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2 日
- 法官劉又菁、吳素勤、林伊倫
- 法定代理人蔡宗勳、稻部慶
- 上訴人振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安貝兒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振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勳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 複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 被上訴人 安貝兒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稻部慶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王郁仁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璽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山藤清隆,嗣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變更為稻部慶(本院卷一第477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其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51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1條、第240條、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197,242元本息,嗣於本院主張先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240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備位依同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係本於其程序處分權之行使排列審理順序,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其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7年11月1日簽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委由伊代工產製及組裝「安貝兒康嬰兒吸鼻器產品(品名:S-503吸鼻器【2nd】)」(下稱系爭產品)。被上訴人表示會持續採購系爭產品,指示伊應維持一定數量之產品材料庫存(下稱備料)及成品庫存(下稱備品,與備料合稱預備物品),依約被上訴人負有每月至少下單1櫃即5,600台產品之採購義務,系爭契約為繼續性供給契約。被上訴人自107年11月起持續向伊下單採購,詎於110年2月8日採購最後1筆訂單後,拒絕再為後續採購,違反下 單採購義務,構成不完全給付,致伊受有製作如附表所示預備物品(下稱附表物品)之成本4,099,742元及110年5月至12月期間保管附表物品費用97,500元,合計4,197,242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又伊已通知被上訴人準備給付附表物品以代提出,被上訴人未下單採購及取貨,構成受領遲延,伊亦得請求賠償保管附表物品之費用。爰先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或同法第240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97,242元。如認兩造就110年2月 份以後之後續採購契約尚未成立,伊基於信賴被上訴人會繼續下單採購,依被上訴人指示而預備附表物品,被上訴人嗣未下單採購,係以違反誠實信用方法加損害於伊,就後續採購契約構成締約上過失,爰備位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等語。為此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197,242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僅為兩造就系爭產品之買賣意向書或合作框架,兩造係依各筆採購單約定之特定數量、單價,成立各次買賣契約,並無以一定標準支付價金之約定,非屬繼續性供給契約。兩造未約定伊每月下單採購之最低數量,亦未約定上訴人須備置預備物品,係由上訴人自行決定備料時機、數量,並自行控管備品,伊就預備物品不負下單採購之義務。況伊已於110年初多次提醒上訴人系爭產品後續銷 售狀況不明,無須於伊通知前自行備貨,伊並未以違反誠實信用方法加損害上訴人。上訴人執意備置附表物品,甚意圖使用詐術取得伊後續下單採購之承諾,非屬「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之當事人。上訴人主張伊構成不完全給付、受領遲延及締約上過失,應賠償其損害,均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97,24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70頁): ㈠兩造於107年11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代工產製及組裝系爭產品。 ㈡被上訴人自107年11月起向上訴人下單採購系爭產品,嗣於11 0年2月8日最後1筆下單採購後,未再繼續下單採購。就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8日前之下單採購,上訴人自107年11月起至110年5月間陸續交貨共計139,100台成品。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責任部分: ⒈按繼續性供給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期間內或不定期間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他方則按一定標準支付價金(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繼續性供給契約,被上訴人指示伊應維持一定數量之備料及備品,被上訴人負有每月至少下單1櫃即5,600台產品之採購義務,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8 日後拒絕下單採購,違反採購義務,構成不完全給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依約負有上開採購義務且已違反此義務之事實,盡舉證之責。經查: ⑴遍觀系爭契約內容,並無上訴人應備置特定數量之預備物品,或被上訴人每月須下單採購最低數量系爭產品之約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2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21至26頁)。又依系爭契約第1條「買 賣標的」第1項、第2項約定:「(一)買賣標的名稱、數量、交期及單價等:悉依甲(即被上訴人,下均同)、乙(即上訴人,下均同)雙方確認之訂單內容為準。(二)上開標的之規格、樣式、材料、製作方法、包裝方式及檢驗方式、交貨地點等,乙方應按訂單上所列料號,依甲方所承認之規格書而為試產、生產及製作。」及第3條「總價款及付款方式」第1項約定:「(一)『各別契約』之總價款悉依每次訂單所載者為主。本合約標的之單位價格依甲方訂單所列為準」(新北地院卷第21至22頁),佐以證人即被上訴人生產管理部主管陳峻浤於本院具結證稱:被上訴人係於各筆採購單上逐一確認採購之型號、數量、價格等語(本院卷一第238頁) ,及證人即被上訴人採購部職員曾淑華於本院結證以:被上訴人歷次採購之單價曾有變動,且變動時間不固定,各次採購之買賣標的、數量、交期及單價係依各筆採購單而定等語(本院卷一第331至333頁),可知兩造關於系爭契約之交易,係由被上訴人以個別採購單,就各次買賣之標的、數量、價格及交付日期為約定。參諸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自107年11月起至110年2月8日止之所有採購單顯示(原審卷第101至149、175頁、本院卷一 第537至577頁),其各次採購單價並非固定,且非每月均下單採購,有採購之月份每月採購數量亦有差異,甚有部分訂單僅針對系爭產品個別部件、而非就成品為採購,足見系爭契約與前揭所述繼續性供給契約之要件尚有未合,且兩造並無被上訴人須每月下單採購至一定成品數量之約定。又被上訴人雖曾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於107年8月間以電子郵件告知上訴人該年度11月份至隔年2月份預估每月採購數量約1櫃5,600台(原審卷第95至97頁),另於簽約後之108年4月間提供當年度4月份至12月份之各月預估採購數量(發注預訂書)予上訴人(各月採購數量為1櫃5,600台或2櫃1萬1,200台不等,原審 卷第99頁),然僅為預估採購之數量,被上訴人並未擔保此即每月會實際採購之數量。且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嗣未再提供後續月份之預估採購數量(本院卷一第481 至483頁),益見上開資料乃被上訴人就部分月份可能 採購數量為估算,要非約定被上訴人即負有每月須下單1櫃即5,600台產品之採購義務,亦難認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備置預備物品之指示。 ⑵次查,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明定所有材料、工具,應由上訴人自備、保管(新北地院卷第21頁),是上訴人為生產系爭產品所需之物料,本應由上訴人自行決定採購時機、數量,並自行控管所備物料,非屬被上訴人之權責或義務。再於兩造洽談締約過程中,被上訴人為確認上訴人規劃之產線流程、空間配置是否足供其所需產能,曾協助上訴人試算其備料及備品之數量等情,固有被上訴人技術部職員賴儉鴻於107年1月24日寄發予上訴人業務專員蔡涵瑜之電子郵件、兩造於同年2月間在上訴 人公司開會議事錄可參(原審卷第87頁至94頁)。然依證人即上訴人業務副總黃建霖於本院具結證稱: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公司洽談簽立系爭契約時,要求上訴人須有可放置2櫃成品之倉庫空間,維持至少2櫃成品,但未保證會下單採購所備置之成品,亦未表示一定要其備料,只是說系爭產品銷量很好,不能缺貨等語(本院卷一第243至246、286頁),證人蔡涵瑜復於本院結證以:磋 商締約時是討論上訴人場地空間是否足夠被上訴人要求備的數量,是否可維持1個月2櫃的產能,還有談價格。被上訴人要求我們要維持不斷貨才能合作,常備櫃要2 櫃,然未表示一定會負責下單採購要求備置之數量等語(本院卷一第292至293頁),暨證人陳峻浤於本院具結證述:兩造當初洽談時,因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須有足供2櫃成品之產能,上訴人乃要求被上訴人須同意讓其 預先備料始能達到此產能,然被上訴人未同意,亦未向上訴人保證下單採購之最低成品數量或擔保採購其庫存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240至243頁),參以證人蔡涵瑜所證:兩造亦未協議被上訴人須通知上訴人停止備料,上訴人並非每次備料都有先經被上訴人同意等語(本院卷一第293、295頁),暨兩造嗣於108年4月間商議是否調整系爭產品採購價格之過程中,上訴人雖提出希望被上訴人同意一次下單2萬台以上及同意上訴人預作1萬台庫存之要求,然未見被上訴人回應或允諾(原審卷第193至195頁電子郵件)。綜上各情,堪認兩造僅於洽談締約時為確認上訴人產能而溝通其物料倉儲空間事宜,惟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係由上訴人自行控管備置之物料或成品,兩造並無被上訴人指示備置預備物品之約定,被上訴人亦不負有採購上訴人預備物品,或每月須採購最低數量產品之義務,甚為明確。 ⒊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每月採購5,600台系爭產 品之義務,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製作附表物品成本及保管費用合計4,197,242元,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受領遲延責任部分 : 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234條、第24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未約定被上訴人負有採購上訴人之預備物品,或每月須採購最低數量產品之義務,業經認定如前,被上訴人既未下單採購附表物品,上訴人本不負給付附表物品之義務,被上訴人更無須受領。故上訴人主張已通知被上訴人準備給付附表物品以代提出,被上訴人未下單採購及取貨,構成受領遲延,依民法第240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 保管附表物品之費用,洵非有理。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締約上過失責任部分: ⒈按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之締約過失責任,係指締結契約之過程中,當事人一方有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事,致非因過失信契約能成立之他方當事人受有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條第3項所明定。此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之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以求其妥適正當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又主張:伊基於信賴被上訴人會繼續下單採購,依被上訴人指示而預備附表物品,被上訴人嗣未下單採購,致伊受有製作附表物品成本及保管費用之損害,應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負締約過失之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應由上訴人自行決定採購物料之時機及數量,並自行控管備料,被上訴人亦未指示上訴人備置預備物品等情,已如前述,則有關上訴人備料事宜,被上訴人本無對上訴人為通知或指示之權責或義務。復觀諸兩造針對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份以後是否要下單採購乙事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原審卷第179至187頁),當時係上訴人內部採購物料部門,因考量後續物料價格調漲及供應狀況,先於同年1月23日至同年3月8日期間,陸續寄發數封內部郵件詢問上訴人業務部門 系爭產品後續訂單情形(原審卷第185頁最下方郵件至 第187頁郵件),上訴人業務部門再於同年3月9日上午8時許將該等內部郵件內容轉寄被上訴人採購部門,詢問有無後續採購訂單(原審卷第185頁中間郵件),被上 訴人旋於當日上午10時許回覆目前僅有交貨排程至5月 份之採購規劃,因夏季將屆,須視銷售狀況再行評估有無後續採購需求等語(原審卷第185頁最上方郵件), 並經證人曾淑華就此結證:伊於上開回覆郵件中所稱交貨排程至5月份之採購訂單,係指伊110年2月8日向蔡涵瑜下訂、出貨貨櫃編號第35、36櫃之訂單。上訴人於寄發上開同年3月9日郵件予伊前,即有先詢問伊銷售狀況、是否還要備料,伊當時已告知狀況不明、先不要備料等語足佐(本院卷一第335至340頁),復有110年2月8 日採購單(採購單編號CF00000000)、曾淑華就此筆採購通知蔡涵瑜品檢日期之電子郵件存卷可參(原審卷第149、219頁),由上足徵被上訴人業已告知因產品銷售淡季將至,目前要採購者即為交貨排程至第36櫃為止之訂單,並無後續採購訂單之規劃,亦無任何關於後續採購時程之指示,堪予認定。 ⑵再者,依兩造於上開110年3月9日回覆郵件後之往來郵件 內容顯示,上訴人收受該回覆郵件後,仍於110年3月9 日下午5時許,由其業務部門員工朱翊瑄逕自指示其生 產管理部門為被上訴人「預下」後續2櫃(即第37、38 櫃)之訂單表格(原審卷第183頁最下方至第184頁最上方郵件),又逕自預先購置第37、38櫃產品之彩盒物料後,向曾淑華要求提供第37、38櫃產品銘版序號(原審卷第180頁最下方郵件至第181頁郵件),經曾淑華於同月15日再次明確告知不要針對其未採購之第37、38櫃產品「備貨」(原審卷第179頁最下方至第180頁上方郵件),朱翊瑄亦於翌(16)日答稱「就先不備貨」等語(原審卷第179頁中間郵件)。詎上訴人於同年5月6日仍 執意指示其生產管理部門組裝產製第37、38櫃產品(原審卷第183頁中間郵件),並經證人朱翊瑄於本院結證 稱:伊係收到曾淑華上開同年3月9日回覆郵件後,自行製作同日下午5時許郵件中之訂單表格。曾淑華於同月15日郵件中所稱備貨是指產品組裝,因被上訴人早已備 置彩盒外之其他備料。伊於同年5月6日依上開自行製作之訂單表格指示生產管理部門製作第37、38櫃產品時,被上訴人並未就此表格訂單提供採購單或指示出貨排程等語(本院卷一第295至297、340至341頁),參諸證人即上訴人業務部門員工蔡榮家於本院結證以:本件上訴人請求之附表物品,即為朱翊瑄上開同年5月6日郵件指示生產之2櫃(即第37、38櫃產品)產品備料等語(本 院卷一第290頁),參互以察,可見上訴人於明知被上 訴人未下單採購第37、38櫃產品,且提醒上訴人不要備貨之情形下,自行備置預備物品,上訴人就未成立之後續採購契約縱受有製作附表物品或保管費用之損害,乃其自己對物料備置、產製等事宜之決定所致,要與被上訴人無關。 ⑶準此,上訴人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8日後未下單 採購,係以顯然違反誠實信用方法,致其非因過失信兩造後續採購契約能成立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亦不足取。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1 條第1項規定或同法第240條規定,備位依同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97,24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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