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委任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吳善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吳善修 訴訟代理人 詹珠妹 徐慧齡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姜智浩 訴訟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1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吳善修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吳善修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姜智浩應再給付吳善修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姜智浩應給付吳善修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姜智浩之上訴及吳善修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姜智浩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關於姜智浩上訴部分,由姜智浩負擔;關於吳善修上訴(含追加之訴部分)部分,由姜智浩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吳善修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吳善修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姜智浩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吳善修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 明。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善修(下稱吳善修)在原審依民法第541條及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姜智浩(下稱姜智浩)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13萬1,916元本息(見原審卷第615頁),嗣吳善修上訴後,追加請求姜智浩 應再給付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款項共70萬6,000元(見本 院卷第47、51-52頁吳善修民事上訴理由暨答辯狀),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吳善修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9月10日簽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將伊名下所有之桃園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姜智浩 名下,委由其出面以系爭土地向桃園市平鎮區農會(下稱平鎮農會)貸款處理系爭土地債務清理事宜,嗣姜智浩於107 年5月24日將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戴兆庭,所得價金1,500萬元(下稱系爭售地款),扣除姜智浩代償附表編號1、4、5、6所示費用(項目、金額詳如附表)共1,006萬2,084元,以及 其代償伊於106年8月31日向訴外人王信富借款460萬元(下 稱系爭460萬元借款)尚未清償之110萬元借款後,姜智浩應返還伊383萬7,916元,除原審判命姜智浩應給付181萬1,916元本息外,姜智浩應再返還202萬6,000元,爰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姜智浩再給付伊202萬6,0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姜智浩則以:伊與吳善修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後,因吳善修違約未繳納伊以系爭土地向平鎮農會貸款之本息,乃依該契約第3條出售系爭房屋,所得價金1,500萬元,扣除其代墊附表編號1、4、5、6所示費用1,006萬2,084元及代償其對王信富系爭460萬元借款未清償之110萬元外,尚應扣除下開費用: ⑴伊代償附表編號2所示平鎮農會4期貸款債務共10萬6,000元( 107年4月2日至同年7月13日期間,每月應繳本息26,500元)。 ⑵伊代墊附表編號3所示出售系爭土地仲介費60萬元。 ⑶伊代償吳善修於106年3月13日向王信富借款335萬元(下稱系 爭335萬元借款)之未清償本金132萬元及系爭335萬元借款 與系爭460萬元借款之借款利息共58萬元。 ⑷吳善修未繳納上開⑴之貸款債務,違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依 約應給付伊違約金共6,625元。 ⑸伊代墊吳善修依約應負擔戴兆庭對其訴請返還土地民事事件(案號: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70號,下稱系爭返還土地事件)支出之律師費6萬元及訴訟費用2萬3,565元。 故吳善修請求伊返還上開款項無理由等語答辯。 三、原審為吳善修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姜智浩應給付吳善修181萬1,916元本息,駁回吳善修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吳善修並於本院追加請求姜智浩再給付伊70萬6,000元,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吳善修部分廢棄。 ㈡姜智浩應再給付吳善修132萬元,及自111年6月1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姜智浩應給付吳善修70萬6,000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即吳 善修民事上訴理由狀暨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姜智浩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姜智浩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吳善修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吳善修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見本 院卷第147-149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 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不爭執事項: ⑴兩造於106年9月10日簽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吳善修將其名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姜智浩名下,委由姜智浩出面處理以系爭土地向平鎮農會貸款清償債務事宜,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可參(見原審卷第83-89頁)。 ⑵姜智浩於107年5月24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戴兆庭,取得系爭售地款1,500萬元,有系爭土地謄本暨異動索引可參(見原 審卷第83-89、219-315頁)。 ⑶兩造不爭執姜智浩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得自系爭售地款扣除之費用: 1.附表編號1、4-6所示項目、金額共計1,006萬2,084元。 2.姜智浩代償吳善修向王信富借貸系爭460萬元借款未清償之 借款本金110萬元。 ㈡爭執事項: ⑴吳善修於本院撤銷其於原審自認關於姜智浩依約得扣除附表編號2、3所列姜智浩代償平鎮農會貸款10萬6,000元、代墊 系爭土地仲介費60萬元共計70萬6,000元部分,主張姜智浩 不得自系爭售地款扣抵,追加請求姜智浩返還上開款項,是否有據? ⑵姜智浩抗辯其得自系爭售地款,扣抵其代墊吳善修清償王信富系爭335萬元借款之未清償本金132萬元及清償王信富系爭335萬元(月息3%計算)、系爭460萬元(月息1.5%計算)之借款利息58萬元,是否有據? ⑶姜智浩抗辯吳善修違約未給付平鎮農會貸款,依約應給付姜智浩違約金6,625元,得自系爭售地款扣抵,是否有據? ⑷姜智浩抗辯吳善修依約應負擔戴兆庭訴請吳善修返還系爭土地之系爭返還土地事件(嗣經戴兆庭於訴訟中撤回)支出之律師費6萬元、第一審裁判費23,565元(原繳納第一審訴訟 費用4萬7,131元,扣除撤回返還2/3訴訟費用)共8萬3,565 元,其得自系爭售地款扣抵,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 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 定有明文。觀諸兩造簽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日期為106年9月10日,於第3條約定「上開不動產(指系爭土地)原係甲方 所有(即吳善修,下同),因故與乙方(即姜智浩,下同)協議,將前開標的借名登記於乙方名下,乙方確知其為甲方所有上開標的之借名登記之借名登記名義人,為免日後發生糾紛,特訂立本協議書,協議內容如下:(一)借名登記標的於移轉登記完成後,非經甲方之同意,乙方不得擅自處分該不動產或設定負擔予第三人。甲方另就借名標的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王信富,乙方確知該擔保設定,雙方均無異議。(二)甲方得隨時終止本協議,並要求乙方返還上開標的物、移轉過戶予甲方所指定之第三人,但其處分或移轉過戶以不損害乙方權益為前提,且其因之所生一切税賦費用,概由甲方自行負擔與乙方無涉。(三)於借名登記期間,對於乙方併同借名擔保借貸金額,甲方確知其為實際債務人,應依放貸約定期日如數繳納,如因甲方之疏失為違約或該土地及建物未依法令規定之使用,致乙方受有損失或罰款,概由甲方負責 ,乙方有權就所受之損害向甲方求償;並得出售本 借名標的物以清償債務,經乙方通知甲方仍拒不處理時,乙方為保全個人信用,得不受本約第三條第一項約定之限制,且甲方同意無條件搬遷點交,惟售價扣除債務、作業費及補償損失仍有溢價時,該部分價金歸甲方所有。(四)於借名登記期間,因借名所生應納之賦税概由甲方負責。……」等內 容(見原審卷第81-87頁),本件兩造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約定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說明,兩造間因此所生債權債務之爭執,應依循兩造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處理,並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㈡兩造簽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後,於106年9月28日以買賣原因申請將系爭土地由吳善修移轉過戶予姜智浩名下,其後姜智浩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平鎮農會,並貸款1000萬元,同時清償系爭土地先前抵押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借貸債務,而塗銷第一銀行於系爭土地設定之抵押權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及平鎮農會信用部貸放資料查詢明細可參(見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211-215頁)。嗣吳善修未依約清償平鎮農會貸款每月 本息2萬6,500元,經姜智浩以吳善修違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催請其繳付未果,於107年5月24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戴兆庭後,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取得系爭售地款1,500萬元,有姜智浩郵局存證信函、系爭土地異動索引、 平鎮農會信用部貸放資料明細、姜智浩平鎮農會帳號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及臺灣銀行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可參 (見原審卷第9-13、51頁;本院卷第267、251-259頁),上開各情均堪認定。吳善修主張姜智浩出售土地取得系爭售地款1,500萬元,扣除兩造不爭執之附表編號1、4-6所示平鎮 農會貸款1,000萬9,574元、代書、規費、臺灣銀行信託費、鐵工費等共計1,006萬2,084元,以及扣除姜智浩代償吳善修以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向王信富借貸系爭460萬元 借款尚未清償之本金110萬元後,姜智浩依約應返還剩餘款383萬7,916元,然為姜智浩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本院 就兩造上開爭執事項判斷如後: ⑴附表編號2所列姜智浩主張代償系爭土地平鎮農會貸款107年4 月至7月期間每月本息2萬6,500元共10萬6,000元部分: 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吳善修於原審起訴時,自認姜智浩代墊系爭土地平鎮農會貸款10萬6,000元得自系爭售地款扣除(見原審卷第3-7頁起訴書及所附附表一編號2),於本院則以姜智浩於原審未提出單據證明其確有代償,否認姜智浩有代墊上開貸款債務,聲請調閱姜智浩以系爭土地向平鎮農會貸款清償資料為證云云(見本院卷第52、165頁)。惟查,姜智浩於系爭土地 借名登記期間,以債務人名義持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向平鎮農會貸款1,000萬元,每月應繳分期本息2萬6,500元,依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第3條第3項,應由吳善修繳付,而上開貸款係於107年7月13日始清償完畢,於同年月18日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於上開貸款清償完畢前,姜智浩先後於107年4月14日、5月2日、6月8日及7月12日各以電匯2萬6,500 元繳付貸款每月應繳之本息等情,有上開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平鎮農會信用部貸放資料明細、姜智浩平鎮農會帳號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平鎮農會放貸資料可稽,是以吳善修 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亦未經姜智浩同意其撤銷自認,則其主張撤銷上開自認,難認有據,是以吳善修此部分追加請求姜智浩返還10萬6,000元,自非可採。 ⑵附表編號3所示系爭土地仲介費60萬元部分: 吳善修於原審起訴時自認姜智浩支出出售系爭土地仲介費60萬元得自系爭售地款扣除(見原審卷第3-7頁起訴書及所附 附表一編號3) ,於本院則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無約定吳 善修應負擔出售系爭土地仲介費,且姜智浩於原審未提出單據證明其確有代為支出仲介費,否認姜智浩有代墊上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經檢視原審卷內,姜智浩確未提出此部分支出之任何單據,至姜智浩雖於本院提出尊信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尊信公司)、賀信企業社開立「服務費」金額分別為15萬、45萬元之發票各1紙(見本院卷第261頁),然觀諸上開發票開立日期分別為108年1月19日、同年月21日,相距姜智浩出售系爭土地至少半年以上,難認係姜智浩出售系爭土地所支出之仲介費,則吳善修於原審雖自認姜智浩有支出出售系爭土地仲介費60萬元得自系爭售地款扣除,惟該自認與事實不符,吳善修主張撤銷上開自認,即屬有據。又姜智浩於本院所提上開發票,無法證明係其於出售系爭土地所支出賣方仲介費用,故其辯稱系爭售地款應扣除上開60萬元仲介費云云,即非可採。是以吳善修於本院追加請求姜智浩應返還60萬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⑶姜智浩抗辯代償吳善修向王信富借貸系爭335萬元借款之未清 償本金132萬元部分: 姜智浩辯稱吳善修除向王信富借貸系爭460萬元借款外,其 另有向王信富借貸系爭335萬元借款尚欠本金132萬元未清償,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第3條第1項,應於出售系爭土地時一併清償云云(見原審卷第75頁),然吳善修否認有該筆借貸債務之存在,自應由姜智浩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觀諸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內容(見上開五㈠所載) ,觀其文義,首即揭示「於借名登記期間」,其次兩造約定倘吳善修違約未繳納借貸本息,姜智浩「得出售本借名標的物以清償債務」、「惟售價扣除債務、作業費及補償損失仍有溢價時,該部分價金歸甲方所有。」,該條款所稱「債務」,應係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姜智浩期間,由姜智浩持系爭土地,以債務人名義向第三人借貸之債務,以及出售系爭土地時應塗銷其上設定之抵押債權債務,自不包含非吳善修而屬第三人之債務甚明。 ⒉姜智浩就系爭335萬元借款之債權債務由來及其代償該債務之 情形,於原審指稱:「原告向王信富借了兩次款項,第一次為106年3月13日借款335萬元,第二次是原告方才所述的460萬元,第一筆借款明細表會再具狀提出,是由詹珠妹所簽,當時就設定三筆最高限額抵押作為擔保。」、「(問:第一 筆金錢既然是詹珠妹借的,為何會用原告借名登記的不動產出賣後向王信富清償?)借款人為詹珠妹,詹珠妹拿000-0 地號土地作為擔保。」、「(問:000-0地號土地並非詹珠妹 所有,且依照原告所提之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原證5),其 上記載的債務人也是原告,與詹珠妹有何關係?)確認再表示意見。」、「原告借款的總額為335萬元加計460萬元,已清償部分款項為132萬元,後來出售0000-0、0000-0,先幫 原告向王信富清償350萬元,剩餘為300萬元,是由被告將000-0地號土地出售後,向王信富清償,故於本件主張扣除, 詳細經過再具狀提出。」、「(問:被告有實際支付300萬元給王信富部分,有無證據提出?)當時是以開票方式交給周 樂繼代書,再轉交給王信富,聲請傳喚王信富到庭,年籍資料再陳報。」、「(問:所開票據之銀行及票號為何?)確 認再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205-207頁)。惟查,姜智浩就系爭335萬元借款之憑證,僅提出吳善修之母即上訴人訴 訟代理人詹珠妹簽名、日期記載106年3月13日之撥款明細、借款明細表各1份為據(下稱系爭撥款明細、借款明細表,見原審卷第459、461頁),觀諸系爭借款明細表,借款人為詹珠妹,擔保物記載「○○區○○○○段000-0、0000-0、0000-0地 號」,其上並無吳善修與王信富之簽名,無從證明系爭335 萬元借款係由吳善修為借款人向王信富所借貸一事。 ⒊又查,姜智浩前於訴外人奇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詹珠妹,下稱奇昇公司)對其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案號: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35號,下稱另案),係辯稱系 爭335萬元借款為詹珠妹與吳善修之父吳嘉永在外積欠訴外 人林明信等人借款債務,由其協助辦理銀行融資,以較低銀行利息清償整合債務,而以吳善修及訴外人吳善純名下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向銀行貸款2,300萬元 清償及塗銷其上原設定之抵押權,不足費用318萬元,由詹 珠妹向王信富借得系爭335萬元借款(約定月息3%)支付(見另案卷第201-203頁姜智浩民事答辯三狀),故依姜智浩另 案陳述,系爭335萬元借款係詹珠妹而非吳善修向王信富所 借甚明。參以證人陳品蓁於原審證稱,其為代書周樂繼助理,並證述:「(問:對於本案所涉及的○○○○段000-0地號以及 0000-0、0000-0地號,是否有經手處理過?)有,代書周樂繼有拿過相關借貸、過戶、撥款明細表等文件請我拿給原告簽名。」、「(問:提示被證10、11之撥款明細表,是否看 過?簽署原因為何?)有看過。吳嘉永、詹珠妹有針對這三筆土地跟好幾個金主借款,我比較記得的金主是王信富,借款的人是吳嘉永、詹珠妹。」、「(問:提示被證12〈即系爭 460萬元借款契約書〉,是否有看過此份借款契約書?)有, 被證10、被證11是第一筆借款,借了335萬元,跟王信富借 款的,借了之後約7、8月份,這幾筆土地之前還有跟第一銀行貸款,但銀行不續約,所以後來由平鎮農會辦轉貸,因為第一銀行貸款2300萬元,平鎮農會只貸款1800萬元,所以要補差額,所以原告才又簽了剛剛的被證12契約,又向王信富借款460萬元。」、「(問:被證10至12之款項有無還給王 信富?)335萬元部分,本來是詹珠妹開好幾張本利票,106年7月時跳票,還有132萬元還未清償。後來460萬這筆完全 未清償,兩筆債務累積592萬元。」、「最開始賣了000-0土地,買方開支票請代書周樂繼轉交給王信富,清償300萬元 ,後來再賣了0000-0、0000-0,又清償350萬元,加總比本 金還多是因為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問:她們約定的 利息是多少?)月利率2.5分,後來降為1.5分。」等語(見原審卷第540-542頁),亦係證稱系爭335萬元借款債務借款人為吳嘉永、詹珠妹,並非吳善修,就系爭335萬元借款債 務之彙算及清償,均係由詹珠妹處理,原由詹珠妹開票清償本息,於106年7月跳票而未清償132萬元;系爭460萬元借款,則係系爭土地從第一銀行轉貸至平鎮農會時,因補轉貸不足款而向王信富借款460萬元,而由吳善修簽立系爭460萬元借款契約書(簽立日期106年8月31日)等情,可證吳善修非系爭335萬元借款之借款人甚明。故姜智浩抗辯系爭335萬元為吳善修向王信富借貸之借款債務云云,難認可採。至於系爭土地雖曾於106年3月8日經吳善修設定擔保債權總額500萬元抵押權予王信富,有系爭土地106年3月8日申請抵押權登 記申請書及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為參(見原審卷第371-382頁),然觀諸申請書記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同年6月30日,而 抵押權設定,業於同年9月28日經王信富以拋棄原因塗銷, 有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可參(見原審卷第311頁),系爭 土地雖於同年10月23日,由姜智浩為抵押義務人、債務人為吳善修,提供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王信富(見原審卷第313頁),該次申請書記載擔保債權總金額45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7年1月2日,有系爭土地106年10月2日申請抵押 權登記申請書及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為參(見原審卷第313、383-398頁),觀諸上開抵押權申請登記日期,係在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之後,金額為450萬元,與吳善修於106年8月31日 簽立系爭460萬元借款契約書所借之金額接近,堪認該次第 二順位抵押權設定予王信富,應係擔保吳善修對王信富系爭460萬元借款債務而設立,與姜智浩抗辯之系爭335萬元債務無關,縱令吳善修曾於106年3月8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 擔保對王信富債權總額500萬元借款債務,惟該抵押權業經 王信富於同年9月28日以拋棄原因塗銷不存在,已如上述, 自難認吳善修就上開王信富拋棄之抵押權之債權仍有擔保義務之存在,姜智浩抗辯系爭335萬元借款債務為系爭土地過 去擔保之債務,故其得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第3條第1項、第3項之約定扣除其代償王信富之系爭335萬元借款之132萬元 未清償本金,自無可採。是以,姜智浩抗辯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得自系爭售地款中,扣除其代吳善修清償對王信富系爭335萬元借款之132萬未清償款項云云,難認有據。 ⒋至證人王信富於原審證稱:伊已不記得關於吳善修、詹珠妹及吳善純向伊借貸之情形,都是透過代書周樂繼,關於其等是否有借款、借款多少,如何清償,伊都忘了,目前均無積欠伊債務,亦不記得有收到300萬元之還款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479頁),無從證明姜智浩所稱之系爭335萬元借款債權債務存在一事;另證人周樂繼於原審證稱:「(問:被告主 張另有於106年3月13日向王信富借款335萬元,有無意見?)要看借貸契約書,每份借款應該都有借貸契約。」、「(問 :王信富出借之款項如何交付給原告?)被告幫原告向外借錢,不夠的部分就請我介紹金主,我才介紹王信富,他們的借貸關係很複雜,金額很大,有時候是透過王信富匯錢給我,我再轉開票,有時候是王信富自己開票。」、「(問:請 求提示被證10、11〈即系爭撥款明細、借款明細表〉,證人是 否有印象這一筆抵押權的設定以及撥款明細表、借款明細表?)我記得這一筆最高限額抵押權的設定,我沒有看過被證10、11。」、「(問:證人是否記得106年3月14日抵押權設 定原因及所擔保之債權為何?)當時是吳善修、吳善純借錢,由吳嘉永、詹珠妹出面,最開始是跟訴外人郭翰霖、林淑華借錢,異動索引表上亦有設定權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王信富借錢,清償積欠郭翰霖、林淑華之債務,向王信富借的金額我忘記了。」、「(問:原告方向王信富借款是 否都會簽契約?)會,我手邊如果有留存的話在刑事及民事 其他案件都已經提出過了。」、「(問:原告方向王信富借 款,是否都以借款契約為準?)是。」等語(見原審卷第480-483頁),雖證述系爭土地於106年3月14日設定抵押權予王信富是吳善修、吳善純借錢,由吳嘉永、詹珠妹出面,清償積欠郭翰霖、林淑華之債務,惟其又證稱,倘係吳善修向王信富借款,均會簽立借貸契約,實際借款金額與約定,以借款契約書為準,惟其並未見過姜智浩提出詹珠妹簽名之系爭撥款明細、借款明細表等情,而姜智浩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能提出吳善修與王信富簽立系爭335萬元借款之借 貸契約,至其提出之系爭撥款明細、借款明細表,依周樂繼所證,並非王信富透過其貸與吳善修之借據或憑證,自無法憑以證明吳善修曾向王信富借貸系爭335萬元借款,或吳善 修於106年3月14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王信富之抵押債務,於同年9月28日王信富拋棄該抵押權後,其仍對王信富 負有清償該抵押權設定擔保之債務義務存在。 ⒌綜上,姜智浩辯稱吳善修於其出售系爭土地時,對王信富另有系爭335萬元債務之本金132萬元借款債務未清償云云,難認有據,自無足取。從而,姜智浩抗辯其得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第3條第1項、第3項約定,自系爭售地款扣除其代償吳 善修積欠王信富系爭335萬元借款未清償132萬元本金債務,為無理由,吳善修請求返還該筆款項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姜智浩抗辯代償吳善修向王信富借貸系爭335萬元借款利息( 月息3%計算)及系爭460萬元借款利息(月息1.5%計算)共58萬元部分: 系爭335萬元借款債務非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第3條第1項、第3項約定姜智浩得自系爭售屋款代償扣抵之債務,已如上開⑶所認定,另就姜智浩就其代償系爭460萬元借款利息金額及 計算方式,僅稱利息為月息1.5%,惟均未陳明此部分利息金額及計算方式(如起息日、期數及利率等部分),已難認吳善修對王信富確有此部分利息債務存在;況且姜智浩亦未提出代償之證據(如收據、匯款單),質之王信富於原審證稱其不記得有收到300萬元之還款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479頁 ),亦無從證明姜智浩有代償上開利息債務予王信富一事。姜智浩辯稱其得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自系爭售地款扣除其代償之58萬元利息債務,為無理由,吳善修請求返還該筆款項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⑸姜智浩抗辯吳善修應給付其違約金6,625元,得自系爭售地款 扣除部分: 姜智浩抗辯兩造有口頭約定吳善修違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未繳付平鎮農會貸款本息,應給付其代墊款2.5%計算之違約金 ,為吳善修所否認,姜智浩迄今亦未提出此部分有利事證,所辯自無可採。吳善修請求返還該款項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⑹姜智浩抗辯吳善修依約應負擔系爭返還土地事件(嗣經戴兆庭於訴訟中撤回)戴兆庭支出之律師費6萬元、裁判費23,565元,其得自系爭售地款扣除其代墊支出上開費用部分: 姜智浩雖提出律師收據、原法院訴訟費用收據及其匯款予戴兆庭之匯款收據為據(見原審卷第107、109、199頁),然 上開收據僅能證明其有給付戴兆庭因系爭返還土地事件支出之律師費及一審訴訟費,無從據為認定屬吳善修依約應負擔之費用。觀諸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內容(詳上開五㈠所載),僅約定系爭售地款得扣除債務、作業費及補償 損失之款項,系爭返還土地事件為戴兆庭向姜智浩起訴之民事訴訟事件,姜智浩提出上開律師費及訴訟費用,均為戴兆庭以原告身分所支付,難謂屬吳善修依約應負擔,或姜智浩依約得自系爭售地款扣除之款項,縱令姜智浩事後給付戴兆庭上開支出,係其基於與戴兆庭間之約定,難認吳善修應負擔該筆款項,故其辯稱系爭售地款應扣除其代墊戴兆庭因系爭返還土地事件支出費用云云,實屬無憑,亦無可採。吳善修請求返還該款項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⑺綜上,吳善修上訴及追加主張姜智浩應返還其自系爭售地款扣除之附表編號3所示仲介費60萬元、代償系爭335萬元借款之132萬元共192萬元及加計遲延利息部分,核屬有據,應有理由,逾此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姜智浩上訴主張其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第3條第3項,得自系爭售地款扣除代償利息債務58萬元、吳善修應負擔違約金6,625元及其代償戴 兆庭因系爭返還土地事件支出之8萬3,565元費用云云,均無所據,委無可採。 六、從而,吳善修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姜智浩應再 給付其192萬元,及其中132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10日(見原審卷第19頁之送達證書)起,其中60萬元自民事上訴狀暨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吳善修請求姜智浩給付132萬元本息部 分,為吳善修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吳善修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吳善修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姜智浩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吳善修於本院追加請求姜智浩應再給付60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吳善修其餘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吳善修上訴有理由,其於本院追加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姜智浩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附表 編號 清償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桃園市平鎮區農會貸款 1,000萬9,584元 2 姜智浩代墊平鎮農會貸款本息 10萬6000元 原判決附表編號2誤載金額為10萬元,應更正為10萬6,000元。 3 賣方仲介費 60萬元 4 代書費、規費 1萬7,000元 5 臺灣銀行信託費 7,500元 6 鐵工費 2萬8,0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吳善修不得上訴。 姜智浩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余姿慧