任何由被上訴人具名代表共同承攬廠商之行為,均視為共同承攬廠商全體之行為,體育處對被上訴人之通知,與對共同承攬廠商所有成員之通知具同等效力。嗣由被上訴人代表共同承攬廠商與體育處簽訂系爭契約。體育處於100年9月22日召開系爭工程新增設用電及躉售電力計畫書審查會議,會中決議將水上區用電變更為高壓,即系爭工程之用電需求改採4戶為低壓,1戶(水上區)為高壓等情,有系爭協議書、系爭契約及100年9月22日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19至61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73至74、142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並非合夥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4條、第678條規定為請求,均無理由: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合夥則係二人以 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財產;合夥因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解散後,應進行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分配剩餘財產之清算程序(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68條、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697條、 第698條、第699條規定參照)。 ⒉經查,兩造、東詠公司、竹間事務所於100年3月1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共同承攬系爭工程,第1條約定由被上訴人 為代表廠商,負責與體育處意見聯繫,任何由被上訴人具名代表共同承攬廠商之行為,均視為共同承攬廠商全體之行為,體育處對被上訴人之通知,與對共同承攬廠商所有成員之通知具同等效力。第2條、第3條則約定被上訴人綜理系爭工程之建築工程及相關成員介面協調事宜,占契約金額比例83.92%;竹間事務所綜理設計規劃及建管行政事宜,占契約金 額比例1.92%;上訴人綜理機電及給排水工程事宜,占契約金額比例8.5%;東詠公司綜理空調工程事宜,占契約金額比 例5.66%。第4條約定各成員於系爭工程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 。第6條約定契約價金由被上訴人檢具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 票及相關文件向體育處統一請領,有系爭協議書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19頁)。可知兩造、竹間事務所、東詠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係就系爭工程原本可分之不同工程項目,基於統包要求而共同投標,但各成員均有各自獨立且明確之承攬工作項目,且需就各自承攬工作範圍出具發票及相關文件,委由代表廠商即被上訴人向業主受領承攬報酬,僅就系爭工程負連帶履行契約責任,承攬工作及財務上各自獨立,並無共同出資或合夥公同共有財產之組成,且系爭工程完工後,共同承攬廠商間亦無須進行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分配剩餘財產之清算程序,顯與合夥之性質不同。是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代表廠商,負責與業主即體育處聯繫及辦理請款等事宜,兩造間就此部分應屬民法委任契約關係。上訴人主張為合夥關係,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支出系爭工程款所受損害,或依同法第678條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因合夥 事務支出之費用,均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無理由: 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 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 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過失、具體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查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負責與體育處聯繫及辦理請款等事宜,並無報酬之約定,依民法第535條前 段規定,被上訴人所負者,應為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向體育處表示同意吸收水上區用電變更衍生工程款,以此獲取體育處同意延展工期而免遭扣罰違約金之利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應依民法第544條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 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上訴人前曾起訴請求體育處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含水上區用電變更衍生費用536萬8,603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建字第79號(下稱第79號)審理後,認上訴人無 權請求水上區用電變更費用,該案上訴後(案列本院111年 度重上字第767號,下稱767號),上訴人與體育處於本院調解成立等情,有第79號判決、調解筆錄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207至222頁、本院卷第231至232頁),並經本院調取第 767號電子卷證(見本院卷第249頁)核閱無誤。 ⑵上訴人雖援引擔任系爭工程監造主任之亞新公司工程師陳肇嘉於第79號事件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證述、103 年1月2日會議錄音譯文為證(見原審建字卷第27至33、99至100頁)。然查: ①陳肇嘉於第79號事件固證稱:水上區用電原來的設計是5個低 壓,後來被上訴人提出水上區的電壓負荷不足,要由5個低 壓變為1個高壓4個低壓,因為這個案子是統包,只要能夠符合我們的需求,廠商都可以設計,被上訴人在跟教育局的會議中有提到增加費用的問題,教育局的技正張國雄請被上訴人提出3家公司的報價單,所以我們100年12月2日的函文才 會請被上訴人提出報價單,因為是統包商自行變更設計,我們公司本來認為因此而要求展延工期並不公平,但被上訴人透過其他方式有跟業主、新北市副市長要求希望可以展延工期,最後同意就高壓設備工項可以展延63天;在多次協調會之前,被上訴人代表人周昭發有跟我們公司、教育局張技正等人,先就協調事項作初步討論,周昭發承諾變更設計的衍生費用會由他們自行負責,希望我們可以同意讓他們展延工期,我們是基於他們有這樣的承諾以及長官的壓力之下同意展延工期,但不能夠再增加任何費用;因為被上訴人101年1月9日函所提設計變更提議單有追加金額540萬元,所以退回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沒有再提出設計變更提議單; 101年1月20日的備忘錄是第一次用書面表示變更衍生費用由統包商自行負責,備忘錄發出後,被上訴人沒有提出意見;103年1月2日會議中,被上訴人再次提到要求費用的問題, 當天張國雄科長有說費用之前被上訴人已經同意自行吸收,所以不能要求增加費用等語(見原審建字卷第27至3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3年1月2日有開協調會,我在110年8月31日作證時有提出該次協調會錄音檔,之前周昭發跟體 育處討論展延工期時就有口頭承諾給系爭工程整個工程展延工期,變更設計的費用統包商會自行吸收,口頭承諾的時間大概在100年下半年,地點、在場人員忘記了,此部分沒有 明確的資料,只有剛剛講的口頭承諾以及之前開庭提出103 年1月2日協調會錄音;依被上訴人101年1月9日函附「水上 區變更電氣設備工程估價單」,被上訴人有向體育處及亞新公司發函請求水上區用電變更所增生之費用560萬元;上開 口頭承諾當時可能只是在討論事情,沒有做會議記錄;101 到103年間針對水上區用電變更問題開多次會議,是因為統 包商有提出工期問題,我們要審核工期是否合理,會談到承包商自行吸收費用才會給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236至240頁)。 ②然100年至103年間擔任被上訴人協理、副總之周昭發於第79號事件中證稱:亞新公司101年1月20日寄發備忘錄給被上訴人,說明因變更所生費用請統包商自行負責,是因為我們公司有請求變更設計的費用,亞新公司基於監造的立場都會不給,我們公司有發函向亞新公司或體育處表示我們拒絕自行負擔費用;被上訴人101年8月9日發函亞新公司,是請求趕 快核准變更後的設計圖說,當時已經有會議決議同意變更,但契约變更的程序還沒有完成,我們已經有先依照決議同意變更後的内容先施作;我們公司沒有承諾以工程展延天數換取高低壓設備追加變更衍生之費用;我有出席103年1月2日 的會議,張國雄有提到要我們自行吸收費用的部分,但我們從來沒有同意要自行吸收費用,相關的函文都可以看得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05至208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針對系爭工程上訴人施作之水上區變更高壓設備,被上訴人沒有向業主或監造公司承諾自行負擔衍生費用,沒有陳肇嘉所稱「周昭發承諾變更設計的衍生費用會由他們自行負責,希望我們可以同意讓他們展延工期」這件事,亞新公司以101 年1月20日備忘錄說明「因變更所衍生費用請統包商自行吸 收」後,被上訴人有在101年8月9日發函給體育處及亞新公 司表示未放棄追加工程費,請求業主儘速完成變更程序,並在102年7月23日、102年8月23日向新北市政府體育處發函表示低壓變更為高壓追加工程費用尚未獲給付,不同意自行吸收費用,副本也有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42頁)。 ③由上可知,陳肇嘉雖稱周昭發曾在100年下半年口頭承諾水上 區用電變更衍生費用會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希望體育處及亞新公司可以同意展延工期云云,然為周昭發所否認,陳肇嘉亦無法明確陳述周昭發究竟於何時、何地為該等口頭承諾;另比對上訴人提出之103年1月2日會議錄音譯文,當天與 會人士之相關對話略為:「(張國雄)而且上一次有講過啊,低壓變高壓多出來的錢你們吸收阿。對不對,我記得第一次協調的時候,你們要的是工期阿...一樣是我做主席,那 時候你們說要工期,好我就給你們工期...對不對,在二樓 工地在開的時候...德元你可以作證...有阿,第一次展期的會議紀錄,但我不知道有沒有寫在會議紀錄裡」、「(體育處顏德元)沒有寫在會議紀錄裡」、「(陳肇嘉)我在這裡說明一下,亞新在101年1月20日忠明有提那個第二次的展期,我們有發一個備忘錄跟他講,這個變更所衍生的費用統包商要自行吸收」、「(林崇漢)但是我們有回覆說,我們從來沒有說不要求這個工程費用,變更要給錢跟工期嘛」、「(陳肇嘉)這部分我們劉經理有跟我講過了,這錢部分他有跟周總講過了...就依照當初那個」(見原審建字卷第99至100頁),可知張國雄係因被上訴人在第一次協調會中主要係要求展延工期,而逕行認定被上訴人不請求水上區用電變更衍生費用,亦無一語提及周昭發曾於何時、何地口頭承諾不請求該項衍生費用。 ④另查,體育處係於100年9月22日始決定將水上區用電變更為高壓,有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65頁);其後,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5日發函表示水上區用電變更涉及契約 變更,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5款應作成書面紀錄,故擬具設 計變更提議單,請體育處儘速依約完成後續相關事宜(見原審補字卷第63頁);110年11月15日召開之系爭工程協調會 會議紀錄並明確記載:「五、工程決議事項:㈠...用電需求 改為1高壓4低壓設計,故請忠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將其金額及工期...提送予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審核...」,而該次協調會地點為忠明新莊工務所3樓,主持人為張國 雄,出席人員包含體育處之顏德元、亞新公司之劉國鎮、被上訴人之周昭發,有體育處100年11月24日函附同年月15日 協調會議紀錄及簽到紀錄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79至82頁);被上訴人再於101年1月9日發函亞新公司(副本送體育處 ),檢附「水上區變更電器設備工程估價單」等,載明「工期將展延至101年8月6日,增生費用560萬元」,並請亞新公司協助辦理水上區用電變更程序(見原審補字卷第83至105 頁);當時係因張國雄請被上訴人提出3家公司報價單,亞 新公司始於100年12月2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報價單,亦據陳肇嘉證述在卷(見原審建字卷第28頁);惟亞新公司收受被上訴人101年1月9日函後,以101年1月20日函覆稱「三 、本公司目前以依貴公司要求辦理工期展延案提審資料。四、因變更所衍生費用請統包商自行吸收。五、審退並請忠明修正變更提議單内容(無金額)。」(見原審補字卷第117頁),另於同年月19日發函體育處,說明水上區用電變更經審查結果,展延工期至101年5月29日,建議同意統包商申請展延工期63日曆天(見原審補字卷第123至125頁)。由前述協商過程可知,體育處於100年9月22日決定將水上區用電變更為高壓後,100年11月15日召開之協調會決議內容尚明確記 載請被上訴人將水上區用電變更之金額及工期提交亞新公司審核,亞新公司並於100年12月2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報價單,被上訴人101年1月9日函亦檢附估價單表明該部分增 加費用為560萬元;陳肇嘉證稱周昭發曾於100年下半年多次於協調會中口頭承諾不請求水上區用電變更費用以換取展延工期,顯與上開100年11月15日協調會會議紀錄、被上訴人101年1月9日函,以及其陳稱曾於100年12月2日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報價單等節不符,難以採信。況由前揭103年1月2日會 議錄音譯文可知,張國雄係指稱水上區用電變更第一次在工地開協調會時有提到統包商要吸收增加之費用,當時顏德元在場,核與100年11月15日協調會開會地點為工務所3樓,出席人員包含顏德元等情相符,然該次會議紀錄並未記載被上訴人承諾不請求水上區用電變更之費用,反明確記載請被上訴人提出所需費用及工期,顯見110年11月15日前,被上訴 人並未承諾不請求水上區用電變更之費用甚明;又依卷附被上訴人與亞新公司、體育處等相關單位往來函文以及系爭工程協調會紀錄,可知涉及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展延工期、增加費用等事項,均會召開協調會,要求出席人員簽到,甚至錄音,如依陳肇嘉所述,周昭發曾於110年11月15日後之110年下半年間另行口頭承諾不請求該部分費用,則該等承諾已變更100年11月15日協調會之決議,影響系爭工程承包商權 利非微,當無可能未作成任何書面紀錄,且亞新公司以101 年1月20日回覆被上訴人之同年月9日函時,應會明確指出周昭發曾於何時、何地口頭承諾不請求費用,以作為不核給變更設計費用之依據,然陳肇嘉卻稱周昭發係口頭承諾、沒有明確資料,未作成會議紀錄,亞新公司101年1月20日函亦僅記載請統包商自行吸收變更設計衍生費用,顯與系爭契約履約期間之作業方式不符,自無從僅憑陳肇嘉前揭證述以及103年1月2日錄音譯文,逕認周昭發曾向體育處承諾不請求水 上區用電變更之費用。 ⑶其後,就水上區用電變更相關事宜: ①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1日向體育處、亞新公司提送新增設用電 及躉售電力計畫書,體育處於101年2月9日函覆審核完成, 並於同年月10日函覆同意展延工期(見原審建字卷第217至229頁、補字卷第119頁)。 ②體育處101年2月17日召開之第71次工務協調會中,再次提及:「㈥統包商施作若涉及變更設計(需有確切理由並採較優),請依變更程序儘速分項提送變更提議單審查,以利後續。統包商自行提出變更設計不得涉及追加工期或價金。」,當日會議上訴人有指派余璟明與會(見原審建字卷第231至233 頁)。 ③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9日發函亞新公司(副本送體育處、共同 承攬廠商,表示:「一、本案水上區增設高壓供電系統係依業主100年10月05日及100年11月24日函辦理(附件一),會議記錄決議事項(一)載明,為配合未來管理使用單位用電需求,改為1高壓4低壓設計,指示本公司儘速將工期及金額提送貴公司審查後,轉陳業主辦理後續相關事宜;本公司依決議於101年1月9日提出展延工期及追加新台幣5,597,719元(附件二),其中工期經貴公司及業主核定展延至101年5月29日在案,然追加工程費至今仍未經業主核准辦理議價,且本統包團隊自始至終均未言明放棄追加工程費,合先敘明。」、「三、前述變更設計,本統包團隊在未完成契約變更程序下,為免增加業主爾後之施工費用,已按核准計畫書及設計圖說先行施作,相關高壓設備亦經貴公司及業主核定,並陸續進場施工中;惟至今因尚未完成議價程序,導致無法辦理估驗計價。懇請貴公司協助函請業主儘速完成變更程序,以利後續。」(見原審補字卷第113至114頁)。 ④被上訴人再於102年6月7日發函亞新公司(副本送體育處), 表示:「㈢業主用電系統變更部分:⒈原經業主確認水上區供 電系統由低壓變更為高壓,本統包圑隊即聘機電顧問重新設計,並製作用電計劃書送監造單位審定及貴處核可後,轉送台電申請變更...⒊另統包需求書為本工程設計準則,亦為契 約之一部分,統包需求書明確表達本案採低壓五戶供電,今因考量未來水上區用電容量不足而採行1高壓4低壓供電系統之變更設計,符合統包契約書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本公司稟承貴處100年9月22日召開之新增設用電及躉售電力計晝書審查會議結論,將原依統包需求書規劃之低壓供電變更為高壓供電;並分別於100年10月15日、100年10月18日、100年11月08日、100年11月22日函送設計變更提議單及報價單予監造單位審查,貴處亦於100年11月24日函請監造單位,按100年11月15日會議決議儘速審查,以辦理後續相關事宜;惟監造單位始在100年12月2日函文要求本公司補充三家報價單及細部設計,足以說明此項變更實屬業主需求變更,本公司遂於101年1月9日再次提送進度表、設計變更提議單、報價單 、變更圖說(副本諒達),然貴處並未再督促監造單位速審 辦理,本公司不得不於101年8月9日再次函送相關資料,請 監造單位審查後轉呈貴處依約辦理議價程序,然迄今仍無下文;本統包圑隊為維應有權益,於此依民法章則行使催告義務,並將依序提起法律訴訟。」等語(見原審建字卷第249 至251頁)。 ⑤被上訴人又於102年7月23日、同年8月22日發函體育處(副本 送亞新公司、共同承攬廠商),說明水上區用電變更非因統包團隊設計錯誤所致,請體育處給付追加施工費559萬 7,719元(見原審補字卷第223至226頁)。 ⑥體育處於102年8月22日發函被上訴人(副本送上訴人、亞新公司),表示:「有關『電力由低壓變高壓追加工程款』,依 監造單位審查結果,應由貴公司自行負責」等語(見原審建字卷第267至268頁)。 ⑦上訴人於102年9月10日發函體育處、亞新公司,表示水上區用電變更已同意展延工期,卻以監造單位審查結果認定上訴人應全額自行吸收費用,並不合理,請體育處儘速撥付工程款;再於102年11月22日發函體育處、亞新公司,表示:上 訴人接獲體育處102年9月24日函後,已函請被上訴人辦理追加變更事宜,請體育處與亞新公司儘速商討追加變更情事,受理上訴人自行辦理此變更追加之申請(見原審補字卷第107至110頁)。 ⑧因體育處於103年1月29日發函被上訴人,表示「依103年1月2 日會議紀錄決議事項㈡:『本工程高低壓設備追加變更案,監 造單位已於101年1月20日函復因變更所衍生費用請統包商自行吸收。』,已與貴公司及大松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達成共識」等語;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25日函覆體育處、上訴人,表明體育處上開函文所述有誤解,不同意103年1月2日會議紀 錄決議事項㈡,監造單位101年1月20日函所述變更衍生費用由統包商自行吸收係其片面決議,被上訴人從未同意,已多次發函表達,請體育處儘速辦理契約變更;惟體育處仍於同年月27日函覆依103年1月2日會議紀錄決議事項㈡辦理(見原 審補字卷第111至112、建字卷第179頁、227至229頁)。 ⑷由前述會議紀錄、往來函文可知,體育處於100年9月22日決定水上區用電變更為高壓後,被上訴人即依100年11月15日 協調會決議,於101年1月9日提送估價單,要求給付因水上 區用電變更增加之費用及展延工期,然亞新公司於101年1月20日函覆不同意增加費用,其後,兩造均曾派員參加101年2月17日協調會,知悉體育處及亞新公司之意見,然為免增加業主爾後之施工費用,仍先行按核准計畫書及設計圖施作水上用電變更部分,嗣於101年8月至103年2月間,被上訴人曾多次依上訴人提供之資料,發函要求體育處辦理變更設計、給付水上區用電變更衍生費用,均遭體育處以監造單位即亞新公司審查結果認為應由統包商自行負責而拒絕給付。被上訴人陳稱其於102年8月26日邀集共同承攬廠商於同年30日開會討論對體育處提出共同訴訟,該次會議有將上訴人之工程款列入請求範圍,惟因未達成共識而未共同起訴,其後上訴人即於102年11月22日發函體育處要求自行辦理水上區用電 變更追加之申請,並遲至109年間始訴請體育處給付工程款 (即第79號事件),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102年8月26日函、同年月30日訴訟協調會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建字卷第111至120頁)。綜上堪認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上訴人之指示,多次檢具請款資料,向體育處請求給付水上區用電變更衍生費用,並早於102年間即研擬與上訴人等 共同起訴請求體育處給付工程款,然上訴人發函體育處要求自行辦理該部分契約變更,並自行決定於109年間單獨起訴 請求體育處給付工程款,自難認被上訴人受任處理與體育處聯繫、請款事宜,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或有逾越權限行為,而有過失,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亦無 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自行吸收水上區用電變更衍生費用,換取體育處核定工期展延63天,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免予扣罰違約金之利益6,051萬6,202元,致上訴人受有支出系爭工程款之損害,其得於563萬7,033元本息範圍內,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惟依上訴人所舉證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曾同意自行吸收水上區用電變更費用,藉此換取體育處展延工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680條準用第544條、 第6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3萬7,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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