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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4 日
  • 法官
    李媛媛周珮琦蔡子琪

  • 上訴人
    郭武信
  • 被上訴人
    A03A04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238號 上 訴 人 郭武信 訴訟代理人 蔡孝謙律師 被 上訴人 A03 A04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A05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孟釗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A03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見原審卷第61頁), 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為未成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成年,並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A06因債務問題 ,分別於107年11月間及108年5、6月間,陸續向伊商借新臺幣(下同)90萬元、80萬元、130萬元,總計3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約定利息依每月二分利計算,且A06表示其與 他人亦有債務關係存在,待其他債權人返還其所簽發之本票後,將交付予伊以供系爭款項擔保,本票票面金額並為實際債權額之3倍。伊遂於107年11月間及108年5、6月間,各持 現金90萬元、80萬元、130萬元至A06住處交付借款予A06,A 06並將其他債權人返還如附表票面金額合計共900萬元之本 票(下各以編號稱之,合稱系爭本票)交付伊收執,以供作借款擔保。詎A06於111年2月27日死亡,且因借款未約定到 期日,應認於被上訴人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被上訴人自應在繼承A06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償還責任,爰依繼承法 律關係及民法第478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 承人A06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00萬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 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A06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111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與A06就系爭款項達成借貸合意, 亦未交付系爭款項予A06。又系爭本票所載日期與上訴人主 張之借款日期不符,上訴人亦未證明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何以為其主張之債權額3倍;況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合計遠大於上 訴人主張交付之系爭款項,顯見系爭本票並非為擔保系爭款項所簽發,難認A06係基於借貸關係而交付系爭本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3頁): ㈠A06於111年2月27日死亡,被上訴人為A06之繼承人。㈡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為A06所親簽。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固主張伊與A06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並陸續於107 年11月間及108年5、6月間,各持現金90萬元、80萬元、130萬元至A06住處交付借款予A06等語。惟查: ⒈證人即A06胞兄A07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於107年年底有通知 伊要拿錢給A06,請伊回伊母親及A06住處,上訴人有從袋 子拿出一疊錢,詳細金額不知道,上訴人拿錢給A06次數 有3次,都是上訴人晚上6時許打電話叫伊回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45至147頁);然就上訴人打電話予A07之談話內 容,A07證稱:上訴人說要拿錢給A06,沒有說要借錢給A0 6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上訴人則稱:三次交款特地 叫A07回家裡,先跟A07約晚上7時,有跟A07說有關你弟弟 的事回家一趟,並有詢問其A06重劃區的土地有無參與合 建,A07說好像有,伊提及A06外面借款來求伊,伊會借款 給A06,但要寫清楚,嗣伊把錢裝袋子過去A06家等語(見 原審卷第141頁),核與證人A07所述不符;且關於上訴人 與A06如何約定還款及交付本票等節,A07證稱:伊並不知 道上訴人與A06如何約定還款及利息,亦不知道A06有交付 本票,上訴人僅稱有交憑證,沒有提到是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47至148頁),是由證人A07前開證述可認上訴人 並未向證人A07說明係因A06需借款而前往其等母親住處, A07不知有還款、利息之約定,更不知上訴人於前後三次 交付款項有收受A06所交付之系爭本票。則上訴人主張於1 07年11月間及108年5、6月間,係基於與A06間消費借貸合 意交付90萬元、80萬元、130萬元,尚難採信。至證人A07 固證稱:伊知道上訴人拿錢給A06是借錢等語(見原審卷 第147頁),然其僅係憑A06在外欠錢要向上訴人拿錢一事 ,逕自臆測所指拿錢為借款(見原審卷第147頁),並未 親自聽聞A06有與上訴人討論借貸細節,則其此部分證述 ,尚難據為上訴人與A06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認定。 ⒉上訴人雖主張A06有提供3倍債權額之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 等語,並提出A06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為憑(見原審卷第25 至31頁)。惟查,上訴人就其主張A06積欠借款債務,曾 於111年6月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所主張之借款總金額為900萬元乙情, 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可稽(見原審卷第73至75頁),顯與本件主張300萬元間矛盾,上訴人於本件主張A06有向伊 借款300萬元等語,已難採信。又上訴人於原審為當事人 訊問時陳稱:A06於107年9月間向伊表示在外面錢莊借很 多錢,錢莊利息比較貴,沒有辦法還錢,本來要借600萬 元,伊沒有辦法,後來有說可以借300萬元,但是不能一 次拿,伊在107年10月先拿90萬元給A06,108年5至6月間 再給80萬元、130萬元,A06拿到錢,隔2至3日就把給錢莊 的本票拿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38至139頁)。倘A06於1 07年9月間有向上訴人稱向錢莊借很多錢,而有600萬元之借款金額需求,則對應A06簽發之系爭本票,亦僅編號1至 3之到期日於107年9月11日屆期,其餘本票之到期日尚未 屆至,遑論編號5至11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均發生於107年11月之後,則依編號1至3所示票面金額合計僅180萬元,與 上訴人所稱600萬元借款需求或實借300萬元差異甚大;再且編號10所示本票之到期日早於編號5至9,若A06係為避 免高額利息發生,何以編號10之本票係較晚取回,亦有悖於常情,上訴人進而主張編號5至7合計票面金額240萬元 係對應80萬元借款、編號8至11合計票面金額390萬元係對應130萬元借款等語,已難遽信。 ⒊再者,證人鄭文泉證稱:A05向伊詢問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 900萬元如何處理,後又說上訴人已撤告,伊乃透過朋友 李鳳娥約上訴人吃飯,111年11月4日於板橋餐廳用餐時,上訴人自己有說手上的本票是A07收回來給伊,並非A06給 伊,現金300萬元也是上訴人自己拿給A07等語(見原審卷 第206、208頁),可徵除上訴人主張其交付300萬元現金 予A06要屬存疑外,另對照前揭A07證述不知道A06有交付 本票等語,足見上訴人縱執有A06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上 訴人並未證明取得系爭本票為A06所交付,及其所稱與A06 約定本票票面金額之3倍為借款債權之擔保。況坊間空白 本票之取得並非難事,上訴人既明知A06信用不佳,已有 其他債務而無償債能力(見原審卷第138頁),更自陳曾 向A07表示伊會借款給A06,但是要寫清楚,將來建設公司 蓋好房子會把錢還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豈有於 交付現金當下未先要求A06書立字據,或要求A06簽發本票 ,抑或提供其他擔保物,僅於相隔2至3日才收取簽發予他人之系爭本票,顯與常情不合。則本件依照上訴人所提供A06簽發之系爭本票,並無從據以認定A06於107年9月間有 高達600萬元借款之需求,或願以借款金額之3倍票面金額本票為借款擔保。至上訴人所稱A06之借款是償還舊債之 高額利息等語,其並未說明究竟在外積欠具體金額及利息,亦未就此部分舉證證明,其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⒋至上訴人聲請向訴外人立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函查A06是否 有與該公司成立合建契約、分得幾戶房地(見本院卷第134頁),然A06縱有與該公司成立合建契約,此節仍無從證 明其與上訴人間必然有成立前開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另聲請向板信商業銀行華江分行調取訴外人A01、帳號00000 000000000帳戶108年5月3日200萬元之匯款憑條、傳票, 暨向土地銀行三重分行函查A01於108年4月間是否申貸200 萬元等事(見本院卷第217頁),然上訴人僅係證明A06對 外有鉅額債務,亦無法作為本件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系爭款項之證明,上訴人上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與A06間分別於107年11月間及1 08年5、6月間,就90萬元、80萬元、130萬元之款項有成立 消費借貸之合意,亦未證明有交付上開款項,則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 承人A06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00萬元(計算式:90萬元+8 0萬元+130萬元=300萬元),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A06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 訴人300萬元,及自111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元: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7年6月11日 60萬元 107年9月11日 TH0000000 2 107年6月11日 60萬元 107年9月11日 TH0000000 3 107年6月11日 60萬元 107年9月11日 TH0000000 4 107年7月19日 90萬元 107年11月19日 TH0000000 5 107年11月29日 60萬元 108年2月29日(上訴人主張本票日期誤載,應為108年2月28日) TH0000000 6 107年12月22日 90萬元 108年3月22日 TH0000000 7 108年1月19日 90萬元 108年4月19日 TH0000000 8 180年1月28日(上訴人主張本票日期誤載,應為108年1月28日) 120萬元 108年4月28日 TH0000000 9 108年2月11日 60萬元 108年5月11日 TH0000000 10 107年11月31日(上訴人主張本票日期誤載,應為107年11月30日) 90萬元 108年1月31日 TH0000000 11 108年2月25日 120萬元 108年5月25日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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