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62號
- 上訴人
- 曾繁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其興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曾繁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三日內,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預納鑑定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車禍所造成之損害賠償,原審委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遽以上訴人事故發生後之擺攤與工程施作之工作能力,進行勞動減損比例之鑑定,爰為其不利之判斷。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其主張於民國105年7月11日受僱於台灣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應用公司)擔任自動化部門E4級軟體工程師,迄至108年9月12日經台灣應用公司終止勞動契約。臺大醫院於112年4月25日之回復意見表,認定曾繁祺勞動能力減損情形,未將上情納入判斷。本院乃依上訴人聲請,發函囑託臺大醫院鑑定,據該醫院覆知本院應繳納鑑定費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有臺大醫院113年5月15日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49頁)。本院為此各於113年6月5日、同年月18日通知上訴人如數繳納,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65、267頁)。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該鑑定費係訴訟進行所必要之費用,如未預納,將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日起3日內,如數向臺大醫院繳納,並向本院陳報,逾期未預納,本院將依首揭規定辦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