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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金錢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0 日
  • 法官
    潘進柳楊惠如呂綺珍
  • 法定代理人
    乙○○、丙○○

  • 上訴人
    戊○○○
  • 被上訴人
    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戊○○○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被 上訴 人 庚○○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丁○○為母子關係。伊 長期臥病在床行動不便,自民國95年2月起,將伊平日定期 可領之榮民遺眷半俸、慰問金、國民年金、租金收入及乙○○ 等2人之孝親費等金錢,以匯款或現金交予丁○○,方便其代 為管理處分。丁○○於109年1月6日死亡後,其受託管理處分 伊金錢之委任關係消滅。丁○○生前罹患精神疾病,無工作亦 無收入,是其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遺產合計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269萬9,167元、南非幣10萬5,057.14元(下合稱系爭金錢),自均為伊所有,被上訴人為丁○○之 繼承人,應將系爭金錢返還予伊,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就繼承丁○○所得 遺產範圍內給付269萬9,167元、南非幣10萬5,057.1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丁○○與上訴人間有交付金錢管理處分之 委任關係存在。系爭金錢均為丁○○之遺產,與上訴人無關, 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丁○○遺產範圍 內,給付上訴人269萬9,167元、南非幣10萬5,057.1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85至386頁):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丁○○為母子關係。 ㈡、丁○○於84年間自陸軍士官學校畢業,於85年9月開始因病辦理 停役(見原審卷第165、208頁),並於95年7月11日將驗退 役俸7萬6,686元匯入上訴人之郵局帳戶內(見原審卷第107 、75、176頁)。 ㈢、丁○○嗣於109年1月6日死亡,死亡前已與越南籍配偶丙○○離婚 ,由未成年子女即被上訴人單獨繼承遺產(見原審卷第139 至141頁)。 ㈣、上訴人與訴外人劉興巖(已歿)共同生育長男乙○○、次男丁○ ○及次女甲○○(長女已歿),並與丁○○同住於其2人所共有之 桃園市○○區○○○街00號8樓(下稱系爭共有房地)。 ㈤、系爭共有房地於丁○○死亡後,業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以被 上訴人名義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並經原法院准予變價分割確定且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291頁)。 ㈥、上訴人於110年4月3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監宣字 第105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由其長子乙○○擔任法定 代理人。 ㈦、丁○○生前罹患精神疾病,但未達喪失行為能力之程度。 ㈧、丁○○死亡時之遺產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4月23日補發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321頁)。 、上訴人主張伊將自己平日定期可領金錢,以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付並委託丁○○代為管理,因丁○○並無其他收入來源,故其 死亡時之遺產必均係出自於伊之委付而來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稽諸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所發給之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上載丁○○死亡時之遺產項目及金額各為:⒈桃園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1/100000),核定價額82萬7,956元;⒉同區陸光六街15號8樓(權利範圍1/2),核定價額 26萬6,000元;⒊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 額15萬3,587元;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金 額3萬9,465元;⒌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金 額1,017元;⒍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金額1 7,170元;⒎安聯收益成長基金(南非幣數量801.343股)19萬9,382元;⒏LB12年洲際雙區間計息連動債券(美金)10股 0元;⒐雷曼兄弟1年台幣連結4檔全球能源類股連動債券850股0元;⒑車號0000-00號汽車57萬元,總計207萬4,577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7月15日北區國稅中壢營字第1110691151B號、同局113年4月23日北區國稅中壢營字第1130679556B號函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見原審卷第123頁、不 可閱覽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319至321頁)。核與上訴人以附表編號1至3、6至7號所主張之丁○○名下中華郵政、中國 信託或外幣帳戶內之結餘金額不合,且未見附表編號4、5所示之遺產項目。是上訴人主張:丁○○死亡時有附表所示編號 1~7所示之遺產,包含269萬9,167元、南非幣10萬5,057.14元云云,已嫌無據。 ㈢、其次,上訴人坦言:丁○○死亡時確無附表所列之2,699,167元 或南非幣10萬5,057.14元之帳戶結餘,伊係以最近接於丁○○ 死亡前之108年12月31日帳戶總覽明細而推認確定交付丁○○ 之金錢數額等語(見本院卷第384頁)。堪認附表所列項目 並非概係丁○○死亡時所留之遺產,且其中部分項目及金額係 上訴人主觀推論而來,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實際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或資金)予丁○○之事實。上訴人對此固再主張: 伊與訴外人張榮興曾簽訂租約,張榮興會將租金匯至丁○○個 人郵局帳戶云云,經比對丁○○卷附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明 細,除張榮興一度於108年12月20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7,500元之單筆交易摘要紀錄外,別無其他張榮興將租金匯予丁○○之交易紀錄,有租約、丁○○郵局存摺內頁及歷史交易明細 可證(見本院卷第275頁、原審卷第111至117頁),復與上 訴人於本件以附表所主張請求返還金額相距甚遠,難認丁○○ 名下金融帳戶內所為金錢交易資金來源均係上訴人所指示匯入或交付。又上訴人於起訴時,先稱丁○○生前對訴外人邱文 送有208萬元之借款債權(見原審卷第5頁),惟依其所提出立據人為邱文送、日期為107年6月5日之書面文件,其上卻 是記載:「茲本人邱文送于民國107年6月1日向丁○○先生商 借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整,……,如可提前清償,本人定本於 感恩之情,必提早清償於丁○○先生,特立此據為憑。」等語 (見原審卷第29頁),可見上訴人主張丁○○之借款債權金額 究為208萬元或180萬元,前後不一。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當庭改稱起訴時誤載借款債權金額為208萬元云云(見本 院卷第400頁),惟經本院逐一核對上訴人所主張附表所列 編號1~5各項金額,加總後即與其起訴時所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之新臺幣總額相脗和,未見誤算或誤寫,益徵本件上訴人請求返還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數額,均係出於其依據丁○○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或書面債證資料拼湊而來,不足採 信。 ㈣、上訴人另主張:丁○○生前罹患精神疾病,無工作收入,故其 死亡時所留金錢遺產必均係出自於伊所交付代管之金錢云云。惟查:依卷附勞保局WEBIR查詢系統調取結果,丁○○自87 年6月11日、90年1月4日,先後受僱於英屬維京群島商利時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卷內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18日保費資字第11313160300號函 附投保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可見丁○○雖於85 年9月開始因病辦理停役,但其後仍可受僱並外出工作。參 諸丁○○自100年起至109年止此段期間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亦顯示丁○○既曾開立信託財產專戶、亦曾受壽險 公司為保險給付,足認其應非無財產之人。再稽以丁○○生前 名下金融帳戶交易活動頻繁密集,屢見丁○○將自己帳戶內金 錢轉入己有他行帳戶或積極從事外匯買賣交易(以上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部分),另亦有:薪資轉存、壽險分紅、代收票據、改優惠息、現金存款、無摺存款、委發款項、定期轉存(以上為中華郵政帳戶部分),或轉帳交易、信託、利息所得(以上為中國信託帳戶部分)等參與金融行為,有中國信託銀行113年3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86866號函附 帳號交易明細、中華郵政桃園郵局113年3月22日桃營字第1131800120號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3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35884號函附客戶往來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213、215至275、281至284頁),佐以丁○○於95年7月11日尚且曾有驗退役俸7萬 6,686元逕予匯入上訴人之郵局帳戶內(見原審卷第75頁) ,可見丁○○絕非毫無金錢收入來源之人,上訴人空言主張丁 ○○自85年以後就沒有工作也沒有領得補助云云,尚無可採。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丁○○上開國泰世華、中華郵政 、中國信託等金融帳戶內之金錢究係其於何時匯入或交付,則其空言主張丁○○名下帳戶內所存放金錢或其對外所放貸之 資金,均為上訴人所提供交付云云,自無可信。 ㈤、上訴人再舉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證述為證,主張其確 有委任丁○○代為管理金錢云云。然查:證人乙○○(上訴人長 子)於本院審理時係證述:伊不知道丁○○與母親間如何約定 使用金錢,伊沒有參與討論,也不知道他們之間如何約定,伊只知道伊有把每月應負擔的外勞費用1萬3至1萬5左右、每禮拜2,000元上下的菜錢交給母親,母親就把錢交給丁○○, 伊沒有問過母親說為什麼要把錢交給丁○○;丁○○生前會幫母 親經手處理收取租金,但伊也不是全部細節都知道,因為這些都不是伊經手的,伊母親也沒有跟伊講過出租的房子如何使用。因為伊母親現在帳戶裡都沒有什麼錢,只剩下郵局戶頭還有半俸、國民年金的錢,伊才會認為丁○○死亡時所留下 的錢都是母親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35至339頁);另證人甲○○(上訴人次女)則是證稱:母親在父親過世後的95年間 開始把錢交給丁○○,伊有聽母親聊天時跟伊說過,只要丁○○ 能照顧伊到年老,全部的錢放在他那邊也沒有關係,但伊確實有沒有親眼見聞過丁○○跟伊母親一起討論如何使用轉交金 錢的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340至342頁)。故依證人乙○○、 甲○○上開證詞,足認其等二人均從未見聞上訴人與丁○○如何 約定管理金錢之情形,自難以據此率認上訴人與丁○○間曾成 立管理金錢之委任契約關係。上訴人就此所為主張,仍無可採。 ㈥、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如何交付系爭金錢、又是如何與丁○○約定委任管理系爭金錢之事務、甚或丁○○死亡時所 留遺產與系爭金錢二者間之關連性,則其空言主張已將系爭金錢委付丁○○代為管理云云,即無證據可以證明,難以信取 。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繼承、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丁○○之遺產範圍內交還269萬9,167元及南非幣10 5,057.14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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