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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67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紀文惠楊珮瑛王育珍

上訴人
葉晃瑞(即王嘉琪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上訴人
馥記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昶光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6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葉晃瑞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葉晃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上訴人馥記山莊管理委員會應再給付上訴人葉晃瑞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壹仟貳佰伍拾元。

上訴人葉晃瑞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馥記山莊管理委員會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葉晃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馥記山莊管理委員會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上訴人葉晃瑞負擔。關於上訴人馥記山莊管理委員會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馥記山莊管理委員會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葉晃瑞以新臺幣捌拾壹萬零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馥記山莊管理委員會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壹仟貳佰伍拾元為上訴人葉晃瑞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上訴人馥記山莊管理委員會(下稱馥記山莊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樹農,嗣於本院審理中民國113年6月11日、同年7月31日、114年6月4日依序變更為黃榮範、楊偉傑、林昶光,有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13年6月25日函、同年8月12日函及114年6月24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9至31、403至407頁、卷三第149至153頁),並經其等分別於113年8月14日、同年10月7日及114年6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5、401頁、卷三第14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原上訴人王嘉琪上訴聲明第二項原為請求上訴人馥記山莊管委會再給付新臺幣(下同)217萬8,825元本息,原上訴聲明第三項原為請求馥記山莊管委會應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按月再給付3萬7,915元(本院卷一第23頁)。嗣就原上訴聲明第二項減縮請求之本金金額為188萬9,198元,且不再請求利息,就原上訴聲明第三項減縮按月再給付之金額為3萬2,875元(本院卷三第198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即一部撤回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葉晃瑞主張:王嘉琪為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其地號)所有權人。馥記山莊管委會長年以設置水池、擋土牆、植栽等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之方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共3,431.5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緊鄰馥記山莊社區,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完善,經王嘉琪將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馥記山莊管委會依上開占用面積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5%計算回溯起訴前5年期間,即自106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76萬0,728元,及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按月給付4萬8,041元,共172萬9,476元,合計449萬0,204元(計算式:276萬0,728元+172萬9,476元=449萬0,204元,詳如附表「葉晃瑞主張」欄所示),求為命:馥記山莊管委會應給付449萬0,204元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馥記山莊管委會則以:馥記山莊為坐落在新北市○○區○○路山坡地之社區,由馥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記建設公司)出資與系爭土地之原地主共同興建,並簽訂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地上物均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出資興建,馥記建設公司並未將系爭地上物移交予伊,伊自始即未有管領行為,亦未禁止他人進入系爭土地,自非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非系爭土地之占有人,至多僅為馥記建設公司就系爭土地之占有輔助人。縱認伊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馥記山莊社區於興建之初已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使用權同意書),依「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況王嘉琪於95年購買系爭土地前應已勘查而得知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其明知而仍為購買,自應受系爭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縱認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葉晃瑞主張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3.5%計算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王嘉琪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馥記山莊管委會應給付王嘉琪87萬1,530元,及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按月給付1萬5,166元,共141萬7,506元(原判決主文第一項87萬1,530元+原判決主文第二項1萬5,166元×36月=141萬7,506元),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另駁回王嘉琪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王嘉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葉晃瑞代王嘉琪承當訴訟,減縮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葉晃瑞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馥記山莊管委會應再給付葉晃瑞188萬9,198元。㈢馥記山莊管委會應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按月再給付葉晃瑞3萬2,875元合計118萬3,500元。㈣第㈡、㈢項之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馥記山莊管委會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馥記山莊管委會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馥記山莊管委會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葉晃瑞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葉晃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445頁、卷三第197頁):

㈠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鎮○○段○○小段000-00地號土地,000-00地號土地於82年間分割自同小段000地號(下稱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鎮○○段○○小段000地號(下稱000地號)土地。

㈡王嘉琪於95年8月21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審111年度湖司調字第70號〈下稱湖司調〉卷第15至21頁)。

㈢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備註欄所示水池、B1、B2擋土圍牆及C植栽,面積合計3,431.52平方公尺(計算式:57.96+2.33+11.94+3359.29=3,431.52),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更正後)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原審勘驗筆錄及系爭土地現況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4至55、60至62頁、本院卷三第197、193頁)。

㈣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訴外人陳啟斌、吳世材於77年4月間馥記山莊申請開發建築計畫時,出具系爭使用權同意書供主管機關內政部申請開發許可,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2年5月8日函檢送之000、000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非定稿本)附卷足憑(原審卷第118至122頁)。

㈤馥記建設公司與陳啟斌於82年1月12日簽署系爭合建契約,該契約書第4條約定各項公共設施由陳啟斌負擔,土地標示欄中包含000地號土地,以及該等土地同意書(本院卷二第35至44頁)。

五、葉晃瑞主張馥記山莊管委會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馥記山莊管委會給付如附表二「葉晃瑞主張」欄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馥記山莊管委會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馥記山莊管委會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查系爭地上物為馥記山莊建物起造人馥記建設公司所興建,馥記山莊管委會之原審訴訟代理人並於原審履勘時表示,系爭地上物均為建商於馥記山莊社區建造完成後現狀移撥予馥記山莊管委會,其並無任何更改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4至46頁);參以馥記建設公司87年間致馥記山莊管委會函文記載:「…三『公共設施已完成移交予貴會第一屆』,『室外公設之土地,本公司願協調地主,以永久無償使用同意書方式給予貴會』… 」等語(本院卷三第207頁),足見馥記建設公司係將系爭地上物以公設性質移交予馥記山莊管委會。再觀諸C部分植栽入口處,並有「私人空地禁止進入 馥記山莊管理中心」、「此區為私人產業非本社區住戶及登山遊客,嚴禁由此進入違者報警,後果自行負責。」之告示牌(原審卷第54頁編號10照片、第55頁編號11照片),佐以王嘉琪因負債為銀行拍賣系爭土地時,馥記山莊管委會於系爭土地張掛白布條抗議聲明:「招標黑箱,財務黑洞」、「勾矇拐騙混,社區禁臠肉」、「群狼成皇帝,城堡變廢墟」、「基地掏空、基金掏空」(原審卷第82、94頁),及馥記山莊管委會陳稱20餘年來每月支付20萬餘元雇用工人於系爭土地修剪花木、除草、除蟲、維護衛生等語,並提出馥記山莊管理中心人員薪資明細為證(原審卷第148、150至155頁),參以馥記山莊管委會亦主張系爭土地為馥記山莊管委會管理之社區範圍等語(本院卷三第199頁),足見馥記山莊管委會對於系爭地上物不僅有管理維護之權限,並已自馥記建設公司處受讓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馥記山莊管委會辯稱其就系爭地上物僅有管理維護權限,為馥記建設公司占有輔助人,並無事實上處分權云云,無足採信。

㈡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葉晃瑞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等語,馥記山莊管委會則抗辯縱認伊對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有正當權源等語,為葉晃瑞所否認,依上開說明,馥記山莊管委會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馥記山莊管委會辯稱系爭地上物位於「汐止首馥社區山坡地整體開發建築計畫(下稱開發建築計畫)」之土地內,有系爭使用權同意書,基於占有連鎖,系爭地上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為葉晃瑞否認。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啟斌、吳世材固於77年4月間於馥記山莊申請開發建築計畫時,出具系爭使用權同意書供主管機關內政部申請開發許可(見不爭執事項㈣),惟依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2年5月8日函文記載「因汐止首馥社區案相關卷宗係自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移交本局,經查所移交之核定計畫書未有所詢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惟經檢視所移交之非定稿本(封面所載77年4月汐止首馥社區山坡地整體開發建築計畫)內有本案○○段○○小段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如附件,即系爭使用權同意書),惟是否具效力,應再行釐清」等詞(原審卷第118至122頁)。然系爭使用權同意書所載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542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面積194平方公尺,而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合計為3,431.52平方公尺,已難作為系爭地上物有合法占用權源之依據。再者,000地號土地面積為2,452.24平方公尺,而系爭使用權同意書所載000地號土地面積僅194平方公尺,相差甚大,000地號土地經歷年之分割合併(本院卷二第283至311頁),可見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之000-00地號土地)並非77年4月申請開發建築計畫範圍之土地。內政部81年11月24日台(81)內營字8191083號函核准開發建築計畫後,000地號土地非但不屬馥記建設公司與陳啟斌於82年1月12日簽訂之合建契約書之合建範圍內(本院卷二第35至44頁),甚且,於82年2月27日000地號土地分割增加000-0至000-0地號3筆土地,000地號土地面積自1,542平方公尺減縮為1,009平方公尺(本院卷二第267、269頁),82年3月15日吳世材將000地號土地轉讓訴外人李光銘(本院卷二第273頁),足見吳世材並無將000地號土地參與開發建築計畫之意,陳啟斌仍將000地號土地列入開發建築計畫範圍內,000地號土地面積仍沿用82年2月27日分割前之1,542平方公尺(原審卷第121頁),即有未合,待81年11月24日內政部核准開發建築計畫後,82年2月27日000地號土地分割,吳世材復於82年3月15日將之處分,是000地號土地是否屬於開發建築計畫範圍內,顯有疑義。則馥記山莊管委會以系爭使用權同意書作為有權占有之依據,實難採信。

3.再參以馥記建設公司87年間致馥記山莊管委會函文記載:「...室外公設之土地,本公司願協調地主,以永久無償使用同意書方式給予貴會… 」等語(本院卷三第207頁),可知馥記建設公司於馥記山莊之建物銷售、完工後,就室外公設之土地尚需與地主協調,而未取得地主之同意而得永久無償使用。馥記山莊社區公共資產土地31筆並不包含系爭土地(重測前為000-00、000地號),有馥記山莊社區住戶管理規約可憑(本院卷二第475頁);馥記山莊管委會亦自承因社區經費有限,故無法所有的狀況都比照前幾次爭議去購買等語(本院卷二笫444頁),益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馥記山莊管委會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㈢葉晃瑞得請求馥記山莊管委會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要旨參照)。

2.馥記山莊管委會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從而葉晃瑞請求馥記山莊管委會給付不當得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查系爭土地位在新北市○○區○○段之山坡地,現況為馥記山莊社區範圍內之水池、擋土牆、植栽等,最近便利商店為7-11汐峰門市,距離為1.3公里、最近之超市為家樂福汐止大同店,距離為1.6公里、距離汐止火車站為1.7公里,交通尚稱便利,生活機能尚可,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況照片可參(原審卷第44至55頁)。審酌系爭土地周邊環境、商業繁榮程度、使用系爭土地現況之方式大部分為山坡地植栽使用等情狀,認馥記山莊管委會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為適當。據此計算,馥記山莊管委會應給付葉晃瑞占用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⑴起訴前回溯5年內即106年5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之期間因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為236萬6,339元;⑵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按月給付4萬1,178元,共148萬2,417元,⑴+⑵總計384萬8,756元(計算式均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葉晃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馥記山莊管委會應給付384萬8,756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馥記山莊管委會應給付141萬7,506元,就其餘應准許部分243萬1,250元(即384萬8,756元-141萬7,506元=243萬1,250元),原審判決王嘉琪敗訴,於法不合,葉晃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王嘉琪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葉晃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原審判命上開馥記山莊管委會應給付部分,於法並無不合,馥記山莊管委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葉晃瑞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馥記山莊管委會聲請傳喚證人陳啟斌,即無傳喚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葉晃瑞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馥記山莊管委會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表一:系爭土地地價資訊(單位:新臺幣,下同)

附表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葉晃瑞不得上訴。馥記山莊管理委員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年期 公告地價 (原審卷第174至180頁) 申報地價 (公告地價80%) 106年 5,900元 4,720元 107年 5,700元 4,560元 108年 5,700元 4,560元 109年 5,700元 4,560元 110年 5,700元 4,560元 111年 6,000元 4,800元
占用期間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 (新臺幣) 葉晃瑞主張 (本院卷三第204至205頁) 本院認定 (元以下四捨五入) 106年5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共245天,共計給付 3,431.52 4,720元 以年息3.5%計算,即38萬0,513元 4,720元3,431.52年息3%245/365=32萬6,154元 107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4年,共計給付 3,431.52 4,560元 以年息3.5%計算,即219萬0,682元 4,560元3,431.52年息3%4年=187萬7,728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共120天,共計給付 3,431.52 4,800元 以年息3.5%計算,即18萬9,533元 4,800元3,431.52年息3%120/365=16萬2,457元 合計   276萬0,728元 236萬6,339元 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共3年,共計給付 3,431.52 4,800元 以年息3.5%計算,即4萬8,041元 4萬8,041元36月=172萬9,476元 4,800元3,431.52年息3%3年=148萬2,417元 合計   172萬9,476元 148萬2,4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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