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71號
-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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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任惠櫻
指定送達址:桃園市○○區○○路0000號00樓之0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永秀高盛投資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5月21日對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7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未依首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又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桃園市○○區○○街000號1、2樓房屋、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之1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騰空後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1萬7500元,及自112年6月8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萬5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系爭判決將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81萬7500元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系爭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系爭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應認上訴人係對系爭判決敗訴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之上訴利益價額應按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前經本院依據被上訴人提出111年7月至8月間鄰近上開房屋坐落土地之內政部不動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之土地交易實價登錄資料,計有4筆,每坪各為70萬元、39萬3000元、38萬8000元、58萬8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73頁),土地均價為每坪51萬7,250元【計算式:(70萬元+39萬3000元+38萬8000元+58萬8000元)÷4=51萬7250元】,則系爭房屋坐落土地部分之土地價額估算為1832萬8,175元【計算式:坐落土地面積493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423頁)×1萬分之2376×0.3025×51萬7250元=1832萬81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依據系爭房屋面積各為305.61、100.15平方公尺,及兩造同意依房地交易單價每坪19萬元計算(見本院卷一第371頁、第430頁),房地總價為【計算式:(305.61+100.15)×0.3025×19萬元=2332萬1056元,扣除土地價額後為499萬2881元【計算式:2332萬1056元-1832萬8175元=499萬2881元】,核定為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見本院卷二第24至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9頁、第45頁);至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核定上訴利益價額為499萬2881元,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萬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