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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84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翁昭蓉宋家瑋廖珮伶

上訴人
時代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靖緯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代理人
吳承諺律師
被上訴人
隆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英
被上訴人
林欣瑩
被上訴人
高陳綉治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被上訴人
周方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辛」編號⒊欄之記載,應更正如下「附表辛」編號⒊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上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附表辛(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⑴  ⑵  ⑶ ⑷  上訴人本件之債權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抵銷債權  抵銷計算(先抵銷利息,次抵原本,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抵銷後上訴人之債權 ⒊ 高陳綉治 74萬8,686元  A之3 8萬4,763元,及自9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⒈A之3:  8萬4,763元 ⒉A之3債權自96年4月17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共9月又45天)之利息:  3萬8,667元【計算式:84,763×(9+45/365)×5%=38,667】 ⒊上訴人以74萬8,686元債權與高陳綉治前開⒉、⒈債權相互抵銷後,尚餘62萬5,256元未獲清償【計算式: 748,686-38,667-84,763=625,256】 62萬5,256元    C之 3 8萬4,763元,及自9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⒈C之3:  8萬4,763元 ⒉C之3債權自96年4月17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共9月又45天)之利息:  3萬8,667元【計算式:84,763×(9+45/365)×5%=38,667】 ⒊上訴人以62萬5,256元債權與高陳綉治前開⒉、⒈債權相互抵銷後,尚餘50萬1,826元未獲清償【計算式:625,256-38,667-84,763=501,826】 50萬1,826元    B之3 95萬8,475元,及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⒈B之3:  95萬8,475元 ⒉B之3債權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105年5月31日(共162天)止之利息:  2萬1,212元【計算式:958,475×162/366×5%=21,212】 ⒊上訴人以50萬1,826元債權與高陳綉治前開⒉、⒈債權相互抵銷後,上訴人債權消滅,高陳綉治尚有47萬7,861元債權【計算式:501,826-21,212-958,475=-477,861】 0元    D之 3 95萬8,475元,及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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