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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7 日
  • 法官
    魏麗娟張婷妮林哲賢

  • 當事人
    戴國瑞巫光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330號 上 訴 人 戴國瑞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被 上訴人 巫光淡 訴訟代理人 洪法岡律師 洪大明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人 彭郁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間為投資「新湖火葬場開發計畫」(下稱系爭開發計畫),於94年5月19日 與他人成立鴻福殯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福公司),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中鉞(下以姓名稱之)於96年8月9日將鴻福公司5%股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20萬元讓與伊。 被上訴人與不詳年籍資料之他人進行土地買賣,由伊、訴外人陳文庸、周超雲(下分別以姓名稱之)陪同前往簽約,然因被上訴人臨時反悔不賣,當場協議由被上訴人賠償和解金200萬元,兩造、訴外人戴家華(下以姓名稱之)同日至伊 辦公室商議時,被上訴人向伊借款200萬元,伊於97年9月19日向新竹縣湖口鄉農會(下稱湖口鄉農會)換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之本票10紙,面額均10萬元,合計100 萬元(下合稱系爭10紙合庫本票),於97年10月3日開立花 旗銀行,面額25萬元,票號:0000000000,及面額15萬元,票號:0000000000之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2紙花旗銀行支票),合計40萬元,另提領現金60萬元,以上共計200萬元(1,000,000元+400,000元+600,000元,下合稱系爭款項),伊 將系爭款項拿至被上訴人設於新竹縣○○鄉○○路000巷湖濱休 閒魚池旁之巫府王爺宮交付予被上訴人,然因被上訴人不願意再接觸陳文庸及不詳年籍資料之買主等人,遂將系爭款項委由周超雲轉交給陳文庸,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然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後,迄今仍未清償,伊於112 年6月5日以中壢郵局536號存證信函(下稱536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2日以湖口郵局87號存證信函(下稱87號存證信函)否認系爭款項為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系爭款項之借款日期、原因、交付經過,前後有多種不同版本,相互矛盾,自難認兩造就系爭款項已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伊否認上訴人提出之「轉帳收入傳票」(下稱系爭傳票)之形式真正,亦否認上訴人已將系爭10紙合庫本票及系爭2紙花旗銀行支票交付予伊,上開 本票及支票均超過保存年限而無法知悉是否已由何人兌領完畢,自難認定上訴人已將借款200萬元交付予伊。又上訴人 若能以上開本票及支票作為借款之交付,衡情無須再以現金作為借款之交付方式。此外,審酌證人周超雲之平日言行、品格不佳,其證言不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12年6月5日以536號存證信函依消費借貸關係向被上訴人催討系爭款項,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2日以87號存證信函否認系爭款項為借款(原審卷第19、59頁)。 ㈡自106年9月28日起至112年5月4日止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下 合稱系爭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原審卷第117至12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款200萬元,伊於97年9月19日向湖口鄉農會換取系爭10紙合庫本票,於97年10月3日開立 系爭2紙花旗銀行支票,另提領現金60萬元,以上共計200萬元(即系爭款項),伊將系爭款項交付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委由周超雲將系爭款項轉交給陳文庸,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是以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貸系爭款項,伊已將系爭款項交付完畢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於起訴狀記載:被上訴人因週轉之用向伊借貸2 0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3至15頁);536號存證信函則稱:被上訴人向伊週轉借貸200萬元以交付予黃中鉞、陳文庸等語 (原審卷第19頁);於原審113年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被上訴人曾以黃中鉞名義向湖口鄉農會貸款,因而被上訴人與黃中鉞有債務關係,後來被上訴人向伊借款還黃中鉞,因而本件債務關係產生等語(原審卷第110頁),參以系爭 對話紀錄載明:「光淡哥(即被上訴人,下同)平安:9年 前您所答應給那些人我先支付的200萬,去年和您商談您說 等公司分紅利是反(「返」之誤載)還,109年6月30日已分紅利,再麻煩哥您匯入我戶頭」(原審卷第117頁)、「光 淡哥:之前幫公司所出的兩百萬,目前已解封因(「應」之誤載)該要還給我了」(原審卷第121頁),嗣上訴人於113年3月1日補充理由一狀記載:「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與他人因土地買賣,與買方約在湖口鄉『鵝家莊』簽約,然不 知何故被告反悔不賣,當場雙方議定被告需賠償和解金200 萬元【當時在場有被告、原告(即上訴人,下同)、陳文庸、買方、證人周超雲】,協議賠償完當天被告、原告及證人戴家華回原告之辦公室商議,因被告沒錢,故被告向原告借200萬元以週轉交付…因被告不願意再接觸陳文庸及買主等人 ,遂將200萬託由周超雲交付給陳文庸(代表買主),並特 意告知周超雲200萬元是向原告借的,周超雲則依被告託付 將200萬元交給陳文庸」(原審卷第133至135頁);上訴人 於原審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陳稱:「當初在餐廳出來的時候,講的非常不高興,被告拉著我說,這200萬元他要 處理,兩造回到我辦公室,他說他現在沒有錢,我為了佐證,就弄了兩張支票,還有銀行本票,加起來就是200萬元, 拿了這些錢以後,火葬場非常順利,沒有人來鬧事,這就是我為什麼要拿支票、本票的原因,為了以後若有人鬧事,作為緝捕之用」(原審卷第194頁)。由此可知,上訴人對於 系爭款項之性質究竟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為公司代墊款或系爭開發計畫順利進行之費用,及系爭款項之用途係被上訴人清償對黃中鉞、陳文庸或他人之債務,前後陳述不一,觀諸系爭對話紀錄內容,上訴人未曾依消費借貸關係向被上訴人催討返還系爭款項,則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就系爭款項未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等語,即非無據。 ㈢證人周超雲於原審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有一次被上訴人找伊去一家餐廳吃飯時,陳文庸跟幾個朋友提起,伊才知道陳文庸透過黃中鉞跟被上訴人認識,要起造湖口火葬場的事情,陳文庸要買賣土地,但沒有談成,因為被上訴人後來反悔不賣,陳文庸要被上訴人賠償200萬元,當天談 到沒有結果,一週後被上訴人打電話叫伊去一間廟,被上訴人準備200萬元拜託伊拿去給陳文庸,被上訴人跟伊發牢騷 說他現在經濟拮据,200萬元是跟上訴人借貸,伊不知道200萬元是何人拿出來,也沒有親眼看到上訴人借款給被上訴人,200萬元包含部分現金,部分即期支票,但各為多少,伊 沒印象,也沒有點就直接交給陳文庸。被上訴人說他不想跟陳文庸見面囉唆,當天晚上伊請林保通聯絡陳文庸,就由林保通把200萬元拿給陳文庸,我跟陳文庸說200萬元是被上訴人交代伊要拿給他的,被上訴人沒有要伊交付系爭款項給陳文庸時,請陳文庸簽收及出示字據表明不再追究買賣土地違約的事情,因為陳文庸是兄弟人,不可能寫字據給伊等語(原審卷第188至191頁);復於本院114年2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被上訴人找伊去餐廳吃飯前,有提及陳文庸透過黃中鉞要向被上訴人購買土地作為火葬場,因為被上訴人是地主也是起造人,之前被上訴人有答應土地用1個價錢出售, 陳文庸找1個買主要依照該價錢購買,後來被上訴人認為該 買主是假買主,將來會拿不到錢,所以被上訴人就不願意出售土地,200萬元是陳文庸提出來要被上訴人賠償金額,當 天沒有談出結果,雙方不歡而散。被上訴人可能自行思考後,因為陳文庸會找麻煩,所以被上訴人就告訴伊,為了省事,同意給付陳文庸200萬元,並找伊去鄉下魚池旁邊的被上 訴人家廟,說他向上訴人借200萬元,伊沒有看到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借錢及交付借款的過程,也不知道兩造有無利息、還款日期之約定,被上訴人拿200萬元予伊時,兩造都在場 ,均表示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請伊將200萬 元(包含支票、現金)拿給陳文庸,他說不想跟陳文庸囉唆。陳文庸會索取200萬元應該是被上訴人跟黃中鉞就土地產 權問題有所糾紛,陳文庸才出來找碴。被上訴人會跟伊叫窮,曾提及他在黃中鉞身上花了很多錢,被上訴人沒有跟伊借過錢,但黃中鉞有跟伊借過錢,伊不瞭解被上訴人的實際經濟狀況。伊沒有注意到支票的發票人為何人,印象中支票、本票約10幾張,無法記得各自金額及張數,被上訴人交付的現金是60萬元,伊不知道是何人去提領現金,現金與10幾張支票、本票面額加總共計200萬元(指系爭款項),被上訴 人將系爭款項直接拿給我,沒有裝盒子,後來被上訴人有拿1個塑膠袋給伊裝,伊沒有簽字據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拜 託伊轉交給陳文庸,伊轉交陳文庸後,陳文庸也沒有開立字據等語(本院卷第106至110頁),堪認兩造與陳文庸等人聚餐時係為了討論土地買賣相關事宜,嗣因被上訴人後悔不賣土地,陳文庸要求被上訴人賠償200萬元,被上訴人當場並 未同意陳文庸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證人周超雲亦未親眼見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相關過程(包含借款利息、還款日期之約定),證人周超雲既已證稱伊未清點被上訴人交付之款項就直接交付陳文庸,衡情證人周超雲應無可能確認該款項總額確為200萬元,是證人周超雲之上開證言應 係臨訟附和上訴人之詞,尚不足以認定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至於證人即上訴人之堂侄戴家華於原審證稱:伊知悉90幾年間被上訴人因與其他人土地買賣有糾紛約在餐廳談判,伊對於談論具體內容不清楚,因當時伊不在場,而是待在上訴人的店裡,後來上訴人回到店裡,伊聽到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要跟人家處理事情,但伊沒看 到借款如何交付等語(原審卷第191至193頁),顯見證人戴家華未親眼見聞上訴人將借款20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及兩造 間如何約定借款利息及還款期限等相關事宜,故證人戴家華之上開證言仍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㈣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傳票(原審卷第17頁)以資證明其已將借款20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然查,湖口鄉農會於112年12月22日以湖農信字第1120013702號函回覆:「經查由本會所開立之銀行支票(指系爭10紙合庫本票,下同)付款行庫為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由何人提示兌付無法查出提示人之相關資料」(原審卷第87頁);合庫新竹分行於113年1月12日以合金新竹字第1120004438號函:「有關貴院查97年9月19日 湖口鄉農會開立之銀行本票,經查該傳票已逾本行傳票保管年限且已辦理銷毁」(原審卷第103頁),本件既未能知悉 系爭10紙合庫本票之兌領過程,即難認定上訴人已將系爭10紙合庫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委由周超雲轉交給陳文庸。又上訴人就系爭2紙花旗銀行支票及現金60萬元已 交付被上訴人部分,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前開主張,要無可取。 ㈤此外,本院詢問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何時向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有無約定利息及清償日期等節,上訴人回覆因時間太久,就以97年10月31日作為借貸日期,且兩造間沒有約定利息及清償日期等語(本院卷第253至254頁),顯見上開借貸日期僅為上訴人片面陳述,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且兩造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日期亦與一般消費借貸常情不符,益證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為不足採。 ㈥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已交付借款,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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