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7 日
- 當事人張凱風、王月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張凱風 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婉儀律師 被 上訴人 王月娥 訴訟代理人 蔡明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新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房屋(下 稱1樓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0樓房屋(下稱0樓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間修改0樓房屋之水管及管路,造成1樓房屋漏水嚴重,導致1樓房屋天花板、牆面、冷氣、客廳地板受損。依臺灣營 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下稱系爭鑑定機關)於112年7月31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所示,1樓房屋之冷氣室外機(下稱系爭冷氣機)上方漏水係2樓房屋之陽 台洗衣槽下方排水管所致,造成系爭冷氣機受有損害,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3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伊新臺幣(下同)8萬4,000元【80,000元(冷氣一對二)+(80,000元×0.05稅金)】,及自11 2年9月13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第2項所示之修繕漏水方法修繕2樓房屋之陽台洗衣槽排水管至不漏水之狀態 ,並由被上訴人負擔該修繕費用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依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第2項所示之修繕漏水方法修繕2樓房屋 之陽台洗衣槽排水管至不漏水之狀態,並由被上訴人負擔該修繕費用,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0元本息,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7萬8,000元,及自 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 上訴人於原法院聲請追加新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房屋所 有權人楊明宏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及楊明宏(下稱被上訴人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4,380元,及自112年9月15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等2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第191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2人應將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所 提及系爭屋頂平台公共排水管及防水層功能失效破損修復至完好狀態,修繕費用由被上訴人等2人連帶給付3分之2部分 ,經原法院於112年10月2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08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於113年3月25日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2樓房屋之陽台洗衣槽排水管漏水部分已依 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之修繕漏水方法修繕完畢,上訴人未舉證系爭冷氣機實際受損程度,且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1樓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2樓房屋所有權人。㈡系爭鑑定機關於112年7月25日會同兩造至前開房屋現場進行會勘及拍照紀錄,並於112年7月31日出具系爭鑑定報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有 明文規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該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冷氣機上方漏水係2樓房屋之陽台洗衣槽下 方排水管所致,造成系爭冷氣機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8萬4,000元本息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⒈依系爭鑑定報告之第九項鑑定分析及結果第1點記載:「⑴、 經鑑定初勘、鑑定會勘研判原告(即上訴人,下同)所有1 樓房屋天花板、牆面等處有明顯漏水之情形。⑵、漏水位置為:<1>室外[冷氣室外機](即系爭冷氣機,下同)上方;<2>室內入口玄關上方天花板、牆面;<3>公共梯間外上方天 花板、牆面。⑶、前開漏水原因:<1>室外[冷氣室外機]上方 漏水原因為被告2樓房屋陽台洗衣槽排水管(私管)銜接不 良鬆脫或破損所造成;<2>室內入口玄關與<3>公共梯間外上方天花板、牆面漏水原因為屋頂平台公共水管及防水層功能失效所造成。⑷、前開漏水原因:<1>為被告所2樓房屋之原因所造成。<2>與<3>非被告所2樓房屋之原因所造成」;第4點記載:「…⑵、前開附件報價單所示之各項損害,除項目5. 冷氣一對二,可能有被告2樓房屋陽台洗衣槽下方排水管造 成因素之外。其餘皆因屋頂平台公共排水管及防水層功能失效及破損所造成。…⑸、一般[冷氣室外機]機體本身有其防潑 水功能,每部機台之原始設計就有基本的阻擋風雨作用。因此,排水管漏水很難評估對[冷氣室外機]影響程度有多大;但排水管漏水在設備機具是事實。因此,有必要給予補償金新台幣陸仟元」(系爭鑑定報告第7、9頁),足見系爭鑑定報告並未認定系爭冷氣機因2樓房屋之陽台洗衣槽排水管漏 水受有嚴重損害,已達須更換之程度。上訴人雖提出豐丞設計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影本為證(原審卷第273頁),然 上開報價單未載明系爭冷氣機須更換為冷氣一對二之原因,自難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⒉再者,系爭冷氣機裝置於戶外,可能造成系爭冷氣機損壞的原因多端,亦難逕認係2樓房屋之陽台洗衣槽排水管漏水造 成系爭冷氣機嚴重受損而無法使用。上訴人雖提出網路購物平台冷氣機價格查詢結果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67至272頁),然上開網路資料仍無法證明系爭冷氣機已達無法使用之程度,及系爭冷氣機無法使用之原因與2樓房屋之陽台洗 衣槽排水管漏水間有何關聯性。原審考量依系爭鑑定報告雖可證系爭冷氣機確有因2樓房屋之陽台洗衣槽下方排水管漏 水受損,惟系爭冷氣機損害之程度難以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般冷氣室外機機體本身有其防潑水功能,及大臺北地區之氣候潮濕多雨,系爭冷氣機本即可能受氣候之影響而逐漸受損,2樓房屋之陽台洗衣槽排水管 漏水為造成系爭冷氣機加速受損之原因等一切情況,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補償金6,000元本 息,尚屬妥適,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第213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7萬8,000元本息,尚乏所據,為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00元,及自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